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1282刑初11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6-17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缪坤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
2010年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卞某利用其担任靖江市公安局驻靖江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安局驻国税办)民警的职务便利,在协查案件及承办案件的过程中,为江苏英特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耐公司)、靖江市佳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佳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昀公司)、唐某某等涉案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徐某、邵某、唐某某等人所送人民币计36万元及面额计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张;并向江苏永昊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昊公司)索取1万元。
二、徇私枉法
2012年9月26日,靖江市公安局对丁某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被告人卞某及陆某某系该案承办人。侦查查明丁某在经营靖江市苏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和公司)期间,请他人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案税额为101665.81元。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卞某要求丁某补缴税金101665.81元。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卞某提供某单位缴纳税金的电子缴款凭证复印件给丁某,并指使丁某依据该复印件,伪造苏和公司补缴税金101665.81元的电子缴款凭证。丁某持有被告人卞某交与其的某单位电子缴款凭证复印件至某复印店,依据该复印件找人帮忙伪造了靖江市苏和服饰有限公司补缴税金101665.81元的电子缴款凭证。2012年12月26日,丁某将伪造的苏和公司补缴税金101665.81元的电子缴款凭证复印件交给被告人卞某。被告人卞某在明知靖江市国家税务局未有该笔101665.81元税金入账的情况下,将该伪造的电子缴款凭证复印件作为证据附入丁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侦查卷宗。该案于2013年1月25日侦查终结并向靖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靖江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认定丁某已于2012年12月至靖江市国家税务局补缴全部税款。据此,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在该案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靖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丁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虚开税款,判处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系司法工作人员,因循私情,伪造证据,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犯有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卞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对其犯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受贿部分第(九)节事实中,2013年11月份、2014年4月份收受邵某的3万元、2万元的证据不足;2、卞某没有指使丁某伪造电子缴款凭证,丁某也没有因此而受到较轻的处罚,卞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辩护人还提出卞某受贿部分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受贿部分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的事实
被告人卞某系靖江市公安局民警,2005年1月,调市公安局驻国税办工作至案发。市公安局驻国税办主要职能是查办涉税犯罪案件,协助税务机关向企业催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个人简历、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靖江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年度考核表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
2010年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卞某利用其担任市公安局驻国税办民警的职务便利,在协查案件及承办案件的过程中,为英特耐公司、佳诚公司、佳昀公司、唐某某等涉案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徐某、邵某、唐某某等人所送计36万元及面额计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张;并向永昊公司索取1万元。分述如下:
(一)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卞某在办理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唐某某为请其在案件上给予关照所送1万元。
(二)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卞某在办理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靖江市白马转盘西面的南环路边,非法收受毛某某为请其在案件上给予关照所送2万元。
(三)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卞某在协助江阴市公安局办理江阴金能特钢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涉案的英特耐公司逃避补缴税金及处罚一事帮助协调处理。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卞某在靖江市公所桥附近接受了英特耐公司总经理徐某所送20万元,其中卞某非法收受19万元,转送给市公安局驻国税办主任陆某某(另案处理)1万元。
(四)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卞某在办理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靖江市江联大酒店包厢内非法收受袁某的姑父沙某某为请其在案件上给予关照所送2万元。
(五)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卞某在办理靖江市银秀机械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靖江市白马转盘附近非法收受该厂负责人杨某某为感谢其帮助发还暂扣款所送1万元。
(六)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卞某在办理靖江市亚森空调净化设备厂逃税案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靖江市华电盛世大酒店内非法收受该厂负责人刘某某丈夫王某某为请其在案件中给予关照所送1万元。
(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卞某在办理江苏天润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靖江市白马转盘西面的路边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为感谢其在案件上给予的关照所送1万元。
(八)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卞某在办理靖江市港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靖江市悦来阁酒店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连襟顾某某为请其在案件办理上给予关照所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侦查卷宗及材料证实,被告人卞某及陆某某承办唐某某、毛某某、袁某、靖江市银秀机械配件厂、天润公司、港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靖江亚森空调净化设备厂逃税案的侦查工作,协助江阴市公安局驻国税办公室就王竹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相关取证工作。
2.行贿人员唐某某、毛某某、徐某、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沈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各行贿人员送钱给卞某的时间、地点及请托事项。
3.税务处理决定书、英特耐公司相关财务凭证证实,2012年春节前,英特耐公司有大笔现金支出;2013年4月17日、6月20日、11月22日、12月13日补缴税款931020.8元及滞纳金197425.71元。2013年11月1日,靖江市国税局决定对英特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4.证人胥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徐某告诉其,因英特耐公司涉税问题,请卞某帮忙,送给卞某20万元。
5.证人宋某、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江阴市公安局驻国税办查办王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时,通过卞某协助调查英特耐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情况,后卞某找公司负责人徐某做了笔录。卞某曾打电话为英特耐公司打招呼。
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5、6月份的时候其因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办案人员其中有一位姓卞,后来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期间,沙某某找过姓卞的办案人员。
7.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初的一天,王某某因靖江市亚森空调净化设备厂涉嫌虚开发票问题请其帮忙打招呼,后其约卞某到华电盛世吃饭,饭后,王某某告诉其,吃饭过程中送给卞某1万元。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底,天润公司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立案调查。案件结束后,其听沈某某说送给卞某和陆某某每人1万元。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左右,其因港盛公司虚开发票的事情主动向卞某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案件侦查过程中,其曾让顾某某帮忙想办法。
10.涉案人员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卞某查办或协办上述案件,通过卞某转交,收受毛某某2万元、徐某1万元、天润公司1万元、
11.被告人卞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九)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卞某在办理佳诚公司、佳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上述两公司负责人邵某为请其在案件中给予关照所送计7万元。
1.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卞某在邵某办公室非法收受邵某所送3万元。
2.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卞某在邵某办公室非法收受邵某所送2万元。
3.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卞某在邵某办公室接受了邵某所送的5万元,其中被告人卞某非法收受2万元,转送给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唐某(另案处理)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佳诚公司、佳昀公司、邵某涉嫌虚开发票案刑事侦查卷宗部分材料证实,卞某、陆某某对该案具体侦查过程及案件有关情况。
2.邵某、卞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邵某与卞某之间转账的情况。
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其因为涉嫌虚开发票被取保候审,后在其办公室,送给卞某3万元;2014年4月份左右在其办公室又送给卞某2万元。2014年8月中下旬,在新江海南大门卞某说还要再打点打点,第二天在其办公室又送给卞某5万元。其和卞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但上述所送10万元与借贷没有关系。
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承办了佳昀公司、佳诚公司及邵某涉嫌虚开发票的案件,卞某曾为该案向其打招呼。案件办理结束后,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下班前几分钟,卞某在其车上送给其3万元。
5.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实际收受了邵某7万元,转送给唐某3万元的事实供述稳定。2015年9月29日、10月2日供述其收受邵某的钱款就是因为邵某案件的事情。后来供述其与邵某有借贷关系,2013年11月份、2014年4月份收受的3万元、2万元可能是邵某支付的利息。
(十)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卞某在办理靖江市万事鑫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靖江市公安局办公大楼内,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为感谢其给予的关照所送面额计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万事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材料证实,卞某、陆某某对该案具体侦查过程及该案有关情况。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万事鑫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8月份,其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靖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具体承办人是陆某某和卞某。2015年春节前,其送给卞某4000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并让将其中的2000元卡转交给陆某某。送卡是为了感谢卞某、陆某某在办理其公司案件过程中的关照。
3.涉案人员陆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卞某在靖江市公安局地下车库内代陈某甲转送给其两张共20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
4.被告人卞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卞某利用其市公安局驻国税办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解决办案经费为由,向永昊公司索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记账凭证、发票、运输回单证实,2014年1月14日永昊公司以运输、装卸费支出2万元,出票单位是佳诚公司等情况。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永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陆某某和卞某到其公司,提出让其公司帮助解决2万元费用,后来卞某、陆某某提供了一张2万元运输发票,其审批后交给公司副经理陈某乙办理报支手续的。之前卞某、陆某某因为案件的事情到其公司调查,对其公司比较关照,送钱是为了与他们搞好关系。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陆某某和卞某一起到其公司找朱某乙拉赞助,还带来了一张2万元运输发票。后其拿着朱某乙审批的发票到财务上报支了2万元,给了卞某和陆某某。
4.证人郑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市公安局驻国税办是靖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下属机构,不可以向外单位拉赞助。市公安局驻国税办没有独立的财务。
5.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某一年的年底,卞某曾让其帮开过一二万元的运输发票,没有支付费用。
6.涉案人员陆某某、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通过邵某开运输费发票,以赞助的名义到永昊公司报支2万元,卞某和陆某某各分得1万元。
三、徇私枉法
2012年9月26日,靖江市公安局对丁某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被告人卞某及陆某某系该案承办人。侦查查明丁某在经营苏和公司期间,请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案税额为101665.81元。在侦查过程中,卞某要求丁某补缴税金。2012年12月份左右,卞某提供某单位缴纳税金的电子缴款凭证复印件给丁某,丁某根据卞某提供的某单位电子缴款凭证复印件至某复印店,伪造了苏和公司补缴税金101665.81元的电子缴款凭证。2012年12月26日,丁某将伪造的电子缴款凭证复印件交给卞某。卞某在明知该电子缴款凭证系伪造且会导致丁某从轻处罚的情况下,将该伪造的电子缴款凭证复印件作为证据附入丁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卷宗。2013年1月25日该案向靖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靖江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认定丁某已于2012年12月补缴全部税款。据此,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在该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时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据此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丁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请处理函、电子缴款凭证、税收证明证实,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的电子缴款凭证记载的缴款内容,经税务部门核查,税款未入库。
2.刑事侦查卷宗材料证实,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系卞某、陆某某侦查,上述电子缴款凭证附卷。
3.靖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报告书、移送线索函、调查报告等材料证实,丁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来源、立案及侦查机关集体通案的情况。
4.本院(2013)泰靖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丁某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判决的情况。
5.存款凭条证实,2015年8月11日,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存入3万元。
6.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经营的苏和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案发,卞某是侦查人员。2012年11月底或者12月初的时候,卞某电话通知其补交101665.81元的税款,其先后两次未能补交成功。2012年12月下旬,在卞某办公室,卞拿出一张靖江一家叉车厂或者其他公司的缴税凭证,让其按照凭证的格式,伪造一张已缴税款的凭证,后其在工农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西面医药大厦隔壁的金月亮复印店,伪造了苏和公司的电子缴款凭证,并将伪造的电子缴款凭证交给卞某。2013年4月份左右,其被靖江市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认定其已缴纳税款。2013年7、8月份,泰州市税务局要求其补交税款。2015年8月份左右,卞某带其去了国税局第一分局包刚办公室,包刚带其办理了缴款手续,缴了税金2.8万余元;2015年8月31日,卞某又带其到国税局,通过包刚缴了剩余的7.5万元左右的税金。2015年8月初,其与卞某在老靖泰大酒店见面,卞某给了其3万元,要其赶紧补缴税金。
7.证人包刚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左右,泰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发现苏和公司涉案的税款可能未缴纳,便和丁某联系,要求其补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及的税款101655.81元。2015年8月4日,丁某缴纳了增值税28798.29元,2015年8月31日丁某与卞某一起又缴纳了税金72857.52元,合计补缴了101655.81元。苏和公司从2012年8月起未向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2012年11月28日认定该单位为非正常户,2015年8月3日,税务部门根据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000元后,将该单位恢复为开业状态。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卷宗中提取的电子缴款凭证,经查询征管信息系统,没有缴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苏和公司缴税金额为101665.81元的增值税电子缴款记录。
8.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证实,卞某供述,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其是承办人之一,2013年1月,其让丁某把税金交掉,丁某说没有钱,当时其办公桌上正好有一份其他公司的电子缴款凭证复印件,其就把那份电子缴款凭证拿给他看,说卷宗里有这个东西就可以了,并给了丁一份电子缴款凭证的复印件。过了几天,丁某将一份伪造的电子缴款凭证给其,其认可了,并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了丁某已经补缴了税金。2013年3月法院判处丁某缓刑。2015年4、5月份,泰州国税局稽查局发现缴款凭证是假的,并告知其。其即让丁某补交,后来,丁某在靖江国税局大厅缴了2.8万余元税金。2015年8月份左右,其得知法院找丁某谈话后,其在老靖泰大酒店给了丁某3万元,让他补缴税金。2015年8月30日,其和丁某通过包刚,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账号到农商行补缴了7万多元的税金。后卞某辩解其没有让丁某伪造电子缴款凭证,也不知道电子缴款凭证是伪造的。
四、量刑事实
2015年9月2日,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接到被告人卞某收取丁某缴纳10万余元的线索,对卞某进行初查,后将相关情况通报中共靖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15年9月15日中共靖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卞某采取“两规”措施,“两规”期间,卞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的罪行,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30万元,暂存中共靖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本院审理期间,卞某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7.2万元,暂存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靖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5日根据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有关线索,对卞某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卞某在“两规”期间态度较好,主动交待组织尚未掌握的问题,并积极退出违法款项。
2.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日,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接到卞某收取丁某缴纳10万余元的线索,对卞某进行初查,后将相关情况通报中共靖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对卞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2015年10月1日,中共靖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卞某涉嫌受贿案移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期间,卞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卞某亲属于2015年9月29日向中共靖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30万元;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退出7.2万元。
4.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提请处理函证实,泰州市国家税务局向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的电子缴款凭证涉嫌伪造的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卞某系司法工作人员,因循私情,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卞某犯有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卞某受贿部分其中1万元系索贿,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卞某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罪行,以自首论,对其犯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卞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数罪并罚、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卞某亲属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37.2万元,依法应予以没收。
关于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受贿部分第(九)节事实中,2013年11月份、2014年4月份收受邵某的3万元、2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卞某收受上述两笔钱款发生于邵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查办期间,卞某所作系借款的利息的辩解,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而其有罪供述中关于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及缘由与邵某的证言相吻合,且卞某辩解中也不明确是借款利息还是受贿款,卞某收受邵某的上述两笔钱款,能够认定为系受贿款,卞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卞某没有指使丁某伪造电子缴款凭证,丁某也没有因此而改变处罚,卞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卞某有罪供述中就提供其他单位电子缴款凭证复印件、接受伪造的缴款凭证等细节与丁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排除点供、诱供,非自己亲身经历,难以做出如此供述,卞某之前知道苏和公司缴税账户处于非正常状态,在其接到丁某的电子缴款凭证后,其作为专门办理涉税案件的侦查人员,其完全有经验及条件也有责任核查电子凭证的真假,而其恰恰没有核实,并将该凭证作为已缴纳税款的证据附卷,卞某所作不明知该电子缴款凭证系伪造的辩解不合常规,本院不予采信。卞某在明知缴纳税款后丁某将受到从轻处罚,而其仍将伪造的电子缴款凭证附卷,并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丁某已补交税款,导致丁某最后被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至于丁某是否因此改变处罚,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卞某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卞某受贿部分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受贿部分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卞某作为负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多次收受贿赂,且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卞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卞某亲属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七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颖宏
审判员陈洁
人民陪审员陶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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