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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03刑初59号受贿、贪污罪(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豫1203刑初59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

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豫1203刑初59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职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波、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

2014年7月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书记、局长、灵宝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主任、灵宝市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房地产开发商、工程承包商宋某、张某1、孙某等6人共计78万元并据为己有。详细情况如下:

1、2014年7月23日,灵宝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君悦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宋某,为获得刘某某在拆除盛祥国际商场门前花坛、办理君悦大厦建设项目规划手续等方面的帮助,在灵宝文化广场附近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50万元。在三门峡市纪委监委对其调查后,因害怕被查处,刘某某于2018年7月份在宋某办公室将50万元现金退还给宋某。

2、灵宝市苏村乡田川村孙某为感谢刘某某在其承揽住建局绿化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在2015年和2016年春节前,到尹庄镇刘某某家中,分别送给刘某某现金5万元,共计10万元。2016年8月,灵宝市纪委调查刘某某有关问题,因害怕被查处,刘某某于2016年10、11月份前后,在其位于灵宝市盛景年华南楼家中将10万元退还给孙某。

3、2015年春节前,灵宝市准星规划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魏某为尽快结算测绘费用,在住建局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在三门峡市纪委监委对其审查调查后,因害怕被查处,刘某某于2018年7月份通过梁某将1万元现金退还给魏某。

4、灵宝市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某1为感谢刘某某在棚改工程建设、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在2017年和2018年春节前,在尹庄镇刘某某家中,分别送给刘某某现金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在三门峡市纪委监委对其审查调查后,因害怕被查处,刘某某于2018年7月份在尹庄镇家中将15万元退还给张某1。

5、灵宝市金鹏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为获得刘某某在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的帮助,2018年春节前,在刘某某棚改办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三门峡市纪委监委对其审查调查后,刘某某于2018年7月份通过梁某将1万元退还给李某。

6、三门峡顺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方某为尽快拨付建筑工程款获得刘某某的帮助,2018年春节前,在刘某某棚改办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在三门峡市纪委监委对其审查调查后,刘某某于2018年7月份通过梁某将1万元退还给方某。

(二)贪污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任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将住建局发包的绿化工程由下属二级机构具体施工,工程款在支付相关费用后,结余资金由住建局财务科长张某2具体管理,设立小金库。2017年1月和2018年春节前,刘某某先后两次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产折合人民币40.452万元,刘某某分得19.252万元。详细情况如下:

1、2017年1月24日,灵宝市住建局副局长袁某和财务科长张某2将灵宝市开元大道两侧绿地改造工程结余工程款30.252万元拿到刘某某棚改办办公室,刘某某提议将该款私分。刘某某分得10.252万元,袁某(另案处理)和张某2(另案处理)各分得10万元。

2、2018年春节前,灵宝市住建局财务科长张某2在刘某某尹庄镇家中,将住建局小金库剩余的15万元现金和3万元鄂尔多斯购物卡(面值5万元)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将其中的1.2万元购物卡(面值2万元)分给张某2,7.8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其担任住建局书记、局长期间的单位烟酒费用,剩余7.2万元和1.8万元购物卡(面值3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开支。

案发后,刘某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19.252万元至三门峡市监察委账户。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建设规划审批材料、安置代建施工协议、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涉案赃款情况等;证人证言:证人宋某、张某1、孙某、袁某、张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涉及的受贿和贪污犯罪均系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述,均应构成自首;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被留置之前已将本案涉及的所有赃款全部退还。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4年7月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书记、局长、灵宝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主任、灵宝市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房地产开发商、工程承包商宋某、张某1、孙某等6人共计78万元并据为己有。案发前,刘某某将该78万元分别退给行贿人。案发后,各行贿人向监察机关退缴69万元。详细情况如下:

1、2014年7月23日,灵宝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君悦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宋某,为获得刘某某在拆除盛祥国际商场门前花坛、办理君悦大厦建设项目规划手续等方面的帮助,在灵宝文化广场附近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50万元。在三门峡市纪委监委对其调查后,因害怕被查处,刘某某于2018年7月份在宋某办公室将50万元现金退还给宋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取款凭条两张。证明:2014年7月23日,卫某按照宋某安排,从宋某建设银行卡(尾号为2933)分别取款30万元、20万元。

(2)存款凭条。证明:2014年7月23日,梁某往宋某的尾号为2933建行卡上存入10万元。

(3)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7月23日,张某3从刘某银行卡(尾号为2372)往宋某建行卡(尾号2933)转账40万元。

(4)客户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3月13日,宋某从灵宝盛祥房地产开发公司账号81×××12上支取现金50万元。(第一次给刘某某的50万元)

(5)个人存款明细查询。证明:宋某尾号为2933的建行卡,2014年7月23日现金存入10万元,从刘某账户向该账户转款40万元,7月23日当天,从宋某账户现金分别支取20万元、30万元。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审批受理单、审批材料等。证明:2014年6月至8月,依申请灵宝住建局为君悦实业有限公司君悦大厦、君悦大厦附楼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7)场地改造申请、绿化情况说明、记账单、会议纪要及图纸等。证明:2014年3月,君悦实业公司申请盛祥国际室外场地重新改造,灵宝盛祥国际楼前绿化改造完成等情况。

(8)营业执照、证明。证明:灵宝君悦实业有限公司、灵宝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宋某。

(9)证人宋某证言。证明:我是2012年购买灵宝市盛祥国际商场的楼盘,经过一两年的内部设施完善后,准备在2014年上半年开业,但盛祥国际广场上一圈全是住建局建的花坛,这些花坛不拆除,盛祥国际商场没有停车场,就没法开业。经过多次找时任住建局长刘某某解决拆除花坛的问题,但迟迟得不到解决。我得知她女儿在西安上班,刚买了房子,还贷压力比较大,为了解决盛祥国际广场上的花坛拆除问题,2014年3月13日,我安排公司人员卫某到灵宝中原银行从盛祥房地产开发公司账上取了50万现金交给我,用黑色塑料袋装着,当天晚上我约刘某某到盛祥国际13楼办公室喝茶,又说到拆除花坛的问题,我让她帮忙运作一下,尽快拆除,刘某某说会尽力协调解决。接着我说给她准备了50万元钱,让她缓解一下孩子买房子的还贷压力。在送刘某某下楼时,我提着装有50万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和刘某某一起到车跟前,把装有50万元现金的黑色袋子直接放到她车上。

2014年7月23日早上,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给她提供一个银行卡号,她把钱还给了我。这钱本来从内心讲就是送给刘某某的,她还回来我还得想办法再送给她,所以我把钱提出来在中午下班前给刘某某联系,约好在灵宝文化广场边见面,我把50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提着直接放到刘某某车上,说这钱不用还。因为当时广场边有人,刘某某也没法过于推辞就离开了。

关于拆除花坛的事儿,她让我设计一个盛祥国际商场效果图交给她,她给有关领导汇报。最后副市长王某1到现场拍板让拆除了花坛。关于君悦大厦有关手续办理的事儿,我找她之后,她说她给住建局下面人交待,让我尽管去办理就是了。随后我就安排公司人员去办理,比较顺利。

2018年7月底,刘某某联系我,在我盛祥国际13楼办公室,刘某某说灵宝市原市委书记乔长青出事了,她把50万退给了我。

(10)证人卫某证言。证明:我是给宋某开车的。2014年7月23日,我按照宋某安排,分别在两个建行银行营业大厅从宋某建设银行卡尾号为2933分别取款30万元、20万元现金。钱取回后交给宋某了。

(1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大概是2014年上半年,当时我是主管灵宝市城建、土地等部门的副市长。有一天,刘某某在汇报城建工作时向我汇报说,宋某的盛祥国际商场装修完成后打算把商场门前的广场重新设计改造,需要拆除花坛,要把门前的地砖全部换成高档石材,并给我看了宋某的设计效果图等资料。我说在不改变土地性质,所有权性质,不影响城市绿化率,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确保提升城市形象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拆除花坛对楼前的广场进行改造。她汇报之后,我召集住建局、城管局、涧东区等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按照刘某某汇报的盛祥国际广场改造方案,经过大家现场论证,最后同意按照该设计方案拆除花坛,对广场进行改造。

(12)证人伍某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我当时是灵宝市住建局分管规划科的副局长。有一天,时任灵宝市住建局局长刘某某打电话跟我说,灵宝君悦大厦办理许可证的手续提交上来后,尽快审查办理。随后我就安排当时的规划科科长曾健按程序具体办理君悦大厦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曾健审核完资料后,报给我审阅,我看没问题后就签字呈请刘某某局长审批,刘某某签字后就可以出具许可证了。

(13)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我当时是灵宝市住建局基建科科长。有一天,时任灵宝市住建局局长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灵宝君悦大厦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手续提交过来,抓紧时间审查办理。随后君悦大厦的施工许可资料提交过来,我进行审核后,呈请主管副局长侯乐昶审批,不需要刘某某签字,按照程序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14)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刘某某是我妻子,刘某是刘某某的妹妹。刘某某的农行工资卡平时放在我跟前保管,工资卡的钱我没取过,是由刘某某支配。刘某的这张银行卡在2014年7月23日办理这笔业务那几天刘某某交给我,刘某某让我用刘某银行卡给宋某转的40万元。不知道刘某某为什么让我给宋某转钱。

(15)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当时我是刘某某的司机。2014年7月23日给宋某存款10万元的业务是刘某某安排让我去银行办理的。当时刘某某把10万元现金交给我,还给我写了存入卡号和户名,我到建设银行办理的存款业务。

(1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我在西安的房子是我母亲刘某某2014年付钱购买的,具体花多少钱我不知道,都是我母亲刘某某操办的,房子登记在我名下。

(1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刘某某是我三姐。2014年初,刘某某让我给她办一张农行卡,我办好后就把这张银行卡交给她。这张卡一直是刘某某在使用,里面没有我的钱。我没有用这张银行卡给一个叫宋某的转过钱。

(1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初,宋某因为盛祥国际广场拆除花坛和有关手续盖章的事经常找我。有几次在宋某办公室喝茶过程中,闲聊到我给孩子在西安买房,资金压力比较大。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宋某打电话让我去盛祥国际13楼他的办公室喝茶。我们说了一会儿盛祥国际商场的事,宋某说先给我准备50万用着。闲聊结束宋某送我下楼,在我要上车的时候,宋某把一个装有5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放到我车上,我推辞不要,宋某说给孩子买房钱紧张先用着,随后再说。我也没有再拒绝。宋某给我的50万元我拿回家后,以月息1分5利息借给尹庄村家的邻居亚玲用了3个月,利息一个月7500元,共收了22500元。期限到后,亚玲带着现金还给我。2014年7月,我觉的50万元这么多钱,心里害怕,正好担保公司的钱也回来了,怕说不清,就通过银行转账把50万元退给宋某了。给宋某转钱时让我老公张某3去银行转了40万元,让司机梁某给宋某存了10万元。但是在把这50万元还给宋某的当天,宋某在灵宝文化活动广场路边又把50万元放到我车上还给了我。

宋某多次找我说拆除花坛的问题,我就让宋某设计花坛拆除后的设计景观图,要求既要满足宋某商场的需要又要满足街道景观美化,我负责去给上级汇报。宋某设计方案设计出来交给我,经过给市级领导汇报,领导同意这个方案,最后这个绿化带顺利拆除。另外,宋某的君悦大厦附楼等需要办理相关许可证等手续,我也帮忙给他办了。

2018年7月,我到宋某的办公室把钱退给宋某了。一是因为市纪委调查我的问题;二是因为灵宝市委书记乔长青被调查,对我影响也很大。

2、灵宝市苏村乡田川村孙某为感谢刘某某在其承揽住建局绿化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在2015年和2016年春节前,到尹庄镇刘某某家中,分别送给刘某某现金5万元,共计10万元。2016年8月,灵宝市纪委调查刘某某有关问题,因害怕被查处,刘某某于2016年10、11月份前后,在其位于灵宝市盛景年华南楼家中将10万元退还给孙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建筑发票。证明: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31日,发包方灵宝市绿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孙某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分别为77360元、40.83万元。同年5月30日,绿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孙某支付了该工程款;2015年2月28日,绿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孙某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5320元。

(2)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总工程费用清单、记账凭证、建筑发票。证明:2015年3月15日,孙某借用三门峡天保农业有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灵宝住建局签订灵宝南出口绿化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4.6173万元。2015年11月份,住建局向天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

(3)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明:2015年6月10日,孙某借用三门峡天保农业有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灵宝住建局签订灵宝西出口绿化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42.59万元,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情况。

(4)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天保农业公司与灵宝住建局关于金城大道绿化改造工程,合同价款142.59万元,决算价为117.94万元,工程款分两次支付,2015年7月10日收到工程款106.94万元;2016年8月1日收到工程款11万元。

(5)银行流水交易。证明:孙某经指认,该尾号为2429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16日支取的10万元中的5万元是其送给刘某某的钱。

(6)证人孙某证言。证明:我给苏村乡林站的路边栽树成活率高,当时任苏村乡党委书记的刘某某就认识了我。2013年春节前,我和田川村村干部去住建局看望刘某某,在她办公室聊天时,我对刘某某说能不能给找点栽树的小活干干,刘某某说能行。2013年春节后,刘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栽树保活得多少钱,我说最低栽一棵树100元。刘某某就让我给灵宝市住建局绿化科薛某联系。薛某问我市里有百十棵补树的活干不干,我表示同意干。2013年、2014年、2015年,我在灵宝市住建局干有一、二百万工程量的活。除灵宝市南出口绿化工程是通过刘某某推荐,我找住建局下属的公园管理处张某4对接外,其他工程都是先由刘某某推荐后,找住建局绿化科薛某对接。就是刘某某给他们分头打招呼,我再分头找他们对接干活。

为了感谢刘某某的引荐,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用塑料袋装着5万元现金夹在棉衣里胳膊下面,到刘某某在尹庄村的家里,说过年来看看。坐了一会儿,我在起身走的时候,经过电视柜边就从怀里掏出塑料袋装的5万元钱,塞到电视机柜下面的抽屉里。刘某某看见了推辞不要,我就出门跑了。

2016年记不清是春节前还是春节后的一天晚上,我用黑塑料袋装着5万元现金,把钱夹在衣服里胳膊下面,到刘某某住在尹庄村的家里,临走时我把藏在衣服里胳膊下面的钱拿出来放在沙发上,刘某某看见了推辞不要,我就立即离开了。先后两次给刘某某送10万元,主要是感谢刘某某的推荐,在住建局干了这些工程,赚了有几十万元钱。

在2016年10月、11月份的一天早上,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去她家里,在刘某某灵宝市盛景年华小区南边那栋楼西单元17楼西户的家里,刘某某让我把这10万元拿走了。我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刘某某退钱。

(7)证人薛某证言。证明:因为灵宝城区栽种、补栽树木,我就和主管副局长伍某给刘某某汇报,刘某某问了一些情况后说苏村乡的孙某会栽树,人也比较实在,工价也低,让孙某找我谈谈具体的施工和费用的事。过了一、二天孙某来办公室找到我。从2013年到2015年间,孙某在住建局绿化科监督实施的绿化工程里,承接了将近200万的绿化工程,除了灵宝市西出口金城大道绿化改造工程是孙某自己借用资质参与投标,由绿化科牵头监督实施外,其他的几个工程都是因为刘某某打过招呼,才让孙某干的。

(8)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我还在住建局园林绿化办任主任。有一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苏村乡田川村的孙某干绿化工程的速度、质量、价格都很合理,让我给孙某找点工程干。正好那年灵宝市南出口绿化工程要求时间短,任务重,我就给刘某某说让孙某实施这个工程。过了没几天,孙某就找到我谈这个工程。印象中孙某当时报价不高,种树栽树说的也很明白,感觉孙某还是懂行的。于2015年3月中旬签订了绿化工程南出口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4.6173万元。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孙某在苏村栽种树木质量高,因此认识。我到灵宝住建局后,发现在城市绿化中植树造价高、死亡率高,就把孙某推荐给绿化科薛某科长,让他和孙某对接,薛某经了解后说孙某的价格非常低。后来在2014年、2015年、2016年按照程序,孙某承接了灵宝市一部分城市绿化的活,具体有多少工程量不清楚。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孙某到我尹庄的家里,说感谢给他介绍活干。聊天中间我上卫生间去了,从卫生间出来的时候,发现孙某往电视柜下面的抽屉里面放了东西刚转过身,我赶紧过去拉开抽屉看,发现有几沓现金,想拉住孙某退给他,他转过身就跑了。他放的是5沓共5万元现金。

2016年也是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孙某到我尹庄村的家里,说过年了来给我拜个早年。坐下没说几句话,他从怀里往外掏东西,我就过去按住他的手不让他掏,把他推到门口让他走,结果没挡住,他转过身从怀里掏出几沓钱,往沙发上一放就走了。我看是5沓共计5万元现金。孙某送的10万元放在家里用于日常周转用了。孙某给我送钱是因为我把他推荐给绿化科科长薛某和公园管理处张某4,因为我打招呼,薛某、张某4把一部分绿化工程交由孙某干。

2016年7、8月份,因为有人举报,灵宝纪委开始调查我,并且涉及我和孙某绿化工程的事情,我就在2016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在我灵宝盛景年华南楼西单元17楼西户的家里,把10万元退给孙某了。

3、2015年春节前,灵宝市准星规划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魏某为尽快结算测绘费用,在住建局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在三门峡市纪委监委对其审查调查后,因害怕被查处,刘某某于2018年7月份通过梁某将1万元现金退还给魏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增值税发票、工程测绘费预算表等资料。证明:灵宝准星规划勘测公司勘测住建局建筑工程项目、测绘费用情况及住建局向准星勘测公司支付测绘费用的情况。

(2)证人魏某证言。证明:2005年灵宝市住建局的测绘公司参加改制后变为灵宝市准星测绘公司,2014年10月份我接任公司总经理。我发现2013年、2014年住建局欠准星公司的测绘费一直没有结算。2015年春节前,为了让住建局把拖欠公司的测绘费结算一部分,另外刘某某当时是住建局局长,想通过刘某某给公司拉点儿业务。一天上午,我到灵宝住建局3楼刘某某的办公室找到她,说了情况,临走的时候我就把提前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推着不要,我放到她的办公桌上了。

测绘费过了一年仍没有结算。2015年底,我到住建局工程科见到王波,说以前的测绘费欠的比较多,看能否给结一部分,王波说他给刘某某汇报后再说。过后没几天,2016年2月份,王波给我打电话,说给刘某某汇报过了,让我先开一部分发票,等有钱了给付款。我就安排公司开两张11万多的发票交给王波,一直到2017年元月份资金才到账。其余的工程款直到我离开准星公司,住建局再也没有结算过。

2018年7、8月份的一天,有一个男子给我打了两次电话,约好在五龙路跟富士路路口见面,他把一个牛皮纸信封直接递给我,说这是刘某某局长交待给我的。回家之后打开看信封里面是1万元整的现金。

(3)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8年7、8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把我叫到她的办公室。在一张白纸上写了三个人的名字和电话,然后给了我三个牛皮纸信封,说每个信封里面都是1万元,给这三个人联系,把信封里的钱交给他们。其中一个是原来住建局测绘所的一个女的,后来单位改制,原科室改制成公司,现在是这个测绘公司的经理,忘了叫啥。我联系上后,就和棚改办财务科的刘胜前一起把钱退给这个人了。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魏某来到我住建局的办公室。我不认识魏某,她介绍自己是准星测绘公司的经理。准星公司一直干着住建局测绘的活,希望我以后多关照她公司,另外把住建局拖欠准星公司往年的测绘费给结算一部分。魏某临走的时候,把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塞给我,我推辞不要,好像有人敲门,魏某就走了,我就把这1万元留下了。2015年底,住建局工程科王波给我汇报说,准星公司魏某又来要账,我给王波说让魏某先开一部分发票,等有钱了给人家解决。随后魏某开了多少发票,具体最后怎么结算的都记不清了。

2018年6月三门峡市纪委叫我谈话后,我内心非常焦虑,2018年8月份左右,我在一张纸上写上魏某名字及电话,让司机梁某联系魏某把这1万元钱退了。

4、灵宝市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某1为感谢刘某某在棚改工程建设、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在2017年和2018年春节前,在尹庄镇刘某某家中,分别送给刘某某现金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在三门峡市纪委监委对其审查调查后,因害怕被查处,刘某某于2018年7月份在尹庄镇家中将15万元退还给张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客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明:灵宝市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向灵宝鸿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大中原棚改项目、西车村棚改项目资金的情况;卢某指认出:2016年11月22日,灵宝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向灵宝鸿苑置业公司账户转入的1486.28万元为西车村棚改工程款;2016年12月2日,灵宝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向灵宝鸿苑置业公司账户转入的780.4万元为西车村棚改工程款。

(2)情况说明两份、借条、交易明细等。证明:张某1送给刘某某的15万元分两笔5万元、10万元,分别以灵宝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招待费、棚改资料费、杂支等名义从账目上支取。

(3)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张某1为灵宝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4)鸿苑置业公司西车项目相关资料。证明:灵宝鸿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灵宝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就西车村、大中原村棚户区改造工程签订协议、基础资金申请及工程款拨付等情况。

(5)棚改办证明。证明:灵宝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和灵宝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是两个机构,一套人员。2016年7月1日成立灵宝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灵宝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主体和融资平台,承接国家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贷款及基金。

(6)灵宝市人民政府文件二份。证明:刘某某兼市棚改办主任,负责日常工作。刘某某任灵宝市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7)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第一次是2016年,我所在公司在尹庄镇西车村棚改项目已经开始拨付资金。2016年底,我听说时任灵宝市棚改办主任刘某某女儿准备结婚,就觉的要趁这个机会向刘某某表示感谢。我提前打听了刘某某在灵宝尹庄村的小院具体位置,一天晚上,我一个人开车到尹庄村刘某某家门口,没有进去,给刘某某送了我提前准备好的茶叶,茶叶盒里放着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主要就是感谢灵宝市棚改办对工程资金拨付很及时,我为了感谢刘某某在拨款上的帮助和支持,借她女儿结婚之际送了5万元。第二次是在2017年年底,西车村棚改项目和大中原村棚改项目进展都很顺利,因为大中原村项目地基和土建已经完成,但是资金迟迟不到位,我找到棚改办主任刘某某希望她能督促资金到位。我提前准备了两提茶叶,每提的茶叶盒里放了5万元现金,共10万元。在腊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到刘某某在尹庄村家门口见到刘某某,说了拨付资金的事情,走时把准备好的茶叶交给了刘某某。在见到刘某某之后很快资金就拨付下来了。送给刘某某的5万元、10万元都是从公司财务上取的。安排给财务经理卢某办理的。

2018年7、8月份的一天,我到棚改办办事到刘某某办公室。说话期间刘某某说要把钱退给我。大概一个星期之后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在尹庄村她家门口,将15万元给我,刘某某态度很坚决,我看没有办法就接住钱走了。

(8)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张某1从财务部门支取过现金都是从我这里支出的,张某1的现金支出是以张某1个人名义打借条后交到我这里,我再安排出纳去取现金交给张某1。张某1从财务上支取现金不需要告知财务部门款项的去向和用途,财务只是按照借条入账就可以了。

(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张某1是灵宝市鸿苑置业有限公司老板。2017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张某1来到我灵宝尹庄村家院门口说给我拜年,送点茶叶,我就收下了,回去后发现里面是5万元现金。因为他在棚改承揽有工程,在政府回购协议和资金审批方面,我没有为难他。他来找我送这5万元也是能尽快给他拨付工程款。2018年春节前一天,还是在我灵宝尹庄村家门口,张某1说来给我拜年,说了大中原村工程土建和资金的事情,还说到我之前给他交代的绿化工程的事。张某1提了两提茶叶给我,我收下了,回去后我发现里面有10万元的现金。他是想让我给他尽快拨付大中原村棚改工程款。

2018年7、8月份,我把张某1叫到我在尹庄村家里,把他之前送给我的15万元现金退给张某1了。当时因为市纪委给我谈过话,正在调查我,我心里压力大,所以把钱退还给张某1。

5、灵宝市金鹏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为获得刘某某在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的帮助,2018年春节前,在刘某某棚改办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三门峡市纪委监委对其审查调查后,刘某某于2018年7月份通过梁某将1万元退还给李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证明:灵宝市金鹏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登记法人为李某。

(2)商品房购买协议书、审查表。证明:2018年1月18日,灵宝市金鹏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灵宝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灵宝尹庄镇政府就灵宝尹庄车窑村棚户区改造建筑工程签订商品房购买协议书,约定建筑、施工、工程款结算等内容。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7年8月份,我在灵宝市棚户区改造承接了5栋楼工程,这是灵宝市政府招商引资工程,利润低。在干棚户区改造工程时认识了刘某某。因为干的这5栋楼的规划证还没有办下来,工程一直在干着,在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刘某某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说过年了来看望她,从口袋里拿出1万元现金给她,她推让不要,我坚持把钱给她。给她送这1万元,是想把规划证给办了,但是一直到现在还没有办好。

2018年7、8月份一天,灵宝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两个人来到我所在的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把1万元退给我了,说是刘主任给我的,用信封或是纸包着。

(4)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8年7、8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把我叫到她的办公室。在一张白纸上写了三个人的名字和电话,然后给了我三个牛皮纸信封,说每个信封里面都是1万元,给这三个人联系,把信封里的钱交给他们。我就按照纸上写的名字分别给这三个人联系。其中有个李某我认识,联系上后,就和棚改办财务科的刘胜前一起把钱退给李某了。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来到黄金大厦10楼我棚改办的办公室,聊了一会工程上的事,说规划证一直没有办,让我多操心。李某在走的时候说过年了,也没啥给买的,说着从衣服兜里掏出1万元现金,放到我办公桌上,我推辞不要,他留下钱就走了。他在棚户区改造承建有工程,想趁着过年的机会和我拉近关系,在工作上能够关照。另外,他干的是灵宝市车窑村项目,由于原来城市建设开发过程中遗留的问题多,矛盾大,导致土地手续办理的晚,规划证迟迟没有办理,可能是想在办理规划证、结算工程款等事情上给他关照。

2018年8月份左右,我在一张纸上写上李某名字、电话及金额,让司机梁某和李某联系把这1万元钱退了。当时三门峡市纪委找我谈过话,正在调查我,心里压力大,所以把钱退了。

6、三门峡顺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方某为尽快拨付建筑工程款获得刘某某的帮助,2018年春节前,在刘某某棚改办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在三门峡市纪委监委对其审查调查后,刘某某于2018年7月份通过梁某将1万元退还给方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证明。证明:三门峡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方某。

(2)虢园新居项目安置代建协议书、审查表、商品房购买协议书。证明:2018年1月26日,三门峡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与灵宝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灵宝涧西区管委会就灵宝虢园新居棚户区1号、2号楼改造建筑工程签订安置房代建协议书、商品房购买协议书,约定建筑、施工、工程款结算等内容。

(3)代建资金支付审批表、商品房购买资金支付审批表、

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证明等。证明:灵宝市棚改办、灵宝市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向顺昌房地产公司支付棚改建筑工程款4800.59万元。

(4)证人方某证言。证明:我从2017年开始承建灵宝市虢园新居棚改项目,工程造价1亿元左右,目前项目正在施工中。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黄金大厦10楼刘某某棚改办公室,说了工程上的事情,想让刘某某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离开的时候,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到刘某某办公桌上。刘某某是棚改项目主管领导,趁着春节送这1万元和她搞好关系,在日常项目中给予关照;另一个意思是希望刘某某能按照进度及时给我拨付工程款。

2018年7、8月份的一天,有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自称是棚户办的工作人员找我有点事。过了一会儿,来了两个男的,我不认识,一个男的把一个信封交给我,说是刘某某退给我的东西,我打开信封里面是1万元钱。

(5)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8年7、8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把我叫到她的办公室。在一张白纸上写了三个人的名字和电话,然后给了我三个牛皮纸信封,说每个信封里面都是1万元,给这三个人联系,把信封里的钱交给他们。其中一个是方某我都认识,联系上后,就和棚改办财务科的刘胜前一起把钱退给方某了。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三门峡顺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老板方某来到我黄金大厦10楼的办公室,谈项目拨款的事情,走的时候用信封装了1万元现金送给了我,我推辞不要,他把钱留下就走了。方某在棚改办承建有工程,趁着过年来给我送这1万元,想搞好关系,另外是找我尽快给他拨付工程款。

2018年8月,我让司机梁某把这1万元退给方某了。因为在6月份市纪委叫我谈话了,再个是灵宝市前任书记被纪委立案留置,内心非常震撼,对自己的刺激也比较大。

(二)贪污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任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将住建局发包的绿化工程由下属二级机构具体施工,工程款在支付相关费用后,结余资金由住建局财务科长张某2具体管理,设立小金库。2017年1月和2018年春节前,刘某某先后两次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产折合人民币40.452万元,刘某某分得19.25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三门峡市监察委账户上缴违法所得19.252万元。详细情况如下:

1、2017年1月24日,灵宝市住建局副局长袁某和财务科长张某2将灵宝市开元大道两侧绿地改造工程结余工程款30.252万元拿到刘某某棚改办办公室,刘某某提议将该款私分,刘某某分得10.252万元,袁某(另案处理)和张某2(另案处理)各分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合同协议书。证明:2015年6月9日,灵宝住建局与河南华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灵宝市开元大道两侧绿地改造工程施工一事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为3708488.66元。

(2)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发票等。证明:灵宝市住建局向河南华泰园林工程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的情况。2015年11月17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灵宝住建局向河南华泰园林工程公司付款333.7639万元,田某、袁某签字提请审批,11月18日,刘某某签署同意。

2016年12月23日,河南华泰园林工程公司向住建局开具增值税发票(35708725),绿地改造工程款为370849.66元,田某、袁某签字呈请审批,刘某某签署同意。

(3)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明:2017年1月23日,华泰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向灵宝久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转账34.45万余元,同日,久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张世峰转款35万元;1月24日,从张世峰帐户现金支取35万元现金。

(4)张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月至2018年10月,账号尾号为8835的银行卡收支情况,张某2分得10万元。

(5)灵宝市久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世锋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月23日9时许,住建局游园管理处主任田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笔工程款项到公司过帐,过账金额为34.4524万元。碍于情面,同意此事。当天上午11时许查收到这笔款项,下午安排财务人员把这笔款项转到我私人银行卡上,财务给我银行卡上转了35万元,1月24日上午我到银行提出35万元,并按约定收取手续费2000元,因没有零钱,把剩余的342520元现金交给田某。

(6)证人袁某证言。证明:刘某某任局长期间我分管财务工作。期间,一些非正常的费用无法处理,刘某某给我安排,以后凡住建局的绿化工程,以住建局二级单位找公司挂靠实施,付完工程款结余的钱交由局财务张某2统一管理,但不记账。后来灵宝城区四个出口的绿化工程,就交由住建局二级机构找有资质的公司挂靠实施,最后支付完工程款,结余的钱就统一交局财务张某2在帐外进行管理,这就形成“小金库”。“小金库”里具体有多少钱我说不清楚,张某2能说清楚。收的这些钱用于单位人员的红白喜事开支、单位食堂的伙食补贴、逢年过节给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补助,以及付工程上的工人工资等费用。

和刘某某、张某2私分小金库的30万余元是灵宝市城区北出口开元大道两侧绿地改造工程最后一笔回来的款。这个工程是住建局的游园管理处借用河南华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实施的,合同资金大概370万余元。按照当初借用资质时的约定,扣除管理费之后,将剩余的钱转回来。最后一笔钱转回来之前,也就是2016年12月份刘某某快调走之前,多次催我和游园管理处主任田某,抓紧开税票报账,把钱转回来,最后田某到郑州华泰公司开的增值税发票,赶在刘某某临调走之前把字签了,我也在税票上签有字,这张增值税发票大概37万多元。签字之后,就按照报账程序报账,最后这笔钱在2017年春节前回来,田某就带着现金到我办公室向我汇报说,扣除管理费之后,郑州华泰公司打回款34万元多一点儿,同时郑州华泰公司打款只对准单位不对准个人,找了灵宝市久安建筑公司打款,又给该公司手续费2000元,最后拿到手是34.2万余元。当时田某用黑色塑料袋装着这些钱交给我后,我大概清点了一下数量,还有一些零钱。田某又说他灵宝郑州来回跑和办理相关手续花费1万元,我当场就从袋子里拿出1万元递给田某,田某就走了。因为此前2016年9月份我为了支付灵宝九九宝公司苗木款曾从住建局下属的公园管理处借款3万元,就从袋子里拿了3万放起来准备随后归还公园管理处,这样剩下30.2万余元,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开元大道最后一笔尾款回来了,看怎么办?刘某某说下午上班以后让我和张某2拿着钱到灵宝市北区棚改办办公室见她。下午我和张某2提着30万余元现金到刘某某的办公室,问看咋处理。刘某某说大家很辛苦,发成补助,一人发10万元钱吧!不要给其他人说这件事情。然后,刘某某从袋子里取出20万元现金放桌上说给我和张某2每人10万,袋子里的10万多一点儿没拿出来。到单位后我留下10万元钱放在车上,张某2将装有10万元钱的袋子提着回她办公室了。回来的这笔款不是整整30万元现金,还有两千多元零钱。我分得的10万元钱,一直放在家里,不敢花,也没有敢动。

(7)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5年6、7月份前后,刘某某局长把我叫到办公室说绿化工程上有些钱,收着放到我跟前,不用记账。我觉得不合适,刘某某说先放在我跟前,回头工程款结账就支出了。因为这事我还找过袁某说过。刘某某给我交代了以后,园林绿化处、公园管理处、游园管理处先后就到我这里交工程款。交款我不给他们出任何收条,也没有记账。2015年6、7月份至2017年初先后收了有几百万元,我记忆中大概有这个数。因为收入没有记账,支出的票据也不全,记不清了。2017年元月份一天中午,袁某说回来一笔30万余元的工程款,他已经和刘某某联系过了,下午上班后带着钱一起去见刘某某。下午上班后,我俩带着钱到北区刘某某的办公室,袁某把装钱的袋子交给刘某某,对刘某某说开元大道两侧绿地改造工程最后一笔30多万元回来了,看咋处理。刘某某说:“你们都很辛苦,工程款也结完了,一人发10万元补助吧,不要给你们的家属说。”当时袁某和我推让不要,刘某某说就这样定了,我和袁某也没再坚持说不要。刘某某从袋子里取出两捆20万元钱放桌子上,说给我和袁某每人10万元,装剩下钱的袋子放刘某某跟前。我和袁某带着20万元整用另外一个袋子装着就走了。到单位后,在车上袁某把10万元取出来,我把剩下的10万元提着袋子回办公室了。小金库的这些钱是支付完绿化工程款后剩下的钱,用于支付无法报账的烟酒招待、单位一些人借款、食堂补贴、节日维稳补助等。

(8)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不记得刘某某还是主管绿化的袁某副局长给我交待,以后住建局的工程尽量由住建局下面的单位借用资质组织实施。随后袁某给我安排灵宝开元大道两侧绿地改造工程由游园管理处组织实施,袁某通过熟人找华泰公司来住建局参与投标,只给中标公司交纳管理费。虽然合同显示是华泰公司和住建局签订的,但实际上是游园管理处组织小包工队干工程,住建局把工程款付到华泰公司,华泰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剩余的工程款就又回到游园管理处,游园管理处再把回来的工程款交到局财务张某2处管理。2016年12月23日,票号为35708725,金额为37.0849万元这张增值税发票是刘某某卸任住建局局长临调走前一天,也就是2016年12月23日上午,刘某某让我无论想什么办法,不惜一切代价,必须在23日当天把开元大道两侧绿地改造工程最后这笔款的发票开出来。然后袁某也催促我抓紧办理此事。我到郑州联系华泰公司,想办法把这张发票开出来,当天晚上九点左右回到灵宝,我在发票上签上“请袁局长审批”和我的名字、23日当天的日期,第二天一上班就把这张发票交给袁某了。随后大约过了一个月,华泰公司打电话说住建局把工程款转过去了,扣除管理费后,剩下的钱大概34万多要转回来,我找了灵宝市久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这笔款,久安公司收到钱之后,又转到法人张世峰个人账户上,张世峰把钱取出来之后交给我,给了张世峰2000元手续费。1月24日中午我到袁某办公室把剩下的344520元现金交给袁某,汇报了前往郑州开发票花了1万元,袁某把1万元给我,剩下的332520元交给袁某了。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1月份我调到住建局任局长,到住建局后,一些支出无法从财务科出账。从2014年开始,通过灵宝市住建局下属的绿化科、游园管理处、公园管理处这几个部门干住建局的绿化工程,把工程盈利部分作为“小金库”的收入,由财务科长张某2负责在住建局账外管理。绿化工程由主管副局长袁某负责实施。刚开始工程少,盈利也少。2015年开始,灵宝市政府对城区东、南、西、北四个出口进行绿化,到2016年底我调离灵宝市住建局局长岗位前,小金库里大概有五、六十万元钱。小金库里的钱除支付绿化工程之外,还用于单位一些接待费用、信访接待、到上级部门跑项目的费用、一些单位同事和上级领导的红白事情上礼等费用。灵宝北出口开元大道两侧绿化改造工程全部支付后,还结余30余万元的工程款,我和袁某给田某安排把最后结余的绿化工程款的发票开出来,在2016年12月23日田某发票开好后交给我签字,然后把工程款从住建局账上转给绿化工程挂靠资质的公司账上,扣除管理费后,挂靠的公司把这30多万元钱转回。这笔款回来以后,袁某和张某2带着钱到棚改办办公室向我汇报。袁某说绿化工程都结束了,除过各项开支还剩余30多万元,而且不光完成结余任务,还超额完成任务。我说你们辛苦了,奖励你俩一人10万元。袁某说我也辛苦了,也得奖10万元,我说不合适,袁某说就这。当时袁某把钱放在办公桌上,我看到里面是3捆每捆10万元,还有一部分零散的红色百元钞票,大概有2000多元。我从袋子里拿出20万元现金,让他们带走,袁某和张某2拿着20万元的钱一起走了。我把10万元钱放在家里,零头2500元我自己平时用了。

2、2018年春节前,灵宝市住建局财务科长张某2在刘某某尹庄镇家中,将住建局小金库剩余的15万元现金和3万元鄂尔多斯购物卡(面值5万元)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将其中的1.2万元购物卡(面值2万元)分给张某2,7.8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其担任住建局书记、局长期间的单位烟酒费用,剩余7.2万元和1.8万元购物卡(面值3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鄂尔多斯会员储值卡4张(复印件)。证明:刘某某分给张某24张面值各5000元鄂尔多斯会员储值卡。

(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2月12日,张某2从其62×××96银行卡支取15万元现金,张某2指认该款项为住建局“小金库”最后剩余的款项15万元,2018年春节前送给刘某某。

(3)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8年春节前(2017年阴历年底)的一天,当时刘某某已经不再担任住建局局长,还兼任着住建局书记。我跟前还有“小金库”最后剩余的15万元一直在我中行卡上放着,觉着这钱一直放在我跟前不合适,我就给袁某说“小金库”还剩15万元钱咋处理,袁某让我给刘某某说。当天刘某某让我去她家里,我带着“小金库”剩余15万元现金和5万元鄂尔多斯购物卡(两个卡包,一个装3万,一个装2万)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说:“我正好要找你,我跟前有一些烟酒款需要结账。”刘某某又说再给我和副局长袁某每人拿2万元,说着准备从装钱的袋子里取钱,我赶紧过去按住她手不让她取,她看我硬不要,就说给我分一包购物卡,然后就把一个购物卡包塞给我,我看推辞不过,就接住了。过后我看给我的这个包里是2万购物卡。

刘某某任住建局长时让我买了一些鄂尔多斯购物卡,说她要使用,这5万元购物卡是刘某某使用后剩余的。买鄂尔多斯购物卡也是从“小金库”里支出的钱。

(4)证人袁某证言。证明:大概是201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住建局的财务科长张某2到我办公室汇报说她管理的“小金库”还剩的十几万元钱咋处理。我让她把钱带着去找刘某某局长,看怎么处理。后来张某2就找刘某某处理“小金库”剩余钱的事情。张某2见过刘某某以后,给我说把钱给刘某某了,具体这钱干啥用张某2没有给我汇报。刘某某也没有给我说“小金库”剩下的钱如何处理的。小金库剩余的钱应该是15万元。

(5)证人杜某证言。证明:刘某某在我烟酒店共结算5万元整。她平时是赊账取东西,一直没有结过账。2018年5、6月份一次性给我结算了5万元,账结完后我就把账单给她,她当场销毁了。平时都是安排她单位的梁某和办公室的人来我店里拿东西,烟酒居多。

(6)证人白某证言。证明:灵宝市住建局局长刘某某的司机梁某到我店里主要拿烟酒,有两万八千元。前几天梁某来把帐结清了。以前记有清单,梁某把帐结清后,清单就交给梁某,他当场就销毁了。

(7)证人叶某证言。证明:每年11月份我们鄂尔多斯店都会搞周年店庆,通常在店庆期间办理带折扣的购物卡。编号为660418等4张购物卡都是我们店庆的6折卡,就是按照店庆活动惯例,充3万元现金买5万元,面值都是5000元的购物卡。

(8)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刘某某任住建局局长期间消费的烟酒一般都是在海波烟酒店和尹溪路沁香居烟酒店拿的。海波烟酒店住建局办公室的人和我都去拿过,沁香居烟酒店基本上都是我去拿的。拿的烟酒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大多数直接拿到饭店,由她参加的饭局使用,一部分交给刘某某了。不知道拿的烟酒刘某某是用于公务还是自己使用了。沁香居烟酒店老板一直催着要账,前几天我过去把帐结了。是用我钱结的,没有到住建局报账。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卸任住建局局长时,张某2管理的小金库还有15万元,在离任时,张某2给我汇报小金库结余资金的事情,问还有啥帐没有处理需要打发,我说烟酒店还有一部分帐没有处理,等新任住建局局长倪卫波接任后统一处理。结果到2017年底他也没有过问。2018年春节前,张某2和袁某打电话说要见我,当天在我尹庄村的家里,把这15万元钱交给我,让我去处理烟酒店的帐。此外,我任住建局长期间,曾于2016年安排张某2在灵宝市长安路上的鄂尔多斯专卖店用小金库的钱办有购物卡,用于处理一些公务关系,还剩5万元购物卡,一直在张某2处放着,张某2这次也一并交给我。我当时给了张某22万元购物卡。这15万元我到海波烟酒店总共支付了5万元整的费用,虢州会馆南侧紧挨着这个烟酒店2.8万元的帐我已经应承给人家结账,但还未给人家。剩余7.2万元和3万元鄂尔多斯购物卡用于我个人消费了。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办案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78万元的犯罪事实和贪污7.2万元现金、价值3万元鄂尔多斯购物卡的犯罪事实,并向办案机关揭发他人犯罪,且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2)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的工作简历。2012年11月22日,中共灵宝市委任命刘某某为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委员、书记、局长;2016年3月16日,中共三门峡市委组织部任命刘某某为灵宝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兼纪工委书记,试用期一年;2016年9月19日,灵宝市委、市政府成立灵宝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下设棚户区改造工作办公室,刘某某兼任办公室主任。2016年12月29日,刘某某不再担任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职务。

(3)灵宝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灵宝市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文件。证明:2016年1月7日,灵宝市政府成立灵宝市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为总经理。

(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涉嫌受贿、贪污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三门峡市监察委立案审查(调查)。2018年9月6日,三门峡市监察委工作人员到灵宝市棚改办刘某某办公室,经出示工作证,向刘某某宣布立案决定书和留置决定书后,将刘某某带至三门峡市廉政教育基地接受调查,同日留置于廉政教育基地。在留置期间,刘某某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78万元和贪污7.2万元现金、价值3万元鄂尔多斯购物卡的犯罪事实,同时揭发了他人涉嫌重大犯罪的案件线索。

(5)立案审查(调查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刘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办案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6)灵宝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2016年8月1日,三门峡市纪委信访室批转灵宝市纪委信访件,涉及反映刘某某的主要问题是其在任灵宝市苏村乡党委书记、灵宝市住建局局长期间与他人合伙承包植树造林等问题。2016年8月8日灵宝市纪委成立调查组进行初核,2017年2月20日初核了结。

(7)三门峡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刘某某涉案赃款情况。证明:刘某某涉嫌受贿78万元,在三门峡市纪委于2018年6月13日对其谈话后,同年7、8月份刘某某将受贿款分别退还行贿人;刘某某涉嫌贪污非法所得19.252万元已主动上缴三门峡市监察委账户。

(8)三门峡市纪委罚没收入票据六份。

证明:各行贿人已将69万元退缴监察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又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在因贪污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贪污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受贿罪自首,有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88.25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某受贿犯罪的剩余违法所得9万继续向行贿人孙军良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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