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8)豫1102刑初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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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贪污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段征、金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1年下半年、2013年3月、2014年至2015年间,郭某某利用其担任漯河市国资委党委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夏某所经营的漯河和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在收购漯河市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公司)的过程中,在和润公司的资产的收购、增值以及顺利施工以及协调夏某成立的“雨花斋慈善分会”的会场等方面提供帮助,郭某某分别收受夏某现金20万元、位于平顶山市尧山香格里拉·上河湾小区价值155287元的商品房一套,并要求夏某按照其要求将共计162.5万元的款项打入指定账户,用于郭某某在漯河市黄河医院的股东投资款项。
二、贪污罪
2015年1月,漯河市国资委会计卢某将其保管的漯河市国资委下属漯河市国信资产运营中心管理的门面房租金中的10万元公款以现金形式给郭某某,郭某某在明知该款项来源的情况下收下该笔款项,并指示卢某将其中的2万元办理了中石化加油卡,郭某某将现金8万元、加油卡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公诉机关提供指定管辖决定书、职务证明、协议书、购房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夏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在受贿罪中犯罪数额巨大,有部分自首和部分坦白情节,在贪污罪中犯罪数额较大,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数罪并罚,依法判决。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三起事实都是办案单位未掌握任何线索时其主动交待,应认定为自首,对受贿罪当庭自愿认罪。卢某给其的3万元现金是其出差报销费用,2万元油卡其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提出,指控收受夏某162.5万元证据不充分,无法排除郭某某与夏某共同出资入股的可能性,指控郭某某贪污罪不能成立。郭某某在受贿罪中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漯河市国资委党委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夏某所经营的和润公司在收购富利达公司的过程中,在和润公司资产的收购、增值以及顺利施工以及协调夏某成立的“雨花斋慈善分会”占用场地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夏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购买价为人民币155287元的商品房一套用于生活消费,向夏某索要人民币162.5万元用于投资。具体如下:
1.2011年下半年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夏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2013年3月郭某某收受夏某为其购买的位于平顶山市尧山香格里拉·上河湾小区购买价为人民币155287元的商品房1套。
3.2014年至2015年间夏某按照郭某某要求分两次将共计162.5万元的款项汇入指定账户,该款被郭某某用于投资漯河市黄河医院。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协议书、记账凭证、法院生效文书。证明:漯河市国资委依职权参与了富利达公司破产清算、和润公司收购富利达公司的事务。
2.房屋买卖合同、发票及收据。证明:夏某于2014年7月8日以李梅英(郭某某母亲)名义购得香格里拉·上河湾房产一套,购买价为人民币155287元。
3.记账凭证、电汇凭证、银行转账明细、借条、漯河黄河医院股权证书及营业执照信息、证人张某甲、焦某等人的证言。证明:郭某某通过张某甲持有漯河黄河医院股权260万元,其中162.5万元是夏某安排漯河广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广润公司)和漯河源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源润公司)、张某甲转的款。
4.证人夏某证言。证明:2010年,漯河市国资委主持福利达公司(漯河市第一印刷厂)、改制、破产清算。郭某某当时作为国资委主任帮助和润公司收购了富利达公司。夏某2011年下半年在国资委郭某某的办公室里送给郭某某20万元现金。2012年上半年,夏某在河南鲁山县尧山镇附近香格里拉小区以郭某某母亲名义为郭某某购买了一套十几万元的房屋。2014年2月下旬郭某某让夏某给他75万元用于投资民营医院,并让其安排一个人代郭某某持股。夏某安排张某甲代郭某某在黄河医院持股,2015年2、3月份郭某某说投资缺80多万元,夏某无奈按郭某某指示安排广润公司和源润公司转款给焦某(黄河医院负责人)个人账户87.5万元。郭某某共从夏某处索要了162.5万元。2015年夏某因雨花斋爱心粥棚慈善项目场地一事找郭某某帮忙,郭某某给国资委的下属企业漯河市车辆厂李某1打招呼让其安排此事。
5.漯河市慈善总工会文件、协议、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证明郭某某安排国资委下属的漯河车辆总厂免费给和润公司成立的漯河市慈善总会雨花斋慈善分会提供场地。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二、贪污罪
2015年1月,漯河市国资委会计卢某(已判刑)将其保管的国资委下属漯河市国信资产运营中心管理的门面房租金中的人民币10万元现金交给郭某某,郭某某在明知该款项来源的情况下收下该笔款项,并指示卢某将其中的2万元办理了中石化加油卡,郭某某将现金和加油卡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门面房收入明细及账目转账、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卢某保管的漯河市国信资产运营中心上交漯河市国资委的房屋租金性质系国有。
2.中国石化加油IC卡对账单等、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月12日卢某购买20000元中国石化加油卡,同日郭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尾号7650账户内存入30000元。
3.证人卢某证言。证明:2014年底,其在任漯河市国资委财务人员兼国信资产运营中心“小金库”出纳期间,曾从其保管的“小金库”现金中给郭某某10万元现金。郭某某拿出其中2万元让卢某办了2张共计2万元的加油卡交由郭某某使用。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5年1月份的一天,卢某到其办公室说:“这一块(指小金库)还剩点钱,给你拿点”,卢某把10万元现金放其办公桌上,其拿出2万元让卢某办两张中石化的加油卡,3万元现金存到其建设银行卡上了,下余5万元现金用于个人支配。
另查明,郭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被漯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采取调查措施时,主动交待了收受夏某甲20万元及住房一套的事实,能够配合说清其向夏某索要162.5万元的事实。
又查明,郭某某家属在起诉前通过夏某退缴16万元购房款,在审理中郭某某家属又退缴了193万元、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漯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款及转款凭证等予以证明。
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综合性证据。证明:2009年11月18至2017年7月郭某某任漯河市国资委党委书记、主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198.028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郭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在部分受贿罪中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郭某某主动交待了收受夏某甲20万元及房子的事实,能够配合说清其向夏某索要162.5万元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郭某某在受贿罪中有部分自首和部分坦白情节,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贪污罪不成立,受贿罪中郭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辩护人关于指控郭某某索取夏某162.5万元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郭某某受贿所得房产一套,依法予以追缴。郭某某在判决宣判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
二、非法所得位于河南省鲁山县尧山镇香格里拉·上河湾2号楼2单元302号住房一套、现金人民币192.5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何曙光
审判员 李友峰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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