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404-007
丁某康受贿案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拉统方”非法收受财物行为之定性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法收受财物 “拉统方”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康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等职务便利,于2006年至2011年间,分别收受医药销售代表许某、张某球,以及电脑设备供应商吴某兵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7万余元,并向上述人员提供医院相关药品使用情况及其他便利。具体如下:
1.2006年至2011年间,收受非洛地平片、伤湿止痛膏等医药销售代表许某给予的好处费27600元;
2.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3至4月间,收受浙江某某公司医药销售代表张某球给予的好处费18000余元;
3.2008年至2010年间,收受电脑设备供应商上海某某公司负责人吴某兵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礼券、消费卡。
2011年5月23日,丁某康在单位领导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有关医药代表贿赂的犯罪事实。当日,丁某康经通知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时,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丁某康退出赃款5万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嘉刑初字第 1117号判决:以被告人丁某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丁某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丁某康是国有事业单位上海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事业编制人员。丁某康作为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工作职责包括监控信息数据库使用情况、管理用户权限、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医保数据的统计、传输等信息管理工作,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负责。这些信息是国有事业单位医院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丁某康管理、监控医院用药数据等医保信息,是履行公共事务管理、监督等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故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丁某康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信息管理的职权,私自向药商提供数据,收受钱款,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特征。其还利用具有单位电脑采购建议权的职务便利,在计算机网络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中,收取电脑设备供应商的礼券、消费卡,相关金额应与前述收取医药销售代表的贿赂款累计,一并以受贿罪论处。原判认定丁某康收受贿赂的行为及数额正确,但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丁某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又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对丁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据此,撤销原判,改判丁某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即受贿人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体现了从事公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和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是否具备受贿犯罪主体条件的基本标准。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信息管理员代表国家对医保信息、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拉统方 ”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以受贿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 73条第2款、第3款,第64条,第93条,第385条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
(2012年12月21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
(201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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