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最新挪用资金罪案例_公司销售员挪用资金罪案例判决书
文章导读 2018年最新挪用资金罪案例_公司销售员挪用资金罪案例判决书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
2018年最新挪用资金罪案例_公司销售员挪用资金罪案例判决书
徽省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412号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挪用资金罪案例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79年出生,初中文化,系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某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有效期为十年的销售协议,成为该公司销售员,负责销售产品并跟踪追索货款。其后,被告人谢某某在经办某公司与某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临沂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海诺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先后从上述公司结算货款后截留869000元、200000元、234331元、118364.93元,计1421695.93元挪作己用,至今未归还。
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刘某、许某、张某、赵某的证言;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指控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某公司还欠其50万元的业务提成款没有结算,可以从挪用数额中扣减。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与某公司签订有效期为十年的销售协议,成为该公司销售员,负责销售产品并跟踪追索货款。其后,被告人谢某某在经办某公司与某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临沂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海诺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从上述公司结算货款后截留1421695.93元挪作己用,至今未归还。其中:
1、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谢某某在经办安徽某公司与某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业务过程中(标的2861282元),先后从该公司结走货款2619000元,后仅交回某公司1750000元,余款869000元被挪作己用,至今未归还。
2、2012年7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代表安徽某公司与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标的11700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谢某某在经办上述业务过程中,从山东某公司结走货款858500元,后仅交回某公司658500元,余款200000元被挪作己用,至今未归还。
3、2012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分别经办安徽某公司与临沂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标的623594.4元)、山东某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标的60802元)的业务,后上述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临沂市兴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向安徽某公司支付山东某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欠60802元货款。随后,临沂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17日间,先后电汇安徽某公司货款232040.4元。2013年6月到2015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分又五次从临沂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结走货款400000元,仅交回某公司50000元,余款350000元未上交公司,后被告人谢某某又分两次归还公司货款计30269元。经办上述业务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个人垫资85400元。综上,扣除被告人谢某某后期归还公司的30269元货款及个人垫资85400元,被告人谢某某实际挪用资金234331元,至今未归还。
4、2011年至2016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多次经办安徽某公司与青岛海诺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诺公司)的业务,交易金额计4503236.96元。2012年4月28日、11月12日、11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分别从青岛海诺公司结走货款53000元、96636元、322000元,但仅交回某公司3236元,其余468400元货款被其利用职务之便,挪作已用。另外,被告人谢某某还向某公司交回货款计161525.1元;经办上述业务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个人垫资32600元、在其账户上有可用于冲抵货款的质保金155909.97元。扣除上述已交回货款和个人垫资金额、质保金,被告人谢某某实际挪用资金118364.93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的销售处处长。2013年,谢某某代表某公司和临沂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是623594.4元。之后,对方公司直接电汇给某公司货款282040.4元。2013年6月至2015年期间,谢某某又分别从对方公司付款35万元,但未交还公司。其后,谢某某归还公司财务30269元货款,实际挪用资金319731元。
2014年,谢某某代表某公司和某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总额为2861282元。2014年1月到2015年5月间,谢某某从对方公司付款计1919000元,交回某公司105万元,剩余869000元挪作己用。
2012年,谢某某代表某公司和青岛海诺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累计合同总额4503236.96元。谢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11月12日、11月27日从对方公司付款53000元、96636元(交付公司3236元)、322000元,并将上述资金计468400元挪作己用。
根据某公司的销售结算规定,对方公司货款全部回笼后,公司才和销售员结算业务提成。
二、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3年10月份,谢某某代表某公司和某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为2861282元。自2013年12月31日以来,某公司共收到货款105万元。另外有一张商业承兑70万元到期后,因对方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支付。经与对方公司财务核实,谢某某挪用869000元货款未交还某公司。
2012年4月份前,某公司销售员黄翠红以安徽某公司的名义与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从2012年4月份以后,谢某某代表某公司与青岛海诺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计标的额为4503236.96元。谢某某分别曾于2012年4月28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7日三次挪用货款471636元,但其个人于2012年10月19日向公司缴款3236元,即挪用468400元货款。另外,谢某某缴纳的155909.97元质保金可以从他挪用的货款中扣除。
从2012年5月份开始,谢某某代表某公司和临沂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计标的为623594.40元。另外,2014年12月15日,某公司与山东某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一笔60802元的交易,三方协议约定上述货款并入临沂市商贸有限公司账目。经某公司与临沂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财务核实,谢某某挪用319731元货款未交还某公司。
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某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在新三明公司同某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都是谢某某到其公司结算货款。
挪用资金罪案例 四、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以前是临沂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兴华商贸公司同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就是其和谢某某对接的,谢某某代表某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货款。
五、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之间产品购销合同及账目往来凭证,证实2013年10月份开始,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标的为2861282元。某新三明公司已付款2619000元,某公司收到货款1750000元。
六、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采购合同及账目往来凭证,证实2012年7月份开始,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标的为1170000元。某化工公司已付款858500元,某公司收到货款658500元。
七、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临沂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之间采购合同及账目往来凭证,证实2012年开始,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临沂市商贸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标的为623594.4元。兴华商贸公司先后电汇某公司货款232040.4元,2013年6、8、10月、2014年1、2015年8月又分五次付款400000元,由谢某某经办。但某公司仅收到电汇232040.4元,其他方式付款50000元、30269元。
八、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采购合同及账目往来凭证、关于安徽某公司与海诺公司之间往来账目的情况说明、谢某某个人明细账,证实2012年开始,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标的为4503236.96元。其中,2012年4月28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7日,青岛海诺公司向某公司分别支付53000元、96636元、322000元货款。
在经办上述业务期间,谢某某个人向某公司交款161525.1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个人交付质保金155909.97元。
九、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临沂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所供应的产品中,有部分产品是谢某某自垫本外购,金额合计人民币85400元。
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青岛海诺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所供应的产品中,有部分产品是谢某某自垫本外购,金额合计人民币32600元。
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所供应的产品,均为某公司生产,谢某某没有自垫本外购。
十、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回笼利润结算表、谢某某个人所得结算汇总表、关于谢某某业务费结算情况说明等。
十一、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等。
十二、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协议书,证实自2008年2月28日始,被告人谢某某为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员,期限为十年。
十三、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结算规定,证实所有业务结算必须在该销售经理所经办的业务单位合同已经开票且货款全额回笼后方可进行。
十四、调查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十五、户籍信息。
十六、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报告,证实本案因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2017年3月13日报案而案发。2017年1月22日,某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十七、被告人谢某某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某市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十八、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员。2013年10月份,其代表某集团与某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861282元。合同生效后,某公司陆续向对方供货。2014年1月份开始,其就陆续从对方付款,合计1919000元。其陆续交回公司105万元,剩余869000元被其挪用。
2013年,其代表某集团和临沂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是623594.4元,后来该公司还为山东某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付款60802元。对方公司电汇给某集团货款282040.4元,其于2013年6月到2015年8月,从对方公司付了35万元。其拿到上述钱后,分两次归还某公司30269元,2017年1月份又还公司3万元,剩余289731元被其挪用了。
其代表某公司和青岛海诺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计总额4503236.96元。其于2012年4月份从对方公司付过53000元,11月份从对方公司付了96636元和322000元。这些钱,其归还公司30多万元,自己用了几万元。其在办理该笔业务的过程中,于2014年8月份向某公司缴纳了15万元,2016年6月份也缴纳了5万元。其在公司个人的账户上还有质保金15万多元。
其代表某公司和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额是1170000元,对方付款858500元。2015年2月26日,其从对方公司付货款20万元,但其没有交回公司,自己用了。
另外,其自购货物的钱是其自己垫付的,也应从其挪用的款项中扣除。其从某集团挪用的货款主要被其用于做外购仪表生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李清照提出的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某某提出的某公司尚欠其50万元业务提成,可从其挪用资金数额中扣减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一百四十二万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给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资金罪案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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