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案号 (2019)鄂96刑终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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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8﹞17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8)鄂9005刑初259号刑事判决。5月13日宣判后,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于5月15日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5月2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4日收案、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民、检察官助理平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刚、许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阅卷期间6月13日至7月12日应从审理期限中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14年9月23日,李某某利用其任仙桃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副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该局查处的犯罪嫌疑人陈某1取保候审提供帮助,收受陈某1丈夫张某1贿赂款10万元。
同年10月17日,李某某利用其任仙桃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副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该局查处的犯罪嫌疑人陈某1取保候审提供帮助,收受张某1贿赂款15万元。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4年五一假日期间,李某某利用值班看守工作之便,擅自将被监视居住在仙桃市新天马宾馆房间的犯罪嫌疑人黄某1带到餐厅吃饭,并与黄某1公司的员工章某通电话,告知黄某1马上要出去、已决定对黄某1取保候审的案情信息。
2014年5月至6月期间,李某某利用到福建省福州市办案之机,二次约已被取保候审的黄某1在其居住酒店附近一茶楼见面,告知黄某1案件的办理情况,并要黄某1告知其丈夫潘某1不要将涉案款转入仙桃市公安局,再坚持一段时间,公安局也会将潘某1释放。李某某还告知黄某1,公安局对该案的办理有问题,证据上和程序上都有瑕疵,其本人可通过关系为他们帮忙,减轻处罚和减少扣押的财产损失。二人两次见面时,李某某分别收取黄某1给予的1.2万元、0.6万元及福州市当地的充值电话卡一张。
原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李某某予以判处。
李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其没有收受张某1贿赂,不构成受贿罪;没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李某某任仙桃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以下简称仙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中队副队长。2014年4月至案发前,李某某任仙桃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副支队长。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前后,李某某参与办理犯罪嫌疑人黄某1、陈某1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查账、抓捕等侦查活动。同年9月23日,张某1为使其妻陈某1尽快被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送给李某某现金10万元。
2014年五一假日期间,李某某利用值班看守工作之便,擅自将被监视居住在仙桃市新天马宾馆房间的犯罪嫌疑人黄某1带到餐厅吃饭,并与黄某1公司的员工章某通电话,告知其黄某1将要出去的信息。黄某1被取保候审之后,李某某与其有过多次见面及电话联系。在二人见面及电话联系时,李某某曾要黄某1告知其丈夫潘某1,不要将潘某1账户上的涉案款转入仙桃市公安局,再坚持一段时间,公安局也会将潘某1释放。李某某还告知黄某1、潘某1,黄某1所涉案件存有瑕疵的案情信息,并表示其可以借助冯某的名义通过关系为黄某1等人帮忙。为方便联系,黄某1为李某某办理了一张福州市当地手机卡。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受贿10万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指控李某某受贿15万元证据不确实充分,不予认定。李某某受贿所得10万元,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理由:1.黄某1是仙桃市公安局办理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擅自将黄某1带离被监视居住的房间确属不当,但该行为并不能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同时,黄某1公司员工章某不是黄某1所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将黄某1即将出去的信息告知章某不属于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且上缴赃款之后可以出去对黄某1而言不是秘密,李某某提前告知黄某1该信息,不会影响对黄某1的处罚;2.关于李某某告知黄某1要其告诉潘某1不要将涉案款转入仙桃市公安局的行为。根据证人李某1的证言,在黄某1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涉案资金已被查实,且潘某1账户上的资金已经被冻结的情况下,潘某1是否同意将其账户上的款项转至仙桃市公安局并不影响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亦不会影响对黄某1的处罚;3.李某某虽然告诉黄某1、潘某1二人,黄某1所涉案件存在瑕疵,但该案件是否存有瑕疵及具体存有哪些瑕疵并不明确,李某某还表示过要通过关系帮助黄某1减轻处罚,但李某某是否实施了帮助行为,以及如何实施帮助行为,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仙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陈某2的证言可以证明李某某没有为黄某1的案件向陈某2打听案情或者说情,也没有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嫌疑人的家属找关系说情。证人王某作为黄某1案件的协办人,其证言可以证明李某某在调离专案组后,没有找王某询问过该案的办理情况。李某某的上述言语表示不能视为其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帮助行为;4.关于李某某收受黄某1电话卡的原因,黄某1称是为了方便其与李某某交流案情,李某某称是因为黄某1给其打电话时漫游费较高。黄某1的证言与李某某的供述在此问题上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收受黄某1的电话卡是为了交流案情。
原审判决:一、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李某某受贿所得10万元,上缴国库。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利用职务之便,为犯罪嫌疑人陈某1取保候审提供帮助,收受陈某1丈夫张某1贿赂15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判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量刑畸轻,请依法予以纠正。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支持抗诉意见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收受张某1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另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李某某任仙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中队副队长。2014年4月至案发前,李某某任仙桃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副支队长。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中旬,李某某参与了犯罪嫌疑人黄某1、陈某1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查账、抓捕等侦查活动。2014年5月17日犯罪嫌疑人黄某1被取保候审后,犯罪嫌疑人陈某1的丈夫张某1多次向黄某1电话询问陈某1被关押的情况。同年8、9月,黄某1为陈某1取保候审之事多次电话联系李某某,希望李某某能帮忙。李某某答应了黄某1,并告知黄某1让张某1直接与他联系。黄某1与张某1电话沟通后,向李某某表示,其会让张某1拿20万元来感谢他。张某1与李某某取得联系后,黄某1建议张某1先送10万元给李某某,让李某某去活动,等陈某1出来之后再给李某某10万元。同年9月23日,张某1为使陈某1尽快被取保候审,到仙桃送给李某某现金10万元。同年国庆节前,张某1告诉黄某1其已送给李某某10万元。国庆节后,张某1给黄某1打电话叫其催办陈某1取保之事。黄某1建议张某1再给李某某送10万元,等李某某把陈某1弄出来后,再加5万元。最后黄某1又说,干脆一次性给李某某送15万元,给他增加点动力。同年10月16日,张某1在仙桃市中国建设银行网点取款15万元。同月21日,陈某1被取保候审。同月下旬,黄某1与张某1、陈某1通电话了解有关情况后,打电话致谢李某某,问李某某:“陈某1的家属有没有对你表示感谢?”李某某告诉她已经感谢了。同年底,李某某给张某1打电话,问其在不在南京。张某1认为李某某是想到南京要张某1接待他,谎称不在南京。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审查核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报案书、鄂汉检侦指举交﹝2017﹞15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关于李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的指定管辖函》、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鄂潜检反贪立﹝2017﹞8号立案决定书、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书证,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李某某的归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共仙桃市公安局委员会仙公政治﹝2008﹞1号《关于黄淑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仙桃市委政法委员会仙政法干﹝2014﹞4号《关于孙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重要信息审核认定书》等书证,证明仙桃市公安局的机关法人资格,以及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与任职情况。
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出行记录,内容为:(1)2014年4月,张某1之妻陈某1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仙桃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张某1得知与陈某1同案的黄某1等人均被释放,只有陈某1还被关押。张某1为此电话联系黄某1询问原因,黄某1表示她来想办法。几天后,黄某1称其联系上了仙桃市公安局的李某某,并称该人曾参与办理黄某1、陈某1等人的案件,他可以帮陈某1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但至少需要20万元的活动经费。张某1考虑之后表示可以接受,便从黄某1处要到李某某的电话号码与李某某直接联系。(2)2014年9月底的一天,黄某1告诉张某1其已经与李某某商量好,让张某1先送10万元给李某某。张某1便与毛某一同驾车来到仙桃市。途中,张某1告诉毛某,李某某可以帮忙办理陈某1取保候审事宜,本次是去和李某某见面并送其1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二人到达仙桃市后,张某1在毛某的陪同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因银行规定一次取款超过10万元需要提前预约,张某1为方便拿一捆整10万元的现金,便给了银行柜员100元,并取款9.99万元。张某1取款后与毛某一起回到入住的酒店。接着,张某1用报纸将10万元现金包好放进黑色塑料袋后装入其携带的单肩包内。之后,张某1、毛某、李某某三人在仙桃市武商购物中心见面。19时许,三人吃完晚饭走在路上,张某1、李某某边走边聊,毛某跟在二人后面,但双方隔开一段距离。当李某某准备回家时,张某1便从其单肩包中将10万元拿出来,希望李某某在陈某1取保候审一事上多费心,李某某没有推辞便收下了。与李某某分别之后,毛某告诉张某1其看到张某1将钱给了李某某。几天后,毛某有事便乘坐动车先行离开。该10万元送给李某某后,张某1电话告知过黄某1,并且说李某某答应国庆前把陈某1取保。(3)2014年国庆节前几天,因为陈某1取保候审的事还没有消息,张某1在李某某办公室应其要求将陈某1身体不好的情况写成报告,以便向仙桃市公安局申请办理陈某1取保候审手续。(4)到2014年10月中旬,黄某1给张某1打电话说,李某某与她联系了,争取近期把陈某1弄出来,叫张某1再给李某某送10万元,等李某某把陈某1弄出来后,再加5万元。最后黄某1又说,干脆一次性给李某某送15万元算了,给他增加点动力。张某1对黄某1说,上次送了10万元,钱你没有给我(张认为陈某1是黄某1公司的员工,这个钱应由黄某1承担),人也没有放出来,这次怎么还要送15万元?这钱你出啊?黄某1说她现在也没有钱,叫张某1先给李某某15万元,不然人放不出来。同月15日,张某1乘坐动车到达仙桃市。次日,张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网点取款15万元。10月17日8时许,张某1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后将15万元送给李某某,并希望李某某为陈某1取保候审一事多费心。事后,张某1将送15万给李某某之事告知黄某1。(5)10月20日,李某某打电话告诉张某1称陈某1取保候审手续已经办好,之后仙桃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办案人员也告知张某1叫其去办手续接人。(6)10月21日陈某1被取保候审之后,张某1告诉陈某1为给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交给经侦支队180万元,送给李某某25万元。陈某1认为这25万元应由黄某1承担。张某1劝解陈某1说,黄某1也交了几千万,车和房子也被扣了,没有钱了。过了段时间,张某1给黄某1打电话,说为陈某1取保给李某某送的25万元应该由黄某1的公司出。黄某1答复公司现在没钱。(7)2015年3月左右,李某某给张某1打电话,问其在不在南京。张某1认为李某某是想到南京要张某1接待他,谎称不在南京。陈某1问他怎么回事。张某1说这个人黑的狠,不想见他。
证人毛某的证言、毛某的火车票购买记录,内容为:2014年9月毛某陪同张某1开车前往仙桃市。途中,张某1告诉毛某,李某某可以帮忙办理陈某1取保候审事宜,本次是去和李某某见面并送其1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二人到达仙桃市之后,毛某陪同张某1一起到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张某1将该款用报纸包好放进黑色塑料袋后装入其单肩包内。到了当天下午快下班时,张某1背上单肩包和毛某一起到仙桃市武商购物中心与李某某见面。三人吃饭期间,张某1提出先给李某某10万元,并希望其可以帮忙办理陈某1取保候审事宜。吃完饭后,三人在路上边走边聊,毛某故意与张某1、李某某隔开一段距离。过了一会,毛某看见二人停下来,张某1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递给李某某,李某某接过塑料袋就走了。同年9月28日,毛某有事先行乘坐动车回了南京。
证人黄某1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5月黄某1被取保候审之后,张某1几次打电话询问黄某1有关陈某1被关押一事。同年8月左右,李某某主动联系黄某1问陈某1回去没有,黄某1告知没有回去(指还被关押),并问李某某能不能帮点忙。李某某对黄某1说:“我来问问情况,看这个事情能不能操作。”没过多久,李某某给黄某1回电话,说陈某1的事情(指帮忙为陈某1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他可以操作。黄某1告知李某某:“陈某1的事情,经侦支队先提出交180万元,后来又要他们交200万元,他们家确实没什么钱。”李某某说只让陈某1上交180万元给经侦支队,还可以办取保候审,但至少要给其2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如果国庆节之前可以出来的话,要给其25万元的活动经费。黄某1对李某某说:“这个事情我作不了主,我来跟陈某1的丈夫联系吧,看他们怎么决定,叫他们直接和你联系。”黄某1便打电话将此情况告诉了张某1,张某1考虑后说可以。黄某1便将李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张某1。同年9月的一天,黄某1建议张某1先送10万元给李某某,让他去活动,等陈某1出来之后再给他10万元。过了几天,应该是国庆节之前,张某1告诉黄某1其已送给李某某10万元。国庆节后,张某1给黄某1打电话叫其催办陈某1取保之事。黄某1建议张某1:“李某某说的是至少要20万元的活动经费,你把剩下的10万元给他,只要人能够放出来,再多送5万元给他。”张某1说只能这样了。后黄某1给李某某打电话,问他陈某1怎么还被关押着。李某某说这个事情不好操作,不能着急,先等等再说。同年10月二十几号黄某1打电话给张某1,张某1告诉她陈某1已经被取保候审,他一共给李某某送了25万元。黄某1便让张某1把电话给陈某1,陈某1在电话中抱怨自己因黄某1被关了100多天,其他没说什么,黄某1感觉陈某1心情不太好,也不好再说下去了。过了几天,黄某1打电话给李某某,告诉他陈某1已经取保出来了,还问李某某:“陈某1的家属有没有对你表示感谢?”李某某告诉她已经感谢了。
证人陈某1的证言,内容为:陈某1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之后,问张某1为其取保候审一事的花费,张某1告诉其花费200多万元。陈某1问这200多万元怎么花的,张某1说钱去人平安,只要人回来就行了,让陈某1不要多问。之后,陈某1认为此费用应该由黄某1支出,便打电话联系黄某1。黄某1告诉陈某1,其中有20多万元是用于打点相关人员。后来,在陈某1再次询问之下,张某1告诉陈某1其花费20多万元(侦查人员问陈某1用于打点的钱究竟是多少,陈某1答她不记得了,反正是20多万元)用于打点一个姓李的人,这个人是黄某1联系的。另外,在2014年底,这个姓李的给其老公张某1打电话,问他在不在南京。张某1说不在南京,在江苏淮安,到月底才回来。陈某1问是怎么回事。张某1说就是送钱给的这个人,这个人黑的狠,不想见他,就说不在南京。
证人李某1、陈某2、王某的证言及李某1的工作计划、陈某2的笔记本,内容为:(1)2006年4月至2017年5月,李某1先后任仙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副支队长,为黄某1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主办人;(2)2011年至2013年,陈某2任仙桃市公安局督查支队支队长;2013年12月至今,任仙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3)2010年至今,王某在仙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工作,为黄某1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协办人;(4)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中旬,李某某参与办理黄某1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为该专案组成员。李某某主要负责该案前期的查账工作,2014年3月18日正式立案侦查后,李某某参与了到福州的抓捕行动,以及抓捕成某对犯罪嫌疑人潘某1的突审。李某某还参与了后期涉案资金的调查。李某某没有为陈某1取保候审的事找过李某1、陈某2、王某说情。
张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取款凭条,证明张某1于2014年9月23日在仙桃市中国建设银行网点取款9.99万元,同年10月16日在仙桃市中国建设银行网点取款15万元。
气象证明,证实2014年9月23日全天,无明显天气现象发生,20时许,能见度为11KM。
仙桃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差旅审批单及仙桃市公安局2014年10月17日出差旅费报销单,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前往仙桃市毛嘴镇出差。
黄某1、陈某1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案卷材料及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1因该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
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工作记录,内容为:(1)2013年5月16日,李某某进入黄某1、陈某1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专案组,主要负责该案前期的账户查询工作。2014年4月左右,仙桃市公安局安排干警对相关嫌疑人实施抓捕,并对黄某1、潘某1、陈某1等骨干成员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2014年9月下旬,黄某1给李某某打电话称,张某1想问下帮陈某1上交赃款之后能否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希望李某某可以帮忙带着张某1问下公安局领导的意见。李某某表示同意,并让张某1与其联系。不久,张某1与李某某联系后,二人在公安局见面时,李某某看见李某2党委便问陈某1退赃之后能否办理取保手续,李某2称退赃之后再来研究。又过了一、两天,李某某在其办公室帮张某1打印了申请取保候审的材料;(3)2014年国庆节之后的一天下午,张某1、毛某来到仙桃市与李某某见面。三人吃饭期间,张某1说要送10万元给李某某,李某某笑笑没有表态。吃完饭后,二人沿着公路走的时候,张某1拿出塑料袋要递给李某某,但李某某没有接。至于毛某中途何时离开,李某某并不清楚。在此之后,李某某与张某1没有再见过面;(4)黄某1为陈某1取保候审一事,曾多次电话联系李某某,希望李某某能在此事上帮忙。李某某没有想那么多就答应了黄某1。黄某1还表示其会讲江湖道义,让陈某1的丈夫拿20万元来感谢李某某。李某某每次和张某1见面的情况,黄某1都清楚,因为每次张某1跟李某某联系要见面之后,黄某1就会电话联系李某某。黄某1曾问过张某1感谢李某某的情况,李某某告诉黄某1:“张某1感谢我了的,我的意思是告诉她,我收了张某1的钱,但这个事实是虚假的,我这样做,就是想试探黄某1的人品。”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事实
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中旬期间,李某某参与办理黄某1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为该专案组成员。李某某具体参与了该案前期的查账工作、后期涉案资金的调查与追缴(包括犯罪嫌疑人潘某1账户资金的冻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抓捕行动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潘某1的突审。其间专案组多次召开会议对该案的侦破进行研究布署,包括犯罪嫌疑人黄某1与潘某1账户资金的冻结、解冻转款退赃行动的安排布署等。
2014年五一假日期间,李某某利用值班看守工作之便,擅自将被监视居住在仙桃市新天马宾馆房间的犯罪嫌疑人黄某1带到餐厅吃饭。李某某当着黄某1的面与黄某1公司的员工章某通电话,告知章某黄某1很快就会出来,还让黄某1与章某通电话。
同年5月17日黄某1被取保候审之后,李某某与其有过多次见面及电话联系。在二人见面及电话联系时,李某某曾告知黄某1案件的办理情况,要黄某1通过律师告知其还被羁押的丈夫潘某1,让潘某1不要将其账户上的涉案款转入仙桃市公安局,再坚持一段时间,公安局也会将潘某1释放。李某某还告知黄某1、潘某1,黄某1所涉案件办理存有瑕疵的案情信息,并表示其可以借助冯某的名义通过关系为黄某1等人帮忙,减轻处罚和减少扣押的财产损失。为方便联系,黄某1为李某某办理了一张福州市当地手机卡。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审查核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章某的证言,内容为:章某因其工作单位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仙桃市公安局接受调查时,曾问过李某某其所在公司还能否继续运营,李某某表示公司不能继续运营下去。章某被调查完回家之后,李某某曾打电话告诉其黄某1很快就会出去,并让其与黄某1通话。黄某1取保候审出去之后,找章某要过李某某的电话号码。
2.证人周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周某曾负责在仙桃市新天马宾馆对被监视居住的黄某1进行看守,其认为监视居住的规定是不能让被监视居住对象带刀具、手机等违禁物品,不能私自会见他人,不能离开监视范围内。其没有看到过黄某1被监视居住的房间有水果刀,黄某1的手机也被收了的。期间,因黄某1情绪比较低落,负责看守的干警有时会将黄某1带至该宾馆餐厅吃饭。
3.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与李某某等人的面谈录音,内容为:(1)2014年4月29日,黄某1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仙桃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在仙桃市新天马宾馆的房间内。五一期间,李某某在值班时向黄某1作自我介绍,说他一直在负责黄某1这个案件的侦查,对案件的整个情况都很熟悉,喊黄某1与警察一起在新天马宾馆的餐厅吃饭时,李某某用其手机给章某打电话,称其与黄某1一起吃饭,黄某1没有什么事,即将要出去了,然后让黄某1和章某通话;(2)2014年5月至6月期间,李某某趁其在福州市出差之机两次约黄某1在福州市见面。两人见面期间,李某某告诉黄某1仙桃市公安局没有理由收黄某1那么多钱,他自己都觉得黄某1的案件有点冤枉,黄某1的案子在证据上存在不足,其可以提供一些帮助。李某某还告诉黄某1,他是来福州解冻潘某1账户的,经侦支队马上就要将潘某1账户上的钱划走,叫黄某1赶紧跟潘某1的律师联系,让潘某1先不要将潘某1账户上的1800万元资金交给仙桃市公安局,再坚持一个月,仙桃公安保证放人。如果潘某1把钱转了,这个案子(指黄某1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案子)就办成了,陈某2就立大功了。李某某还让黄某1将此信息通过潘某1的律师告诉潘某1。这个话李某某在电话中也当黄某1讲过。但为了让潘某1尽快取保候审,黄某1还是配合仙桃经侦支队给潘某1写了一封信,让潘某1把其账户上的钱交出来。两次见面期间,李某某均称其会动用关系帮忙,但需要费用,黄某1听后分别送给李某某1.2万元、0.6万元,并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办理两张福州市电话卡,方便二人单独联系。有次李某某在电话中说起潘某1先不要将1800万交给仙桃市公安局这件事情时,潘某1的弟弟潘某2也在场;(3)2015年4月,李某某主动联系黄某1并为其介绍律师冯某。同年5月左右,黄某1、潘某1到仙桃请李某某吃饭,李某某告诉黄某1她们案发的原因,是别人到工商部门举报陈某1,查陈某1时发现她背后有个团队,这样才把黄某1等人牵连进来。2015年下半年,黄某1因不满李某某、冯某提出将被扣涉案款物的70%拿走作为费用的意见,向李某某表示其要更换律师。李某某便告诉黄某1,其一直在借冯某的名义帮助黄某1,希望黄某1不要辞退冯某。
4.证人潘某1的证言,内容为:潘某1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期间,该局办案人员要其将账户上的资金上交至指定账户,这样就可以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但潘某1之弟潘某2通过潘某1的律师告诉潘某1先不要转款。又过了一段时间,黄某1通过律师带给潘某1一张纸条,纸条上写希望潘某1转款后取保的字样。潘某1被取保候审之后,黄某1告诉潘某1,是李某某要其给潘某1带话不要转款,再坚持一段时间,仙桃市公安局也会将潘某1释放。李某某曾告诉潘某1,黄某1案件的办案程序违规,且证据不充分,存在瑕疵,其可以利用关系为他们提供帮助。
5.证人潘某2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6月潘某2在黄某1家中时,黄某1接到李某某的电话。李某某告诉黄某1,让其告诉潘某1不要交钱给仙桃市公安局,再坚持个把月,公安局会将潘某1释放。潘某2将此情况与黄某1及潘某1的律师沟通之后,最终还是决定将款项上缴。同年9月,潘某2、潘某1与李某某、冯某见面时,李某某提出以冯某的名义出面通过关系做工作,争取将潘某1交的钱退回来,但是要返还退款的70%给冯某。
6.证人李某2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至2016年8月,李某2任仙桃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分管经侦支队。2014年6、7月,李某2到仙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队长陈某2的办公室看见李某某在其办公室坐着,李某某看见李某2之后神色有些不自然,并随即离开。李某2问陈某2,李某某过来干什么,陈某2称李某某是在为黄某1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案子说情。
7.证人陈某2、王某的证言,内容为:(1)李某某没有为黄某1的案件向陈某2打听案情,也没有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嫌疑人的家属找关系说清;(2)李某某在调离专案组后,没有找王某询问过该案的办理情况。
8.证人李某1的证言,内容为:仙桃市公安局对黄某1案件的涉案资金进行司法鉴定后,确定每个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中的违法犯罪所得,然后根据各犯罪嫌疑人现有的资产,确定该犯罪嫌疑人的退赃数额。潘某1退赃的事情专案组开会讨论过,专班开会研究安排的是李某某和刘志荣去福州冻结潘某1账户里的1800万元。在潘某1同意将其账户上款项转入公安机关之前,公安机关已经将其账户内的款项予以冻结。在押解潘某1到福州转款退赃之前,专案组对解冻、转款行动进行了安排布署。解冻是安排谁去的记不清了,陈某2带队押潘某1到福州转款是2014年6月中旬,李某某应该是没有去的。
9.证人冯某的证言,内容为:冯某系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上半年,冯某经李某某的介绍成为黄某1的辩护人。2015年下半年,黄某1解除了与冯某的委托关系。
10.李某某、黄某1的出行记录,证明2014年5月至6月,李某某、黄某1均有出行福州市的记录。
11.黄某1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案卷材料及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1所涉案件的办理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12.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内容为:2014年五一期间,仙桃市公安局领导安排李某某对被监视居住在新天马宾馆的黄某1进行看护。李某某在值班时发现黄某1情绪低落,为安抚其情绪,便将其带到酒店餐厅与干警一起吃饭。期间,李某某给黄某1公司员工打过一个电话,并告诉该员工黄某1马上就要出去了。因为当时公安局领导已经研究决定要将黄某1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挂了电话后,黄某1与李某某谈到请律师的事情,李某某便为其推荐了包括冯某在内的几名律师。2014年5月至6月,黄某1两次约李某某在福州市见面。两次见面期间,黄某1均咨询李某某是否应将潘某1账户的涉案资金全部转入仙桃市公安局的账户。李某某称如果全是涉案资金,被公安局作为涉案款追缴是迟早的事情,如果现在转的话还可以就案件处理跟公安局提些条件,如果不全是涉案资金的话,最好在法院审判之后退赃。黄某1在二人两次见面时,均拿出一个信封要感谢李某某,但李某某没有接受。因黄某1给李某某打电话漫游费较高,李某某便建议黄某1为其办理一张福州市的电话卡,黄某1办好之后将卡交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冯某与黄某1、潘某1为黄某1的案件有过几次见面。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支持抗诉)提出李某某收受陈某1丈夫张某1贿赂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抗诉(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张某1陈述其在2014年10月17日8时许经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后送给李某某现金15万元,虽有证人黄某1的证言、张某1的取款记录与凭证等间接证据佐证,但李某某予以否认,辩解称在与张某1、毛某那次见面后,“与张某1没有再见过面”。李某某的辩护人在原审中还提供了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前往仙桃市毛嘴镇出差的证据,该证据虽不足以排除双方在2014年10月17日见面的可能性,但双方没有见面的可能性也存在。因时间久远,侦查机关未能调取到相关通信记录,张某1与李某某当日有没有电话联系?存疑。黄某1原来建议张某1先送10万元给李某某,等陈某1出来之后再给他10万元;国庆节后又建议张某1再给李某某送10万元,等李某某把陈某1弄出来后,再加5万元。最后黄某1又说,干脆一次性给李某某送15万元。张某1到底采纳了黄某1的哪次建议,或者部分采纳了某次建议,或者未采纳黄某1的建议的可能性均存在。换言之,张某1在10月17日可能送给了李某某15万元,可能只送了10万元或其他数额,也可能未送钱给李某某,只向李某某承诺待陈某1出来以后重谢,这几种可能性均存在。李某某虽供述曾告知黄某1张某1感谢他了的(指收了张某1的钱),但到底是表示收了10万元、20万元、25万元或其他数额,有多种理解。且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事前只收受部分贿赂或只有承诺,事成后再收受贿赂的情况经常出现。事实上,李某某在陈某1被取保候审后的2014年底也主动与张某1进行过电话联系。由此可见,检察机关指控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收受张某115万元事实存疑,证据并不充分确凿。检察机关提出的该抗诉(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支持抗诉)提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抗诉(支持抗诉)意见。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该犯罪是行为犯,并不以是否达到犯罪目的为构成要件,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只是加重情节。结合本案案情分析,李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违规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黄某1带到餐厅吃饭、提供手机供其与外界联系、泄露案情、指使黄某1让潘某1不要将其账户上的涉案款转入仙桃市公安局、为帮助黄某1减轻处罚和减少财产损失出谋划策并介绍律师等行为,妨害了国家查禁犯罪的正常活动,严重损害了侦查机关的威信及人民警察的形象;主观上李某某身为一名负有查禁职责的人民警察,主动向犯罪嫌疑人示好,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明显。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提出的该抗诉(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某某收受张某1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收受张某1现金10万元的事实,有行贿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毛某、黄某1的证言,有关火车票购买记录、银行取款记录等书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受贿罪;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对李某某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李某某受贿所得10万元,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追缴李某某受贿所得10万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志祥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印 坤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颜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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