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1426刑初8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指定被告人王某1、任某某2受贿罪一案由本院管辖。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平检公诉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任某某2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任某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2月27日,平原县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3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至2018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1利用在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负责上路执法检查的职务便利,先后与柴亚男(另案处理)、任某某2,帮助通过禹城市境内违反装载规定的车辆躲避交警执法检查、处罚,为车主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车主钱款共计人民币323970元。其中:(1)2016年3月份至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1与柴亚男共同非法收受车主钱款共计人民币54000元。(2)2016年11月份至2018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1与被告人任某某2共同非法收受车主钱款共计人民币26997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车辆产权资料等书证,证人朱某某、马某某、杨某、杨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王某1、任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任某某2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1、任某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1有立功、坦白等情节,在案发前表现良好,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王某1家属主动缴纳赃款,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同意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立功情节时适用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2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一、被告人任某某2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二、鉴于任某某2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两条犯罪线索,如果办案机关若能查明属实,或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辩护人认为任某某2构成立功。三、任某某2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至2018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1利用在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负责上路执法检查的职务便利,先后与柴亚男(另案处理)、任某某2,帮助通过禹城市境内违反装载规定的车辆躲避交警执法检查、处罚,为车主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车主钱款共计人民币323970元。其中:
(1)2016年3月份至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1与柴亚男共同非法收受车主钱款共计人民币54000元。
(2)2016年11月份至2018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1与被告人任某某2共同非法收受车主钱款共计人民币269970元。
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写信规劝任某某2到案,被告人任某某2主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被告人王某1、任某某2、柴亚男(另案处理)已将非法收受的钱款人民币共计323970元退交至平原县监察委员会。按各自非法所得,被告人王某1退交人民币226779元,被告人任某某2退交人民币80991元,柴亚男退交人民币16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德州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办理通知书、平原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措施文书,证实本案由德州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1日指定平原县监察委员会办理,平原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1日对王某1涉嫌受贿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王某1采取留置措施。
2、平原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及留置措施文书,证实平原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0月30日对任某某2涉嫌受贿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任某某2采取留置措施。
3、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1、任某某2二人涉嫌受贿案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经协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平原县人民法院管辖。
4、被告人王某1的户籍证明信、禹城交警大队出具的王某1个人基本情况证明、德州市公安局《关于给予王某1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证实被告人王某1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在禹城交警队的职责情况。2012年1月至今在五中队协助民警道路执勤。2018年12月17日德州市公安局给予王某1开除公职处分。
5、被告人任某某2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1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6、依法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调取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内含交通警察依法执勤执法工作内容。
7、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王某1、任某某2涉嫌受贿案卷宗中关于柴亚男的供述均复印于柴亚男涉嫌受贿案卷宗,案卷原件现保存于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8、平原县监察委员会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解除查封决定书、返还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平原县监察委员会调查员依法对被调查人王某1位于禹城市怡和苑6号楼3单元402室的住宅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有关涉案物品。2018年12月14日对扣押的所有文件决定解除扣押并返还。
9、暂予扣押款物登记表二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份,证实2018年12月13日暂扣王东的226779元,暂扣杨萍萍的80991元。被调查人王某1、任某某2家人主动到平原县监察委员会退交涉案款。
10、银行德州分行出具的柴亚男卡号62170022700********的交易明细,证实该卡号收到杨某某转账的14300元,收到王某乙转账的8500元,收到张某甲转账的11200元,收到李某乙转账的20000元,共计54000元。
11、王某1微信号wangbo784742与任某某2微信号WB17181347777的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王某1向任某某2WB17181347777转账合计193552、54元。
12、微信号WB17181347777与微信号wangbo784742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WB17181347777向微信号wangbo784742转账合计341400元。
13、微信号renwei1234567892006与WB17181347777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renwei1234567892006向WB17181347777转账合计56430元。
14、微信号WB17181347777与renwei1234567892006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WB17181347777向renwei1234567892006转账187303元。
1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证及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一份,证实柴亚男已将涉案款16200元退交至平原县检察委员会。
16、平原县监察委出具的关于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移交被调查人任某某2检举揭发涉嫌犯罪人员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任某某2举报线索平原县监察委员会正在调查核实。
一份是王某1在平原县监察委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情况说明证实,举报线索尚在保密中,平原县监察委员会正在调查核实。
17、平原县监察委员会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任某某2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平原县监察委在德州澳德乐广场将王某1带至德州市监察委员会鬲津苑办案中心,并对王某1采取留置措施,到案后王某1主动供述了其先后伙同柴亚男、任某某2利用王某1在交警队执法检查的职务便利,为通过禹城境内的违返法律法规规定的车辆谋取利益,帮助其躲避交警大队的执法检查。王某1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与任某某2的犯罪过程。王某1主动对其同案犯任某某2进行劝诫,写信说服其配合调查,并让其父亲王德海带领任某某2到平原县监察委员会投案,任某某2到案后,供述了伙同王某1收受个体运输户贿赂的事情,柴亚男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提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伙同王某1收取贿赂的事实。
18、微信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朱某某向王某1微信账号微信号wangbo784742转账27600元,向任某某2微信号WB17181347777转账14300元,合计41900元。
19、微信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马某某向王某1微信号wangbo784742转账3040元;向任某某2微信号WB17181347777转账12480元。
20、微信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杨某向王某1微信号wangbo784742转账17600元,向任某某2微信号WB17181347777转账21100元,合计38700元。
21、微信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杨某某向王某1微信号wangbo784742转账21900元。向任某某2微信号WB17181347777转账21070元。
22、微信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许某某向王某1微信号wangbo784742转账3440元,向任某某2微信号WB17181347777转账16420元,合计19860元。
23、微信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王某甲向王某1微信号wangbo784742转账5400元。向任某某2微信号WB17181347777转账15820元。合计21220元。
24、微信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王某乙向王某1微信号wangbo784742转账11600元;向任某某2微信号WB17181347777转账6200元。合计17800元。
25、微信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张某甲向王某1微信号wangbo784742转账8400元。向任某某2微信号WB17181347777转账6100元。共计14500元。
26、微信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刘某向任某某2微信号WB17181347777转账18500元。
27、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李某甲向任某某2微信号WB17181347777转账29100元。
28、微信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陈某向任某某2微信号WB17181347777转账9900元。
29、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杨某某向柴亚男银行账户62170022700********转账14300元。
3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某乙向柴亚男账户62170022700********转账8500元。
31、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张某甲,向柴亚男银行账户62170022700********转账11200元。
32、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李某乙向6217002270010064609(柴亚男)转账2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柴亚男(另案处理)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年初至2016年10月期间,和王某1共同收取领路费,共计收取王某乙8500元、张某甲11200元、李某乙20000元、杨某某14300元,以上共计54000元,扣除费用后,按照其30%,王某170%的比例分掉了。
2、证人朱某某证言附(鲁N799**、鲁NK16**、鲁NK18**、鲁NK18**号汽车的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等复印件一宗),证实其车队的四辆车分别挂靠在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临邑县明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通过看微信交易明细,其一共给这两个微信号转了41900元,这些钱都是其转给王某1用于领车的钱。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附(鲁NC22**、冀EG31**、冀EG31**号汽车的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等复印件),证实其自2012年开始经营汽车运输业务,有三辆大货车,其的微信账号转给王某1微信账号共计3040元整。转给王某1指定的微信账号共计12480元整,以上合计15520元整。以上这些钱都是支付给他的“领路费”。
4、证人杨某的证言附(鲁NK18**、鲁N795**、冀EE12**号汽车的购车发票、行驶证、挂靠协议保险单等复印件一宗),证实其有三辆大货车搞砂石料运输,其转给王某1及王某1指定的微信账号共计38700元整,这些钱都是其转给王某1用于领车的钱。
5、证人杨某某证言附(鲁NK11**、鲁HMZ6**、鲁N937**号汽车的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等复印件一宗),证实其有三辆大货车搞砂石料运输,交易明细上显示的其的微信转给王某1及王某1指定的微信账号共计42970元整,这些钱都是其转给王某1用于领车的钱。
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附(鲁N790**、鲁N797**号汽车的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等复印件一宗),证实其2014年开始经营汽车运输砂石料,有两台车,其微信号向王某1及王某1指定的微信账号共计转账“领路费”19860元。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附(鲁PL32**、鲁PJ13**、鲁NK18**号汽车的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等复印件一宗),证实其有3辆大货车搞砂石料运输,交易明细上显示的其的微信账号转给王某1及王某1指定的微信账号共计21220元整。以上这些钱都是支付给他的“领路费”。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附(冀EG33**号、冀EF25**号、冀EF77**号、冀EL29**号汽车的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等复印件一宗),证实其有4辆大货车运输砂石料,通过看微信交易明细,其的微信转给王某1及王某1指定的微信账号共计17800元整,这些钱都是支付给他的“领路费”。
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附(冀EF73**号、冀EA96**汽车的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等复印件一宗)证实其有2辆大货车从临邑到齐河、济南等地运输砂石料,大货车从禹城境内走,通过看交易明细共计向王某1及王某1指定的微信账号共计转账“领路费”14500元。
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开始经营土建工程,没有车。2017年4、5月份给德州市大坝水泥送石头,从济南拉石头到德州经过禹城。其转给任某某2指定的微信账号WB171********“领路费”18500元整。
11、证人李某甲证言附(鲁N381**号、冀ATF0**号汽车的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等复印件一宗),证实2010年左右经营汽车运输业务,主要从事砂石料运输。有2辆大货车从禹城境内走,其通过微信给王某1指定的微信账号WB171********转“领路费”共计29100元。
12、证人陈某的证言附(鲁N391**、鲁N383**号汽车的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等复印件一宗)证实其有2辆大货车从禹城境内走,其转给王某1指定的微信账号WB171********共计9900元整。都是支付给他的“领路费”。
13、证人杨某某证言附(鲁NK11**、鲁HMZ6**、鲁N937**号汽车的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等复印件一宗),证实其有3辆大货车,从禹城境内路过,
通过看交易明细,给王某1指定的户名为柴亚男的6217002270010064609的银行卡上共计转账6笔14300元。以上这些钱都是支付给他的“领路费”。
1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自己的大车从禹城境内走,其转给柴亚男的建行账号62170022700********上“领路费”共计“领路费”8500元整。
1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自己的大车从禹城境内走,其转给柴亚男的建行账号62170022700********上“领路费”共计11200元整。
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附(鲁N788**号汽车的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等复印件一宗),证实其大车从禹城境内走,王某1负责给其的车领路躲过禹城交警的检查,其转给柴亚男的建行账号62170022700********上“领路费”共计20000元整。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1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其在禹城交警大队工作期间,其收取朱某某、马某某、杨某、杨某某等帮助大车躲避禹城市交警队的违章检查。单次收费80元、100元、150元、200元不等,按月的有1000元、1200元、1500元、2000元的,具体和大车商量。于2016年3月至9月,同柴亚男合作收取“领路费”,让大车和柴亚男联系,把钱给柴亚男,其再和柴亚男分钱,2016年9月底,改同任某某2合作收取“领路费”,都是通过微信转账了,主要是绑在其手机上的微信号和尾号7777的微信号上,最后两人分钱。收取的“领路费”大约按照三七分,都是王某1拿七。其联系好大车,大车通过时,给其或柴亚男、任某某2打电话,其或柴亚男、任某某2上路查看路线,如果没有查车的,就通知大车通过,如果有查车的,就让大车等等。如果有专项集中检查的时候,其就提前安排大车躲开这个时间段。如果大车被禹城交警查获以后,其就去交警上给要车。如果车要不回来,其就负责被查扣的车辆的一切费用。和柴亚男合作,共计收取54000元。和任某某2合作,共计收取269970元。
2、被告人任某某2供述及亲笔所写材料1份证实,在王某1和柴亚男不合伙领车后,其开始和王某1合伙领车的,利用王某1担任交警队民警的便利条件,为通过禹城境内的超载违章车辆谋取利益,躲避执法检查,王某1给其一个尾号7777的手机,车主和这个手机联系,车主把领车的钱转到7777的微信号上,其主要负责沿着大车走的路线看看有没有查车的。一般每辆车每趟100元。基本按照三七分成,其分三成,王某1分七成。
禹城市司法局出具的司法调查函二份,被告人王某1、任某某2对所居住社区无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任某某2利用王某1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通过写信规劝,使任某某2主动到案,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2主动投案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1、任某某2退交的赃款人民币3077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袁帅人民陪审员麻吉武人民陪审员刘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 一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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