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111刑初5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受贿罪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1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1及辩护人胡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鲍某1在任庐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安徽皖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施某等人财物共计现金312000元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者皆为人民币)、16000元购物卡。
1、2009年10月,安徽皖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中标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施救中心和停车场项目。2010年6月,为感谢被告人鲍某1在招投标方面的帮忙,安徽皖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施某送给鲍某110万元现金。
2、2008年10月,为感谢被告人鲍某1在炸药厂年审事项上的帮忙,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公司总经理郑某送给鲍某15万元现金。2009年春节至2012年8月,为感谢鲍某1在炸药厂及炸药审批等方面的支持和关照,郑某分5次共送给鲍某138000元现金。
3、为感谢被告人鲍某1在货车超载处理等方面的关照,2009年至2012年,庐江县店桥精选云母厂厂长张某1分8次共送给鲍某19000元现金、16000元购物卡。
4、庐江县海达小汽车修理厂长期承接庐江县交警大队的汽车修理、保养业务,为感谢被告人鲍某1在汽车维修、保养等业务上的关照,2010年至2012年,庐江县海达小汽车修理厂厂长马某分8次共送给鲍某14万元现金。
5、徐某长期承接庐江县交警大队土建维修工程,2010年至2012年,为感谢被告人鲍某1的关照,徐某分6次共送给鲍某13万元现金。
6、庐江县明达道路施工服务有限公司长期承接庐江县交警大队道路护栏工程,2010年至2012年,为感谢被告人鲍某1的关照,庐江县明达道路施工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某分3次共送给鲍某115000元。
7、祖某长期承接庐江县交警大队水电维修业务,2010年至2012年,为感谢被告人鲍某1在水电维修业务上的关照,祖某分3次共送给鲍某115000元现金。
8、2010年至2012年,为感谢被告人鲍某1在庐江炸药审批、炸药库安全检查上的关照,庐江县矾成铜业公司时任总经理张某2分3次共送给鲍某115000元现金。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鲍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施某、郑某、张某1、马某、徐某、胡某、祖某、张某2的证言;书证:鲍某1身份证明材料、相关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出租合同、会议记录、悔过书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鲍某1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鲍某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事实,除指控第1起事实构成受贿罪外,指控收受郑某5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其余指控收受他人钱财,均属于单纯馈赠,不应认定为受贿罪。辩护人另提出鲍某1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全部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主动检举原合肥市交警支队支队长宋美华受贿事实,有立功表现;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自愿缴纳罚金,初次犯罪等意见,希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1的犯罪事实成立。
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合肥市纪委对被告人鲍某1涉嫌严重违纪立案调查,当日鲍某1被合肥市纪委电话通知至庐江县纪委、后转至合肥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接受调查。调查期间,鲍某1主动交待了调查组已掌握的违规参股企业的问题,还主动交待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涉嫌违法犯罪等事实,调查期间,鲍某1还主动上交违纪款3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鲍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施某、郑某、张某1、马某、徐某、胡某、祖某、张某2的证言;书证:鲍某1身份证明材料、相关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出租合同、会议记录、悔过书等书证;审讯鲍某1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鲍某1指控收受郑某5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公司总经理郑某所在的铁矿炸药厂已过年审期限,不能再生产。郑某找到时任庐江交警大队大队长鲍某1帮忙,鲍某1找到国防科工委的一个亲戚帮助解决了炸药厂许可证问题,为此鲍某1收受了郑某5万元,此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规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包括排挤他人市场竞争等,属斡旋受贿,应予惩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另辩护人提出其余指控收受他人钱财,均属于单纯馈赠,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等意见。经查:涉案的第2-8起事实,被告人鲍某1的供述和相关行贿人的证言均能一致证实鲍某1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承揽工程、业务处理等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并非单纯馈赠、礼尚往来,属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违规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他人财物共计32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新修正的《刑法》关于受贿罪等相关条文对其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以自首论;另退缴了涉案全部赃款,故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另提出鲍某1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经核查未查实,故不予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在案被告人鲍某1的涉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凌圣荣
审判员李莉
人民陪审员张正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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