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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受贿罪案例_监狱民警贪污受贿罪案例判决书

2021-05-15 10:36:51 分类:经典案例17937人阅读

文章导读 2018最新受贿罪案例_监狱民警贪污受贿罪案例判决书 济南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城郊检公刑诉〔201...

2018最新受贿罪案例_监狱民警贪污受贿罪案例判决书

 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刑初12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某监狱六监区民警,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济南市,2017年9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济南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城郊检公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最新受贿罪案例监狱民警贪污受贿罪案例判决书

一、受贿罪

2009年10至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某某某监狱民警期间,利用其负责罪犯食堂、罪犯超市货物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索取供货商曲某丙、张某某、非法收受供货商王某丙等贿赂共计316328元,并为以上供货商谋取供货量、早回款以及不正当中间商等利益。其中: 

1、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分3次索取曲某丙贿赂共8万元。

2、2012年6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索要张某某贿赂10万元。

3、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收受王某丙16笔贿赂共计136328元。

二、贪污罪 

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某某某监狱民警期间,利用其负责罪犯食堂、罪犯超市货物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货物进价、虚构货物采购支出的方式,多次骗取省监狱公款共计180457元。其中: 

1、自2013年4月至12月,通过供货商纪某某虚开发票数额,采取虚报货物进价的方式贪污公款6笔,共计133632元。

2、2010年1月、2013年3月,通过供货商曲某丙虚开发票,采取虚构货物采购支出的方式贪污公款两次,共计46825元。 

2017年9月4日,我院以涉嫌受贿罪对王某立案侦查,并于当日持法律文书将王某带至我院接受讯问,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并辩称:起诉指控的索贿情节不属实,其并未主动向曲某丙、张某某索要贿赂,而是接受贿赂。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在司法机关并不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行为,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只是借职务便利向曲某丙、张某某借款,且所有借款均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不应定性为索贿,而是普通受贿情节。3、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综上,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系某某某监狱六监区民警,负责罪犯食堂的采购和超市采购等工作。 

一、受贿的事实 

2009年10至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索取供货商曲某丙、张某某、非法收受供货商王某丙等贿赂共计316328元,并为以上供货商谋取供货量、早回款以及不正当中间商等利益。其中:

1、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分3次以借款的名义索取曲某丙贿赂共8万元。 

2、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以借款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索要张某某贿赂10万元。 

3、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收受王某丙16笔贿赂共计136328元。 

二、贪污的事实 

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利用其上述职务便利,采取虚报货物进价、虚构货物采购支出的方式,多次骗取省监狱公款共计180457元。其中: 

1、自2013年4月至12月,通过供货商纪某某虚开发票数额,采取虚报货物进价的方式贪污公款6笔,共计133632元。 

2、2010年1月、2013年3月,通过供货商曲某丙虚开发票,采取虚构货物采购支出的方式贪污公款两次,共计46825元。 

2017年9月4日,侦查机关以涉嫌受贿罪对王某立案侦查,并于当日持法律文书将王某带至侦查机关接受讯问,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主动缴至我院人民币796785元,用于退赃及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曲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1月,分3次索要曲某丙共8万元的事实。

2、证人曲某丁的证言证明:曲某丙让曲某丁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8日转给被告人王某4万元、1万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曲某丙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王某丙的建行卡转给王某1万元钱的事实。 

4、曲某丙为王某存款3万元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2010年12月31日曲某丁为王某存款4万元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王某名下账号为62220xxxxxxx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曲某丙、曲某丁分别于给王某存款3万元、4万元的事实情节。

5、曲某丁为王某丙存款1万元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王某丙名下账号为4340612343450329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曲某丁为王某丙存款1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分3次索要曲某丙共计8万元贿赂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以虚构货物采购支出的方式于2010年1月、2013年3月贪污省监狱公款46825元的事实。

(此处省略部分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均辩称起诉指控的索贿情节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打着借款的名义向行贿人索取贿赂,在当时行贿人有求于王某的情况下,是不得不借款的,并不能因为有一定的还款行为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就认定索贿不能成立,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对此,首先王某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其次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王某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证据的情况下并被采取某制措施后供述了犯罪事实,综合上述情节,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为其积极全部退赃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宽第(一)(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一万六千三百二十八元,予以没收;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八万零四百五十七元,发还被害单位某某某监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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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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