案由 受贿 职务侵占
案号 (2019)鄂0504刑初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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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市点检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雯、李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化置业公司)宜都项目部总经理、新疆项目部总经理、万某项目部总经理、湖北龙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24000元。2011年3月、2017年9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宜化置业公司宜都项目部总经理、宜化置业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两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资金共计225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宜化置业公司宜都项目部总经理、新疆项目部总经理、万某项目部总经理、龙某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9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宜化置业公司宜都项目部总经理、宜化置业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资金共计2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宜化置业公司宜都项目部总经理、新疆项目部总经理、万某项目部总经理、龙某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2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宜化置业公司宜都项目部(即宜都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施工方负责人朱某1(另案处理)借用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宜都绿洲新城1号楼、4号楼、5号楼和地下车库工程、并承诺在帮忙关注湖北龙都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回款情况等方面提供帮助,六次收受朱某1人民币共计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工商资料、华泰公司支付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凭证、华泰公司支付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朱某1借用湖北远大建设集团公司资质承接宜都绿洲新城1号楼、4号楼、5号楼和地下车库工程,华泰公司2011年至2013年、2014年至2018年向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2、朱某1建设银行卡、刘某2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宜昌亮尘工贸有限公司借支单及收据等书证证实:2015年8月10日,朱某1转款5万元至马某招行卡内的事实。2015年12月7日,刘某2的银行卡转入5万元至朱某1的卡中冲抵该笔往来账。
3、证人朱某1证言:2010年,我借用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宜都绿洲新城项目1号楼、4号楼、5号楼主体工程,这期间石某某担任宜化置业公司宜都项目部总经理,为了让其在工程建设方面给与关照,我送给石某某3万元现金,其中15000元是我送的,还有四次是安排张某1送的,张某1是我亲戚,我们合伙做工程;龙都公司欠我300万元借款未还,我便请石某某帮忙,并于2015年8月10日转账给石某某5万元好处费。
4、证人张某1证言:朱某1借用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华泰公司签订宜都绿洲新城项目1号楼、4号楼、5号楼主体工程及地下车库工程,我代表远大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这期间,为了让石某某在工程建设上给与帮助,朱某1安排我给石某某送了三笔钱,共计15000元。
5、证人朱某2证言:2015年8月10日,朱某1安排我从其建设银行卡上给马某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0年下半年,宜都绿洲新城项目1号楼、4号楼、5号楼主体工程通过宜化置业公司进行招投标,朱某1借用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该工程,为了让我在工程建设和工程付款中给予他关照,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胜利四路“五千年茶馆”朱某1送给我1万元现金;2011年中秋节,张某1在我办公室送给我5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张某1在我办公室送给我5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张某1在我办公室送给我5000元现金;2012年5月左右,朱某1在我办公室送给我5000元现金。因龙某公司股东龙都公司欠朱某1借款300万元未还,为了请我帮其回款,2015年8月,朱某1通过银行转款给我5万元好处费。
(二)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石某某担任宜化置业公司宜都项目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施工方负责人王某1借用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资质承接宜都绿洲新城项目2号楼、3号楼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支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三次收受王某1(另案处理)所送人民币共计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宜都绿洲新城人工挖孔桩资料、华泰财务凭证、华泰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王某1借用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资质与华泰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领取工程款。
2、证人王某1证言:2011年9月,在石某某帮助下,我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借用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资质承接到宜都绿洲新城项目2号楼、3号楼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后石某某找我要介绍费,我同意给其工程量4%的好处费。2011年底,在石某某家我送给其10万元现金;2012年春节,在唐仕咖啡馆我送给其5万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后,在唐仕咖啡馆我送给其3万元现金。
3、证人刘某1(原华泰公司绿洲新城项目土建处处长)证言:宜都绿洲新城项目2号楼、3号楼人工挖孔基础工程是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宜化集团)内部进行招投标的。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我在担任华泰公司总经理期间,在王某1借用北省地质勘查基础工程公司与华泰公司就宜都绿洲新城项目2号楼、3号楼人工挖孔基础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中,我为其提供帮助,使该工程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而是通过湖北宜化集团内部进行招投标直接交给王某1承接,并在支付工程款方面给其提供帮助。王某1为感谢我,分别于2011年底,在我家送给我10万元现金;于2012年春节在唐仕咖啡馆送给我5万元现金;于2013年春节在唐仕咖啡馆送给我3万元现金;以上款项我存入马某银行卡了。
(三)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宜化置业公司新疆项目部(即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佳盛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施工方负责人殷某1(已判刑)借用福建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新疆宜化绿洲新城售楼部土建及安装工程、借用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新疆宜化绿洲新城19号楼、20号楼、21号楼主体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三次收受殷某1所送人民币共计58000元,还以转让股份名义索要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殷某1建行流水明细、殷某2建行流水明细、宁美华建行流水明细等书证证实:2012年7月27日,殷某1通过转账支付给石某某5万元;2013年4月,通过殷某2、宁美华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给石某某。
2、新疆宜化房地产项目售楼部土建及安装工程招投标资料、新疆宜化绿洲新城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新疆宜化绿洲新城19号楼、20号楼、21号楼主体工程招投标资料、新疆宜化绿洲新城一期二标11-18主体工程及地下室招投标资料、新疆宜化绿洲新城19号楼、20号楼、21号楼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实:2012年7月6日,新疆佳盛公司与福建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疆宜化绿洲新城项目售楼部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2013年1月,殷某1借用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新疆佳盛公司签订新疆宜化绿洲新城19号楼、20号楼、21号楼主体工程建设合同。
3、新疆佳盛公司财务凭证证实:新疆佳盛公司向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4、闫某提供的收条和协议、殷某2提供的借条证实:2018年10月,闫某给石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落款时间2013年4月11日;并给宁美华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份。
5、(2019)鄂0504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殷某1向石某某行贿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6、证人陈某1(原宜化置业公司负责招投标工作)证言:新疆宜化绿洲新城售楼部土建及安装工程、新疆宜化绿洲新城19号楼、20号楼、21号楼主体工程的招投标中,石某某有一定的权利。一是在前期邀标过程中,有权决定邀请哪些施工单位参加;二是石某某有权决定向宜化置业公司及湖北宜化集团的相关部门、领导推荐施工单位。
7、证人闫某(原新疆佳盛公司办公室工作)证言:2018年10月的一天,石某某要将其持有的佳盛公司的30万元股份转让给我,并让我给宁美华写了一份30万元的借条,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
8、证人付高权证言(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12年,殷某1借用博高公司的资质承接新疆宜化绿洲新城19号楼、20号楼、21号楼主体工程,我们公司收取了1%的管理费。
9、证人殷某1证言:我借用福建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接了新疆宜化绿洲新城售楼部土建及安装工程、借用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新疆宜化绿洲新城19号楼、20号楼、21号楼主体工程。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款支付上和工程施工期间,石某某都给我们提供了很多帮助。2012年7月,在石某某办公室,我送给其5000元现金;2012年7月,石某某以酒品贸易的名义,找我要了5万元。2013年春节,我在宜昌送给石某某3000元现金;2013年4月,石某某将其持有的佳盛公司3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我,我们之间没有办理转让手续,我通过宁美华转给其30万元。2018年10月,石某某与闫某找到我,让我认可宁美华转给其30万元是闫某找我借的,用来支付闫某购买石某某的30万元股份。
10、证人殷某2证言:2013年4月10日,殷某1向我银行卡上转账30万元,我又将该款通过宁美华银行账户转给石某某。2018年10月,殷某1给我一份“今借到宁美华叁拾万元的借条,借款人闫某,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闫某没有找宁美华借钱。
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2年至2013年,我担任新疆绿洲新城项目经理期间,殷某1借用福建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接了新疆宜化绿洲新城售楼部土建及安装工程、借用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新疆宜化绿洲新城19号楼、20号楼、21号楼主体工程。我给殷某1提供如下帮助:殷某1借用他人资质参加投标,我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在拟投标单位参加投标意见栏中,福建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项目部推荐。在上述工程招投标中,我们没有再推荐其他单位,该几项工程的招投标均是殷某1找来的几家单位参加围标的,后福建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7月,殷某1转账送给我5万元;2012年7月,殷某1在我办公室送给我5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殷某1在宜昌送给我3000元现金;2013年4月,我将持有的佳盛公司的3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殷某1,殷某1通过宁美华银行账户转给我30万元。2013年4月、2014年10月,我持有的佳盛公司的股份进行分红,我没有将分红款支付给殷某1。
(四)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宜化置业公司万某项目部(即重庆宜化置业公司)项目总经理期间,明知时任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副总经理张某2(另案处理)想要在万某宜化纯水岸项目中承接景观设计项目,二次收受张某2所送人民币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宜化纯水岸示范区景观设计等书证证实:张某2委托唐某制作宜化纯水岸示范区景观设计图。
2、证人张某2证言:2013年10月,我在担任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因为想承接万某宜化纯水岸景观设计项目,我找石某某帮忙并主动提出给他点费用。2013年国庆期间,我向石某某银行卡转账3万元。2014年春节,我向马某银行卡转款2万元。该项目我委托唐某制作了景观设计图,因为石某某后调离了万某,该项目我们未中标。
3、证人马某证言:2014年1月28日,张某2向我招行账户转款2万元。我不认识张某2,是石某某让他给我转的。
4、证人唐某:2013年11月,张某2说他们新时代公司想承接重庆万某的宜化纯水岸示范区景观设计项目业务,他委托我负责该项目的设计。我把该项目的设计方案都交给了该项目部,但是最终我们没有中标。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2为了能够在万某宜化纯水岸项目中承1接景观设计工程,于2013年国庆期间,张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我3万元;于2014年春节期间,向我妻子马某的账户中转账2万元。在项目实施前期,我给张某2介绍了宜化纯水岸项目景观设计项目的技术要求及时间节点,并要他参加投标,但是未中标。
(五)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宜化置业公司万某项目部(即重庆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宜化置业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重庆明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另案处理)签订宜化纯水岸大商业买断式销售合同并承诺为其承接万某宜化纯水岸项目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提供帮助,三次收受聂某所送人民币共计5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付某建行流水、聂某农行流水等书证证实:2014年10月17日,聂某给付某建行银行卡转账5万元,并将该款从付某卡内转至马某的银行卡内。
2、宜化纯水岸大商业买断式销售合同书、重庆万某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资料、重庆明镜实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等书证证实:重庆宜化置业公司与重庆明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宜化纯水岸大商业买断式销售合同书。
3、证人聂某证言:2014年,我为了承接到宜化纯水岸大商业买断式销售合同及万某宜化纯水岸项目主体等工程,于同年10月,我通过付某给马某账户转款5万元,2014年春节我送给石某某现金3000元,2014年端午节我送给石某某现金3000元。上述工程最后我们都没有承接到。
4、证人付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7日,聂某给我建行银行卡转账5万元,并让我转给马某的银行卡内。
5、证人许某(原湖北宜化集团副总经理兼宜化置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石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重庆宜化置业公司担任总经理,其职责是负责万某纯水岸的全面工作,包括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审核,费用的报销,工程进度、安全、销售的审核。2014年7月,重庆宜化置业公司与重庆明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宜化纯水岸大商业买断式销售合同书》,但是由于万州区政府没有同意我们就该项目制定的规划方案,所以该合同没有履行。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我担任重庆宜化置业公司经理。重庆宜化置业公司与重庆明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宜化纯水岸大商业买断式销售合同书》,但是由于万州区政府没有同意我们就该项目制定的规划方案,所以该合同没有履行。2014年春节,聂某在我办公室送给我现金3000元。2014年端午节,聂某送给我现金3000元。2014年10月,聂某通过付某转账给马某5万元。2014年10月,我因为身体原因离开万某,宜化纯水岸主体工程和土石方工程项目还没有组织招投标,所以聂某没有承接到上述项目。
(六)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龙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宜昌达欧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某(另案处理)承接伍家乡共谊村村民安置小区项目钢材供应业务、支付钢材款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罗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鸿海建筑工程公司给共谊村安置小区项目钢材供应合同情况说明、补充协议、龙宜公司对外资金支付审批制度等书证证实:罗某原以鸿海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给共谊村安置小区项目供应钢材,后变更为以宜昌达欧商贸公司名义供应钢材。
2、机动车档案资料证实:2018年10月26日,马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鄂E×××**号汽车变更登记为罗某。
3、证人罗某的证言:通过石某某帮我给龙都公司的总经理张某3打招呼,我以宜昌达欧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到伍家乡共谊村村民安置小区钢材供应业务。我为了感谢石某某,我分八次转账20万元到石某某妻子马某账户中。
4、证人张某3证言:我是原湖北龙都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经委派到龙某公司担任总经理。2015年3月,龙都公司原钢材供应商停止供货,石某某就向我推荐罗某作为新的钢材供应商,我们没有经过比价程序就选定由罗某作为新的钢材供应商。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湖北宜化集团与龙都公司各出资50%成立了龙某公司,我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我分八次收受了宜昌达欧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某送给我的20万元好处费,该20万元均由罗某转账支付给马某。我给罗某提供了如下帮助:一是我推荐罗某进入龙某公司钢材供应商名单;二是支付钢材供应款方面迅速及时。
二、职务侵占罪
2011年3月、2017年9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宜化置业公司宜都项目部总经理、宜化置业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两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资金共计22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上半年华泰公司在建设宜都绿洲新城项目过程中,为少缴人防易地建设费用,被告人石某某与时任宜都市人防办副主任彭某1(另案处理)商定,华泰公司以还建房的标准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用,并出资为彭某1装修位于宜都市陆城名都路碧水苑9号楼3-502号住房。后石某某安排华泰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负责彭某1房屋装修事宜。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石某某和李某从华泰公司以借款的方式为彭某1房屋装修支付了相关费用共计13万元,于2011年5月用宜化置业公司账外资金冲抵了该借款。2011年3月彭某1因担心事情败露,便将13万元房屋装修费用予以退还。其中退还给石某某9万元、李某4万元,石某某将该9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宜都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宜都市陆城名都路碧水苑9号楼3-502号房屋系彭某1所有。
2、宜都绿洲新城1号楼、4号楼、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实际施工合同、备案施工合同证明:石某某侵占资金的来源是合同差价,该资金系宜化置业公司账外资金。
3、华泰公司辅助明细账、华泰公司财务凭证、华泰公司银行流水、周某银行卡流水、朱嫦娥账号转账凭证、李某银行流水、李某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石某某借支的款项已经用账外资金冲抵。
4、证人彭某1证言:2010年,我们宜都人防办免收了宜都绿洲新城项目部部分人防易地建设费,该项目部很感谢我们。2010年下半年,我找到石某某说我有套房屋未装修,石某某表示交给他来办,不用我出钱。是李某和我联系房屋装修事宜的,后来我觉得这样不妥,于是在2011年元月,装修快结束时,我支付给李某4万元,余款9万元通过我妻子钟某账户转给了石某某。
5、证人钟某证言印证了彭某1所证相关情节。
6、证人朱某3(原宜都绿洲新城项目部前期规划部部长、办公室主任)的证言:彭某1将宜都绿洲新城申报人防异地建设费减少至80万元,因此由李某从公司借支款项用于给彭某1装修了房屋。
7、证人许某的证言:宜都绿洲新城项目是修建的商品房,为了少缴纳易地建设费,当时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石某某和朱某3与宜都市人防办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后宜都市人防办同意以还建房的标准征收易地建设费,这样宜化置业公司少缴了100多万元。石某某向我汇报过,由公司出钱给彭某1装修房屋以示感谢。我同意并指示石某某办理。
8、证人李某(原华泰公司采购部职员)的证言:2010年华泰公司出资给彭某1装修房屋,是我直接负责给彭某1装修房屋的。装修费共计13万多元,其中12万元是我们找公司借款(其中我1万元、石某某11万多元)和我垫资1万多元。事后彭某1退还4万元给我,退款9万元给石某某。
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09年初,湖北宜化集团参股公司楚星公司出资成立了华泰公司开发宜都绿洲新城项目,我是华泰公司绿洲新城项目部经理,主要职责是在宜化置业公司领导下,负责宜都绿洲新城项目的建设、销售等工作。2010年,华泰公司为少缴人防易地建设费用,经请示宜化置业公司经理许某后,华泰公司出资为彭某1装修位于宜都市陆城名都路碧水苑9号楼3-502室。后华泰公司以还建房的标准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用。我安排李某具体负责给彭某1装修房子。后彭某1把装修款退给我们,并向我的银行卡上转了9万元,该笔款项我用于自己消费了,没有上交给公司。给彭某1装修房屋的款项是宜化置业公司的账外资金。
(二)2012年至2014年,宜化置业公司设计研发部借用湖北宜化集团公司下属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公司)资质与贵州石某大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关酒业)、贵州省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酒业)分别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在支付工程设计费时双方商定,大关酒业用酒品充抵应付工程设计费30万元,金沙酒业用酒品充抵应付工程设计费15万元。2016年,宜化置业公司从大关酒业、金沙酒业提了共计45万元的酒品。2017年,被告人石某某安排宜化置业公司工作人员赵某将冲抵工程设计费的45万元酒品分批领出,存放于宜化山语城小区一仓库中。
2015年至2017年,宜昌宜盛置业有限公司(宜化置业公司下属项目公司)与宜昌三峡广博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风行分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7年9月,邓某要求风行分公司购买135000元的酒品,风行分公司同意并将135000元转账至邓某个人银行账户。石某某以发放福利为由,让邓某将该笔135000元转账至由其保管使用的任某1(万某项目部原工作人员)银行账户中,后石某某将该款分批取出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金沙酒业扩建项目设计费申请支付的报告、北京蓝图支付给金沙酒业财务凭证等书证证实:2015年,金沙酒业集团公司曾与蓝图公司民建部签订两份设计合同,因金沙酒业公司没有支付能力,以45万元酒品冲抵了宜化置业公司45万元设计费。
2、关于宜化巴黎香颂东地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风行分公司工商资料、宜昌宜盛置业公司工商资料等书证证实:风行分公司承接了巴黎香颂项目设计。
3、风行分公司情况说明、邓某、赵某、任某1、龚爱义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证实:风行分公司支付135000元酒款到邓某账户,邓某将该款转至任某1账户,石某某使用任某1账户取款。
4、证人许某证言:蓝图公司是一家建筑设计公司,2009年被湖北宜化集团收购,2013年蓝图公司民建部划归到宜化置业公司管理。2015年11月16日,蓝图民建部与金沙酒业签订了设计合同,金沙酒业以15万元酒品冲抵未付设计费。2015年11月16日,蓝图民建部与大关酒业签订了设计合同,大关酒业以30万元酒品冲抵其未付的30万元设计费。这45万元金沙酒品属于宜化置业公司公款。
5、证人邓某证言:2009年,蓝图公司被湖北宜化集团收购,2013年,蓝图公司民建部划归宜化置业公司管理。2012年,蓝图公司与大关酒业公司签订90万元的设计合同。2014年3月7日,蓝图公司与金沙酒业公司签订了价值45万元的合同。因该两公司没有支付能力,大关酒业公司用30万元酒品冲抵宜化置业公司设计部30万元设计费。金沙酒业公司用15万元酒品冲抵宜化置业公司设计部15万元设计费。2016年3月,宜化置业公司酒品贸易专员陈某2从上述两公司提取了价值45万元酒品。
6、证人邹某1证言:2015年7月,风行公司承接了宜化巴黎香颂二期的施工设计,合同金额380万元。2017年9月,在邓某要求下,风行公司从宜化置业公司买了价值135000元酒品,我安排风行公司出纳将135000元转账给邓某。
7、证人任某1证言:我尾号为3401的建设银行卡一直交由石某某使用。2018年10月,石某某让我将该卡销户。
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7年3月,我被宜化置业公司聘任为副总经理,具体分管工程部。我知道当时宜化置业公司有45万元酒品在仓库。大约在2017年7月,经邓某联系,风行公司购买了135000元的酒,酒款支付到我保管的原万某项目部酒品贸易卡(任某1卡)里。同年8月份,因要注销任某1的卡号,我将里面的钱悉数取出,交给我老婆马某存到招行卡内,至我留置时,一直未上缴。造成事实上侵占了135000元的酒款。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宜昌市监察委员会关于石某某有关问题线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点军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宜昌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点军区监察委员会管辖,点军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调查。
2、留置决定书、关于提请延长留置时间请示及批示、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证实:2018年11月8日,宜昌市点军区监察委员会对石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29日,经宜昌市点军区监察委员决定延长留置期限3个月,即自2019年2月8日至5月8日。
3、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实:宜昌市点军区监察委员会扣押石某某现金1149000元。
4、石某某户籍证明、石某某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证实:石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1月1日石某某与宜化置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续订了不固定期劳动合同。
5、湖北宜化集团证明材料证实:湖北宜化集团为混合所有制企业,其股权结构为宜昌市国资委51%,宜昌财富投资有限公司49%。
6、宜化置业关于石某某工作经历的说明、宜化置业公司关于石某某的任职文件、宜化置业公司工作调动通知、新疆佳盛公司股东会决议等书证证实: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石某某在宜化置业公司宜都项目部工作,2011年7月,宜化置业有限公司下文任命石某某为宜都项目部总经理(七级),2012年9月,免去石某某宜化置业公司宜都项目部总经理职务;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在宜化置业公司新疆项目部工作,任职项目部经理,未下任职文件;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在宜化置业公司办公室工作,未任职;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宜化置业公司万某项目部工作,任职万某项目部经理,未下任职文件,2014年12月,宜化置业公司下文免去石某某宜化置业公司万某项目部经理职务;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在宜化置业公司贸易部门(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未任职;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在龙某公司工作,任职副总经理,该职务由龙某公司负责任命;2017年2月至今,在宜化置业公司工作任职副总经理,其中,2017年2月,宜化置业公司下文任命石某某为宜化置业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工程管理部;2017年4月,宜化置业公司聘任石某某为宜化置业公司万某蓝波湾项目部经理。
7、湖北宜化集团情况说明2份、宜化置业公司职务及薪酬调整通知、宜化置业公司关于石某某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石某某职务任命及薪酬调整,由宜化置业公司请示湖北宜化集团办公室人力资源中心,经相关领导签批后决定,由宜化置业公司具体负责石某某的薪酬发放工作。
8、湖北宜化集团工商资料、双某科技股份工商资料、重庆华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资料、重庆宜化置业公司工商资料、湖北双某化工集团工商资料、宜化置业公司工商资料等书证证实:湖北宜化集团系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湖北宜化集团参股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双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湖北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宜化置业公司系湖北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湖北宜化参股公司;华泰公司系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新疆佳盛公司系宜化置业公司设立;重庆宜化置业公司系宜化置业公司设立;湖北宜化集团系龙某公司参股公司。
9、宜化置业集团管理升级总体方案、湖北宜化集团关于蒋某等通知职务任免的说明、湖北宜化集团中共宜昌市国资委委员会关于王某2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等书证证实:蒋某、许某、刘某4等人在湖北宜化集团各部门的任职情况。
10、证人蒋某(原湖北宜化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的证言:湖北宜化集团委托宜化置业公司具体负责各项目部经理的人事任命,各项目经理的人事任命是经过湖北宜化集团同意的,相当于各项目部经理受湖北宜化集团委派,到各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各项目工程的管理等全面工作。宜化置业公司下属项目部经理的人事任命经过许某与我本人的同意,下文不是必经程序,即使口头任命,后续的项目经理待遇等都是按照项目经理级别来核定的。石某某是受湖北宜化集团委派到各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项目工程的管理等全面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宜化置业公司宜都项目部总经理、新疆项目部总经理、万某项目部总经理、龙某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宜化置业公司宜都项目部总经理、宜化置业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资金共计2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并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3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石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二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赔被害人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立立
审 判 员 鄢裴培
人民陪审员 闫 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葛丽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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