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豫0883刑初1号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职务犯罪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贪污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1、2012年8月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机动车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焦作市车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711.9144万元,为他人驾校预约考试、岗位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3年2、3月份,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帮助博爱顺风驾校负责人陈某1开办驾校需要协调关系为名,向陈某1索要100万元,为其筹建驾校协调关系、驾校学员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
2、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过节需要走关系为名分4次向陈某1索要共计27万元,为其驾校学员报名、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14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授意陈某1为其特定关系人乔某装修位于焦作市农信小区1号楼2单元54号房屋,装修价款12万元由陈某1承担,为其驾校考试预约、考场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
4、2015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2次收受焦作市连顺驾校负责人张某1所送现金共计150万元,为其驾校增加考试预约名额等方面提供帮助。
5、2015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张某1出资146.9144万元为杨某某购买焦作市锦江现代城和诚外滩的房产和车位,为其驾校考试预约、加考指标方面提供帮助。
6、2015年秋天、2016年春天,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2次向张某1索要共计4万元,为其驾校增加考试名额等方面提供帮助。
7、2012年9月至2013年下半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3次收受孟州市武院驾校负责人王某1共计110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
8、2012年中秋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2次收受沁阳怀府驾校负责人李某180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
9、2013年至2018年期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7次收受温县顺风驾校驾校负责人李某2共计14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准考证发放、增加考试名额等方面提供帮助。
10、2013年年初至中秋,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3次收受修武驾校负责人王某2共计14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准考证发放、增加考试名额等方面提供帮助。
11、2012年中秋至2014年底,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6次收受武陟县众兴驾校负责人魏某5万元、索要2万元,共计7万元,为其驾校的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
12、2012年至2014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5次收受修武县金秋驾校负责人杨某1共计6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
13、2013年中秋前至2016年春节前,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6次收受武陟万**驾校负责人李某3共计6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
14、2014年4、5月份,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武陟华兴驾校负责人白某5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
15、2012年至2014年期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7次收受温县阳光驾校负责人张某2共计4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
16、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底,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4次收受武陟路安驾校负责人何某共计4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
17、2013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3次收受沁阳市汽车驾校负责人杨某2共计3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
18、2013年中秋至2013年底,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2次收受焦作市泰安驾校负责人张某3共计1.5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
19、2015年至2017年春节前,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5次收受焦作市车管所干警司某共计12万元,为其岗位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
20、2013年至2015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5次收受焦作市车管所干警崔某2共计5.5万元,为其岗位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
(二)贪污罪
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焦作市车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指使车管所办公室干警崔某1通过截留和套取车管所干警伙食补助和宏达考场考试用车燃油费的手段,形成小金库共计194.45668万元,其中杨某某个人贪污174.93498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购房合同、银行流水等、小金库流水账、财务凭证;证人陈某1、张某1、崔某1、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市车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711.914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市车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174.9349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贪污罪行,以自首论。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人对贪污罪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中除第3、4、5、7、8起外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中第3起事实让陈某1给乔某装修房子时给陈某1说过装修完后让陈问乔某要钱,陈某1是否向乔某要钱我不知道,这12万元我认为不应认定是我的受贿款;第4起事实指控收受张某1150万元,不是事实,我没有收受他钱;第5起我认为应该是民间借贷,不是受贿犯罪,且案发前已经还他80万元;第7起收受王某1行贿款应当是70万元,另外40万元是王某1替王小卫还之前借我的钱,是我和王小卫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第8起指控收受李某180万元不是事实,收受李某1是40万元,且已经退还给他了,没有再向他要40万元。2、监察委扣押的我交陈某1保管的832.867万元,扣除我已经退还的443万元,还剩389.02662万元是我的合法收入,应退还给我。3、贪污的行为其认为应当是违纪行为,是单位私设的小金库,不应当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受贿部分:1、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收受张某115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应当定罪;2、关于收受张某1房子的指控,不能排除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理怀疑,证据不充分;将陈某1为乔某装修支出12万元指控为杨某某的受贿行为与事实不符,杨某某没有受贿的故意,而是一直认为装修款应由乔某支付,该笔指控与事实不符;收受李某140万元的事实,李某1的证言不充分,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关于贪污部分:公诉机关指控贪污宏达考场燃油费134.70722元的事实,认为宏达考场燃油费不属于公款的性质,不应当认定为杨某某的贪污数额,侵犯的是宏达公司的财产权,至多可以认定为侵占行为。3、被告人杨某某其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1、张某1等人私交较好,是多年的朋友,比一般的受贿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监察委调查后,主动供述了多笔监察委没有掌握的同种罪行,属于坦白,应当从轻处罚;对贪污犯罪,应当以自首论,从轻处罚;在监察委调查前积极退赃,共计退还约443万元,请求合议庭对杨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受贿罪
2012年8月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机动车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焦作市车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711.9144万元,为他人驾校预约考试、岗位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2013年2、3月份,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帮助博爱顺风驾校负责人陈某1开办驾校需要协调关系为名,向陈某1索要100万元,为其筹建驾校协调关系、驾校学员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博爱县顺风驾校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博爱顺风
驾校的经营范围。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取款凭证证实,陈某2于2013年3月2日存入丁秀耿账户969900元,陈某3于2013年3月2日存入丁秀耿账户30000元,同日该账户还被存入100元。丁秀耿于2013年3月3日取款10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3年初,我想在博爱县开办一家驾校,就找到了当时焦作市车管所所长杨某某让他帮忙办手续。杨某某说需要100万元活动一下。他给我一张身份证(杨某某丈母娘),让我把钱打到这张卡上。我把身份证给陈某3让他去办理开户手续。又让我哥陈某2、陈某3向这个卡上转款,凑够了100万元后将卡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在驾校办证和增加驾校预约考试指标和出证名额方面给我们帮忙协调。
(2)证人陈某2(陈某1哥哥)的证言:博爱驾校是陈某1、陈某3和常森合伙经营的。2013年3月初,陈某1给我说“把你的农村信用社的账号发给我,我给你转点钱,我再给你发一个别人的账号,你把这些钱转到这个账号上。”随后我就往陈某1给我的户名是丁秀耿的账户上转了96.99万元。
(3)证人陈某3的证言:我和陈某1合办焦作市博爱顺风驾校。2013年2月底,陈某1说找杨某某帮忙协调办理驾校运营、经营手续,需要送给杨某某100万元钱。后来,陈某1将杨某某岳母丁秀耿的身份证给了我让我去银行开了一张银行卡,陈某1让他哥陈某2往这个银行卡上打款后,还差3万元,陈某1又让我把3万元打到丁秀耿名下的这个卡上,凑够了100万元。后来事情办好后,手续也办下来。
(4)证人秦某1的证言:2013年2月23日,老板陈某1让我给陈某2账户上转100万元,由于公司账上没有太多余额,2013年2月23日至3月1日,我陆陆续续给陈某2农村商业银行卡上转了总计97万元。
(5)证人吕某的证言:2013年初,杨某某跟我说陈某1要给他100万元,转到他的银行卡上不合适,想存到我母亲丁秀耿的卡上。他就跟我母亲要了身份证。过一天,杨某某、还有我母亲去了一趟博爱,将这100万元取出来。杨某某又给我几十万元加上我之前的31万元共190万元存了个五年定期。
(6)证人郑某的证言:2013年年初,杨某某说博爱有个人想办驾校,我说需要给交通局及省局汇报。杨某某以为我推辞,在电话里发脾气。我不想得罪他,就交待时任驾培科科长李涛抓紧给杨某某说的博爱顺风驾校办理许可证。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初2月,陈某1说想在博爱开家驾校,想让我帮他跑一下开办驾校的手续。陈某1问需要多少钱,我说100万元就够了,并把我丈母娘丁秀耿的身份证给陈某1让他去开卡。陈某1把卡给我后,我就和我丈母娘一起到博爱柏山信用社把100万元取了出来,存到我三嫂姜元凤名下的银行卡了。陈某1开办驾校时我给焦作市运管局相关领导打电话,帮他协调关系办理了驾校手续。驾校营业后,我又帮助增加他的驾校考试名额。
(二)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过节需要走关系为名分4次向陈某1索要共计27万元,为其驾校学员报名、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某让我去他办公室,说“马上过节了,有些关系需要给你处理一下。你给我准备6万元,分3个信封,每个信封装2万元。”第二天我来到他办公室,把装有2万元的三个黄色牛皮纸中号信封交给杨某某。过了两三天,杨某某又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让我再准备5万元,装在档案袋里。当天下午,我把装有5万元现金的档案袋给了他。2015年快过春节时,他又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又让我准备5万元,分5个信封,每个信封装1万元。第二天,我把装有1万元的5个黄色牛皮纸小号信封交给了杨某某。2015年春节前一天,杨某某给我说:“过节需要给你处理一下关系,你还按照去年八月十五的标准,给我准备11万元,装2万元信封3个,装5万元档案袋一个。第二天早上,我把准备好装有2万元3个信封和装有5万元的档案袋一块交给杨某某。这钱是让他帮助我们考场协调关系用的,他如何处理我不清楚。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及自述材料: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前,我以过节走动关系为由,分四次让陈某1给我现金27万元。最后这些钱也没用于走动关系,都用于我的生活开支了。
(三)2014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授意陈某1为其特定关系人乔某装修位于焦作市农信小区1号楼2单元54号房屋,装修价款12万元由陈某1承担,为其驾校考试预约、考场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刘某书写的装修金额明细证实,装修乔某农信小区房子的工程金额明细。
(2)焦作市房产交易所档案资料科出具的查询对象基本信息表证实,焦作市农信小区1号楼2单元54号房屋登记名字为乔某。
2、证人证言
(1)证人乔某的证言:我告诉杨某某说我在农信小区有一套房子没有装修后,在2014年的时候,杨某某给我说:“你把钥匙给我吧,我找人装修一下,这样我们以后见面方便一些。”过一段时间,杨某某说房子装修好了,陈某1把钥匙给了我,并给我一张装修房子的清单,我说把装修的钱给他转过去,他说“装修是杨某某交待给我办的事情,不能要你的钱。”我把清单拿走后就扔掉了,装修费的事我就没再问过。
(2)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4年上半年,杨某某让我把他农信小区的一套房装修一下。我就让刘某把房子简单装修一下。2014年8月份一天,杨某某从乔某办公室出来找到我,看样子有点生气,说上次让你装修的房子是乔的,花了多少钱让她抓紧给你,她是个没良心的东西。又过了两天,杨某某说装修那十来万对你也不算什么,不要再找她要了。我说知道了。
(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4、5月份,陈某1安排我对农信小区一单元房进行装修,总造价12万元。事后听陈某1说该房是乔某的房子。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乔某说“我在农信小区有一套房,你给我装修好后,我们去那里见面比较方便。”考虑到和她的关系,我就答应了。2014年底乔某去博爱考场当负责人之后的一天,我让陈某1安排人把房子装修一下。大概一、二个月后,陈某1给我说房子装修好了,大概花了十几万元。装修的钱我让他找乔要。他说乔是博爱考场的负责人,有好多事需要乔某帮忙,装修款的事不能找她要。我说你自己看着办吧。找陈某1装房子,是因为陈某1正在建设博爱考场,好多事需要我帮他去协调和处理,让他装修房子,他一定不会拒绝。
(四)2015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2次收受焦作市连顺驾校负责人张某1所送现金共计150万元,为其驾校增加考试预约名额等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陈某1、李某4等人的银行流水明细证实,陈某1与李某4之间资金来往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4年陈某1建设博爱小车考场时,杨某某让我借给陈某11200万元,2015年陈某1还给我1500万元,其中300万元是利息。2015年5月份,分两次以考场赚了钱感谢杨某某的名义送给杨某某150万元现金,真实目的还是因为杨某某是车管所所长,我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能帮助和照顾我的驾校生意。在杨某某帮助下,每周都会给我们驾校增加考试名额。
(2)证人李某4的证言:2013年底的一天,张某1说陈某1准备在博爱建一个小车考场,要向我们借钱。让我给陈某1卡上打1200万元。因为是杨某某让我们借的,我们不敢不借,如果我们不听他的话,我们的学员就预约不上,学员考不了试,就会去我们驾校闹事。其次杨某某在预约考试、补考上平时都给我们增加名额,对我们帮助也很大,所以我们都很听他的话。后来陈某1把1200万元本金还给我们了,另外还给了300万元利息。张福顺让我取过100多万元现金,他送过钱后给我说过他从我手里拿的150万元是送杨某某的。
(3)证人陈某1的证言:筹建博爱小车考场时,经杨某某介绍,张某1借1200万元钱给我建设小车考场,张某1为了讨好杨某某,就同意了。考场卖掉后,我连本带息给张某11500万元(本金1200万元,利息300万元)。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陈某1筹建博爱考场时,我介绍张某1借给陈某11200万元。2015年陈某1将考场卖时,在我授意下,陈某1给了张某1300万元的利息。2015年冬天张某1分两次给我送了150万元。我客气几句就收下了。我在任焦作市车管所所长期间,给张某1的驾校提供了不少帮助,这次他能挣300万元,也是我让他和陈某1合作的结果。没有我的帮助,他也不可能挣到300万元。
(五)2015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张某1出资146.9144万元为杨某某购买焦作市锦江现代城和诚外滩的房产和车位,为其驾校考试预约、加考指标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杨某某分两次退还张某180万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李某4的取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李某4于2015年8月17日取款100万元的情况。
(2)河南和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和诚外滩8号楼1单元3层3号和5号的交款情况,两套房的总房款是135.5144万元,地下车库a36的总价为124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5年我出140多万元给杨某某在锦江现代城和诚外滩购买了两套房产和一个车库。都是杨某某爱人吕某和我爱人李某4去办的手续。杨某某还交待我让用现金支付。我认为他是怕纪委查吧。2017年杨某某分两次退我80万元(一次30万元、一次50万元)。在退给我这80万元之前,杨某某给我说过,纪委的人在调查他,还说如果有人问我,让我无论如何都不要说我花了130多万给他在和诚外滩8号楼买房的事情。
(2)证人李某4的证言:杨某某让张某1在焦作锦江现代城和诚外滩给他买了两套房产和一个车库,付房款的时候是我掂着现金去付的。张某1和我强调说给杨某某交房款时掂现金过去,不要刷卡。我想他可能是怕被查吧。两套房产的钱大约是135万元左右,车库的钱是11万元多,合计共有146万元多。杨某某只是看房时去一次。交定金房款时每次都是他爱人吕某去。张某1说杨某某后来退给我们有80万元。
(3)证人吕某的证言: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我丈夫杨某某跟我说他看中了和诚外滩8号楼三楼的一处带平台的房子。张某1看过房子也同意购买。我们商量的是张某1家买8号楼的1号和2号,我们买8号楼的3号、4号。商量好之后,杨某某就交代我说我们买房子的钱让张某1出,我去办手续就行,其他的都不用管了。杨某某跟我说,他是一个公职人员,家属名下房子多了不太好。于是我去签合同的时候就把3号房子改到我母亲丁秀耿名下了。没多久,开发商说车位也开始卖了。杨某某跟我说,他都跟张某1说好了,让我去挑一个车位,去办手续就行,钱让张某1出,但车位我付了一万元的定金。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份,锦江现代城的一个销售经理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看房。我就和张某1一块去看了看房子。最后我定了和诚外滩8号楼3楼东户的2套房子,张某1的妻子一共给我交了138万的房款。后来,我们两家又各自买了一个车位,每个车位是11万多,我的车位款也是张某1替我交的。买房之前,我给张某1说过,让他把我的房钱也交了,等我有钱了再还给他,张某1表示同意。我当时的真实想法就是想让张某1掏钱给我买下那两套房子和停车位。因为张某1是驾校的校长,我是车管所所长,他的驾校属于车管所管。如果他不给我搞好关系,他害怕驾校的生意就会受影响。而且我以前对他帮助很多,他愿意自己出钱给我买房子和车库。2017年,我分两次共计退给他人民币80万元现金。因为当时我知道纪委在调查我,我害怕此事被查出来,我才给张某1退钱。
(六)2015年秋天、2016年春天,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2次向张某1索要共计4万元,为其驾校增加考试名额等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杨某某把4万元全部退还给张某1。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李某4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李某4于2015年10月22日和2016年3月28日分别给杨某某转款2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5年秋天,杨某某让我给他转账2万元,说出差要用。大概是2016年春天,杨某某又让我给他转账2万元。随后,我都是把杨某某给我的银行帐号发给我爱人李某4,并安排她给杨某某转了。杨某某在当焦作市车管所所长期间,给我们驾校提供了不少帮助,为了感谢他,也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他让我给他转账时我就答应了。这4万元都退给我了。在退我们钱之前,他知道纪委在查他,他应该是因为害怕才将这4万元退还给我的。
(2)证人李某4的证言:2015年秋天和2016年春天,杨某某分两次向张某1索要共4万元现金,张某1让我转到杨某某的银行卡上。第二次给杨某某汇入2万元后没多久,大约也就2、3个月之后,张某1回家和我说杨某某已经将这4万元钱以现金的形式还他了。我听张某1说,杨某某在退我们钱之前,好像知道纪委在查他,他应该是因为害怕才将这4万元退还给我们。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我要到开封出差,就给张某1打电话,让张某1往我的农行公务卡里转了2万。2016年的一天,我想去海口旅游,我就给张某1打电话,让他往我的农行公务卡转2万元。我是车管所所长,张某1是干驾校的,他平时经常找我帮忙照顾他的驾校,所以我让他给我转钱,他不会不同意。2016年的时候,我把4万元全部退给他了。
(七)2012年9月至2013年下半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3次收受孟州市武院驾校负责人王某1共计110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分两次将110万元退还王某1。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于2012年8月份将孟州市久泰驾校买了过来。通过我姐夫王小卫介绍我认识了杨某某。因为他是车管所的一把手,又是驾校的主管部门,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也为了我驾校的发展,从2012年9月至2013年底,我先后三次共给他送了110万元。这钱是我按照他的要求给他的,是基于他是我的主管部门领导硬问我要的。把这些钱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在工作上确实给我很大的帮助和支持。2015年他退还我70万元,2017年上半年,经他老婆吕某手又退还给我40万元,他老婆让我打了收到条。这钱不是我借给他的。
(2)证人吕某的证言:2013年夏天一天,在锦江现代城我父母家,王某1和杨某某说了一会儿话后放下一个胶带封的纸箱,她走后杨某某说是钱。那天我们从我父母家走时杨某某把这个纸箱子搬车上了。过了几天杨某某给我50万元让我存到我们以姜元凤名义办的银行卡里。2017年上半年,杨某某给我40万元,还交待我说他之前已还王某170万元,这40万元给王某1后让她打一张110万元的收条。我就将一个袋子装40万元现金给王某1,让她给我打了张110万元的收条。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2年9月至2014年在我担任焦作市车管所所长期间,孟州市原久泰驾校的校长王某1分三次给我送现金110万元。这些钱我安排吕某存到我三嫂姜元凤名下。我利用我的职务之便,帮助王某1的驾校增加学员考试的报名名额和增加科目二考试的预约名额。我后来把之前收受王某1的110万元现金分两次退还给了王某1了。
(八)2012年中秋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2次收受沁阳怀府驾校负责人李某180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杨某某退还李某140万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大概是2012年8月,杨某某给我说:“马上中秋节了,我需要些钱走关系,你给我弄40万元吧。”我分两次送给了杨某某。我给杨某某送钱一方面是因为他威胁不给他就没法干驾校,另一方面也是想让他对我的驾校予以照顾。后来周六、周日加班考试的时候,他会多给我们驾校一些考试名额。2014年,焦作市运管局的李涛出事了,供出我逢年过节给他送有钱,孟州市检察院的人一直在找我。杨某某怕我在检察院说些对他不利的话,就让我出去躲躲。在火车上,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女儿给他联系,把40万元给我女儿李某5了。李涛的事过去后,杨某某到处给别人说我的坏话,还经常为难我们驾校。大概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再给他40万。我怕他为难我们驾校,就把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40万元的水果箱交给杨某某。送过这40万元之后,杨某某就没再难为过我的驾校。这40万元杨某某至今未退还给我。
(2)证人李某5的证言:2014年4月的一天,我父亲李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跟杨某某联系。杨某某先让我写了一张从他这里拿走了40万元的条,然后把钱给我了。回家后我把钱给我父亲了。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2年中秋节前,沁阳市怀府驾校李某1分两次共计给我送了40万人民币现金。2014年4月份之前,我知道孟州检察院把市交通局运管局驾培科的科长李涛带走调查了,李某1等相关的驾校也要求配合调查,我害怕李某1把我也给供出来,就把李某1送给我的40万元现金全部退还,还让他女儿给我打了一张40万元的收条。到2014年中秋节前,李某1又送给我40万元现金,这次他送给我的钱,我至今没有退还给他。我在报名、预约考试、准考证发放、增加考试名额等方面给他提供了帮助。
(九)2013年至2018年期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7次收受温县顺风驾校驾校负责人李某2共计14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准考证发放、增加考试名额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退还李某26万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3年9月至2018年春节、中秋期间,我分7次先后给杨某某送现金14万元。我给他送钱的目的是想让杨某某在我的驾校业务上如报名、预约考试、准考证发放、增加考试名额等方面持续进行照顾。我给杨某某送钱之后,杨某某也确实在相关的业务上对我进行了照顾。2014年6月份,杨某某退还我6万元。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7次总共收受温县顺风驾校负责人李某214万。我也为李某2的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准考证发放、增加考试名额等方面给他提供支持和帮助。2014年4月份,我得知检察院把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驾培科的科长李涛带走调查了,我担心各个驾校给我送钱的事情被组织调查发现,就退了李某26万元。
(十)2013年年初至中秋,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3次收受修武县鹏程驾校驾校负责人王某2共计14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准考证发放、增加考试名额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退给王某2现金15万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3年我创办了修武县鹏程驾校。为了和杨某某调好关系,让杨某某对我驾校预约考试等方面进行照顾,2013年前后,我分三次送给时任焦作市车管所所长的杨某某共计14万元。杨某某也在我们驾校办理考生预约指标时多给我们学校分一些,有时预约名额不够给杨某某说一下,可以给我临时加几个名额。2014年4、5月份,杨某某退给我现金15万元。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初、端午和春节前后,修武鹏程驾校的校长王某2先后分三次送给我14万元的现金。我在王某2的驾校增加考试名额上面给提供了帮助。2014年的时候,李涛涉嫌受贿的事被调查,王某2也被叫去配合调查,我害怕王某2把我收他钱的事供出来,把王某2叫到我的办公室退给了他15万元。之所以多退是因为我以为收王某2的是15万元。
(十一)2012年中秋至2014年底,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6次收受武陟县众兴驾校负责人魏某5万元、索要2万元,共计7万元,为其驾校的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底和2017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分两次退还魏某4万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魏某的证言:我为了我们驾校考生考试时能多一些考试指标,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中秋节前我分别给杨某某送了1万元现金,共5万元。2014年底杨某某让我给他送了2万元现金。合计我向杨某某共送了有7万元现金。杨某某也向我们提供过帮助。以前有时候我们驾校考生太多时,杨某某有时候会多分一些考试指标给我们驾校。而且我们驾校在办理考生考试预约时,他也没有为难过我们驾校。2014年底和2017年底,杨某某分两次共退给我4万元。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我当焦作市车管所所长后,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了武陟县众兴驾校的校长魏某。他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逢年过节都会送我1万元现金,一共5万元钱。2014年底的一天,我家里有事需要用钱,我给魏某打电话,向他要2万元现金。我在报名预约和考试预约时都对魏某的驾校增加了名额和指标,进行了照顾。2014年夏天的时候,焦作市交通局驾考科李涛被孟州市检察院带走调查后我害怕他们把我供出来,退给他了2万元现金。2017年底,我听说市纪委正在调查我,我又退了他2万元。还有3万元我平时零花了。
(十二)2012年至2014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5次收受修武县金秋驾校负责人杨某1共计6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退还杨某15万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2年年底到2014年的端午节,我分五次给杨某某送6万元。2014年端午节过了没有几天,杨某某叫我到他办公室说“现在风声太紧”,退了我现金5万元。给杨某某送钱是因为杨某某是车辆管理所的所长,想让杨某某给金秋驾校提供点便利。杨某某也给我们驾校提供加考的名额指标的便利。
(2)证人闫某的证言:2012年年底至2014年端午,我丈夫杨某1分五次问我要6万元,说是去车管所办理业务使用。直到纪委找我丈夫谈话之后,他才告诉我这些钱是送给市车管所所长杨某某了。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修武县金秋驾校校长杨某1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逢年过节都会送我1万或2万元现金,一共6万元。2014年端午节过后,焦作市交通局驾培科的李涛被孟州市检察院带走调查,我害怕把我给供出来,就用报纸包了5万元现金,退给他了。但是事后我仔细回想了一下,我是收了他6万元。
(十三)2013年中秋前至2016年春节前,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6次收受武陟万**驾校负责人李某3共计6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9月份,杨某某将6万元退还李某3。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3的证言:2013年至2016年的中秋节、春节前,我分六次总共给杨某某送了6万元人民币,杨某某在考试预约等方面都对我们的驾校进行了照顾。2017年9月份,杨某某在焦作市锦江现代城小区门口退给我6万元。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前,武陟县万**驾校的校长李某3都会用大信封装1万元现金到我车管所办公室送给我,一共6万元。我在报名预约和考试预约都对李某3的驾校增加了名额和指标,进行了照顾。2017年9月份,我听说市纪委正在调查我,就退了他6万元现金。
(十四)2014年4、5月份,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武陟华兴驾校负责人白某5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把5万元退还白某。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的证言:大概在2014年5月份左右,为了杨某某不再刁难华兴驾校,我就同当时副校长王某3商量给杨某某送点现金。王某3把我领到杨某某办公室门口,我进了杨某某的办公室,给了杨某某5万元现金。杨某某在我们驾校在办理考生预约考试时,没有为难我们驾校,平时预约名额指标多给我们学校分一些。大概在2014年8月份左右,王某3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杨某某的办公室,杨某某把5万元现金退给我了。
(2)证人王某3的证言:大概在2014年5月份左右,白某跟我说他觉得车管所对我们华兴驾校的业务故意刁难。他知道我认识当时车管所的所长杨某某,就和我商量给杨某某送5万元钱。过了几天,我就和白某一起到了车管所杨某某办公室门口,我在门口等他,他拿着5万元钱进了杨某某的办公室。2014年8月份左右,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拿回去。我就跟白某一起到车管所杨某某的办公室门口,白某进去拿了5万元我们就走了。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我通过王某3认识了武陟驾校的白某。2014年4、5月份的一天,王某3带着白某到我车管所的办公室。白某用报纸包着5万元现金给了我,让我在车管所业务上对他开办的武陟华兴驾校进行照顾。我在报名预约和考试预约都对白某的驾校增加了名额和指标,进行了照顾。2014年8月份的时候,我听说有人举报我,让王某3通知白某到我办公室,我用报纸包了5万元现金退给他了。
(十五)2012年至2014年期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7次收受温县阳光驾校负责人张某2共计4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将4万元退还张某2。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2年9月底,我创办的阳光驾校刚开始受理业务,为了感谢杨某某让我的阳光驾校顺利受理业务,我给杨某某送1万感谢费。之后,从2012年底到2014年的中秋节、春节,我都分别给杨某某送过现金5000元。还有一次是因为我驾校考生积压,为了让车管所给我的学员加班考试,我还给杨某某送过5000块钱。我一共分7次给杨某某送了四万元。我给杨某某送钱后,每个周六、周日车管所都会安排我的学员加班考试,每次加班考试人数在30个左右。我给杨某某送钱就是想让杨某某给我的驾校提供便利。杨某某顺利给我审批了阳光驾校的相关驾考业务手续,还提供加考的名额指标等便利。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杨某某让我去他办公室,拿出来一个档案袋让我拿走,到车上一看是4万块钱。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2年到2014年期间,温县阳光驾校张某2每年逢年过节都会送我5千到1万元的现金,一共3.5万元钱。还有一次大概是2013年夏天,因为他的温县阳光驾校考生积压太多,给了我5千元,让我安排加考。这些一共是4万元钱。我在报名预约和考试预约都对张某2的驾校增加了名额和指标,进行了照顾。2015年下半年,我听说纪委正在调查我,我就打电话让他来我办公室,用牛皮纸档案袋装了4万元现金给了他。
(十六)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底,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4次收受武陟路安驾校负责人何某共计4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下半年,杨某某将4万元退还何某。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的证言:为了让车管所在考试预约,名额分配上给予照顾,少受难为,从2013年中秋至2014年底,我分四次总共给杨某某送了4万元人民币。2017年下半年,杨某某把这4万元退给了我。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从2013年中秋节到2014年底的春节期间,武陟路安驾校何某每年逢年过节都会送我1万元现金,一共4万元钱。我在报名预约和考试预约都对何某的驾校增加了名额和指标,进行了照顾。2017年下半年,我听说市纪委正在调查我,我就把这4万元退给了他。
(十七)2013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3次收受沁阳市汽车驾校负责人杨某2共计3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2的证言:为了和杨某某搞好关系,能够在驾校到车管所办业务的过程中让他照顾一点,给我的驾校在周末安排加考。2013年春节至2015春节期间,我分三次总共给杨某某送了3万元人民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2015年春节,沁阳市一家驾校的校长杨某2分3次共计送给我3万元现金。在杨某2的驾校增加考试名额和预约考试上面,我给他的驾校提供了帮助。
(十八)2013年中秋至2013年底,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2次收受焦作市泰安驾校负责人张某3共计1.5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之后,杨某某退给张某3500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3的证言:2013年中秋至2013年底,我分两次总共给杨某某送了1.5万元人民币。杨某某给我提供了预约考试、加考(节假日考试)之类的便利,后来他退给了我500元。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中秋、2013年底春节,焦作市泰安驾校张某3分两次送给我1.5万元。我在报名预约和考试预约都对张某3的驾校增加了名额和指标,进行了照顾。这款没退给张某3。
(十九)2015年至2017年春节前,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5次收受焦作市车管所干警司某共计12万元,为其岗位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司某的证言:2015年3、4月份至2017年春节期间,我先后分五次共给杨某某送了12万元人民币。其给杨某某送钱一是想得到杨某某的重用和认可,二是希望杨某某给其安排一个更好的岗位,三是希望杨某某对其的一些违法违纪行为能够担待。2016年3月,杨某某把我调整到县里负责科目一考试的工作岗位。驾校安排考生考试都得先要预约,有多余的预约名额或机动名额,杨某某都自己掌控这些指标,每天将这些指标分给和他关系好的,或者去找他的驾校校长们。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5年至2017年春节前,我在任焦作市车管所所长期间,司某是负责车管所预约岗的民警。司某为了和我搞好关系,以便在平时的工作中得到我的照顾,司某逢年过节去看望我,分五次总共送给我12万元现金。平时的工作中,我对司某比较照顾,一直让他负责车管所比较重要的预约岗工作,还让他到全市五个县(武陟县除外)负责科目一的考试。
(二十)2013年至2015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5次收受焦作市车管所干警崔某2共计5.5万元,为其岗位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退还崔某23万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崔某2的证言:2013年至2015年逢年过节期间,我先后五次以送蔬菜的名义总共给杨某某送了5.5万元。给杨某某送钱是想得到杨某某工作上的照顾,因为我的工作是负责微机室后台管理,岗位比较重要,杨某某调整部分岗位时,我不想去其他岗位,就这样我的岗位在2015年前就没有变换过。2015年上半年一天,杨某某退给我3万元。我听说上级部门要调查他,他才退给我一部分钱。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崔某2逢年过节去看望我,分五次总共送给我现金5.5万元。他所在的微机室是车管所比较重要的岗位,是有实权的岗位,崔某2不想被调整到别的岗位,就多次给我送钱。我接受他的钱之后,就按照他的意思,没有对他进行岗位调整。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我退给了崔某23万元。剩下的2.5万元,我用于日常消费了。
贪污罪
(一)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焦作市车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指使车管所办公室干警崔某1通过截留和套取车管所干警伙食补助和宏达考场考试用车燃油费的手段,形成小金库共计194.45668万元,其中杨某某个人贪污174.934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崔某1提供的小金库流水账及支出明细等证据证实,崔某1书写的流水账的记录明细以及具体支出明细。
(1)崔某1提供的车管所用油情况明细表证实,从2013年1月到2015年6月,每月的具体用油情况,其中也显示有充卡的即为套现的钱。
(1)崔某1书写的伙食费套现统计表显示经其手,从2013年2月到2015年2月,伙食费共计套现805296元。
(1)崔某1书写的流水账燃油费提现统计表显示,从2013年到2015年,车燃油费共计提现1139270.8元;与崔某1书写的用油情况表显示套取存款明细的总金额一致。
(1)崔某1书写的流水账显示,小金库支付现金明细,合计金额为1822349.8元。
(1)崔某1书写的流水账显示,小金库支付给杨某某现金明细,合计金额为1179349.8元。
(1)崔某1书写的现金支付表明细中显示,支付给田某6次共计41000元,支付给宋某9次共计314000元,支付给李锡永共计215000元。
(1)焦作市公安局的证明以及伙食费明细等证据证实:2012至2015期间,车管所报销用于公务用车及考试用车的燃油费共计2846779.6元。其中,2012年9月燃油费记于市局账套,其余财务信息均记录于车管所账套。2012至2015期间,车管所报销伙食费共计1447678元,主要用于干警就餐。其中2015年11月伙食费信息记于市局账套,其余财务信息均记录于车管所账套,并附有明细。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车管所报销用于飞行队民警就餐的伙食费共86600元。
(1)焦作市公安局关于车管所伙食费的财务凭证及附件等证据证实焦作市车管所每月具体明细的伙食费领取情况,附件中有具体就餐人员人数、领款人、报销人和主管领导等签字确认。
(1)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该公司收到焦作市车管所交于的120万元。
(1)焦作市公安局拨付车管所燃油费统计表及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2012到2015年市局拨付给车管所的公务用车和考试用车燃油费的明细以及相关数额的票证。
(1)焦作市鑫宏机动车安检有限公司会计杨敏提供的鑫宏支付车管所伙食费和厨师工资的证明以及具体金额的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鑫宏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支付伙食费和厨师费共计824440元。
(13)证人徐某(焦作市宏达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8月的一天,公司董事长秦某2给其一个纸箱,里面装着120万元,说是要回来的车管所欠的油款,让其安排交回账上,崔某1还给了十几张加油卡,11万余元,说也是车管所还的油款。
(14)证人张某4(宏达公司的加油站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证明:从2013年到2015年5月11日其退休,车管所就没有给过宏达公司结油款。
(15)证人邓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于2008年5月至2014年1月负责车管所的食堂工作。杨某某任所长后两三个月,他提出车管所的食堂让其包干管理,每个月给固定的钱,开始的包干费是18000元,后来又涨到22000元。2014年1月由张某5接管了食堂的工作。
(16)证人张某5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于2014年从邓某手中接手车管所食堂司务长的工作,还延用之前的包干管理制度。从2014年3月起,每月的包干费是27000元。
(17)证人陈某1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中旬,杨某某说有17万元左右的加油卡,让其把现金交给办公室一个姓崔的。第二天,姓崔就把油卡给其,其就让财务取了17万的现金交给了他。
(18)证人赵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大概2014年左右,杨某某说有几万元的加油卡,让其帮忙换成现金,然后杨某某就让崔某1把卡给其,其给了崔某1共6万元现金。
(19)证人杨战军的证明材料(中石化焦晋站站长)证明:大概2014年,杨某某安排让其把油卡里的钱套成现金给崔某1,其让崔某1把油卡放在站里,遇到熟人拿现金加油就用车管所的油卡加油,把收回的现金攒起来,攒一段时间,崔某1来站里拿一回。大概2015年的一天,崔某1就把油卡拿走了,也不套现了。
(20)证人王某4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和杨某某共事这5年多,从来没有问过小金库的情况。其和杨某某个人资金往来情况,总共有2次,第一次是2013年4月左右,其母亲因病住院,杨某某去探望,给了5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12月,其儿子结婚,杨某某给其1万元的红包。除此之外,其和杨某某再没有任何资金上的往来,杨某某也没有给过其大笔现金。
2、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1的证言:杨某某到车管所当所长后,从2012年8月开始一直到2015年2月我负责后勤工作期间,杨某某让我通过克扣车管所的伙食费、套取燃油费设立了小金库。根据车管所现金流水账显示,小金库总共有1944566.8元。我先说一下克扣伙食费的具体情况,伙食费之所以能够形成是因为公安局每月给我们有固定伙食费,鑫宏公司原来也来我们食堂就餐,鑫宏公司每月需要向我们固定缴纳伙食费,这部分我们让他们交的比较高,而我们给伙房负责人邓恒兵和张某5的是固定包干伙食费用,这样就会有结余。根据“焦作市公安局车管所伙食费记账凭证及附件”、“焦作市鑫宏机动车安检有限公司伙食费、厨师补助支付凭证”和我记得流水账能相互印证,公安局领取和鑫宏公司缴纳共计1392296元,实际支付给伙房587000元,剩余805296元形成小金库的钱。我记得流水账显示,从2013年1月到2015年3月,一共套取燃油款共计1139270.8元。我每月还统计车管所的用油情况,每月都制作“用油情况明细表”,明细表上显示充卡情况的都是套现的钱,我根据“用油情况明细表”又制作了“用油情况表显示套取油款明细”。2015年5月的一天,我跟杨某某对账后,我将剩下现金36349.8元给了杨某某,我就不再管理小金库了。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杨某某让我算一下从2013年1月起车管所欠了宏达考场多少燃油费,经我计算了欠宏达考场是1347072.2元。杨某某退了宏达考场秦某2120万元及11万元的油卡。杨某某让我买土特产或者公务接待没有给过我钱。
(2)证人秦某2的证言:从2013年初到2015年8月,焦作市车管所欠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的油费150多万元,经我多次催要,杨某某一直说不给我们了。到2015年5月份左右,我给杨某某说再不给我们钱,我就要告你们了。这样到2015年8月杨某某才还宏达公司总共130万余元,120万元的现金,11万多的油卡。
(3)证人宋某的证言:2013年杨某某当所长期间,杨某某一共安排我到崔某1那里取了9次钱,共314000元,拿过之后我就给杨某某了。杨某某从来没有跟我说过让我拿钱给他干什么用,我也没问过。
(4)证人田某的证言:2012年8月至2015年底,我给杨某某当司机期间,杨某某安排我到崔某1处领取一些没有办法正常报销的现金,杨某某总共安排我从崔某1处拿了41000元,这些钱都用于杨某某看病、买东西等个人开销了。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份,我到车管所当所长,工作中我发现很多开支如招待费等支出,按照财务规定都不允许通过正常手续报销。我就安排崔某1通过克扣伙食费和套取车辆燃油等方式建立了小金库。小金库总共有1944566.8元,这些数字是我和崔某1对过的。我让崔某1直接给我,以及让宋某和田某在崔某1处领取后再交给我一共1749349.80元。这些钱给了王某423万、给我广西南宁一个老首长万桂久21.5万元、一部分交给陈某1,用到陈某1的博爱考场了。剩余一部分用于我个人平时生活花费了。2015年,焦作市公安局副局长杨会军被调查,我知道秦某2和杨会军关系好,怕秦某2牵连出我,于2015年7、8月份,退还给宏达公司燃油费140万元现金和11万元左右的加油卡。在陈某1建博爱考场时,我曾借给他670万元,后来他给我付了800万元。我后来又因为害怕纪委查我,我又将存在我三嫂姜元凤名下的存款转给了陈某1。
综合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66年8月24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2)杨某某干部任免表、焦作市委任免通知等证据证实,杨某某于2012年7月任焦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车辆管理所所长(副县级)。
(3)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延长留置措施呈批表等证据证实,2018年5月25日,焦作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调查,2018年5月29日对杨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4)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焦作市纪委收到中央巡视组转来反映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所长杨某某涉嫌受贿等问题线索,后成立核查组,对杨某某涉嫌的问题进行了初步核实。于2015年5月29日,对杨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其被带至焦作市纪委监察委第一办案场所,到案后,杨某某对自己所犯错误认识态度不足,经对其教育后,其主动交待了退还宏达公司燃油费的经济问题,调查组对其主动交待的行为调查核实后,证实该行为构成贪污犯罪。
(5)扣押决定书证实,焦作市监察委在调查阶段暂扣杨某某832.876万元、杨某15万元、李某26万元、魏某4万元、李某36万元、李某4(张某1妻子)84万元、王某215万元、张某24万元、何某4万元、白某5万元、崔某23万元。共计992.876万元。
(6)孟州市检察院对李涛的立案决定书、李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2014年4月23日对李涛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后李涛被判处刑罚。
(7)焦作市连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报表证实,2012年至2016年每月具体的报名人员以及各科目的考试人数。
(8)车管所提供的统计表证实,2012年至2016年焦作市各个驾校报名人数及科目一、二、三、四考试预约人数。
(9)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更正、焦作市车管所出具的更正说明证明,因统计错误,车管所报销伙食费共计1447678元变更为1462458元。
(10)焦作市元之宏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焦作市元之宏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实元之宏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最后转到李世江的名下。
2、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的证言:2012年左右,杨某某让我带着我三嫂姜元凤,以姜元风的名义在银行开户,杨某某陆陆续续给我钱,让我存到姜元凤的名下,到2016年,两个帐户一共还剩下800多万元。2016年6月的一天,杨某某跟我说姜元凤是个农村人,名下放那么钱容易引起别人怀疑,觉得陈某1是做生意的,名下钱多也不显眼,杨某某让我把我们存到姜元凤名下的钱转给了陈某1。
(2)证人陈某1的证言:杨某某在博爱考场项目上借给我有670万元,最后我连本带息给了他800万元。2016年上半年,杨某某不干所长之后,他知道纪委在查他,就让吕某、姜元凤把833万元的存款交给我,我将这笔钱交给公司会计冯某1,让他用于广安化工和好友轮胎厂经营了。
(3)证人冯某1的证言:2016年6月初上午,陈某1给我两张银行卡,让我到博爱县柏山镇农村信用社,将这两卡上的832.876万元转到我的信用卡上了,过了两天陈某1打电话让我给他转702万元,剩余的钱他交待我转到冯某2心的卡上了。
(4)证人冯某2心的证言:陈某1是大犇商贸的法人。我从2015年开始负责大犇商贸的出纳工作。2016年6月,冯某1给我说陈某1给他800多万元,其中700多万元给陈某1了,剩下的给我用于公司的日常业务了。
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市车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711.914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市车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174.9349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贪污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退缴了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中的第3、4、5、7、8起均有异议的理由,经查,认定第3起事实的证据有陈某1、乔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且与杨某某原来的供述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认定第4起事实,有证人张某1、李某4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且有杨某某之前的供述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受贿行为是事实;关于辩称第5起受贿是民间借贷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曾供述是让张某1掏钱买房,且也将该情况告诉过其妻子,张某1和李某4均知道这次是掏钱为杨某某买房和车位,是为了得到其照顾,并非是民间借款。关于辩称第7起收受王某1行贿款应当是70万元,另外40万元是王某1替王小卫还之前借款的理由,经查,之前杨某某的供述和王某1的证言均未提及该40万元是还之前王小卫的借款,杨某某如果是追要欠款也应当是找王小卫而不是王某1,且如果为借款,其在案发前也不应当把已归还的借款再退回王某1处,因而该40万元应计入犯罪数额,该起犯罪的数额应认定为110万元。关于辩称第8起只收受40万元,而非80万元的理由,经查,杨某某在以前的供述中均能和李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受贿的数额为80万元,且已经退还40万元。综上,上述辩解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贪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是单位私设的小金库,不应构成贪污罪和辩护人辩称占有宏达考场燃油费不属于公款,不应当认定为杨某某的贪污数额的理由,经查,杨某某将存在公款账上的本单位应当打给宏达公司的燃油款予以截留,其实际套取的是存在单位账上的公款,在套取之后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和支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因而上述辩解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杨某某供述贪污的行为构成自首、退还赃款的行为和对于受贿行为认罪态度好,以上行为应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30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暂扣的被告人杨某某赃款4697993.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杨秋生、李小兵、魏志刚、李建有、李秀琴、王小五、张东奎、何新平、白长来、崔立峰所退赃款共计13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杨某某退给王文静的110万元、李占元40万元、张国平500元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梁战胜
审判员 高中祥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关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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