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行贿 单位行贿
案号 (2018)鄂09刑初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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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6日以鄂孝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湖北永道和贸易有限公司涉嫌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09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鄂刑终71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在重新审判期间,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30日以鄂孝检刑诉〔2018〕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涉嫌新的受贿犯罪事实,本院遂决定于2018年10月8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审理期限。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2019年1月15日二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永道和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邱慧玲及其辩护人湖北九畴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惠敏、李惠因故未到庭参加2019年1月15日的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
一、受贿罪
2007年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景某某利用其担任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国贸公司)原料部部长、副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为海南东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东汇公司)、上海武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女,另案处理)、武汉宏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宏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另案处理)、青岛靖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靖海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矿石销售的价格和配额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85万元(以下未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分述如下:
(一)2007年至2009年期间,海南东汇公司向武钢国贸公司销售铁矿石200余万吨,获利3000余万元。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海南东汇公司董事长李惠智(另案处理)为了感谢被告人景某某在铁矿石销售价格和配额上对该公司的帮助,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景某某600万元。
1.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景某某与李惠智一起在武汉吃饭时,被告人景某某向李惠智提出,自己想做矿石生意,但缺少资金,希望李惠智能给予支持。李惠智考虑到被告人景某某作为武钢国贸公司原料部部长,在铁矿石销售过程中为自己的公司提供了很大的帮助,遂同意送给被告人景某某200万元。同年8月15日,李惠智向被告人景某某个人使用的账号为62×××08的王高峰账户汇款200万元。
2.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景某某电话告知李惠智,因资金不足,其个人的矿石生意不景气,希望李惠智继续提供支持,李惠智遂答应再次送给被告人景某某200万元。同年4月16日,李惠智再次向上述王高峰账户汇款200万元。
3.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景某某又以上述同样的理由向李惠智寻求资金上的支持,李惠智答应再次送给被告人景某某200万元。同年3月24日,李惠智再次向被告人景某某个人使用的账号为41×××45的王高峰账户汇款200万元。
(二)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上海武某公司和武汉宏宏公司向武钢国贸公司销售和采购铁矿石290余万吨,贸易额达27亿余元。2007年至2008年10月,上海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和武汉宏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景某某在矿石销售的价格和配额方面的关照,分六次送给被告人景某某185万元。
1.2007年春节前,张某1请被告人景某某到武汉“好世纪”酒店吃饭,期间,以过节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景某某1万元;
2.2007年的一天晚上,为感谢对其公司业务上的关照,熊某指使张某1到武钢国贸公司楼下送给被告人景某某100万元;
3.2007年的一天晚上,为感谢对其公司业务上的关照,熊某指使张某1在武汉“好世纪”请被告人景某某吃饭时,送给被告人景某某50万元;
4.2007年6、7月份,为感谢对其公司业务上的关照,熊某到武钢国贸公司附近送给被告人景某某30万元;
5.2008年春节前,张某1以拜年的名义在被告人景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景某某3万元;
6.2008年中秋节前,张某1以过节的名义,在被告人景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景某某1万元;
(三)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景某某利用其担任武钢国贸公司原料部部长、副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为青岛靖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靖海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介绍运输武钢国贸公司进口矿石的国外船舶代办船舶通关、入关业务。为感谢被告人景某某的照顾,2008年9月25日,王某安排靖海公司财务主管兼出纳杨某1,将王某以个人名义开设的招商银行账号41×××33中的靖海公司备用金100万人民币转账至杨某1在招商银行的41×××77账户中。同日,杨某1将该100万人民币转账至由被告人景某某提供的招商银行王高峰62×××08账户中。该100万元被被告人景某某占有使用。
被告人景某某所收赃款一部分用于购买个人房产,其余部分用于湖北永道和贸易公司的经营。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如实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和单位行贿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二、行贿罪
2005年10月,被告人景某某担任武钢国贸公司原料部部长和副总经理期间,为了得到和感谢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孙某东(另案处理)的提拔和关照,先后向孙某东行贿57万元。2005年10月,被告人景某某被提拔为武钢国贸公司物流储运部商运部经理(正科级),2006年8月被提拔为原料部部长(副处级),2008年7月被提拔为武钢国贸公司副总经理(正处级)。
1.2006年、2007年、2011年、2012年四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景某某以拜年的名义在孙某东家送给其5000元,4次共计20000元。
2.2007年左右,被告人景某某以看望孙某东爱人石某生病亲属的名义,在武钢集团职工大学校园内送给石某5万元。
3.2008年底,被告人景某某为感谢孙某东提拔其为武钢国贸公司副总经理,在孙某东的办公室送给孙某东50万元。
三、单位行贿罪
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景某某作为湖北永道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永道和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和股东,为使该公司在与鄂某2公司的矿石交易中获取最大的利益,在鄂某2公司总经理孙某东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将湖北永道和公司市值450万元的股权无偿转让到孙某东的亲戚李海玉名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在任武钢国贸公司原料部部长和武钢国贸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8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湖北永道和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50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梅梅提交的量刑建议书提出:景某某认罪认罚,其犯受贿罪,数额885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至十五有期徒刑内确定刑期,根据其犯罪事实、数额及情节,宜在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内确定基准刑;具有自首、全部退赃、认罪认罚情节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一审判决,建议在九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没收财产70万元;其犯行贿罪,数额57万元,情节严重,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结合原一审判决,建议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其犯单位行贿罪,情节严重,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结合原一审判决,建议在6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建议在十二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内确定合并执行的刑期,并处没收财产70万元。
被告人景某某当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并同意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犯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犯行贿罪具有坦白情节,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单位湖北永道和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单位犯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7年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景某某利用其担任武钢国贸公司原料部部长、副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为海南东汇公司、上海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和武汉宏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等人在矿石销售的价格和配额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为青岛靖海公司的经理王某介绍国外船舶给所在公司代办船舶通关、入关业务,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85万元。景某某所收赃款一部分用于购买个人房产,其余部分用于湖北永道和贸易公司的经营。分述如下:
(一)2007年至2009年期间,海南东汇公司向武钢国贸公司销售铁矿石200余万吨,获利3000余万元。被告人景某某在铁矿石销售价格和配额上对该公司提供了帮助,并暗示该公司董事长李惠智对其表示感谢。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李惠智分三次送给景某某600万元。
1.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景某某与李惠智一起在武汉吃饭时,被告人景某某向李惠智提出,自己想做矿石生意,但缺少资金,希望李惠智能给予支持。李惠智考虑到被告人景某某作为武钢国贸公司原料部部长,在铁矿石销售过程中为自己的公司提供了很大的帮助,遂同意送给被告人景某某200万元。同年8月15日,李惠智向被告人景某某个人使用的账号尾号为7408的王高峰账户汇款200万元。
2.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景某某电话告知李惠智,因资金不足,其个人的矿石生意不景气,希望李惠智继续提供支持,李惠智遂答应再次送给被告人景某某200万元。同年4月16日,李惠智再次向上述王高峰帐户汇款200万元。
3.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又以上述同样的理由向李惠智寻求资金上的支持,李惠智答应再次送给被告人景某某200万元。同年3月24日,李惠智再次向被告人景某某个人使用的账号尾号为2345的王高峰账户汇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干部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呈报表、武钢国贸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景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任职情况。
2.汇款凭证证实:李惠智以魏德源、李某、李惠智的名义向王高峰的账户汇款三次,每次200万元,共计600万元,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15日、2009年4月16日、2011年3月24日,汇款凭证上记载汇款用途为借款。
3.海南东汇股份有限公司对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矿石销售量统计表、物资采购合同证实:海南东汇公司与武钢国贸公司2007年至2009年块矿、粉矿的交易数量。
4证人李惠智证实:为了取得被告人景某某在矿石销售价格和配额上的帮助,分三次送给景某某人民币600万元。
5.证人林某证实:其按李惠智的安排,2008年8月15日以魏德源的名义向王高峰帐户汇款200万元;2009年4月16日以李某的名义向王高峰帐户汇款200万元;2011年3月24日以李惠智的名义向王高峰帐户汇款200万元,共计汇款600万元。
6.证人李某证实:其是李惠智的儿子,该帐户其未用过,也未见过该帐户的银行卡。
7.被告人景某某对收受李惠智贿赂款60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上海武某公司和武汉宏宏公司向武钢国贸公司销售和采购铁矿石290余万吨,贸易额达27亿余元。2007年至2008年10月,上海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和武汉宏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景某某在矿石销售的价格和配额方面的关照,分六次送给被告人景某某185万元。
1.2007年春节前,张某1请被告人景某某到武汉“好世纪”酒店吃饭时,以过节的名义送给景某某1万元。
2.2007年的一天晚上,熊某指使张某1到武钢国贸公司楼下送给被告人景某某100万元。
3.2007年的一天晚上,熊某指使张某1在武汉“好世纪”请被告人景某某吃饭时,送给景某某50万元。
4.2007年6、7月份,熊某到武钢国贸公司附近送给被告人景某某30万元。
5.2008年春节前,张某1以拜年的名义在被告人景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景某某3万元。
6.2008年中秋节前,张某1以过节的名义,在被告人景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景某某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工商局档案材料证实:上海武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5日,注销于2009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熊某,熊某占51%股份,张某1占49%股份。
2.武汉市工商局档案材料证实:武汉市宏宏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法定代表人张某1,张某1占51%股份,熊某占49%股份。
3.武钢国贸公司账目证实:该公司2007年至2008年向武某公司采购矿石以及向武汉宏宏贸易公司销售矿石的情况。
4.武钢国贸公司非武钢贸易业务审批请示单证实:向宏宏公司销售矿石的请示单上有景某某的签字。
5.行贿人熊某证实:2007年,为了在矿石买卖中获得武钢国贸公司的支持和帮助,自己到武钢国贸公司附近见到景某某,将两个内装30万元纸袋交给景某某,其中一个袋子是给他的,另外一个袋子送给孙某东的老婆。景某某收下后就走了,他应该将另外一个装30万元的袋子送给孙某东的老婆去了,他不敢私吞。我送钱给景某某和孙某东的原因主要是我们跟武钢国贸公司做矿石生意时孙某东和景某某都给了我们关照。
6.行贿人张某1证实: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熊某准备了100万元现金,要我晚饭后给景某某送去。晚饭后我将这100万元现金用黑色旅行袋装起来,到武钢国贸的楼下打电话给景某某,他就下楼了,我跟他说,熊某叫我把钱送给你,他说好。我把装有100万元现金的旅行袋交到景某某手里就开车离开了。2007年秋天的一天我准备约景某某吃饭,熊某将装有50万元现金的两个纸袋子交给我,我就放在我本田车的后座上。那天晚上只有我和景某某两个人,吃完饭后我就把装了50万元钱的纸袋子交给了景某某,他收下了。2006年至2009年期间,每年年底春节前,我都要请孙某东、景某某、张某2和毕某一起吃顿年饭,每次我都要给景某某、张某2、毕某每人1万元现金作为春节红包。
7.被告人景某某对收受张某1和熊某贿赂款18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景某某利用其武钢国贸公司副总经理兼原料部长的职务之便,介绍运输武钢集团进口矿石的国外船舶给王某所在青岛靖海公司代办船舶通关、入关业务。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为了公司业务的发展指示公司财务主管兼出纳杨某1,将王某个人名义开设的账号尾号为2233的青岛靖海公司备用金账户中的100万人民币转账至该公司财务主管兼出纳的杨某1以个人名义开设的尾号为7777账户中(公司财务使用的账户),同日,杨某1按王某要求再将“7777”帐户中的100万人民币转账至由景某某提供并使用的招行武汉徐东支行账户尾号为7408的王高峰账户中,被景某某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青岛靖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信息查询、营业执照、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公司变更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权转让、受让协议证实:原青岛靖海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16日,公司法人王先(系王某母亲),2010年8月公司法人变更为王某,2014年4月公司法人变更为宋立国(系王某岳父)。
2.银行往来明细证实:2008年9月25日,100万元由王某尾号为2233帐户转至杨某1尾号为7777帐户,同日,杨某17777帐户汇款100万元至王高峰尾号为7408帐户。
3.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观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青岛靖海公司员工杨某2于2014年6月5日报案车内两个塑料箱被盗,内有青岛靖海公司帐簿等物。
4.短信记录和办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的妻子于2017年5月8日以手机短信形式给孝南区院检察官徐某说明王某要投案自首;王某主动投案并在侦查环节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5.景某某所持有的王高峰身份证查询情况证实: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王高峰身份信息资料与景某某所持有的王高峰身份证信息不符。
6.情况说明五份证实:原青岛靖海公司法人王先系王某母亲,宋立国系王某岳父,股东宋文新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活动,实际经营人为王某;100万元汇款经过及在公司如何进行平帐、因公司帐本被盗无法提供平帐凭证。
7.证人王某(青岛靖海公司经理)证实:2007年8月我个人成立青岛靖海公司,主要业务是做铁矿石外轮代理以及相关业务。2008年,景某某多次与我提到他经常接待给我介绍代理的船东。我为了公司生意的发展,让公司的财务出纳杨某1经手给景某某汇了100万元。是在2008年9月25日转到一个叫王高峰尾号为7408的银行帐户上,这是景某某提供的帐户。
8.证人杨某1(青岛靖海公司财务主管兼出纳)证实:2008年9月25日,我老板叫我去转一笔100万元的款子,并告诉我转到一个叫王高峰尾号为7408的银行帐户上,我就照办了。王某的青岛招商银行尾号为2233帐户是青岛靖海公司备用金帐户,我是先从这备用金帐户中转了100万元到我个人的青岛招商银行尾号为7777帐户后,直接转到了王高峰尾号为7408帐户。
9.证人杨某2(青岛靖海公司员工)证实:2014年6月4日22时许,我当时把车号为鲁B×××**的灰色别克商务车停放在四方路和海泊路路口的位置,第二天早8时许,我去开车的时候,发现车驾驶室一侧后方的车玻璃被砸了。车后座上放有两个塑料整理箱,塑料整理箱里有各种表格帐簿,其中帐簿在十本左右,都是青岛靖海公司的帐目。因为公司正好搬家,所以公司的帐目都先放在了我的车上。
10.被告人景某某2016年1月12日供述:青岛靖海公司是代理进口船舶通关、入关手续。我们武钢国贸进口运矿船舶回国,只要到青岛港,就找青岛靖海公司办理船舶通关、入关手续。青岛靖海公司是青岛港口推荐给我们武钢国贸的,我当时在任武钢国贸副总兼原料部部长,负责管理武钢国贸进口矿石的事务。在2008年中旬,王某告诉我说:按他们青岛靖海公司的惯例,和青岛靖海公司做代理业务,青岛靖海会给业务单位联系人提取一定比例佣金,意思要给我送点钱,让我把银行帐户号给他,开始我不在意,认为钱不会很多,后经过王某多次劝说,我就把王高峰帐户号给了王某。在2008年9月份,我的王高峰帐户就收到了王某汇的100万元人民币,我把钱放在王高峰的尾号7408银行帐户。
二、行贿罪
2005年10月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人景某某担任武钢国贸公司原料部部长和副总经理期间,为了得到和感谢时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孙某东的提拔和关照,以及为使自己实际控股的湖北永道和公司在与鄂某2公司的矿石交易中获取最大利益,向时任鄂某2公司总经理孙某东行贿57万元和湖北永道和公司价值4281421.87元的股权。2005年10月,景某某被提拔为武钢国贸公司物流储运部商运部经理(正科级)、2006年8月被提拔为原料部部长(副处级)、2008年7月被提拔为武钢国贸公司副总经理(正处级)。分述如下:
(一)2005年10月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下属武钢物资供应公司和武钢进出口公司合并为武钢国贸公司,被告人景某某担任该公司原料部部长和副总经理期间,为了得到和感谢时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孙某东的提拔和关照,多次向孙某东行贿57万元。
1.2006年、2007年、2011年、2012年四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景某某每年以拜年的名义在孙某东家送给其5000元,4次共计20000元。
2.2007年左右,被告人景某某以看望孙某东爱人石某的亲属生病的名义,在武钢集团职工大学校园内送给石某5万元。
3.2008年底,被告人景某某为感谢孙某东提拔其为武钢国贸公司副总经理,在孙某东的办公室送给孙某东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干部任免文件、武汉钢铁集团鄂某2公司文件、干部履历表、孙某东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均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孙某东的任职情况。
2.武钢国贸公司党委会会议记录证实:2005年12月13日有孙某东参加,景某某转正为武钢国贸公司物流储运部商运部经理。
3.被告人景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的供述:我为了感谢孙某东对我职务晋升上关照,我分六次送给孙某东57万元人民币。2006年、2007年、2011年、2012年这四年,以拜年名义给孙某东送5000元,共计20000元;2007年上半年,我得知石某老家有老人生病了或是其它什么重要的事,就准备了50000元现金,装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里,然后开车赶到职工大学约石某见面,将装有50000元的塑料袋给她了;2008年中旬的一天,我为了感谢孙某东对我职务晋升的关照,我就准备了50万现金去了孙某东在国贸公司办公室,把装钱的袋子放在孙某东办公桌侧面。
4.受贿人孙某东供述:2007年当时我丈母娘生病,景某某以这个为名义,到我家送给了石某5万元钱;2008年他为了感谢我送给我50万元;景某某以过节的名义送钱给我,大概是几万元,具体数字我记忆的不是很清楚,以景某某回忆的为准。
(二)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景某某作为湖北永道和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和股东,为使该公司在与鄂某2公司的矿石交易中获取最大利益,在时任鄂某2公司总经理孙某东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将湖北永道和公司45%的股权无偿转让到孙某东的亲戚李海玉(孙某东的表姐夫,代持人)名下。经鉴定,湖北永道和公司股权转让之日,即2012年9月17日净资产为9514270.82元,据此计算该公司45%的股权价值为4281421.8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湖北永道和公司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企业变更通知书、申请变更报告、股东会变更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企业营业执照证实:湖北永道和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邱慧玲,身份证号码,单位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60号吴家湾大厦2207号,组织机构代码578293559。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三人,王高峰占股70%,邱某占股20%,陈某燕占股10%;2011年8月30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参股人员和占股比例不变;2012年9月14日,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王高峰退回股东会,将其70%的股份转让给三个股东,其中5%转让给陈某燕,20%转让给邱某,45%股权450万元出资转让给李海玉。2012年9月17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确认陈某燕占股15%(150万元),李海玉占股45%(450万元),邱某占股40%(400万元)。
2.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关于2012年9月17日湖北永道和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后净资产情况说明》证实:湖北永道和贸易有限公司至2012年9月17日净资产为9514270.82元。
3.新增供方立户报审表证实:鄂城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同意湖北永道和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供货方。艾兵审批同意。2013年4月16日。
4.被告人孙某东供述:景某某、陈某艳送给我湖北永道和公司450万元公司股份的事情都是属实的,这笔公司股份我是让我弟弟孙某晓跟景某某、陈某艳去办的,最后是以我表姐夫“李海玉”的名字持有的股份,占股45%。
5.被告人陈某燕(另案处理)供述: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景某某对我说时任武钢副总、鄂某2老总的孙某东想入股我们永道和公司,但孙某东不出资,只占干股。景某某说既然孙某东已经提出了入干股的要求,而且在武钢他是上级领导,如果拒绝他,情面上过不去。过了一段时间,景某某拿了一个叫李海玉的人的身份证给我,说他决定还是答应孙某东的要求,给他45%的股权,这个李海玉代表的就是孙某东,让我去办理股东和股权的变更手续。因为景某某是公司的大股东、实际出资人,且孙某东的加入对公司的业务上也有所帮助,景某某还将我的股份增加了5%,我表示同意。之后我按照景某某的意思安排公司的员工陈波或是杨婷到工商局去办理了公司的股东、股权变更,变更后李海玉占股45%,邱某占股40%(实际是景某某的股份),我占股15%。
6.证人邱某证实:2011年我小女儿陈某燕告诉我她打算成立一家公司做生意,想让我担任公司的法人。后来公司办理注册登记的时候,她安排她公司一个叫杨婷的员工和我接洽,刻了我作为公司法人的私人印章,到银行签字办理一些财务手续等。
7.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证实:(1)永道和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向某玉发放奖金、工资共计16.7万元,其中奖金7.4万元,工资9.3万元。(2)永道和公司自2011年8月成立以来的业务开展、收益、利润情况,其中,向鄂城钢铁公司销售铁矿石16999.037吨。
8.永道和公司注册信息查询记录、企业营业执照证实:法定代表人邱慧玲,单位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60号吴家湾大厦2207号,组织机构代码578293559。
9.被告人景某某对将永道和公司45%股份转让给孙某东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景某某所收赃款一部分用于购买个人房产,其余部分用于自己实际控股的湖北永道和公司的经营。案发后,景某某主动如实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和数额巨大的行贿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期间,检察机关从永道和公司银行账户中查封并扣押9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2.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等证据。
3.被告人景某某供述。
另查明:2015年5月1日上午10时,中共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到检察机关要求景某某配合调查的通知后,立即通知景某某到武汉市青山区威仕宾馆配合调查。景某某接通之后立即赶到指定地点主动配合调查,当天下午17时被检察机关带走,次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
2.检察机关传唤证、孝感市公安局拘留证等书证。
3.被告人景某某的亲笔自述及供述等证据。
上述本案所有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还查明:被告人景某某当庭认罪认罚,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同意辩护人量刑建议书提出的量刑幅度,提请合议庭在该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本院对控辩双方当庭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在任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原料部部长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8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7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湖北永道和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价值4281421.87元的股权,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湖北永道和贸易有限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单位湖北永道和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景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应依法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景某某犯受贿罪,具有多次索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通过行贿谋取职位提拔等情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行贿罪,情节严重,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行贿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单位行贿罪,情节严重,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在法庭重新审判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被告单位湖北永道和贸易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单位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景某某、被告单位湖北永道和贸易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七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二0二八年五月一日止)。
二、被告单位湖北永道和贸易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
三、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亚东
审判员 鲁 莉
审判员 黎艳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郝君
书记员肖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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