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罪案例_从斡旋受贿罪案例看斡旋受贿罪构成要件
文章导读 斡旋受贿罪案例_从斡旋受贿罪案例看斡旋受贿罪构成要件 斡旋受贿具有典型的特点,一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
斡旋受贿罪案例_从斡旋受贿罪案例看斡旋受贿罪构成要件
斡旋受贿具有典型的特点,一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二是为请托人牟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利益;三是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财物成立受贿罪,都以为请托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案情摘要】
沈某某在担任某自治区某市国税局某某税务所所长、某市国税局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牟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
【案情简介】
沈某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某自治区某市国税局办公室副主任,曾任某自治区某市国税局某某税务所所长。
201O-2012年,沈某某通过某市国税局某某税务所税务专管员刘成(已另案处理),某市国税局滨湖分局局长徐某、副局长蔺某,为请托人马西田(已另案处理)开办的某市昌达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某市鑫诺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某市新祥制品有限公司在一般纳税人认定、增值税发票增版增量、企业注销登记等业务中牟取不正当利益,先后收受马西田贿赂款人民币90万元。案发后,沈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11月25日,某自治区某市人民法院判决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
【点评与警示】
这是一起典型的领导干部斡旋受贿案例,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斡旋受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88条将这种行为从一般受贿罪中分离出来,单独作出具体的规定。
在本案中,沈某某利用了自身是某市国税局某某税务所所长、某市国税局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影响或指使下属税务所税务专管员、其他税务所所长等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不当职务行为,使个别企业在涉税审批事项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此过程中收受企业贿赂,其行为构成了斡旋受贿。
一、斡旋受贿罪的基本含义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该刑法条文,即是对斡旋受贿罪的规定。
二、斡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斡旋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本罪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四类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斡旋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本罪行为人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斡旋受贿罪。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贿赂性,同时希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斡旋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和廉洁性义务,间接地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即该国家工作人员本身没有尽到廉洁义务,就已经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并且还利用他人职务便利,不仅玷污了自己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且损害了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4、斡旋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没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第3条关于刑法第388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从实际情况看,行为人因自己的职权、地位对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人身居较高的职位、拥有较为广泛的职权,从而对那些并不隶属于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影响;另一类是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因工作联系而影响到对方职务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斡旋受贿罪的另一重要构成要素。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由此可见,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非法的利益;
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背职的利益。例如,虽然当事人谋取的利益是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但是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这种利益的,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以上是北京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整理的斡旋受贿罪案例_从斡旋受贿罪案例看斡旋受贿罪构成要件相关常识,如有疑问或律师咨询,请联系和关注我们的北京刑事律师。
相关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