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7)鄂28刑再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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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宣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恩中刑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17年7月11日,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因伍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接受审判,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鄂28刑再3号刑事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9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7)鄂28刑再3号之一刑事裁定,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某、袁某、马某参加的合议庭,因伍某某身患重病仍不能出庭,经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犯受贿罪的事实: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伍某某任宣恩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两次收受承建宣恩县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综合楼的恩施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彭某人民币20万元。伍某某在得知彭某案发后,将此款以工程款的名义退给宣恩县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综合楼建筑施工方管理人员,以逃避相关部门追究责任。(二)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伍某某在担任宣恩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在明知宣恩县石油公司没有取得宣恩县珠山镇莲花坝村3组的一宗3790.8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不能转让以及该宗土地闲置两年以上,应当上报人民政府审批回购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为获取土地增值收益,仍签字同意将石油公司与田长干等人转让土地的有关手续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最终导致宣恩县人民政府审批了该宗土地的转让。2007年11月,因需修建宣恩县客运二站,县政府决定将该幅土地予以收购,经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土地评估公司对该幅土地进行了评估,县政府最终以230万元的价格将该幅土地予以收回。在县政府拨付该笔土地补偿款后,按事先约定,伍某某分得102.5万元,康某2分得52万元,田某分得52.5万元,张某分得23万元。被告人伍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宣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受贿罪。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伍某某任宣恩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两次收受承建宣恩县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综合楼的恩施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彭某人民币20万元。伍某某在得知彭某案发后,将此款以工程款的名义退给宣恩县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综合楼建筑施工方管理人员,以逃避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此赃款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伍某某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命文件、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2007]12号文件、党风廉政建设室证明、宣县国土资源局综合楼建设相关工程资料、行贿人彭某证言、证人康某1、杨某、王某1、刘某1、陈某1、陈某2、蒋某等证言证实,且有伍某某对该事实的供述。
(二)滥用职权罪。伍某某在担任宣恩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在明知宣恩县石油公司没有取得宣恩县珠山镇莲花坝村3组的一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不能转让以及该宗土地闲置两年以上,应当上报人民政府审批回购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为了给自己的亲戚谋取非法利益,仍签字同意将石油公司与田长干等人转让土地的有关手续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且在上报审批的土地转让手续中没有提出正确的建议和处理意见,最终导致宣恩县人民政府审批了该宗土地的转让。在田某等人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宣恩县人民政府为了收回该土地,又以230万元进行回购,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国有建设征(拨)用地呈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拨)用土地协议书、国家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卡、石油公司与田某及廖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申请书、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批呈报表、宣政发(2002)32号文件、宣县城区土地级别面积构成表、涉案国有土地现状照片、证人康某2、张某、康某3、刘某1、叶某、刘某2、戴某、王某2等证言证实,且有伍某某对该事实的供述。
宣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担任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局修建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综合楼期间,非法收受承建该综合楼的项目部经理的现金20万元,并为该项目部经理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伍某某身为国土资源局局长,本应依照法律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但其为了一己私利(给自己的亲戚谋取非法利益),置法律法规于不顾,明知田某等人与县石油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仍然为田某等人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造成了2007年政府为收购此宗土地花费了230万元巨资,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因受贿所得现金20万元,应依法追缴。被告人伍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腐败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伍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对被告人伍某某犯罪所得的现金2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
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明显不当,请求宣告无罪。
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恩中刑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伍某某受贿犯罪、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一致,但认定伍某某滥用职权为自己亲戚谋取非法利益与事实不符。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和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5月,宣恩县城建领导小组召开规划评审会议,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确定了莲花坝小区的详细规划范围,且将本案所涉土地规划在县客运二站修建用地范围之内。2007年11月,因需修建宣恩县客运二站,在宣恩县交通部门与田某等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宣恩县人民政府决定将涉案土地予以收购,并安排宣恩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收购手续。宣恩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恩施言诚土地评估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219.8664万元。评估后,宣恩县政府以23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土地收回用于修建宣恩县客运二站,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后,按投资比例伍某某分得人民币102.5万元,获利84.55万元。伍某某分得此款后通过其外侄廖某的银行账户转到自己建行账户上支配使用。案发后,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从伍某某处扣押了违法所得84.55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伍某某在担任宣恩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明知涉案土地已经闲置两年以上不能转让,应当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回购,但其不正确履行职责徇私舞弊,在为他人和自己办理土地转让审查报批中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关于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是否获得了非法利益的问题。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伍某某在与康某2、田某商量转让土地的过程中虽然称是其亲戚参与土地的买卖,但无论是康某3还是廖某都没有实际参与土地的买卖,廖某自始至终都不知道买地的事,康某3也只是听伍某某说过买地的事,但对买地的过程及政府收回后补偿款的分配情况均不知晓。伍某某本人不仅直接参与了整个土地转让的具体事宜,支付了购买土地款17.95万元,在政府以230万元的价格将该宗土地回收后,又与他人共同商量收益分配方案。因此,整个土地转让过程及款项分配均是伍某某与他人共同完成,且分得的102.5万元一直被伍某某占有使用,从中获利84.55万元。可以认定,伍某某实为借亲戚之名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伍某某在原审中辩称是为自己亲戚买地,自己未获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伍某某是为亲戚谋取非法利益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伍某某获得的84.55万元属违法所得,原审判决、裁定仅对伍某某因受贿违法所得的20万元予以追缴,而对滥用职权违法所得的84.55万元未予追缴不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并判决予以追缴。原一审判决中对伍某某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该部分依法应予维持;二审裁定全案维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原审被告人伍某某所犯受贿罪时间及一、二审判决裁定时间均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四项的规定,对伍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1997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恩中刑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和宣恩县人民法院(2008)宣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罪所得现金2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维持宣恩县人民法院(2008)宣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
三、对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受贿所得20万元及滥用职权违法所得84.55万元,共计104.5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开德
审判员 袁 民
审判员 马红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向楚旭
书记员谭绍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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