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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02刑初755号受贿、滥用职权罪(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豫1402刑初755号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豫1402刑初755号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公诉刑诉(2019)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253.8万元

1、2011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虞城县纪委常委期间,与虞城县纪委副书记周某、教师进修学校校长陈俊共谋,把进修学校教师家属楼项目让开发商张某1承建,并通过叶某1向教育局局长张某2打招呼,以帮助张某1的公司顺利中标。2011年5月18日,虞城县教师进修学校与张某1使用的虞城县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工程合同价1372万元。2011年8月15日,王某某、周某向张某1索要现金82万元,王某某分得20万元、周某分得20万元、陈某分得12万元、王某某交叶某1给张某2送的20万元,由于张某2拒收,该20万元一直在叶某1处,剩余10万元在王某某处。2014年下半年,进修学校家属楼工程临近完工,王某某伙同周某再次向张某1索要现金80万元,张某1未予同意,后给王某某和周某打了一份80万元的欠条,直到案发未予兑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张某1、周某、陈某、叶某1、张某2、王某1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工程建设合同等证据证实。

2、2013年8月,虞城县刘店乡叶赵村违规建设群众安置房,被时任虞城县制止“双违”办副主任王某某检查时发现,该村党支部书记姜某系王某某战友,姜某为了不让虞城县制止“双违”办对该村违规建设安置房进行查处,给王某某打招呼让其给予照顾,后来该村群众安置房顺利建成。2013年底,姜某为感谢王某某,送给王某某现金10万元,王某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姜某、李某1、胡某等人证言证据证实。

3、2013年底,原虞城县建委规划监察大队中队长叶某2因涉嫌受贿问题被虞城县纪委查处,后移交虞城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上半年前后,叶某2及其哥叶某3为了让时任虞城县纪委常委王某某协调该案件,先后送给王某某现金17万元、价值14.8万元的字画等。2015年8月25日,叶某2因受贿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刑并收监后,叶某2家人要告王某某,在此情况下,王某某退给叶某2家人32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叶某2、叶某3、叶某4、杨某、赵某、李某1、张某3、安某等人证言、叶某2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4、2015年10月,虞城县诚信大道工程承建商任某1,为了让时任虞城县纪委常委王某某在查处诚信大道工程案件中给予照顾,送给王某某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任某1、张某4、金某等人证言、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

5、2016年5月,原虞城县张集镇卫生院院长牛某,为了让时任虞城县纪委副书记王某某在查处自己案件过程中给予照顾,通过原虞城县委办公室副主任徐某给王某某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牛某、徐某证言、牛某处分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6、2016年下半年,虞城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张某5,为了让时任虞城县纪委副书记王某某在查处自己案件过程中给予照顾,送给王某某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张某5证言、张某5初核呈批表等证据证实。

7、2016年11月,虞城县卫计委副主任马某,为了让时任虞城县纪委副书记王某某在查处自己案件过程中给予照顾,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马某证言,马某处分决定等证据证实。

8、2016年8月,虞城县住建局实验室主任刘某1,为了让时任虞城县纪委副书记王某某在查处自己案件过程中给予照顾,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刘某1证言,刘某1处分决定等证据证实。

9、2017年4、5月份,夏邑县卫生局局长丁某,为了让时任虞城县纪委副书记王某某在查处自己案件过程中给予照顾,送给王某某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丁某证言、丁某初核报告等证据证实。

10、2017年4月,原虞城县城郊乡党委书记刘某2,为了让时任虞城县纪委副书记王某某帮忙协调自己及下属魏龙祥、赵光荣的案件,送给王某某现金6万元,王某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刘某2证言、赵光荣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11、2017年8、9月份,原虞城县人民医院院长李某2,为了让时任虞城县纪委副书记王某某在查处自己案件过程中给予照顾,送给王某某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李某2证言、李某2初核呈批表等证据证实。

(2)滥用职权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任虞城县“双违”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虞城县长江新苑小区“双违”建筑工程不予查处,造成该小区占地24.1337亩,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年底建设完工并对外销售,给国家造成1044.42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损失。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权,个人收受77万元人民币、及价值14.8万元的字画;伙同他人索要金额共计162万元人民币,其中80万元系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部分系共同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双违办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明知长江新苑小区项目手续不全违建,不去制止;当规划和土地部门向其汇报,仍不履职,致长江新苑小区建成并对外销售,给国家造成土地基准地价损失1044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回全部受贿款,并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应认定为自首和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王某某受贿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滥用职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虽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滥用职权属于一般情节,不宜将土地出让金或基准地价作为损失的金额。王某某受贿行为存在投案自首、立功情节,全部退还赃款,愿意在宣判前缴纳罚金,建议贵院对王某某受贿罪判处缓刑,对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253.8万元

1、2011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虞城县纪委常委期间,与虞城县纪委副书记周某、教师进修学校校长陈俊共谋,把进修学校教师家属楼项目让开发商张某1承建,并通过叶某1向教育局局长张某2打招呼,以帮助张某1的公司顺利中标。2011年5月15日,虞城县教师进修学校与张某1使用的虞城县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工程合同价1372万元。2011年8月15日,王某某、周某向张某1索要现金82万元,王某某分得20万元、周某分得20万元、陈某分得12万元、王某某交叶某1给张某2送的20万元,由于张某2拒收,该20万元一直在叶某1处,剩余10万元在王某某处。2014年下半年,进修学校家属楼工程临近完工,王某某伙同周某再次向张某1索要现金80万元,张某1未予同意,后给王某某和周某打了一份80万元的欠条,直到案发未予兑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张某1、周某、陈某、叶某1、张某2、王某1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工程建设合同等证据证实。

2、2013年8月,虞城县刘店乡叶赵村违规建设群众安置房,被时任虞城县制止“双违”办副主任王某某检查时发现,该村党支部书记姜某系王某某战友,姜某为了不让虞城县制止“双违”办对该村违规建设安置房进行查处,给王某某打招呼让其给予照顾,后来该村群众安置房顺利建成。2013年底,姜某为感谢王某某,送给王某某现金10万元,王某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姜某、李某1、胡某等人证言证据证实。

3、2013年底,原虞城县建委规划监察大队中队长叶某2因涉嫌受贿问题被虞城县纪委查处,随后移交虞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4年上半年左右,叶某2及其哥叶某3为了让时任虞城县纪委常委王某某协调该案件,先后累计送给王某某现金17万元、价值14.8万元的字画、烟酒等。2015年8月25日,叶某2因受贿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为此叶某2家人要告王某某,在此情况下,王某某退给叶某2家人32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叶某2、叶某3、叶某4、杨某、赵某、李某1、张某3、安某等人证言、叶某2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4、2015年10月,虞城县诚信大道工程承建商任某1,为了让时任虞城县纪委常委王某某在查处诚信大道工程案件中给予照顾,经其亲家原虞城县建委主任张某4介绍送给王某某现金10万元,王某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任某1、张某4、金某等人证言、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

5、2016年5月,原虞城县张集镇卫生院院长牛某,为了让时任虞城县纪委副书记王某某在查处自己案件过程中给予照顾,通过原虞城县委办公室副主任徐某给王某某送现金2万元,王某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牛某、徐某证言、牛某处分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6、2016年下半年,虞城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张某5,为了让时任虞城县纪委副书记王某某在查处自己案件过程中给予照顾,送给王某某现金10万元,王某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张某5证言、张某5初核呈批表等证据证实。

7、2016年11月,虞城县卫计委副主任马某,为了让时任虞城县纪委副书记王某某在查处自己案件过程中给予照顾,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王某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马某证言,马某处分决定等证据证实。

8、2016年8月,虞城县住建局实验室主任刘某1,为了让时任虞城县纪委副书记王某某在查处自己案件过程中给予照顾,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王某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刘某1证言,刘某1处分决定等证据证实。

9、2017年4、5月份,夏邑县卫生局局长丁某,为了让时任虞城县纪委副书记王某某在查处自己案件过程中给予照顾,送给王某某现金10万元,王某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丁某证言、丁某初核报告等证据证实。

10、2017年4月,原虞城县城郊乡党委书记刘某2,为了让时任虞城县纪委副书记王某某帮忙协调自己及下属魏龙祥、赵光荣的案件,送给王某某现金6万元,王某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刘某2证言、赵光荣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11、2017年8、9月份,原虞城县人民医院院长李某2,为了让时任虞城县纪委副书记王某某在查处自己案件过程中给予照顾,送给王某某现金10万元,王某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李某2证言、李某2初核呈批表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已退回全部受贿款。

(二)滥用职权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任虞城县“双违”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虞城县长江新苑小区“双违”建筑工程不予查处,造成该小区占地24.1337亩,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年底建设完工并对外销售,给国家造成1044.42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张某4、刘某2、张某6、杜某、金某、孙某1、吴某、孙某2、任某2、刘某3、张某7、童某、王某1、蒋某、王某2等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直接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个人收受77万元人民币及价值14.8万元的字画;伙同他人索要金额共计162万元人民币,其中80万元系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部分系共同犯罪;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虽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滥用职权属于一般情节,不宜将土地出让金或基准地价作为损失的金额。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时任虞城县“双违”办副主任期间,明知虞城县长江新苑小区属于违规建筑工程却不予查处,间接造成土地出让金无法及时收缴,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与该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王某某依法应对该损失承担刑事责任,但综合本案案情,该笔土地出让金以后可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继续征缴,因此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部分受贿犯罪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部分受贿行为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回全部受贿款,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和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且能够真诚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西玉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晏玉君

审判员  戚 浩

审判员  李芳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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