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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制度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与“提供犯罪线索”的认定

时间:2024-11-19 08:10阅读:
2023-02-1-404-002 朱某顺受贿案 ——立功制度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与“提供犯罪线索”的认定

2023-02-1-404-002

朱某顺受贿案

——立功制度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与“提供犯罪线索”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揭发他人犯罪 提供犯罪线索 立功

基本案情

2005年6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朱某顺任苏州工业园区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期间,利用负责某镇镇属企业开发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审核、工程标底编制审核、工程预决算审核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陆某等人钱物,共计人民币560 759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顺归案后向办案人员揭发本镇另一副镇长胡某与陆某可能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后经办案机关侦查,胡某收受陆某贿赂属实。被告人朱某顺被起诉前,胡某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园刑初字第02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暂扣于检察机关的受贿赃款人民币560 75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朱某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苏中刑二初字第0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顺向司法机关揭发胡某可能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只是出于猜测,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也未提供胡某的犯罪线索,依法不构成立功。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朱某顺的行为不构成我国刑法立功制度中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2款的规定,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认定犯罪分子的揭发有无指明具体犯罪事实,必须从形式要件和来源要求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形式要件要求是指,揭发的内容本身要具体,一般要具备时间、地点、人物、情节等基本要素。鉴于受贿案件的特殊隐蔽性,对揭发此类案件的基本要素要求可适当降低,但必须达到“使办案机关能够在被揭发人与某犯罪事实之间合理地建立联系,有助于办案机关侦破案件”的效果。本案中,被告人朱某顺揭发的内容是“胡某可能收受陆某的贿赂”,虽指明了受贿案件的当事人,使胡某与受贿案建立了联系,但未指明胡某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款物、数额等任何一项具体内容来帮助办案机关侦破胡某受贿案。因此,朱某顺的揭发并未达到“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形式要求。

(2)“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来源要求是指,揭发内容的来源,应系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所作出的符合逻辑规律、符合社会生活常理的分析、推测,而非猜测。本案中,司法机关询问朱某顺:“你是否知道陆某曾送钱给胡某?”朱某顺答:“应该是有的,但具体我不清楚。就我个人了解,胡某和陆某之间的关系比较好,我估计他们之间也会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由此可见,朱某顺并未耳闻目睹其所揭发的犯罪事实,也没有从其他途径知悉该犯罪事实,其揭发内容只是自己的猜测。朱某顺所知悉的事实是胡某与陆某关系较好,且有一定的工作上的联系,现实生活中存在此类关系的人不计其数,一般也被社会公众知悉,司法机关通过正常的途径可以了解。以这样的事实基础得出胡某受贿的结论,只能说是一种猜测,而不是符合逻辑规律或者生活常理的分析,结果虽然正确,但它只起到偶然或者巧合因素的作用

2.被告人朱某顺未向司法机关提供侦破胡某受贿案的“线索”,不构成立功。

立功制度中的“线索”指的是行为人合法提供给司法机关的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有实际作用的信息。“线索”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线索”的形式要件是指,“线索”内容本身要符合一定的要求,如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体貌特征、藏匿地点等;“线索”实质要件是指,线索要具备实效性及合法性,实效性指的是信息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有实际作用,合法性是指信息的来源要合法。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顺提供给司法机关的信息是“胡某可能收受陆某的贿赂”,如前文所述,此信息并未对司法机关破获胡某受贿案起到实际作用,不符合实效性要求,故不属立功制度中的“线索”。 同时,朱某顺与被揭发人胡某同为某镇副镇长,其在工作中知悉胡某可能收受陆某贿赂的信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朱某顺有义务向相关部门举报,其隐瞒不报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故其提供的 “线索”亦有悖于合法性的要求。

综上, 被告人朱某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朱某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和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因其没有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朱某顺归案后虽向司法机关揭发胡某可能收受他人贿赂,但并未指明被揭发人的具体犯罪事实,也未提供侦破胡某受贿案的重要线索,依法不构成立功。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必须指明具体犯罪事实,而向司法机关合法提供的“线索”,必须对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或者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发挥实际作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385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09)园刑初字第0268号刑事判决

(2009年6月5日)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刑二初字第0121号刑事裁定(200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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