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尚往来与受贿犯罪的界分(受贿罪案例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至2019年,丁某利用担任某中央国家机关副司长、驻上海特派办副特派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王某利用担任某银行上海长宁支行行长、上海分行营销四部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744万余元,丁某还单独收受他人44.9万元。其中,丁某、王某为何某实际控制的公司获取贷款提供帮助,共同收受何某345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某银行上海分行营销费用共计1228.61万余元(具体事实略)。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丁某、王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共同收受何某贿赂的事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王某还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受贿、贪污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沪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三、受贿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贪污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一审宣判后,丁某、王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受贿犯罪中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互送财物的情况,应当根据双方互送财物的目的、时间、事由、价值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是权钱交易还是礼尚往来。双方互送财物目的各不相同,时间、事由不具有对应性,被告人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密切相关,送给行贿人财物与收受财物价值悬殊,不影响受贿性质和犯罪数额的认定。
案例索引:一审(2020)沪01刑初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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