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8)豫0102刑初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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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8)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段海华犯行贿罪一案,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佩、田斌、寇琼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武英林、刘璐,被告人段海华及辩护人刘任重、王彦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辅警期间,利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职务上的便利,违规为被告人段海华办理暂住登记凭证四百余份,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多次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段海华30余万元。
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辅警期间,利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职务上的便利,违规为李某2(另案处理)办理暂住登记凭证三百余份,并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受李某2157471元。现李某某已将赃款全部上缴。
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辅警期间,利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录入居住证登记信息7864条,后注销居住证登记信息6688张,严重扰乱了国家对流动人口的正常管理秩序。现查有590余辆不符合上郑州市牌照的汽车上了郑州市的牌照,严重扰乱了机动车正常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郑州市中原区监察委员会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职责证明、证明材料、微信车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暂住证登记凭证及注销记录、机动车业务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登记信息、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有关规定、网格辅警名单、情况说明、劳动合同等书证;2.证人崔某2、王某1、段某1、段某2、李某1、刘某1、朱某、王某2、车克闯、张某1、任某、闫某、胡某、李某2、崔某1、刘某2、杨某、刘某3、何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段海华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段海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海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武英林、刘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李某某是初犯、偶犯;3.李某某积极退赃,自愿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李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段海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任重、王彦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段海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段海华具有坦白情节;2.段海华积极悔罪,自愿认罪认罚;3.段海华是初犯、偶犯。建议对段海华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行贿事实
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辅警期间,利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职务上的便利,违规为被告人段海华办理暂住登记凭证四百余份,为段海华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段海华给予的好处费30余万元。
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辅警期间,利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职务上的便利,违规为李某2(另案处理)办理暂住登记凭证三百余份,为段海华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受李某2给予的好处费157471元。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辅警期间,利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录入居住证登记信息7864条,后注销居住证登记信息6688条,严重扰乱国家对流动人口的正常管理秩序。经查有590余辆不符合办理郑州市牌照的汽车被办理了郑州市牌照,严重损害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管理行为的权威性、公正性、合法性,严重扰乱郑州市机动车辆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安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良好声誉。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段海华被抓获。2018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郑州市中原区监察委员会投案。李某某到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退出违法所得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认定受贿、行贿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利用职权为请托人段海华、李某2办理暂住证凭条、收取段海华30余万元、收取李某21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段海华的供述,证明其对请托建设路分局辅警李某某,给外地人办理暂住证凭条,使用暂住证凭条到车管所为外地人办理郑州市车辆牌照,并给李某某好处费3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证言。
(1)证人段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段海华的二哥。2017年5月至2018年春节,段海华在惠济区车管所办理新车上牌、二手车过户、补车牌、补行车证等业务,其和段某1、王某2都帮段海华办理这些业务。要求办理这些业务的人,有郑州本地户口的,也有外地的。郑州本地人只需要本人的身份证和其他车辆的手续就可以,办理外地人则需要郑州的暂住证或者暂住证凭条。外地客户上牌时,有的自己拿的有暂住证凭条,有的是段海华办理暂住证凭条。
证人王某2(段海华姐夫)、段某1(段海华之哥)、朱某(段海华初中同学),均证明各自帮助段海华办理过外地人上车牌业务,涉及外地人在郑州的暂住证凭条都是段海华办理下来的事实。
证人车克同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春节期间,联系到“段永琪”(段海华),“段永琪”是专门办理暂住证供车辆上牌的人。2017年1月份至2017年6月,其多次通过他办理暂住证凭条,向其收费1000元左右,其通过微信或者红包形式发给他。听说他住在琉璃寺附近,手机号是135××××****(8)。附转账记录,显示共转给“段永琪”52390元。
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段海华,当时段海华说能办外地户口的人上郑州车牌业务,其便于2017年找段海华办理过上郑州的车牌、买购置税。附(闫某提供)付款申请单,证明闫某找段海华办外地户口上郑州牌证而付给段海华的费用的情况,与闫某的证言相印证。
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做车辆过户、上牌、保险业务的,其不认识段海华,但其于2017年初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业务时认识一个微信名为duanyongqi1987的人(即段海华),他说他是办理车务代办业务的,当时二人互相加了微信。其找他办理过车辆税务和郑州暂住凭证业务,代办一个车辆税务和郑州暂住凭证业务,其给他200元,若没有居住证的,其按每人280元给他付费,办郑州暂住证凭务的费用是每个人1300元。
证人李某1、刘某1的证言,二人证明其是4S店工作人员,曾通过段某1(段海华之哥)办理过外地人上车牌的事。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李某某给外地人办暂住证凭条,李某某向其收取好处费,其均是通过微信或者手机转账方式向李某某付钱。一共办了340个左右的凭条,其付给李某某157471元。
证人崔某1、刘某2、杨某、刘某3的证言,证明各自直接或者通过中间人找到李某2并通过李某2办理外地人暂住证凭条,办理汽车上牌手续。
3.书证
(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段海华转给李某某、吴金梅款项的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李某某在工商银行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情况以及吴金梅在浦发银行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情况。
(2)段海华、段某2、王某2、朱某、邢亚东、刘某2、崔某1、李某1代办的机动车业务档案材料,证明李某某办理暂住证凭条后为外地人上汽车牌照,收取好处费,有关人员持李某某出具的郑州暂住证凭条办理机动车郑州牌照的事实。
(3)退赃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50万元整。
(二)认定滥用职权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先后使用自己或者他人的账户【“焦建兴”、“李某某”、“李某某01”、“张某501”、“崔某2”等账号】登录流动人口管理系统平台,为不符合办理暂住证条件的外地人办理了暂住证凭条,为请托人段海华、李某2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取段海华、李某2好处费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崔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1月任郑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负责郑州市流动人口信息系统管理,对郑州市辖区内各个分局治安大队的流动人口信息录入、流动人口登记率的管理、处理对辖区内录入流动人口信息工作人员的投诉,为社区警务室协警创建和注销登录流动人口信息系统账号口令,对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异常核查及处理,制作并向各社区警务室发放居住证。办公室主任刘静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是其和何宝明,工作人员有四个:王龙、吕继红、李明南、叶沫琳。以“崔某2”注销的111条暂住登记信息不是其所为。办案机关的六个账号“李某某”“李某某01”“焦建兴”“焦建兴01”“盖泓峻”“张某5”“张某501”不是其开通的。李某某是建设路分局的一名协警,二人认识后,他经常来其办公室聊天,有时其会当着李某某的面进行账号口令、密码输入,李某某有可能会看到并记住。
附郑州市公安局暂住办情况说明,证明市局管理员用户具有用户账号管理权限,可以办理用户添加、删除、修改等业务。目前市局管理员共七人,分别为刘静、何宝明、崔某2、吕继红、李明南、叶沫琳、王龙。
3.证人李某3(身份证号)、李某3(身份证号)、崔某3、李某4、张某2、张某3、周某、李某5、刘某4、黄某、乔某、曾某、邱某、潘某、刘某5、李某6、赵某、王某3、刘某6、王某4、苏某、李某7、于某、孙某、宋某、崔某4、陈某、肖某、李某8、司某、徐某、黄金玉、郁某、李某9、李某10、李某1李某12、范某、钱某、刘某7、张某4、刘某8、盖泓峻、张某5、焦建兴的证言并附张某5、焦建兴辞职材料,证明上述人员在建设路分局下辖派出所担任辅警工作,涉及各自办理暂住证管理事项的账号从未登录过,从未授权他人使用各自的账户办理过暂住证凭证。
附建设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三中队网格辅警名单与之印证。
4.证人张某1、任某的证言,证明二人不是郑州市户口,未在郑州居住。2017年上半年,在郑州买车,4S店的人说可以办豫A牌证,但需要多交一定的费用。二人就多交了这部分费用,后来就办成了豫A牌照。
5.其他书证。
(1)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有关规定,证明办理暂住证的条件及程序,印证本案中李某某给他人办理暂住证凭条属于超越职权或者无权办理而办理,属滥用职权行为。
(2)建设路分局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机关从郑州市公安局科技通讯资源服务平台调取了“张某501”、“焦建兴”、“焦建兴01”、“李某某”、“李某某01”、“盖泓竣”六个账户共登记填报7874条暂住证登记信息,其中已注销6688条,未注销1186条;办理注销账户共七个:分别是“焦建兴”、“李某某”、“李某某01”、“张某501”、“崔某2”、“于某”、“孟祥帅”。
(3)建设路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除李某某外未发现其他社区辅警使用过“李某某”等口令登记、录入、办理、注销居住证的情况。
(4)建设路分局治安大队证明,证明:登记情况、注销情况均由李某某使用“李某某”等口令登记、注销;根据《郑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流动人口信息录入相关规定,每个租住在出租屋内的流动人口需要提供以下材料: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租房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证、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居住在单位内部的需要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租房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单位证明。李某某使用“李某某”等六个口令办理的7874条暂住信息中已查到有材料的共9份10人,其余7864条信息未查到任何材料,违反信息录入规定。根据《河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李某某使用“李某某”等四个口令注销的5910条信息未查明注销原因。
(三)综合证据
1.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有关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证明“属于在户籍地以外居住的内地居民,还需收存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复印件”。
2.证明及招录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李某某的工作职责。
3.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段海华被抓获。2018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郑州市中原区监察委员会投案。
4.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某滥用职权,严重扰乱了机动车正常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段海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指控被告人段海华犯行贿罪一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在上述相应幅度内予以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段海华所犯行贿罪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关于辩方提出的宣告缓刑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自2017年至2018年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共同预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以此为业谋取非法利益,危害严重;李某某所犯受贿罪数额巨大,所犯滥用职权罪,致使公安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受损,社会影响恶劣,故二被告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辩方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到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段海华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2.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李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50万元。3.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综上,对李某某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对所犯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对段海华所犯行贿罪从轻处罚。对辩方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三日后,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段海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后,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 张应军
人民陪审员 申守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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