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贪污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豫1727刑初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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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舒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伟光、张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
1、收受周某贿赂款9万元。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交通执法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周某承揽王庄超限站、老君庙治超点、执法所机关墙体粉刷工程及从超限站、治超点“带车”提供便利,于2017年5月份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现金3万元,于2017年6月份至10月份又陆续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周某现金6万元。
2、收受沈某贿赂及通过沈某收受车主贿赂款7万元。(1)2015年11月份交通执法改革,汝南县王庄超限站管理权从公路局移交给汝南县交通局执法所,当时王庄站还存有大量的沙石料一直未处置。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干股的形式与王庄超限站站长沈某和交通执法所协管员胡某于2015年年底共同参与该沙石料的投标并顺利中标,于2016年4月份把沙石料转手倒卖,共计赚钱近7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分得2万元。(2)2016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汝南县王庄超限站站长沈某负责站内地面硬化和绿化工程。2017年1月份,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沈某所送现金2万元。(3)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沈某通过汝南县公安局民警姚保平收取四部超载车主2万元,将超载车辆予以放行。(4)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因病在驻马店家中休养,收受前来探望的沈某现金1万元。
3、收受下属中队长刘某贿赂款1.5万元。(1)2017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刘某1万元现金,并在刘某工作上给予照顾。(2)2018年春节前,刘某为谋求职务升迁及工作照顾,在汝南县城关医院东李某某家中,向李某某送现金5000元。
4、收受下属中队负责人李某1贿赂款1万元。2015年底,李某1在汝南县交通执法体制改革后,被李某某任命为王庄超限站治超中队负责人,2016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11万元现金。
5、收受车主高某贿赂款1万元。2017年春节后,车主高某向G328国道工程供料,为得到李某某在超载方面的关照,2017年4月到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给李某某送现金1万元。
6、收受泌阳车主张某2现金1万元。2017年7月份,泌阳车主张某26辆货车因超载被汝南县交通执法所执法人员暂扣后,通过秦某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现金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按底线罚款,不卸货放行。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查账证明等书证;2、周某、沈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贪污
2013年3月22日,李某某在汝南县三和园饭店招待来县交通局路政所协调因违法超载被扣车辆一事的胥某某和记者等四人,胥某某因饮酒过量导致死亡,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根据县委决定,参与饮酒的7人每人赔偿死者家属112857元。事件平息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于2013年7月安排财会人员刁某从执法所账户中以转账的方式分别退给自己及刘建国各30174元;于2014年12月安排财务人员刁某从执法所账户中以转账的方式分别退自己和刘建国各62683元,共计185714元。其中李某某个人涉嫌贪污92857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现金收条、查账证明等书证;2、刁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滥用职权
2013年,胥某某饮酒死亡事件发生后,根据当时与胥某某家属签署的协议,共赔偿79万元,由参与饮酒的七人共同均摊,每人承担112857元。参与饮酒的七人中只有李某某和刘建国全额支付了赔偿款,执法所职工韩某1、李某3和人民日报社生命时报记者刘永、赵玉冰、中国交通频道交通博览部主任郜春阳等五人没有支付赔偿款。为尽快平息事态,经县领导研究决定,先由交通局垫付应由其他五人支付的564300元赔偿款,等五人的赔偿款收上来后再归还交通局。事件过后,李某某安排会计用执法所公款归还交通局借款,把该笔钱挂到单位应收款帐上。被告人李某某不积极追缴执法所垫付的赔偿款,在不经班子会研究的情况下,于2014年底由其签字安排会计王某把帐调平,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相关情况说明等书证;2、刁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受贿,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收受周某带车款和承包工程款共计是7万元,而不是以前供述的9万元;其本人未收刘某的5000元,该款刘某交给了其女儿;经姚保平之手交的超载车车主的2万元,其安排人交给了陈同一,作为陈同一帮霍峰父母打官司的费用,本人未实际占有。关于贪污罪,其辩称,胥某某事件过后,其安排单位会计将其和刘建国交的112857元各退了92857元,这是经时任交通局局长张某1和副局长吴某口头答复的。关于滥用职权,其辩称,是交通局安排将账调平,其才同意本单位会计将账调平。请求对其依法判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的涉案数额不准,其中:(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李某某收受周某9万元,其中有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起诉书指控第二起,李某某安排会计刁某将姚保平交的2万元交给了法律援助中心的陈同一,用于帮助霍峰的父母打官司,该2万元不属于受贿;(3)起诉书指控第二起,其中李某某与沈某合伙做生意分得的2万元,不是受贿;(4)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其中刘某在春节期间送给李某某女儿的5000元压岁钱,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是受贿。关于贪污罪,李某某无贪污行为,构不成贪污罪。关于滥用职权罪,李某某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客观上没有给国家、单位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构不成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有涉案赃款全部退回,主动坦白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7月5日被中共汝南县委组织部任命为汝南县交通局党组成员,2016年6月16日被中共汝南县委组织部任命为汝南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所长。
一、受贿
1、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汝南县交通局执法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周某承揽王庄超限站、老君庙治超点、执法所机关墙体粉刷工程及从超限站、治超点“带车”提供便利,于2017年5月份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现金3万元,于2017年6月份至10月份又陆续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周某现金6万元。
2、2015年11月份交通执法改革,汝南县王庄超限站管理权从公路局移交给汝南县交通局执法所,当时王庄站还存有大量的沙石料一直未处置。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干股的形式与王庄超限站站长沈某和交通执法所协管员胡某于2015年年底共同参与该沙石料的投标,并顺利中标,于2016年4月份把沙石料转手倒卖营利,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分得2万元。
2016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汝南县王庄超限站站长沈某负责站内地面硬化和绿化工程。2017年1月份,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沈某所送现金2万元。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因病在驻马店家中休养,收受前来探望的沈某现金1万元(其中含超载车车主的8000元)。
3、2017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刘某1万元现金,并在刘某工作上给予照顾。
2018年春节前,刘某为谋求职务升迁及工作照顾,在汝南县城关医院东李某某家中,向李某某送现金5000元。
4、2015年底,李某1被任命为王庄超限站治超中队负责人。2016年1月份,李某1在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感谢李某某对其在工作中的照顾。
5、2017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某某答复车主高某在超载方面给予照顾,于同年4月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现金1万元。
6、2017年7月份,泌阳车主张某26辆货车因车辆超载被汝南县交通局执法所执法人员暂扣后,秦某接受请托,到李某某办公室说情,将车主交的现金1万元送给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对超载车按底线罚款,不卸货放行。
被告人李某某以上共收受他人贿赂185000元,赃款已全额退交至汝南县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因其把王庄站和老君庙站的墙体粉刷的工程交给了周某,其于2017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办公室收受周某现金3万。2017年间,收受周某因“带车”送给其的现金共6万元。
拍卖王庄站存留的沙石料,沈某和胡某中标。沈某和胡某把沙石料转手倒卖营利,其以入干股的形式于2016年4、5月收受沈某给其的现金2万元。因其把王庄超限站地坪整修、绿化工程交给了沈某负责,其于2017年1月份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沈某现金2万元。2017年11月份,其因病在驻马店家里静养,沈某到家看望,以解决费用为名给其现金1万元。
2016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1来到其办公室,以感谢其提拔他当中队长等为由,送其1万元现金。
2017年3月份,刘某到其办公室汇报工作时,感谢其关照,给现金1万元。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刘某到其在汝南县城东关的家里,提出想进步的想法,给其5000元的红包。
2017年4月份,其因答复对高某的十辆车给予照顾,在办公室收受高某现金1万元。
2017年7月份,秦某到其办公室为超载车说情,其收受车方现金1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沈某、刘某、李某1、高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证人胡某证明,当时拍卖王庄超限站的沙子,其和沈某一起参与竞标,沈某给其说,等挣了钱算李某某一份。其当时也同意了。
(3)证人孙某证明,2017年11月份,其帮两辆超载车车主说情,李某某同意每辆车交4000元钱。当天晚上其就把8000元钱交给沈某了。
(4)证人李某2、张某2、秦某证明,2017年的7月份,张某2的6辆货车被汝南县执法所查扣。张某2通过李某2找到秦某帮忙解决,给秦某1万元现金。当天下午,秦某把这1万元交给了李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联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贪污
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饭店招待到其单位协调因违法超载被扣车辆一事的胥某某和记者等四人,胥某某因饮酒过量导致死亡,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根据县委决定,参与饮酒的7人每人赔偿死者家属112857元。事件平息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于2013年7月安排财会人员刁某从执法所账户中以转账的方式分别退给其本人及刘建国各30174元;于2014年12月安排财务人员刁某从执法所账户中以转账的方式分别退给其本人和刘建国各62683元,两次共计185714元。其中李某某个人贪污92857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额退交至汝南县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3月22日,胥某某带着三名记者要求将超载车放行。其安排中午宴请对方。胥某某酒后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谈判,参与饮酒的7人每人赔偿112857元,共赔偿对方79万元。当时只有其和刘建国两人交了112857元赔偿款,其余五人均没有交付。事件过后,其安排单位会计将其和刘建国交的112857元每人分二次各退92857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刁某证明,按照李某某安排,分两次给李某某和刘建国每人各退了9万余元。
(2)证人王某证明了两次给李某某和刘建国退款的事实,与刁素珍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3)证人张某1证明,其不知道李某某、刘建国个人承担的赔偿款退还给个人的情况。
(4)证人吴某证明,其不知道李某某、刘建国个人承担的赔偿款退还给个人的情况。刘建国给其汇报家庭困难,要求退还个人部分赔偿款,并写了退还赔偿款的申请,其在申请书上签了“情况属实,请处置领导小组审批”的意见。后来的情况不清楚。
(5)证人陈同一证明,退还刘建国个人赔偿款的事,其和代某书记没有明确答复,只是签字让交通局负责处理。善后处置小组的任务已经结束,是否退钱,善后处置小组不管。
(6)证人代某证明,善后处置小组当时任务已经完成了,退赔偿款的事情不归善后处置小组管。
(7)证人李某3、韩某1证明,胥某某事件让每人均摊112800元赔偿金,其不同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滥用职权
2013年,胥某某饮酒死亡事件发生后,根据当时与胥某某家属签订的协议,共赔偿79万元,由参与饮酒的七人共同均摊,每人承担112857元。参与饮酒的七人中只有李某某和刘建国全额支付了赔偿款,执法所职工韩某1、李某3和人民日报社生命时报记者刘永、赵玉冰、中国交通频道交通博览部主任郜春阳等五人没有支付赔偿款。为尽快平息事态,经县领导研究决定,先由交通局垫付应由其他五人支付的564300元赔偿款,等该五人的赔偿款收上来后再归还交通局。事件过后,李某某安排会计用执法所公款归还交通局垫付款,把该笔钱挂到执法所应收款帐上。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不积极追缴执法所垫付的赔偿款,在不经班子会研究的情况下,于2014年底由其签字安排会计把帐调平,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胥某某事件过后,交通局领导让其单位尽快归还局里垫付的564300元赔偿款,其就安排会计用执法所财务账上的钱先还给了交通局,把这笔钱先挂到执法所应收款上,等以后其他五人的赔偿款收上来后再冲销这笔账。后来这五个人人也一直没交赔偿款。2014年底,其让王某写了调账的情况说明,其签了字,把这笔账调平了。
证人证言
(1)证人刁某证明,将其他参与饮酒的五人应该承担的
五十多万元从单位账户支付,并以账目调整的方式致使该笔应收款资产从账户消失,是李某某安排的。
(2)证人王某证明,2014年12月15日的将账目调平的情况说明是其按照李某某的要求起草的,李某某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后,把这个情况说明入到支付款项上,这笔账就平了。
(3)证人韩某2证明,2014年交通执法所调整56万元应收款的情况其当时不知道。
关于本案的综合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一份:李某某,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汝南县汝宁镇察院街55号附1号。
(2)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于2019年1月8日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一份。
(3)汝南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9月4日被留置。
(4)被告人李某某的坦白书八份、忏悔书一份。
(5)汝南县委组织部出具的李某某简历表、汝组干【2004】76号关于李某某任职的通知文件、汝组干【2016】50号关于李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通知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职务任免情况。
(6)张某1、倪红卫、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李某某私放超限超载车辆,调平账目,免除执法所56万元应收债务等情况,没有向其汇报过。
(7)汝南县交通局执法所财务股于2018年8月1日出具的查账证明一份以及记账凭证八张、机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周某承包汝南县交通局执法所相关工程的情况。
(8)汝南县公路管理局提供的2016年1月29日的王庄站河沙协议出让报价单、2016年2月1日的合同、2016年2月2的记账凭证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河沙处置的情况。
(9)汝南县交通执法所王某于2018年11月16日提供的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六张,证明对超载车辆罚款的情况。
(10)汝南县交通局执法所财务股提供的2018年8月1日的查账证明一份:执法所账中共支付胥某某赔偿款75万元,退李某某、刘建国每人92857元;替李某某、刘建国之外参与喝酒的五人垫付赔偿款564286元。
(11)乔艳红和李某某、刘建国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乔艳红收条二张,证明经协议后赔偿胥某某一方790000元的情况。
(12)刘建国于2014年8月19日的关于退还因军人饮酒猝死所垫付补偿款的申请一份。
(13)汝南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申请及县工作组对交通局8月19日请示的答复各一份。
(14)汝南县交通局执法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被告人李某某签字同意,该所将账目调平的情况。
(15)李某某、刘建国出具的收取交通局路政管理所转入账户资金112857元。
(16)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共计26页,证明了李某某银行交易的情况。
(17)2018年11月21日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交纳违纪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
1、关于受贿罪。(1)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周某贿赂款是7万元还是9万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以往的供述中,对周某行贿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额均作了较为稳定的供述,且与周某证明的向李某某行贿9万元的内容相印证。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受周某贿9万元。(2)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收受了刘某5000元的问题。经查,李某某的女儿和妻子平时在驻马店居住,刘某行贿的地点是李某某汝南的家中,当时李某某的妻子和女儿均不在场。因此,不能认定刘某将5000元交给了李某某的女儿。且刘某在行贿时明确提出其想进步,让李某某在平时的工作中予以照顾。(3)沈某给李某某二万元款是其合伙做生意的赢利款还是受贿款问题。经查,该二万元款实际是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沈某谋取利益,收取的沈某提供的干股,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以受贿论处。(4)经姚保平之手交纳的超载车车主的2万元能否认定为李某某的受贿数额问题。经查,该款经李某某安排接收后,由工作人员转交给了陈同一,作为陈同一帮霍峰父母打官司的费用。陈同一将该款交给了霍峰的父亲霍其国。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占有该款的故意,且未实际占有该款,此款不应认定受贿款。综上,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受贿18.5万元。
2、关于贪污罪。贪污罪中认定的92857元共分2次取得,第一次是30174元,第二次为62683元。关于第一次的30174元,李某某辩解系张某1局长和吴某副局长安排让退的。对此,张某1局长和吴某副局长均予以否认,而其单位会计刁某和王某证明该款是李某某安排让退的,因此被告人此辩解不成立。关于第二次的62683元,被告人李某某先是安排人以刘建国家庭困难为由打印了刘建国的退款申请,递交给了县处置领导小组和汝南县交通局党组,李某某本人并未写退款申请。之后,李某某以事故处理小组的名义打印了答复函,答复退还刘建国62857元的同时,退还其本人的62857元。以上可以看出,李某某退款,未经汝南县交通局审查同意,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假借事故处理小组的名义将自己交纳的62857元退回。辩护人认为李某某退款是通过正常渠道进行的,其行为构不成贪污罪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贪污92857元。
3、关于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辩称,是交通局安排将账调平,其才同意本单位会计将账调平的。对此,交通局领导及会计韩某2均否认安排交通执法所将账目调平这一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辩称理由不足。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参与调平账目,没有给执法所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财务制度,随意安排会计将账目调平,致使公共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述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辩称退还赔偿款系经过批准,调平账目是交通局会计安排;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贪污行为,构不成贪污罪,李某某也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给国家、单位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构不成滥用职权罪。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主动供述了部分受贿事实,涉案赃款已退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4日至2022年3月3日止。)
二、追缴的受贿赃款18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追缴的贪污赃款92857元,发还汝南县交通局执法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 杨菊梅
人民陪审员 刘学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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