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_关于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
文章导读 刑法修正案九_关于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
刑法修正案九_关于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条、第6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挪用公款解释》)已颁行18年,有关数额标准的规定明显滞后,有必要调整。由于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轻于贪污罪,为防止刑罚“轻重倒挂”,《解释》参照贪污罪有关规定,对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相应修改。修改之处主要有三点:
1、将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执行的数额幅度标准修改为全国统一的数额标准,同时适当提高了具体数额标准。如《挪用公款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解释》调高了上述标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3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5万元为“数额较大”起点。
2、增加规定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的标准。《挪用公款解释》第3条对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仅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和“情节严重”,而未对“数额巨大”的标准作出规定。实践中,对于挪用公款罪进行非法活动中“数额巨大”如何适用存在疑问。《解释》对此明确了“300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
3、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作了进一步明确。《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采取“纯数额”和“数额+从重情形”的模式,从而使规定更为合理和科学。如《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又如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4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5、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6、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7、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8、其他严重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