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受贿罪案例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卢某某先后担任某市公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所长、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某市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主任、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政委。卢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在其办公室、住处等地非法收受他人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9.1491万元。其中:在被告人卢某某担任公安局分局副局长时,金某企业位于卢某某所在公安分局辖区,从事土方工程、房地产发开等业务。卢某某利用其分管法治、经侦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为金某企业在矛盾纠纷化解、车辆违章处理、特种执照年检等方面提供帮助。期间,金某企业还因涉嫌串通投标犯罪被该分局经侦大队立案查办,卢某某对金某有着较强的职务制约关系。2016年至2021年间,卢某某为其朋友阮某承接工程向金某打招呼,使阮某承接了金某企业年业务量200余万元的沥青业务,事后先后5次收受阮某所送人民币35万元、港元2万元、华为Mate30EPro手机1部,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2915万元;2018年11月、2019年1月,卢某某为其朋友刘某承接工程向金某打招呼,使刘某承接了金某企业合同总金额2100余万元的消防及通风工程,事后2次收受刘某所送人民币15万元及以支付旅游费用方式所送人民币5.9977万元,共计人民币20.9977元(其他部分受贿事实略)。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苏12刑初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对于新类型贿赂,应当借助于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对行为性质进行分析。凡是符合权钱交易特征的,不管采取什么名义,都是变相的受贿,可以纳入受贿罪的评价范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制约关系,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应当适用受贿罪。
案例索引:一审(2023)鲁1602刑初423号
二审(2023)鲁16刑终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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