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案号 (2019)鄂0303刑初507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9)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浙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瞿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汉江路派出所民警和柏林派出所民警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5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汉江路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东岳路“九头鸟”酒店附近路边鄂C×××**的车上收受张某3送的现金2000元,并按其要求在办理陈某1、程某等故意伤害一案时对涉案嫌疑人给予帮助。
2、2015年9月、10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汉江路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五堰邮电街对面惠和宾馆大厅旁拐角的楼梯处收受李某2送的现金10000元,又以抓捕伤害其父李某1的共同犯罪嫌疑人为由,从李某2处借用鄂A×××**轿车用于其个人使用,后致该车损坏归还,其维修费用3550元由李某2支付。尔后为李某2之父李某1被伤害一案的办理提供便利。
3、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十堰协兴工贸有限公司陈某2开车送其回派出所的路上,收受陈某2送的现金1000元,并为该公司发生火灾的处罚提供便利。
4、2016年6月、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接受十堰市福堰钢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所送的现金2000元和1000元购物卡,并在处置该公司发生纠纷和消防隐患排查提供便利。
5、2016年夏季、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接受十堰市西城开发区秀强旅馆负责人张某1所送现金共计2000元,并为其旅馆经营提供便利。
6、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十堰市智博工贸有限公司股东魏某所送现金2000元,并为该公司与他人发生纠纷的处置提供便利。
7、2016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十堰市震序驾校校长刘某所送现金500元,并为该驾校外地学员办理居住证提供便利。
8、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十堰市明涛气体有限公司总经理叶某1所送的现金1000元,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提供便利。
9、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十堰市西城幼儿园接受园长段某所送现金1000元,并为该幼儿园避免受到存在消防隐患的处罚提供便利。
10、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北正航(展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3所送现金2000元,并为该公司存在消防隐患免受处罚提供便利。
11、201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北泰勒卡智能重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2所送现金2000元,并为公司在厂房内建办公区的消防审批手续提供便利。
12、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张湾区花果丽华家具店法定代表人陈某4所送现金500元,并为其在消防行政处罚时提供便利。
13、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帮助柏林派出所食堂争取伙食补助为由,向十堰誉乾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田某索要工作经费2000元。
14、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十堰市亿家乐超市店主杨某所送现金1000元,并为该超市消防隐患免受处罚提供便利。
15、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十堰科威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4的现金2000元,并为该公司发生火灾事故的处罚提供便利。
二、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汉江路派出所案件民警时,利用主办陈某1、程某等故意伤害案的便利,接受涉案一方当事人张某3吃请和请托,并收受其所送现金2000元,在对涉案人员讯(询)问时有意规避程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发现张某3涉嫌犯罪的线索不侦查,帮助程某、张某3等逃避处罚。具体表现如下:
1.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陈某1、程某等故意伤害案主办人,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予以调取后,依据该视频对涉案当事人陈某1、程某、张某5等人进行讯问时,有意规避程某殴打李某1面部的事实,且对该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保管不善被人为删除。
2.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陈某1、程某等故意伤害案主办人,调取了李某1受伤后到东风公司总医院治疗期间被张某3安排的人围堵的监控视频资料,但被告人王某某未根据上述视频开展侦查,也未将此视频随卷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
3.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目击证人谭某未到场的情况下,自行制作了谭某的辨认笔录,却让另一名现场目击证人叶某2在该份笔录上签了字,致使该份笔录内容错误,在移送检察机关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仍使用上述辨认笔录里的辨认内容重新制作叶某2辨认笔录。
4.201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对李某1受伤害案中的组织者张某3进行询问时,仅询问了李某1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情况,而对张某3组织陈某1、程某等人长时间贴身跟随李某1讨要债务的违法事实有意规避。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接受了张某3在东风公司二五厂附近飘香阁酒店的吃请。
5.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3所送现金2000元。
6.2015年11月2日、12日和2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和其副所长罗某2的名义进行提讯登记,却带李某1的代理律师曹某会见在押嫌疑人陈某1,且允许陈某1使用曹某的手机与陈某1女友李梅联系,告知李梅向张某3索要经济补偿。
7.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回复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补充侦查决定和李某1代理律师罗某1提出的请求,将调取陈某1的通话记录时间限定为只查询2015年12月23日前的三个月记录,规避2015年7月22日案发前后陈某1与其他涉案人员通讯记录。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干部任免文件、维修发票、车辆行驶证、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户口迁移证、出警记录、陈某4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调取审批表、提讯陈某1登记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鉴定结论;原陈某1故意伤害案相关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55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隐瞒犯罪事实,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人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某在监察机关如实供述有关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纪检机关立案之前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王某某积极退还受贿全部所得3.55万元,有悔罪表现;5、王某某已深知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和家人造成的危害,不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受贿罪给予免予刑事处罚,对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受贿事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汉江路派出所案件队从事案件办理工作。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张某3、李某2的贿赂款共计1555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东岳路“九头鸟”酒店附近路边鄂C×××**的车上收受张某3所送现金2000元,并按张某3要求在办理陈某1、程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对涉案嫌疑人给予帮助。
(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五堰邮电街对面惠和宾馆大厅旁拐角的楼梯处收受陈某1、程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受害人李某1的儿子李某2所送现金10000元。同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又以抓捕伤害李某1的共同犯罪嫌疑人程某为由,从李某2处借用鄂A×××**轿车用于其个人使用,使用期间致该车损坏。王某某归还车辆后,由李某2支付维修费用3550元。尔后在办理李某1被伤害一案为其提供便利。
(二)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10月期间,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柏林派出所担任西城警务区社区民警并负责特行工作;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担任柏林警务区社区民警并负责国保工作。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陈某2、王某、张某1、魏某、刘某、叶某1、段某、陈某3、张某2、陈某4、杨某、张某4的贿赂款共计18000元、向田某索贿2000元。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十堰协兴工贸有限公司陈某2开车送其回派出所的路上,收受陈某2所送现金1000元,并为十堰协兴工贸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的处罚提供便利。
(2)2016年6月、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接受十堰市福堰钢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所送现金2000元、1000元购物卡,并在处置该公司发生纠纷和消防隐患排查时提供便利。
(3)2016年夏季、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接受十堰市西城开发区秀强旅馆负责人张某1所送现金共计2000元,并为其旅馆经营提供便利。
(4)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十堰市智博工贸有限公司股东魏某所送现金2000元,并为该公司与他人发生纠纷的处置提供便利。
(5)2016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十堰市震序驾校校长刘某所送现金500元,并为该驾校外地学员办理居住证提供便利。
(6)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十堰市明涛气体有限公司总经理叶某1所送的现金1000元,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事项提供便利。
(7)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十堰市西城幼儿园接受该园园长段某所送现金1000元,并为该幼儿园避免受到存在消防隐患的处罚提供便利。
(8)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接受湖北正航(展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3所送现金2000元,并为该公司存在消防隐患免受处罚提供便利。
(9)201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接受湖北泰勒卡智能重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2所送现金2000元,并为该公司在厂房内建办公区的消防审批手续提供便利。
(10)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十堰市张湾区花果丽华家具店法定代表人陈某4所送现金500元,并为该家具店在消防行政处罚时提供便利。
(11)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十堰市亿家乐超市店主杨某所送现金1000元,并为该超市消防隐患免受处罚提供便利。
(12)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十堰科威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4的现金2000元,并为该公司发生火灾事故的处罚提供便利。
(13)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柏林派出所食堂争取伙食补助为由,向十堰誉乾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田某索要工作经费2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的贿赂款均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及开支;2、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为向十堰市张湾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涉案全部赃款共计35550元。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事实
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任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汉江路派出所案件民警,其在查办陈某1、程某等人故意伤害李某1案件时,接受请托人张某3(陈某1、程某一方关联嫌疑人)的宴请和所送现金2000元,随后在侦查阶段,利用侦办案件的便利,对涉案人员讯(询)问时有意规避程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发现张某3等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不侦查,帮助程某、张某3等人逃避查处。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对李某1被打现场(“店小二”)监控视频予以调取后,依据该视频对涉案当事人陈某1、程某、张某5等人进行讯问时,对涉案重要线索,即程某殴打李某1面部的事实有意规避不侦查;在调取李某1受伤后到东风公司总医院治疗期间李某1被张某3安排的多名人员围堵的监控视频后,未根据视频线索开展侦查,也未将调取的视频随卷移送检察机关作为证据进行审查,致使程某参与共同伤害李某1的犯罪事实及张某3、张某5等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事实均被隐瞒。该案在移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因被告人王某某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保管不善,被人为删除,视频影像不完整。导致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的证据材料后认为程某涉嫌共同故意伤害李某1的证据不足,仅起诉陈某1一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仅对程某、张某5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处罚。
2、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目击证人谭某未到场的情况下,自行制作了谭某的辨认笔录,却让另一名现场目击证人叶某2在该份笔录上签字,致使该份笔录内容错误,在移送检察机关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仍不按程序让叶某2对案发现场视频及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指认,使用谭某的辨认笔录内容重新制作后由叶某2签字确认,掩盖程某参与共同殴打李某1面部的事实。
3、201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对张某3进行询问时,仅询问了李某1与刘晓君之间的债务纠纷情况,而对张某3组织陈某1、程某等人长时间贴身跟随李某1讨要债务的违法事实有意规避,不深入侦查。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接受了张某3在东风公司二五厂附近飘香阁酒店的吃请。
4、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3所送现金2000元,将案发现场视频(证据)拷贝后提供给张某3。
5、2015年11月2日、11月12日、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违反规定,以与汉江路派出所副所长罗某2共同提讯陈某1的名义,到十堰市看守所办理了提讯登记手续,实际由其一人带着被害人李某1的代理律师曹某会见陈某1,并允许陈某1使用曹某的手机与李梅(陈某1的女友)联系,陈某1电话通知李梅向张某3索要经济补偿。
6、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应对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补充侦查决定,及李某1代理律师罗某1提出的《关于请求调取7.22故意伤害李某1涉案人员通讯及短信请求函》的回复意见,在调取通讯记录时故意规避2015年7月22日案发前后陈某1与其他涉案人员的通讯记录,将调取时间限定为2015年12月23日前的三个月记录。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有意不调取案发前后时段证据的行为告诉张某3,让张某3知道没有调取到关键、有证明力的通讯记录证据。
另查明:(1)十堰市张湾区监察委于2019年6月24日对王某某立案调查,同日将王某某留置;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调查组已掌握的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犯罪证据的事实,及立案前调查组掌握的部分涉嫌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调查组立案前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2)陈某1因涉嫌故意伤害李某1,于2015年7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以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某1有期徒刑四年,由陈某1赔偿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25494.39元(赔偿款实际由张某3交给陈某1家属后支付)。
(3)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李某1,2019年5月23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以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程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由程某与陈某1共同赔偿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25494.39元。
(4)张某3、张某5因涉嫌非法拘禁李某1,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以张某3、张某5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张某3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张某5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十堰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函》、户籍证明、警察证、干部任免表及证明、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配件及工时费)、车辆行驶证、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喻海燕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及户口迁移证、西城开发区郭家湾王连根与魏某发生纠纷的报警材料、协警李小龙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民警朱雄飞书面说明、东岳分局视频图像信息调取审批表、补充侦查建议书及检察建议书、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讯问笔录、十堰市看守所提讯登记单、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7.22李某1遭受暴力伤害一案的几个重要证据线索的紧急报告》及加大侦查力度请求函、(李某1)2015年7月21日、22日报警记录、(2016)鄂0303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鄂0303刑初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2、张某3、陈某2、王某、张某1、魏某、刘某、叶某1、段某、陈某3、张某2、陈某4、杨某、张某4、田某、陈某1、程某、张某5、李某1、张某6、谭某、叶某2、曹某、罗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3550元,索取他人财物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金额共计3555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2015年侦办陈某1、程某故意伤害李某1一案中,接受张某3的宴请和金钱,对涉案重要证据、线索故意规避不侦查,选择性调取涉案证据;并违反办案规程,多次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致使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某、张某3、张某5等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至2019年才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索贿一起,金额2000元,对该起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退缴的35550元是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00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罚金10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3555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曾 毅
人民陪审员 黄堂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庹明锐
显示全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