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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03刑初237号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罪(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豫0803刑初237号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

案由    贪污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豫0803刑初237号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职务犯罪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霞、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3至2014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存入自己或其控制的银行卡内,孙某某以该种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84.75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底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取马村区尚水阳光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期间,要求该项目负责人段某把36.1173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汇到其个人工商银行卡上。孙某某收到该笔款后,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给段某出具该项目的《人防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缴纳办结联系单》,并将36.1173万元据为己有,后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支付个人土地承包的相关费用。

(二)2014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取泰阁苑酒店人防易地建设费期间,要求泰阁苑酒店经理许某1将48.6387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转入孙某某提供的其内弟朱某的个人中国银行账号。随后许某1通过妻子杨某分两次往朱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汇入43.6387万元,另有5万元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孙某某。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给许某1出具该项目的《人防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缴纳办结联系单》,并将48.6387万元据为己有,后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家庭支出和其个人承包土地的相关费用。

二、受贿罪

2007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3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取璟都苑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期间,对人防易地建设费减半收取,后孙某某以为该项目节省了167万余元易地建设费为由,向项目负责人王某索要20万元“借款”,后王某到孙某某办公楼下在车里将20万元现金交给孙某某。2014年左右,孙某某再次向王某索要“借款”,王某在康馨酒店自己办公室将5万元现金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将该25万元用于其继子结婚费用及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二)2007年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取轮胎厂住宅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期间,对人防易地建设费进行减免。后该项目负责人刘某为表感谢,在轮胎厂住宅小区的项目工地办公室送给孙某某5万元现金,孙某某已将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三)2007年左右,孙某某在检查众盛大杨树商业街人防工程中,发现该项目有很多旧房拟待拆除,遂提醒该项目负责人钟某可以做危房鉴定冲抵人防易地建设费缴费面积。随后钟某进行危房鉴定,孙某某为其减免了相应的人防易地建设费。钟某为表感谢,在大杨树商业街项目办公室送给孙某某2万元现金,孙某某已将2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2010年左右,四季花城项目负责人钟某让孙某某帮忙减免该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孙某某答应帮忙后,钟某在四季花城项目部的办公室,送给孙某某3万元现金,后该项目进行了人防工程建设,不需要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孙某某将3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四)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佰利佳苑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强制执行案件过程中,为该项目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事宜提供帮助,该项目负责人许某2为表感谢,在其办公室送给孙某某2万元现金,后孙某某将该2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三、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2013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取云达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期间,孙某某在明知该项目负责人何某未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私自出具伪造的《人防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缴纳办结联系单》,致使该项目顺利办理房产证,给国家造成265.4153万元经济损失,何某为表感谢,在自己办公室送给孙某某2万元现金,孙某某将该2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至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收取王某25万元是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违规出具给何某《人防易地建设费办结单》的行为和265万余元的国家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当庭提交何某还款计划一份,证实何某有还款意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3至2014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存入自己或其控制的银行卡内,孙某某以该种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84.75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底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取马村区尚水阳光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期间,要求该项目负责人段某把36.1173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汇到其个人工商银行卡上。孙某某收到该笔款后,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给段某出具该项目的《人防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缴纳办结联系单》,并将36.1173万元据为己有,后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支付个人土地承包的相关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段某证券查询结果确认单及转款凭证,证实段某分三次给被告人孙某某尾号为5943、9957的工行卡转账36.1173万元。

2.孙某某向陈淑云汇款的工商凭证,证实2014年6月6日,孙某某向陈淑云汇款25万元。

3.孙某某取款工商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分别取款3万、2万,2014年10月6日,孙某某取款5万。

4.尚水阳光小区1、2号楼规划卷宗,证实焦作市人防办工程科关于马村尚水阳光小区1、2号楼人防工程的相关资料;河南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尚水阳光小区1、2号楼人防工程被破坏的鉴定文件。

5.交代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自己书写关于占用尚水阳光小区人防费的情况。

6.2014年人防法治办结统计表,证实2014年度,焦作市人防办公室出具的人防工程办结统计表无马村区尚水阳光小区。

7.慕战平情况说明,证实慕战平任焦作市人防办主任期间,人防办执法室负责人和主管副主任未向其就马村区尚水阳光小区做经济汇报。

8.李振海情况说明,证实李振海任焦作市人防办副主任期间,人防办执法室负责人未向其就马村区尚水阳关小区做经济汇报。

9.银地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段某系银地房地产公司法人。

10.尚水阳光小区人防卷宗,证实人防办对尚水阳光小区1、2号楼审查情况。

11.1、2号楼规划相关情况,证实尚水阳光小区1、2号楼规划相关情况。

12.2014年度人防易地建设费缴纳办结联系单(存根),证实2014年度,焦作市人防办公室的人防易地建设费缴纳办结联系单无马村区尚水阳光小区。

15.2011年至2018年焦作市非税人防易地建设费收缴明细表,证实焦作市人防办公室未收到尚水阳光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

1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底或2014年初,工程科刘强给其转交马村区尚水阳光小区的人防工程部分被破坏,经省质检站检验无法恢复,需要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其给老板段某计算应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36万余元。后给段某提供其工商银行的账号。段某就把36万余元分三次转到其卡上。孙某某将这笔钱用于个人还账和个人支出。孙某某给段某出具了一个马村尚水阳光小区履行了人防义务的办结单。

17.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当时人防办认定其公司开发的尚水阳光小区两栋楼的人防被破坏,需要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具体是由孙某某负责,安排公司出纳张艳霞分三次给孙某某汇了总计36.1173万元,缴清了被破坏的两栋楼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孙某某给段某开好人防办结联系单到规划、房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没有出具发票。

18.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行政服务大厅从事人防立项和缴费方面的咨询,还有审批工作。办理人防易地费缴费办结联系单的流程一是见到缴纳到银行的交款凭证和财政局开的发票,二是内部审批表,上面有具体承办人、复核人、科长和主管领导的签字,出具人防手续的办结单。由执法室的科长孙某某签字。

(二)2014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取泰阁苑酒店人防易地建设费期间,要求泰阁苑酒店经理许某1将48.6387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转入孙某某提供的其内弟朱某的个人中国银行账号。随后许某1通过妻子杨某分两次往朱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汇入43.6387万元,另有5万元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孙某某。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给许某1出具该项目的《人防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缴纳办结联系单》,并将48.6387万元据为己有,后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家庭支出和其个人承包土地的相关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焦作市规划局提供的关于焦作市泰阁苑商务酒店相关规划资料,证实泰阁苑商务酒店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地建设费办结联系单等资料。

2.朱某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及取款凭证,证实2014年7月14日,2015年2月5日朱某从尾号4025中国银行卡分两次取款两笔各13万元。

3.姬长城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7月14日,朱某从尾号4025中国银行卡转给姬长城尾号为5223中国银行卡现金5万元。

4.交代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自己书写关于贪污泰阁苑酒店48万元人防费的经过。

5.慕战平情况说明,证实慕战平任焦作市人防办主任期间,人防办执法室负责人和主管副主任未向其就泰阁苑做汇报。

6.李振海情况说明,证实李振海任焦作市人防办副主任期间,人防办执法室负责人未向其就泰阁苑做汇报。

7.孙静芳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2月5日孙静芳尾号3576的农行卡上现金存款11万元。

8.泰阁苑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杨某系泰阁苑投资人。

9.泰阁苑规划卷宗,证实泰阁苑规划相关情况。

10.2014年度人防易地建设费缴纳办结联系单(存根),证实2014年度,焦作市人防办公室的人防易地建设费缴纳办结联系单无泰阁苑商务酒店。

11.2011年至2018年焦作市非税人防易地建设费收缴明细表,证实焦作市人防办公室未收到泰阁苑商务酒店人防易地建设费。

1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经手办理焦作市泰阁苑商务酒店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时,贪污了48万余元,经手后未上交到财政局非税账户,而是全部用于个人支出。给泰阁苑酒店老板许云明提供内弟朱某的中国银行账号,许云明就分两次将43.6387万元打入此账号,5万元的现金系许云明在其酒店交给孙某某。焦作市泰阁苑商务酒店的办结单系孙某某在外边打印店事先打好后,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趁吕某在外边值班,进到里间偷盖的。

13.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在办理泰阁苑酒店的人防手续时与孙某某认识。让爱人杨某到中国银行把这个钱给孙某某提供的账户分两次打了过去,总计有43.6387万元,还有一笔5万元在酒店里给的孙某某现金。在第一次往孙某某提供的账户上打过20万元以后,孙某某给了其办结单。

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是许某1在办理泰阁苑酒店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许某1安排其将43.6387万元汇到朱某的账户上,是交的泰阁苑酒店的人防易地建设费。

1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是其姐夫,账号名为朱某,尾号4025的银行卡是孙某某使用的。密码是孙某某设的,其从来没有用过。办过卡以后,孙某某就拿走了。孙某某打电话,让帮忙取钱,就带着身份证去取钱。取过以后,孙某某就把钱拿走了。孙某某让帮忙取的两次钱,这两笔13万元,当时孙某某就直接拿走了。其只是签了字。

二、受贿罪

2007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3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取璟都苑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期间,对人防易地建设费减半收取,后孙某某以为该项目节省了167万余元易地建设费为由,向项目负责人王某索要20万元“借款”,后王某到孙某某办公楼下在车里将20万元现金交给孙某某。2014年左右,孙某某再次向王某索要“借款”,王某在康馨酒店自己办公室将5万元现金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将该25万元用于其继子结婚费用及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交代材料,证实王某送给孙某某25万元。

2.被告人孙某某交代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人防易地建设费材料,证实2012年,人防办申请执行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人防易地建设费167.21万元。

3.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人防卷宗,证实按照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璟都苑小区人防工程建设费应减半收取。璟都苑小区已缴纳167.21万元。应补缴167.209万元,焦作市人防办于2012年5月11日,下达补缴通知书,并申请强制执行。

4.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的工商信息。

5.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规划卷宗材料,证实璟都苑小区的规划材料。2010年6月12日,焦作市人防办出具办结通知书,减半收取人防办易地建设费。

6.2010年至2018年焦作市非税人防易地建设费收缴明细表,证实2010年6月17日,河南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缴费1672100元。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在办理璟都苑小区人防手续时,按照政策需要减半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办完后,孙某某多次向王某提出来借钱,要借20万。王某开车到人防办所在的焦作市政府东配楼南广场,在车里把20万现金交给孙某某。没有打借条。隔两三年,孙某某又向王某借钱,想要10万元,但王某没同意,在康馨酒店给他现金5万元。打了25万元的借条。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办理人防费需要减免手续后,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向王某提出来借钱,要借20万。在人防办所在的焦作市政府东配楼南广场,在车里把20万现金交给孙某某。没有打借条。隔两三年,孙某某又向王某借钱,想要10万元,但王某没同意,在康馨酒店就给他5万元,打了25万元的借条。后来,借条找不到了。

(二)2007年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取轮胎厂住宅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期间,对人防易地建设费进行减免。后该项目负责人刘某为表感谢,在轮胎厂住宅小区的项目工地办公室送给孙某某5万元现金,孙某某已将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交代材料2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收刘某5万元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刘某交代因需办理焦作市轮胎厂住宅小区的人防手续,刘某送给孙某某现金5万元的事实。

3.嘉鑫置业有限公司人防卷宗,证实嘉鑫置业有限公司关于焦作市轮胎厂住宅小区人防手续。

4.嘉鑫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刘某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

5.河南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规划卷宗材料,证实轮胎厂住宅小区项目的规划材料。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左右,嘉鑫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找到孙某某要求其帮忙办理焦作市轮胎厂住宅小区的人防手续,刘某为表感谢,在轮胎厂住宅小区的项目工地办公室送给孙某某5万元现金,孙某某已将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是焦作市嘉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其属于承建单位。在走人防手续时,被告人孙某某提出要钱,刘某按照其要求拿了5万元现金送给孙某某的事实。

(三)2007年左右,孙某某在检查众盛大杨树商业街人防工程中,发现该项目有很多旧房拟待拆除,遂提醒该项目负责人钟某可以做危房鉴定冲抵人防易地建设费缴费面积。随后钟某进行危房鉴定,孙某某为其减免了相应的人防易地建设费。钟某为表感谢,在大杨树商业街项目办公室送给孙某某2万元现金,孙某某已将2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2010年左右,四季花城项目负责人钟某让孙某某帮忙减免该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孙某某答应帮忙后,钟某在四季花城项目部的办公室,送给孙某某3万元现金,后该项目进行了人防工程建设,不需要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孙某某将3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代材料两份,证实孙某某分别收受钟某2万、3万的事实。

2.钟某手写情况说明,证实钟某分两次送给孙某某5万元的事情经过。

3.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钟某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

4.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卷宗材料,证实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卷宗。

5.2010年至2018年焦作市非税人防易地建设费收缴明细表,证实2012年5月23日,焦作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缴费66589元。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左右,孙某某为钟某减免了相应的人防易地建设费。钟某为表感谢,在大杨树商业街项目办公室送给孙某某2万元现金。孙某某已将2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2010年左右,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让孙某某帮忙减免四季花城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孙某某答应帮忙后,钟某在四季花城项目部的办公室,送给孙某某3万元现金。

7.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了钟某是焦作市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分别于2007年开发大杨树商业街、2010年四季花城项目中,办理人防易地建设费减免,为表感谢,分别送给被告人孙某某现金2万元和3万元的事实。

(四)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佰利佳苑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强制执行案件过程中,为该项目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事宜提供帮助,该项目负责人许某2为表感谢,在其办公室送给孙某某2万元现金,后孙某某将该2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孙某某交代材料,证实了因佰利联为履行人防义务,焦作市人防办申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孙某某擅自同意将危房面积冲抵缴费面积,导致佰利联的执行标的由200多万元减少至10万多元,许某2为感谢送给孙某某2万元现金。

2.许某2情况说明,证实许某2在就佰利联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解过程中,请孙某某吃饭,并送给他2万元现金。

3.刘秋香情况说明(时任人防办主任),证实关于追缴佰利佳苑小区人民易地建设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就危房该着冲抵缴费面积问题,无人汇报。

4.河南联地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许某2为河南联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5.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卷宗(佰利联公司),证实了焦作市人防办申请强制执行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人防易地建设费251.96万元,已减半,委托孙某某为代理人,权限为全权。2013年10月17日,在抵押危房面积108000平方米后佰利联公司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10.518354元,人防办出具办结联系单。并达成和解。

6.焦作市人防办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10月24日慕战平主持主任办公会,研究执行追缴佰利联人防易地建设费事宜。佰利联小区危房面积折抵后,应收10.5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请办领导研究是否可行,慕战平称以后要求领导决策事项,必须保证提供数据准确、客观合理。人防办要严格建立依法办事,依规办事机制。

7.被告人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共2份,证实2013年10月焦作市人防办申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佰利联小区251.96万元人防费,佰利佳苑小区建设项目本身不符合危房面积冲抵缴费面积的条件,孙某某擅自决定让佰利联按照冲抵危房面积后的面积缴纳费用的,然后才向主管领导汇报的,佰利联公司是在2013年的10月16日缴纳了共计10.518354万元,人防费用后,孙某某为其出具办结联系单。

8.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许某2负责佰利佳苑小区施工建设,按规定应该缴纳251.96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再与孙某某协商过后,象征性地缴纳一些费用,人防办给出具了人防易地建设费办结单,期间许某2在中站请孙某某吃过三、四回饭并给孙某某拿了2万元现金作为感谢费。

三、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2013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取云达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期间,孙某某在明知该项目负责人何某未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私自出具伪造的《人防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缴纳办结联系单》,致使该项目顺利办理房产证,给国家造成265.4153万元经济损失,何某为表感谢,在自己办公室送给孙某某2万元现金,孙某某将该2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孙某某交代材料,证实了孙某某交代因云达国际贷款需要办理人防手续,孙某某违规为何某办理并收受何某2万元现金。

2.何某关于向孙某某行贿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孙某某在云达国际未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情况下为何某出具缴纳办结单,何某为了不让孙某某催要人防易地建设费并表示感谢,送给孙某某2万元现金。

3.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规划卷宗档案,证实了云达国际项目规划相关情况。

4.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广安公司),证实了根据焦防办2006第27号文件关于撤销焦防缴通字2006第9号通知书和焦防缴字2006第8号决定书,焦作市人防办申请强制执行云达国际人防费2854153元,已缴纳200000元,剩余2654153元。

5.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登记资料,证实云达国际项目的房产资料,与2014年3月14日申请贷款6000万元整。

6.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某。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大约2008年人防办发现何某的云达国际酒店项目需办理人防手续,何某没有办理,之后人防办出具焦防办2006第27号决定书决定对广安房屋开发公司征收285.4153万元,并申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公司缴了20万元。2013年3月份,何某找到孙某某办理人防手续,孙某某向何某表示想问他借钱,后孙某某在未向单位领导汇报的情况下在老山阳商城里的一个打印店制作人防易地建设费办结单并私自加盖单位公章为何某办理人防手续,导致国家损失265.4153万元,2015年的时候,何某为表示感谢在云达国际酒店门口,用信封装着2万元现金给孙某某。

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何某缴纳云达国际项目人防费,何某只缴纳了20万元,何某因办理贷款需要人防手续找到孙某某,在未缴纳人防费的情况下孙某某为其出具办结单。

被告人孙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了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4.年度考核登记表、年度工作考评表、干部履历表、情况说明、市人防办会议记录、焦作市人民防空办执法收费人员所需正常经费的请示、个人简历、聘用干部审批表及焦作市人防任免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的工作履历和聘干经历,2003年10月起负责人防执法工作;2018年12月退休后至案发,仍返聘在人防办负责执法室工作。

5.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了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情况。

6.关于土地承包问题汇报,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自己交代其于2011年开始在博爱县金城乡承包124亩土地,因经营不善共计亏损100万余元。

7.发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除佰利佳苑滥用职权外的犯罪事实。

8.交代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自己交代其于2008年至2015年的财产支出情况。

9.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自己书写收入和支出相关情况。

10.孙静芳情况说明,证实孙静芳是被告人孙某某的女儿,其称2015年2月5日其卡内存入的11万元自己并不知情,银行凭证也系父亲签名。

11.孙静情况说明,证实孙静是被告人孙某某的女儿,其称2010年至2013年在英国留学期间花费大约30万元。费用大多数由父亲孙某某筹措,不知是否归还。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收取王某25万元是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人孙某某假以借款名义多次向王某索要“借款”,且双方均无“还款”意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违规出具给云达国际何某《人防易地建设费办结单》的行为和265万余元的国家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云达国际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已申请法院执行,云达国际未缴纳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人违规出具《人防易地建设费办结单》,使得云达国际顺利办理其他后续手续,造成国家损失已成既定事实,并且截至案发仍未补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5年11月7日止)。

二、非法所得123.75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旭东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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