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鲁0811刑初1476号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二部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东、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辩护人魏鲁宁、孔囡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11年10月,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微山县忠真贸易有限公司申办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提供帮助,以借为名向该公司负责人满某1真索要人民币100万元,为其家庭购买商品房二套。
2、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范某的配偶刘某2、孙某的配偶李树贞经营的公司协调土地拍卖项目,先后5次收受范某、孙某送予的分红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
3、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微山县夏镇街道原综治办副主任兼社区书记裴某在承揽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办理夏镇谢桥回民小区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裴某所送人民币现金20万元。
4、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微山县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李某1在办理夏阳小区用地手续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李某1所送人民币现金共计6万元。
5、2011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微山县韩庄镇政府土地“增减挂钩”工作提供帮助,收受韩庄镇原党委书记李某2所送人民币现金5万元。
6、2010年,微山县对外贸易皮蛋加工厂厂长唐某为在办理夏镇街道顺河村用地手续时获得帮助,通过他人送给高某人民币现金2万元。被告人高某接收请托后未办理该用地手续,亦未退还该2万元。
7、2011年,夏镇街道西刘村党支部书记刘某3为在办理用地手续时获得帮助,通过他人送给高某人民币现金3万元。
8、2011年10月,被告人高某向山东利发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马某1借款47.1813万元用于个人购房。2012年1月,高某偿还马某1借款40万元,后因马某1对高某有请托事宜,被告人高某借机不再偿还剩余借款7.1813万元。
二、贪污罪
2012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将崔庄煤矿给付微山县国土局价值25.2023万元的援助煤300吨转卖给煤贩梁某,将实际得款20万元据为己有。
综上,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某担任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9.1813万元;侵吞公共财物价值25.2023万元。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微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关于开除高某党籍、公职的决定)》、《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类卷宗》、《微山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拍卖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人高某及其家属银行存款余额及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满某1真、裴某、李某2等42名证人证言;3、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9.18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价值25.20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被告人高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微山县忠真贸易有限公司10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索贿。贪污犯罪中,煤炭案值虽25万余元,被告人实际得款数额为20万元,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被告人于2019年6月26日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受贿的案件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到案后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2008年8月18日至2013年2月26日,任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2008年12月4日,任该局党组书记。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某担任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9.1813万元;侵吞公共财物价值25.2023万元。2013年5月15日,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管辖高某一案。同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对高某涉嫌贪污、受贿立案侦查,并采取拘留措施。被告人高某被立案后一直未到案,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投案。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的事实
(一)满某1真成立的微山县忠真贸易有限公司租用微山县留庄镇满口村村集体土地70亩,2011年上半年,满某1真找到时任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高某,让其为公司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提供帮助。2011年10月,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微山县忠真贸易有限公司申办上述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提供帮助,以借为名向该公司负责人满某1真索要人民币100万元,为其家庭购买山东富邦盛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曲阜市开发的商品房二套。2011年10月9日,满某1真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山东南方能源有限公司向山东富邦盛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高某妻子孔某、女儿高某1先后以740,476元、731,337元的价款与山东富邦盛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微山县忠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先后于2012年3月19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4日取得了微山县留庄镇境内三处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6679平方米、5773平方米、18204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类微山县忠真贸易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的材料包括立案呈批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勘测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山县2011年城镇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等卷宗材料证实,微山县忠真贸易有限公司未经政府批准,占用该县留庄镇满口村集体土地27.306亩建设煤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涉嫌违法用地。微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12日责令该公司整改,经现场勘测后于2011年10月22日向该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共计546,120元,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上缴罚款546,120元。
(2)微山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12月记账凭证第77号、微山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3月记账凭证第14号、微山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4月记账凭证第16号证实,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先后收缴微山县忠真贸易有限公司交纳罚没款546,120元、竞买申请金542万元。
(3)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11年10月9日,满某1真实际控制的山东南方能源有限公司向山东富邦盛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
(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1年10月1日,高某妻子孔某、女儿高某1先后以740,478元、731,337元的价款与山东富邦盛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100万元的购房款系满某1真实际控制的山东南方能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向山东富邦盛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
(5)被告人高某及其亲属家庭部分银行交易明细、余额统计表证实,截至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高某及其配偶、子女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的存款为118万余元,其家庭有能力支付两套商品的房款。
(6)申请起诉书证实,2013年10月15日,满某1真实际控制的山东南方能源有限公司起草了要求高某归还欠款100万元起诉书,为借款做掩饰。
(7)土地使用证书及附属资料证实,微山县忠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先后于2012年3月19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4日取得了微山县留庄镇境内三处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6679平方米、5773平方米、18204平方米)。
(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微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3日将涉案土地整体规划为微山县忠真贸易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
(9)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类2011年第4批次、第6批次案卷宗证实,2011年4月12日,微山县国土资源局拟将包含涉案26679平方米的地块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范围,经报批后,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3日批复同意。
2、证人证言
(1)证人满某1真(山东南方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2010年,其因违法占地被微山县国土局行政处罚,后找高某办理用地手续,在此期间,高某以借为名向其索要100万元款项,其按照高某的要求将该笔款项打入指定地产开发商的账户,其不敢得罪高某而被迫给付,为了掩盖真相没有这100万元的转账交易挂账,高某始终未提及还款事宜。高某帮其办理了70多亩的建设用地手续,其用涉案土地办理了抵押贷款,获益颇丰。
(2)证人宋某(山东南方能源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1年10月9日,其按照满某1真的要求将100万元款项打入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该笔款项没有借条,没有记入公司账目,后才知道该款是高某借款;2011年底,忠真贸易公司违法占地交纳了50余万元罚款;2012年至2013年,忠真贸易公司分三次办理了70余亩土地的建设用地手续。
(3)证人张某1(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销售经理)证言证实,高某配偶孔某、女儿高某1在山东富邦购买了两套门面房,其中第一次房款系2011年10月9日由山东南方能源有限公司向山东富邦银行转账100万元。
(4)证人满某2(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监察科科长)证言证实,2011年,高某曾组织微山县土地执法部门对满某1真控制的公司进行土地执法,后因为该公司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对其中的27亩按照下限进行了罚款,但满某1真控制的公司实际得到建设用地指标明显大于27亩。
(5)证人秦某(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证言证实,高某作为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掌控该县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指标。2011年至2012年,高某安排其分批将忠真贸易公司的70余亩违法占地列入微山县存量建设用地范围,并有选择的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行政处罚。
(6)证人刘某1(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副局长)证言证实,高某担任微山县国土局局长期间,对土地征收出让及办理相关手续,一般不召开党组会议进行研究,业务科室与占地单位对接后,由高某个人决定。2011年底,高某为给忠真贸易公司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曾安排县土地执法部门对该公司行政处罚作为申报的前置程序,但处罚的地块面积明显小于该公司事后得到的建设用地面积。
(7)证人贾某(微山县创达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其任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受高某安排为满某1真办理了涉案地块的挂牌出让手续,高某还安排其下调了涉案地块的评估价格,致使受让方少交出让金、税费等。
(8)证人杨某(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任科员)证言证实,在微山县建设用地指标紧张的情况下,高某在向县领导汇报时可以自行决定优先上报的地块。
3、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其利用已为满某1真争取到部分用地指标且满某1真还有后续请托事项的时机,在其家庭存款足够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以借为名向满某1真索要100万元为其家庭购买两套门面房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范某的配偶刘某2、孙某的配偶李树贞经营的山东恒诚拍卖有限公司微山办事处、山东鸿运拍卖有限公司公司微山办事处承揽土地拍卖项目,先后5次收受范某、孙某送予的分红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微山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拍卖资料8宗证实,
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13日,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将挂牌标的2010-3、2010-4、2010-7、2010-11、13、2011-6、2011-11、2012-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2010-17采矿权的拍卖项目委托给范某配偶刘某2、孙某配偶李树贞实际经营的山东恒诚拍卖有限公司微山办事处。
(2)山东恒诚拍卖有限公司微山标的清单、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至2013年,该公司微山标的清单8宗中标项目收取佣金共计113.81万元。
(3)山东鸿运拍卖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拍卖土地的相关资料、拍卖土地的财物资料证实,山东鸿运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28日,范某配偶刘某2以该公司的名义从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取得土地拍卖项目共计19宗(微山县土地2010-8等),刘某2收取佣金共计13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微山县司法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证言证实,其与孙某为协助各自家属所在的土地拍卖公司在微山县取得更多的项目,与高某、孙某事先约定了4-3-3的分成比例,高某利用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帮助恒诚土地拍卖公司微山办事处承接了很多土地拍卖项目。自2009年至2013年,其与孙某先后分五次送给高某36万元好处费。
(2)证人刘某2(山东恒诚拍卖有限公司驻微山县业务员,范某妻子)证言证实,其丈夫范某与高某关系好,也与高某妻子孔某的弟弟是同学。高某到微山县国土资源局任局长后,经范某帮忙协调,其所在公司先后承接20余起土地拍卖项目,收益超过200万元,范某先后分5次从利润分成中拿钱送给高某,合计36万元。
(3)证人孙某(微山县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证言证实,其配偶李树贞协助范某配偶刘某2经营恒诚土地拍卖公司微山办事处,所有项目均系高某任微山县国土局局长以来承接,共获得佣金200余万元,其家庭参与利润分成,共3次配合范某给高某送钱,数额超过20万元,多次给高某送钱都是为了表示感谢。在高某不再担任微山县国土局局长之后,再也没有拿到过微山县国土局的土地拍卖业务。
(4)证人李树贞(微山县农业农村局工会主席,孙某之妻)证言证实,高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恒诚土地拍卖公司微山办事处承接土地拍卖项目21宗,获取佣金200余万元,其配偶孙某多次协同范某向高某送钱表示感谢。
(5)化瑞友(山东恒诚拍卖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恒诚土地拍卖公司微山办事处由刘某2、李树贞共同打理,承接土地拍卖项目后与总公司利润分成,总公司不涉足微山县的具体业务。
(6)证人殷某(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西平服务所所长)证言证实,高某任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该局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其指定确定土地拍卖项目的中介机构,刘某2、李树贞负责的山东恒诚拍卖有限公司、山东鸿远拍卖有限公司均被高某多次推荐,承揽了大量土地拍卖项目。
(7)证人贾某(微山县创达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高某任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都由其指定拍卖公司负责国有建设用地的出让业务,其任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刘某2所在的山东恒诚拍卖有限公司、山东鸿远拍卖有限公司因此承揽了大量土地拍卖项目。
(8)证人薛某(山东鸿运拍卖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刘某2代理山东鸿运拍卖有限公司在微山县的土地拍卖业务,与高某任微山县国土局局长时间重叠,刘某2以公司的名义共计承揽了19宗土地拍卖业务。
3、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2009年至2013年,其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范某配偶、孙某配偶负责的土地拍卖机构在微山县承揽土地拍卖项目,收取范某、孙某送予的分红款共计36万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三)、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微山县夏镇街道原综治办副主任兼管区(社区)书记裴某在承揽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办理夏镇谢桥回民小区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裴某所送人民币现金20万元。案发后,为掩盖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之妻孔某委托范某将该款退回,范某于2019年7月4日将该20万元退还裴某。被告人高某投案后,裴某将涉案20万元退缴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类2011年第4批次卷宗含《建设用地呈报申请书》、《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实,2011年4月25日,微山县国土资源局拟将夏镇街道谢桥回民小区15亩涉案土地在内5.1326公顷土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范围,经逐级报批后,微山县政府于2011年7月28日批复同意。
(2)微山县国土资源关于申请新建综合楼所需资金的报告、新建综合办公楼及室外零星工程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10月19日,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向县政府申请新建该单位综合楼。2012年3月22日,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局的新建综合办公楼及室外零星工程承包给夏镇建筑公司(裴某为负责人)。
(3)建筑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明细表证实,微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微山县夏镇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工程结算。
2、证人证言
(1)证人裴某(微山县夏镇街道敬老院院长)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请托高某帮忙办理夏镇回民小区的建设用地手续,承建微山县国土局餐厅及配套设施,送给高某20万元,事成后高某一直没有向其退款,2019年7月4日,范某为帮高某掩饰受贿行为将涉案赃款20万元向其退回。
(2)证人魏某(原微山县夏镇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实,裴某以夏镇建筑公司名义承建微山县国土局餐厅及配套设施工程,因增加工程量,审计工程款大于合同签订时确定的工程款。
(3)证人孔某(被告人高某之妻)证言证实,2013年5月10日,高某听说他要“出事”就准备潜逃。临走前嘱托其把10万元钱退给裴四(裴某)。2013年7月份,范某给其要了20万元退给裴四。其把这20万元现金交给了范某,认为范某退给“裴四”了。
3、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裴某因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承揽微山县国土局建设工程多次找其帮忙,先后送给其20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供认。
(四)、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微山县朝阳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总经理李某1在办理夏阳小区用地手续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李某1所送人民币现金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档案2011-06号地块含《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2011-06号商业居住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评估报告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合同》证实,经微山县人民政府批复及相关机构评估后,受让方微山县朝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从出让方微山县国土资源局购得2012-06号(38038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12年11月14日从出让方微山县国土资源局购得2011-06号(3903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证人李某1(微山县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3年,其为了在承建朝阳小区过程中得到高某的关照,先后分三次给高某送钱6万元。送钱的目的是联络感情、需求关照(审批程序提速,尽快开工)。
3、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2011年春节前,李某1为了和其联络感情,到办公室给其10,000元现金(每次5,000元)。2011年的时候,李某1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需要办理用地手续,请求其给予帮助,加快办理进度。2012年春节前,他给了其5万元现金表示感谢。其前后共收了李某16万元钱。
(五)、2011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微山县韩庄镇政府土地“增减挂钩”工作提供帮助,收受韩庄镇原党委书记李某2所送人民币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微山县韩庄镇政府关于大小黄等村土地复垦置换项目申请奖励资金的请示报告、微山县财政局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5月至6月,微山县韩庄镇政府多次向县政府就大小黄等村土地复垦置换项目申请奖励资金,微山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项目竣工验收并出具了上述项目符合资金奖励要求的情况说明,微山县财政局于当年7月至10月先后拨付给微山县韩庄镇政府300万元。
(2)微山县韩庄镇财政所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7月、9月、10月,微山县韩庄镇通过完成土地“增减挂钩”工作获得上级财政拨款300万元,镇政府通过报销单位冲账的方式凑集了5万元作为活动经费。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微山县委党校党委书记、常务副校长)证言证实,2011年7月,其代表韩庄镇为了表示高某在土地增加挂钩项目上对该镇的支持,使该镇获得300万元的财政奖励资金,送给高某5万元表示感谢。
(2)证人邹某(微山县韩庄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主任)证言证实,2011年,韩庄镇因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收到财政奖励之后,李某2安排其用冲账的方式列支5万元现金用于协调该项目。
(3)证人王某1(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区服务中心主任)证言证实,高某在韩庄镇完成土地增减挂钩及财政奖励资金拨付方面提供了帮助。
3、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2011年,其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韩庄镇完成建设用地增加挂钩项目,该镇主要负责人李某2送给其5万元表示感谢的事实予以供认。
(六)、2010年,微山县对外贸易皮蛋加工厂厂长唐某为寻求在办理微山县夏镇街道顺河村用地手续时获得帮助,通过微山县夏镇街道箭道村党支部书记王某2、时任夏镇街道办事处主任徐某送给高某人民币现金2万元。被告人高某接收请托后未给唐某办理该用地手续,亦未退还该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微山县对外贸易皮蛋加工厂厂长)证言证实,2010年初,其为了办理顺和村占地建房手续,委托夏镇街道箭道村党支部书记王某2送钱给高某,请托事项未办成,所送钱款亦未退回。
(2)证人王某2(微山县夏镇街道箭道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2010年初,其受唐某委托,又转托夏镇街道办事处主任徐某,为解决顺河村占地建房手续,向高某送款2万元。
(3)证人徐某(微山县人大委员会常委)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时候,其任夏镇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受夏镇街道箭道村的支部书记王某2委托,给时任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高某送了2万元的现金,让高某帮助办理土地手续。
2、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其接收徐某请托,收受2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七)、2011年,微山县夏镇街道西刘村党支部书记刘某3为在办理微湖小区西侧的用地手续时获得帮助,通过时任微山县夏镇街道国土所所长张某2送给高某人民币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3(微山县夏镇街道西刘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2011年,其因在办理金源路路北4亩左右土地建设用地批文过程中,向高某表示感谢,委托夏镇街道国土所所长张某2送给高某3万元现金。
(2)证人张某2(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原副局长)证言证实,2011年,刘某3因在办理金源路路北4亩左右土地建设用地批文过程中,向高某表示感谢,委托其送给高某3万元现金。
2、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其收取张某23万元现金后,帮助刘某3办理了建设用地指标批复,因后续手续不全导致项目搁置的事实予以供认。
(八)、2011年10月,被告人高某向山东利发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马某1借款47.1813万元用于其家庭购买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门面房。2012年1月11日,高某因他人知道其向马某1借款的事情,将40万元现金交给局工作人员韩某,让韩某代其偿还了马某1借款40万元,2012年11月,因马某1在微山县付村街道投资的安基砼业有限公司违法占地被微山县国土资源局查处,马某1找高某帮忙,被告人高某安排工作人员仅对安基砼业有限公司违法占地进行了罚款,借机不再偿还剩余借款7.18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山东利发煤业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月17日记账凭证第81号,现金收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公司还款40万元;余额71813元。
(2)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类微山县付村镇朱某非法占地材料证实,2012年11月2日,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利发集团公司(法人代表马某1)人员朱某违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现场确认后,于同年11月21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利发集团公司于同年11月26日交纳了13.8万元罚款。
(3)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类微山县付村街道利发安基硂业非法占地材料证实,2012年11月2日,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安基硂业(法人代表马某1)马某2违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同年11月13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安基硂业于同年11月26日交纳了17.112万元罚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1(山东利发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2011年,高某因买房向其借款47万余元,后归还40万元。2012年,高某在其安基砼业公司违法占地行政处罚上给予关照,按照最低标准进行处罚,默许其继续建设完工,后也没再有归还剩余7万余元借款。
(2)证人韩某(微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证言证实,其受高某委托另设个人账户转款40万元给马某1。
(3)证人王某3(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欢城分局局长)证言证实,2012年中旬,高某过问了安基砼业公司违法占地行政处罚的事情。
(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2年夏季,其在付村镇前寨村租了一片塌陷地转租给马某120多亩。马某1从其和马某2手中承租塌陷地之后,把塌陷地垫起来建设了一个商混站。期间,微山县国土局对这片地进行执法,马某1让其出面接受国土部门的执法处罚。
(5)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朱某证言一致。
3、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上半年,马某1准备投资汽车零配件生产线项目和综合商场超市项目,曾请求其帮助办理项目落地的用地手续。2011年10月,其在家里买房子需要用钱时联系了马某1,以借钱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向马某1要了47.1813万元。马某1将钱转账到其提供的开发商账户中。2012年初,其发现有别人知道其拿钱的事情,感觉不安全,就筹集了40万元通过韩某还给了马某1。2012年下半年,马某1准备在留庄镇建设一个搅拌站,临时用一段时间的地,请求其给予照顾,其安排局里的工作人员按照最低标准对相关地块进行了处罚,并放任其继续建设完工。马某1让其不要再提归还尾款的事情了,相当于其向马某1要了这7.1813万元。
二、贪污罪
2012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崔庄煤矿给付微山县国土局价值25.2023万元的援助煤300吨转卖给煤贩梁某,将实际得款20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崔庄煤矿援助微山县国土资源局相关凭证含微山县国土资源局请求援助煤的介绍信、崔庄煤矿发煤通知单、崔庄煤矿2009年至2012年原煤月平均价格表、微山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2009年至2012年,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向崔庄煤矿连续四年申请援助煤,共计700吨。2011年10月至同年12月,崔庄煤矿原煤月平均价格在930.90元至990.27元之间浮动。
2、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山东舜奥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2012年2月,高某让其处理100吨煤炭,其给了高某6.5万元现金。2012年5月,高某让其处理200吨煤炭,其给了高某13.5万元现金。其先后两次付给高某煤款共计20万元。
(2)证人路某(山东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证言证实,其任崔庄煤矿主要领导期间,崔庄煤矿是县属国有企业,为了搞好企业和地方的关系,对于申请支援煤的机关事业单位一般都会给点,这也是崔庄煤矿之前的惯例。2009年至2012年,崔庄煤矿无偿支援给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原煤700吨。这些原煤不是给高某个人的,都是给微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该煤矿在发煤时只认通知单,谁拿着通知单都可以提货。对上述吨位的原煤是不是微山县国土资源局提走不予监控。
(3)证人张某3(山东蚂蚁众邦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监事)证言证实,其在崔庄煤矿工作期间,微山县国土资源局每年都向崔庄煤矿要支援煤。在提货流程煤矿只认通知单,对提货人不予监管。
(4)证人肖某(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济师)证言证实,高某任职期间应该是每年都向崔庄煤矿申请求援煤,崔庄煤矿给微山县国土资源局的援助煤是无偿的,不是给高某个人的。都是给微山县国土资源局的。
(5)证人刘某4(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鲁桥中心所所长)证言证实,2008年以来,微山县国土局的办公楼及家属楼均由县热力公司集中供暖,没有向各大煤矿申请援助煤的必要,但2009年至2012年,高某连年向崔庄煤矿申请援助煤,并自己掌握援助煤的提货通知单,其确认援助煤没有用于本单位,但不清楚获得援助煤去向。
(6)证人褚某(原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微山县国土局副局长期间,协助高某用求援函的方式向崔庄等煤矿争取援助煤,在高某的争取下,2009年至2012年,崔庄煤矿连年向微山县国土局提供求援煤,其不清楚上述求援煤的去向。
3、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微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办公楼及宿舍楼在其到任前已经实行集中供暖,不需要援助煤。其到任后,于2009年至2012年连续向崔庄煤矿申请援助煤用以贴补本单位的办公经费开支。2012年初,其将掌控的300吨援助煤提货单分成两次交给煤贩梁某转卖,其个人非法占有卖煤款共计2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
(1)户籍信息证明表证实,被告人在作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高某干部档案材料、任职文件证实,2008年8月18日至2013年2月26日,高某任微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副书记,2008年12月4日,任该局党组书记;2013年2月26日,高某任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主任科员;2014年3月28日,高某不再担任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主任科员。作案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
(3)办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9月29日,高某涉嫌贪污、受贿案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2019年6月26日,高某主动投案,同日经济宁市纪委、监委指定,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对其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到案后,高某交代收受部分人员贿赂,但不久即退还,未交代涉嫌职务犯罪事实。经教育,高某自2019年6月29日起陆续交代了收受马某1、范某、刘某3、唐某等人贿赂,贪污微山县国土资源局援助煤等职务犯罪事实。2019年7月26日解除留置措施。
(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5月15日,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管辖高某一案。同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对高某涉嫌贪污、受贿立案侦查,并采取拘留措施。因高某被立案后一直未到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多次实施了追逃行动。
(5)微山县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高某开除处分的决定、中共微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高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实,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高某被中共微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开除党籍、公职。
(6)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交款单证实,裴某于2019年7月5日已将涉案赃款20万元,被告人高某妻子孔某于2019年7月26日将涉案赃款184.3836万元退缴至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涉案赃款204.3836万元已全部退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高某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微山县忠真贸易有限公司100万元不应认定为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满某1真、满某2、秦某、刘某1、贾某、杨某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高某利用为满某1真的微山县忠真贸易有限公司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之机,以借为名,向满某1真索要100万元的事实。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贪污、受贿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一直未到案。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后,被告人高某于2019年6月26日主动向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投案,但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职务犯罪事实,在留置期间如实了其涉嫌贪污、受贿的全部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行为不属于自首,属于坦白。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79.18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价值25.20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受贿犯罪中有100万元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赃款已经全部追缴,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三十日折抵刑期三十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退缴违法所得二百零四万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新
审 判 员 续新国
人民陪审员 段海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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