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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刑终125号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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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贪污 受贿 职务侵占 挪用资金     

案号    (2019)鄂03刑终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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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鄂0304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主审,审判员张友山、王锐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贪污罪

2015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伏山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采取伪造虚假合同的方式,套取国家扶贫等专项资金,贪污公款4笔共计1892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2月,刘某借用挖掘机维修老板郑某的身份证在郧县农商行城东支行开设账户,伪造伏山村与郑某签订核桃基地管护合同,虚假申报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套取郧阳区2013年度核桃基地建设项目中央财政专项资金222080元。该笔资金到位后,除用于发放村民挖核桃树窝补助款及村级日常等支出162080元外,2015年4月24日,刘某让村民赵某1打虚假领条套取60000元,将其中2000元支付了村集体购买的茶叶款,其余58000元用于个人挖掘机干活燃油等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原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郧阳区林业局、财政局2015年1月12日划拨2013年度现代农业核桃基地建设项目资金的请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分配表。证明该笔资金属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为公款。

(2)2015年3月31日,伏山村委会划拨核桃基地建设资金支付凭证、合同、税票等资料。证明该笔资金划拨至郑某名下。

(3)刘某中国农商行账户81×××64,卡号62×××55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2月17日,郑某81XXX14账户向刘某转账222092.56元。

(4)伏山村出具的10张共计22万余元领款条。证明该笔222080元资金去向,其中包含2015年4月24日,赵某1出具的60000元工程款领条。

(5)2014年4月30日,以刘某名义签订的5万元核桃基地建设资金拨款凭证、合同等资料;2014年12月31日,以赵某1名义签订的修复水毁公路工程款30000元拨款凭证、合同等资料。证明赵某1的工程款是赵某2通过这两笔资金支付的。

(6)赵某1农商银行存折81XXX28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6日,赵某1收到水毁公路资金30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确实借用了郑某的身份证在郧县农商银行城东支行开设了尾号为4114的账户,并办理转账业务,郑某到了银行现场,但对于办理的具体业务并不知情。郑某没有收到过这笔钱,也没有到财政所办理过这项业务。

(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确实向郑某借过身份证。

(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赵某1的工程款是原村书记赵某2结算的。刘某给了周某1以赵某1名义打的60000元领条,但周某1并不清楚刘某是否将60000元交给了赵某1。

(4)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赵某1在伏山村承包了水毁公路修复工程,工程款是由赵某2结算的,刘某没有给赵某1结算该笔工程款。这个领条是刘某让他打的,打领条时,刘某并没有支付给赵某160000元。

(5)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赵某1确实承揽了伏山村水毁公路修复工程,工程款是由赵某2结算清楚。

(6)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明刘某垫付过赵某32015年村集体所购茶叶款2000元。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刘某借用郑某名义在银行开户,并伪造假合同套取项目资金222080元,后又将该笔资金转至刘某个人账户名下,除用于村集体开支外,剩余58000元被刘某用于其个人挖掘机加油了。

(二)2015年5月,刘某以个体老板周某2的名义伪造伏山村刘家坪150亩核桃基地改造项目合同等资料,向郧阳区扶贫办虚假申报核桃基地改造项目,套取郧阳区2014年度财政扶贫资金50000元。2015年5月15日,该笔资金由郧阳区国库收付局划拨至周某2个人账户后,周某2将50000元取出交给刘某,刘某支付该村2015年教师节慰问金1000元,将剩余49000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汽车燃油、抽烟等生活开支,其中,返给周某2好处费2000元,支付税金29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郧阳区杨溪铺镇伏山村于2018年10月20日出具的村集体记账凭证等资料。证明郧阳区国库收付局支付周某22014年度财政扶贫资金50000元。

(2)郧阳区农商行2018年6月4日出具的周某2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5月19日,周某2收到这笔扶贫资金50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以周某2名义虚假申报项目资金,周某2并没有实施该项目,该笔资金到周某2账上后,周某2留了2000元好处费,将剩余48000元交给了刘某。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周某1没有参与此事,周某2未实施该工程。刘某在2015年教师节时给他1000元现金慰问教师。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刘某以周某2名义套取扶贫资金50000元,其从中支付了2015年村集体教师节慰问金1000元后,将剩余的49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三)2017年6月,刘某以个体老板李某的名义伪造伏山村五组核桃基地环形公路新开路基工程合同,向郧阳区扶贫办虚假申报核桃基地配套项目公路建设,套取财政扶贫资金50000元,用于其个人挖掘机干活燃油等支出。其中支付李某好处费1000元,支付税金2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郧阳区财政局杨溪铺镇财政所在2018年11月6日出具的该所2017年7月31日记账凭证和支付凭证。证明2017年6月29日,该所向李某转账财政扶贫资金50000元。

(2)刘某个人银行卡尾号为855的农商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7月16日,李某向刘某该账户转账49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并没有实施该项目,刘某以他名义申报的项目资金打给他了50000元,李某留下1000元后,将剩余49000元返给了刘某。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周某1受刘某委托,以李某名义伪造了申请核桃基地建设资金50000元资料,这个项目实际没有实施,周某1不知道这笔50000元资金去向。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刘某以李某的名义签订假合同等资料,套取财政扶贫资金50000元,该笔资金划拨至李某名下后,李某扣留1000元,将剩余49000元转给刘某,刘某除支付税金外,剩余资金被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四)2015年10月,个体老板兰某借用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伏山村六组尖曹洼至白果石垭2.2公里硬化公路工程,伏山村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445600元。施工过程中,兰某雇佣刘某挖机为其干活。工程完工后,该村分4次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共计493000元,其中2016年1月18日,伏山村在给兰某结算第一笔工程款100000元过程中,刘某与兰某协商,兰某先转给刘某本人挖机工时费和个人周转金共计30000元,2016年1月25日,兰某扣除税金后,向刘某转账27890元,其中刘某挖机工时费16000元,个人周转金11890元。2016年年初,刘某在慰问本村党员时从该笔11890元资金中支付了7300元,剩余4590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因截止2017年,伏山村还欠兰某修路工程款2600元及支付给刘某的周转金11890元。刘某与兰某经过协商,确定再支付兰某15000元工程款。2017年3月,刘某安排村会计周某1伪造伏山村黑垭茶场至岔路口250米公路硬化工程合同等资料,向郧阳区扶贫办虚假申报2015年财政扶贫资金50000元。资金到位后,2017年4月5日,兰某扣除应收的欠款及支付的周转金后,向刘某转账35000元。扣除刘某于2016年年底慰问本村党员时支付的7300元,剩余27700元被刘某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郧阳区财政局杨溪铺镇财政所2017年12月出具的伏山村2016年财务记账凭证,区交通局出具的财务支付凭证。证明伏山村向兰某及其借资质的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93000元。

(2)刘某个人尾号为855的农商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1月25日,兰某向刘某转账27890元;2017年4月5日,兰某向刘某转账35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兰某的证言。证明兰某承揽了该工程,兰某分两笔向刘某转账共计62890元,其中16000元是刘某挖机工时费,剩余46890元是按刘某要求转至其个人账户的。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兰某承揽了该工程,周某1参与负责报账做资料,周某1并不清楚兰某实际转给刘某多少钱,也不清楚具体用途。刘某个人垫付过阴历2015年、2016年年底慰问本村党员资金共计14600元。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刘某在向兰某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向区扶贫办虚假申报套取2015年财政扶贫资金50000元。抵扣2016年1月兰某借其个人周转金11890元。另外返给刘某共计35000元,刘某个人垫付阴历2015年、2016年年底慰问本村党员资金共计14600元后,将剩余的32290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职务侵占罪

2012年4月,武汉武昌万路达商贸公司郧县分公司授权委托人俞某1负责在伏山村小黑垭开采铁矿,租用村民的山林和伏山村集体楼房、水库、道路、土地等。2016年5月,俞某1向伏山村村民及村组集体兑付山林、土地、水库等租金,经与伏山村委会协商,俞某1将补偿资金850000元转入刘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由武汉武昌万路达商贸公司郧县分公司职工郭某与伏山村来共同兑付征地租金款。但在兑付过程中,伏山村六组打领条80000元,实际领到水库租金50000元,五组打领条40000元,但实际没有领到钱,该70000元集体资金被刘某非法占有。后以支付协调费的名义将其中20000元分给伏山村书记赵某3。2016年9月,刘某从该资金中支付该村教师节慰问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2010年4月1日,郧县杨溪铺镇伏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武汉市武昌万路达商贸有限公司郧县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11月19日,郧县杨溪铺镇伏山村民委员会与武汉市武昌万路达商贸有限公司郧县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2、2014年6月11日,伏山村五组和武汉市武昌万路达商贸有限公司郧县分公司关于郭应国屋前至十亿关水泥路段租用协议;2014年6月11日,伏山村五组和武汉市武昌万路达商贸有限公司郧县分公司关于大柿子树地一块及选用场两场约十亩地租用协议。

3、2012年12月26日,伏山村六组和武汉市武昌万路达商贸有限公司郧县分公司关于租用鹁鸽岩水塘租用协议书。

4、武汉市武昌万路达商贸有限公司郧县分公司法人俞某1个人信息及尾号09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银行账户流水。证明俞某1向刘某农行62×××74账号转入850000元

5、2018年3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郧阳支行出具的刘某农行62×××74账户流水。证明2016年5月2日、5月9日共计收到俞某1转账850000元。

6、2012年至2014年,2016年伏山村五、六组水库补偿款领取花名册。证明村民领款情况。

7、农户(村委会)年度土地使用、押金、租金、补偿协议书汇总表。

8、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0日,武汉市武昌万路达商贸有限公司郧县分公司出具的伏山村征地租金、水塘租金共97页领款单复印件。证明伏山村六组打领条80000元,五组打领条40000元。证明村民领款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给了周某1村组集体租金共计229000元,其中支付给该村六组水库租金,领款单显示的是80000元,实际只领到了50000元;该村五组场地租金40000元,这笔钱实际没有收到,村集体帐上也没有这笔收入。

2、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明该村五组租金40000元,没有入村集体账户。刘某给了赵某320000元。

3、证人俞某1的证言。证明俞某1给了刘某850000元,租用村民山林土地和集体的资产都按照领款票据全额支付了;其中支付给伏山村六组水库租金80000元、支付给小黑垭水库租金144000元、支付给伏山村五组场地租金40000元、支付给伏山村村委会楼及场地租金35000元。

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在兑付村组集体租金过程中,刘某书写了伏山村6组水库80000元及5组场地租金40000元的领款单。

5、证人赵某4的证言。证明赵某440000元的收款单,本人并未领取也并未签字。

6、证人赵某5的证言。证明赵某5名义领取的80000元收款单,本人并未领取也并未签字,但周某1给他了50000元,他全部用来兑付给老百姓水库租金了。

(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俞某1向刘某转账850000元,刘某向村组集体兑付过程中,个人侵占了70000元后,将其中的1000元用于支付2016年村集体教师节慰问金。

三、挪用资金罪

2010年4月,郧县云彩山矿业工贸有限公司与伏山村委会签订云彩山铁矿开采租用伏山村集体土地、凉水泉水库、矿区公路、办公楼等设施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租用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为保证郧县云彩山矿业工贸有限公司履行清淤义务,郧县云彩山矿业工贸有限公司向伏山村委会分期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合同到期后,由郧县云彩山矿业工贸有限公司负责水库清淤,如合同到期后不履行清淤义务,则保证金不予退还,由伏山村负责清淤。

2010年6月,伏山村原村支部书记赵某2经手从郧县云彩山矿业工贸有限公司领取清淤保证金80000元,随即将该笔资金转交刘某保管。2015年4月,郧县云彩山矿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至伏山村委会,因工商变更登记要求,村集体不能作为公司法人,经村委会开会研究,将该公司变更登记在赵某2、赵某5、卜某2三人名下。至此郧县云彩山矿业工贸有限公司不能再履行清淤义务,该笔清淤保证金转为村集体水库清淤专项资金。2015年7月20日赵某2交给刘某清淤保证金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赵某2交给刘某清淤保证金5800元。刘某共收到赵某2转交的清淤保证金共计135800元。2016年1月18日刘某从该笔资金中经手支付硬化伏山村七组公路所欠沈兆明工程款17000元。刘某未及时将剩余资金118800元入村集体账户和专款专存,而是用于个人生意周转及日常开销。2017年10月30日因伏山村群众上访,刘某自筹资金缴入杨溪铺镇财政所村级财务代理专户133000元,其中孳息1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伏山村村委与郧县云彩山矿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该公司缴纳清淤保证金150000元。

2、伏山村村委六组、七组群众代表关于孟家庄凉水泉水库清淤押金的处理意见会议记录。

3、伏山村出具的共计31200元资金去向的领款条。证明150000元清淤保证金中开支的部分。

4、2010年6月8日,刘某出具的收到2010年水库清淤费80000元整;2015年7月20日,刘某出具的收到赵某2交来的原孟家庄水库清淤押金50000元整;2016年12月30日,刘某出具的收到赵某2交来水库押金5800元。证明刘某收到赵某2转交的清淤保证金共计135800元。

5、赵某2出具的关于郧县云彩山矿业公司过户至伏山村委会名下的资料。证明2015年4月,郧县云彩山矿业公司所有责、权、利全部转让至伏山村委会名下。

6、2017年10月30日,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现金缴款单,十堰市郧阳区财政局杨溪铺镇财政所收到伏山村缴纳现金133000元。证明刘某在2017年10月上交了该笔资金共计133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分三笔,共收到清淤保证金150000元,其中包括赵某2转交的现金135800元,以及办理云彩山转矿手续支出14200元票据。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收到118800元保证金后,一直放在本人手中,并未上交村集体。直到2017年9月份刘某将133000元缴入杨溪铺镇财政所村级财务代理专户。

3、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明云彩山铁矿公司确实将150000元保证金交于伏山村,伏山村用于支付修建公路款17000元,其余情况赵某3不知情。

(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赵某2交给了刘某清淤保证金共计135800元,扣除刘某支付的17000元后,还剩118800元没有入村集体账户也没有专款专存,用于个人生意周转和日常开支,直到2017年10月,才将清淤保证金入村集体账户。

四、受贿罪

2007年12月,曹某与其姐夫陈某合伙承揽了伏山村至卜家河村12.3公里通村公路工程,合同总价款2285340元,该项目资金一直没有拨付完结。2015年7月,曹某为了结该项目工程款,向郧阳区交通局争取300000元通村公路补助款,需要伏山村帮忙完善相关手续,刘某以修复伏山村委会办公楼为名,向曹某索要现金30000元。曹某同意后,遂以湖北安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伏山村签订虚假道路施工合同向郧阳区交通局申请划拨交通奖补资金300000元。该笔资金到账后,根据事前约定,曹某在刘某家附近将30000元现金交给刘某,刘某收受该笔30000元后,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十堰市郧阳区交通运输局关于兑现2014年第三批通村水泥路建设补助资金的通知(30万元);2015年7月31日,郧阳区国库收付局支付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杨溪伏山村通村路补助款39500元、165000元、95500元凭证、合同、采购计划协议、发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申请表;伏山村会议记录等。证明资金来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以维修村委会的名义向曹某索要30000元,并且表示不给就不办相关手续。

2、证人卜某1的证言。证明曹某承揽了伏山村至卜家河村12.3公里通村公路工程,以及部分工程款的结算情况。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曹某是以陈某的名义承揽了伏山村至卜家河村12.3公里通村公路工程,该工程实际控制人为曹某,陈某把身份证和银行卡都交给了曹某,该工程款都是由曹某负责争取和结算。

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曹某确实收到了郧阳区交通局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

5、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曹某确实收到了郧阳区交通局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

(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曹某确实承揽了卜伏公路工程,在2015年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刘某以村委会名义向曹某要了30000元,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原公诉机关另提交了下列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情况。

(2)刘某的任职及辞职申请。证明2014年郧阳区村“两委”换届工作中,刘某当选为杨溪铺镇伏山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5年1月10日中共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委员会以杨批(2015)1号文件批复,刘某任伏山村党支部书记。2017年9月5日刘某向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党委书面申请辞职。

(3)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明刘某于2018年11月15日向十堰市郧阳区纪委退缴违纪金人民币263995元。

(4)2018年11月15日郧阳区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3月,郧阳区纪委、监委第一审查调查室根据群众举报,成立调查组对刘某违纪问题开展初步核实,2018年8月27日对其违纪问题立案调查,2018年8月28日经十堰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同日,郧阳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刘某到案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刘某在被留置审查期间,能够如实交代组织已掌握的涉嫌贪污90290元和挪用资金118800元的问题,同时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向曹某索贿30000元和职务侵占70000元的问题。

(5)立案决定书。证明十堰市郧阳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8月27日决定对刘某涉嫌职务侵占等问题立案调查。

(6)使用留置措施审批表、留置决定书。证明2018年8月28日经湖北省十堰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同日,十堰市郧阳区监察委员会对刘某采取留置措施。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伏山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扶贫专项资金并非法占有189290元,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要他人财物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69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188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贪污国家扶贫专项资金,具有索贿情节,对贪污和受贿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被留置审查期间,能够如实交代组织已掌握的贪污和挪用资金犯罪事实,是坦白,对贪污和挪用资金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被留置审查期间,能够如实交代组织未掌握的受贿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其受贿和职务侵占犯罪数额刚刚达到刑事追究认定标准,犯罪较轻,对此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贪污和受贿罪行、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对贪污和受贿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犯罪赃款,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受贿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其贪污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9290元,挪用资金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18800元及利息(已退还),职务侵占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9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在被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组织已经掌握的贪污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大部分贪污罪行;其将违法犯罪所得全额退赃,没有给国家和单位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对其贪污罪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刘某在被监察机关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以郑某、兰某、周某2、李某名义套取国家资金并据为己有的贪污事实,其中以周某2、李某的名义套取资金的事实系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刘某所犯挪用资金罪,在监察机关介入调查期间,其主动将本金及利息归还单位,同时,涉及本罪的其他人员,也已将所得的违纪款项上交监察机关。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全部罪行,认罪悔罪,退缴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国家和单位造成任何损失,平时工作表现一贯良好,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二审向本院提交了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伏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的《工作表现》一份,内容为该村村民刘某,原系村书记兼村主任,刘某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工作能力强,一贯表现良好,在2018年8月27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工作表现》落款处加盖有村委会印章。

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某对本案认定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其与辩护人所提出的从轻情节,原判已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员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检察员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鉴于控辩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担任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伏山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扶贫专项资金并非法占有189290元,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要他人财物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69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188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刘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贪污国家扶贫专项资金,具有索贿情节,对贪污和受贿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在被留置审查期间,能够如实交代组织已掌握的贪污和挪用资金犯罪事实,是坦白,对贪污和挪用资金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被留置审查期间,能够如实交代组织未掌握的受贿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其受贿和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较少,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贪污和受贿罪行、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对贪污和受贿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犯罪赃款,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被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组织已经掌握的贪污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大部分贪污罪行;其将违法犯罪所得全额退赃,没有给国家和单位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刘某在案发后全部退还赃款,案件关联人周某2、李某、赵某3亦向监察委退清了全部涉案违纪款项,未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结合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伏山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刘某平时工作表现的认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4刑初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刘某受贿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其贪污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9290元,挪用资金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18800元及利息(已退还),职务侵占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9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4刑初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上诉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云飞

审判员  张友山

审判员  王 锐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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