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单位行贿
案号 (2018)鄂06刑初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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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襄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犯受贿罪、被告单位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人高某某2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鄂06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1、被告单位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鄂刑终8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6刑初1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陈爽、王圣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1及其辩护人魏巍,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朱举雄及辩护人詹靖明、张松涛,被告人高某某2及其辩护人卜亚东、付安楠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0日和2019年2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单位行贿罪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高某某2得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合川医院项目)信息,遂以被告单位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名义找到被告人朱某某1帮忙运作,朱表示同意。朱某某1利用担任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举荐成都分公司承接合川医院项目,最终使成都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顺利承接该项目。
2010年夏,为在成都分公司运作合川医院项目上获得朱某某1关照,高某某2与和成都分公司合作的中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黄发军(另案处理)商议从成都分公司保管的工程款中支出200万元送给朱某某1。2010年8月30日,高某某2将现金人民币200万元送至北京朱某某1家中,朱予以收受,并于次日将此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联慧路101号院C座1818号的房产。后高某某2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该笔200万元在成都分公司作平账处理。
2011年下半年,高某某2认为成都分公司在合川医院项目上上交中原公司收益太多,请朱某某1帮忙降低项目上交收益。朱、高二人商定以洪灾损失补助名义上报中原公司减少上交收益。朱与中原公司其他班子成员进行沟通协调,最终中原公司决定给予成都分公司300万元洪灾补助和5%奖励(人民币300万元),从成都分公司应上交收益中扣减。
二、受贿罪
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朱某某1利用担任中原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6904项目部(以下简称6904项目部)、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峰公司)以及赵勇等单位和个人在承接工程项目、人事聘任、项目运营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人民币283万元、三万元港币,共折合人民币286.8万元。
1.2008年至2012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1利用担任中原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赵勇(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其进入中原公司承接工程提供帮助。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朱某某1先后三次通过其妻刘秀娥收受赵给予的人民币169万元。
2.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朱某某1利用担任中原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中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肖杰(另案处理)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接工程提供帮助。2012年初,朱某某1收受肖杰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案发后,朱某某1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100万元退还中核公司。
3.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朱某某1利用担任中原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6904项目部在组织人事聘任、项目运营等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下半年,朱某某1在其中原公司办公室收受6904项目部经理樊雪松(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4.2006年至2012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1利用担任中原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卓峰公司董事长夏汉桥(另案处理)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接工程提供帮助。2009年春至2015年春,朱某某1分五次在宜昌本地收受夏汉桥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3万元港币,共计折合人民币7.8万元。
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8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2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1的辩护人辩护称:1.朱某某1向单位投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退缴全部款项,请求对朱某某1从轻、减轻处罚;2.朱某某1通过其妻子收受169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收受肖杰的100万元是错误的,被告人和肖杰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单位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解称,高某某2行贿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单位行贿。主要理由有:1.高某某2行贿所得的利益归高某某2个人;2.高某某2未经过公司集体决策,其行贿的犯意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3.高某某2行贿的资金200万元不属于成都分公司的资金。
被告单位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辩解意见相同。
被告人高某某2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2的辩护人辩护称,高某某2的行为属于单位行贿,是为单位的利益行贿,个人并未谋利,高某某2有立功情节,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不大,请求对高某某2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行贿的事实
2008年6月6日,中原公司经研究,聘任高某某2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正式登记成立,属非法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高某某2系负责人。2010年中原公司与高某某2签订《经营管理责任书》,授权高某某2负责成都分公司的经营与管理,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成都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实现的成本降低和节余,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并经中原公司书面确认后,享有自主分配权,管理费标准2010年120万元,以后逐年按10%递增。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高某某2得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扩建工程项目信息,遂以被告单位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名义多次找到被告人朱某某1帮忙运作,由成都分公司承接该项目,朱表示同意。朱某某1利用担任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举荐成都分公司承接合川医院项目,并向其他班子成员打招呼,最终使中原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于2010年12月25日将合川医院项目发包给高某某2、黄发军承包建设。
2010年夏,为在运作合川医院项目上获得朱某某1关照,高某某2与和成都分公司合作的中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黄发军(另案处理)商议从成都分公司保管的工程款中支出200万元送给朱某某1。2010年8月30日,高某某2将现金人民币200万元送至北京朱某某1家中,朱予以收受,并于次日将此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联慧路101号院C座1818号的房产。后高某某2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该笔200万元在成都分公司作平账处理。
2011年下半年,高某某2认为由高某某2、黄发军承包建设的合川医院项目上向中原公司上交收益太多,请朱某某1帮忙降低项目上交收益。朱、高二人商定以洪灾损失补助名义上报中原公司减少上交收益。朱与中原公司其他班子成员进行沟通协调,最终中原公司决定给予合川医院项目300万元洪灾补助和将原3%-5%奖励直接确定为5%奖励(人民币600万元),从合川医院项目应上交收益中扣减。
另查明,高某某2到案后,检举了荆门市原副市长黄爱国涉嫌受贿的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说明、核建发(2012)152号文件、公司章程、中原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资质证书等相关书证。证实中原公司系国有企业。
2.朱某某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表、朱某某1任职履历情况说明、中原建发文件、核建集团文件等相关书证。证实朱某某1系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成都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等书证。证实成都分公司系国有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高某某2系成都分公司负责人。
4.高某某2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劳动合同书、中原建发文件等相关书证。证实高某某22008年6月6日被聘任为成都分公司总经理,2011年1月5日中原公司同意设立合川医院搬迁工程项目部,同月6日被聘任为重庆合川医院搬迁项目工程总指挥。
5.证人赵晓明的证言。证实其是2002年调到中原公司任总经理,2012年5月离任。其在任期间,朱某某1向其推荐高某某2先后担任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职务。2010年下半年,在重庆合川医院项目上,朱某某1很支持成都分公司承接该项目,在上班子会前,朱某某1也就该项目向其介绍过。后来班子会上讨论由中原公司承接该项目,高某某2和黄发军负责组织实施,并任命高某某2为该项目总指挥,因该项目收益高,签协议时还规定了给予高某某2、黄发军3%-5%的奖励。2011年左右,合川医院项目部给公司打报告称重庆市合川区发生洪水,合川医院项目部遭受经济损失,要求给予洪水损失补助300万元。在上总经理办公会前,朱某某1就这个事找其沟通过,其也没派人去合川医院项目部核实情况,就同意了。在上总经理办公会时,与会人员都一致同意给予合川医院项目300万元的洪灾损失补助。所以在签补充协议时明确将这300万元洪灾补偿款从上交的1.2亿中扣减。另外在补充协议中将原承包协议中“3%-5%”的奖励直接修改为5%的奖励,即600万元,是朱某某1曾找其说前期签订的协议中上交的1.2亿太高了,高某某2找过他,要求将奖励比例明确为5%。因为朱某某1事先与其沟通过,其也同意了。所以在补充协议中也直接将3%-5%的奖励修改为5%。
6.证人蒋德宽的证言。证实其2006年9月至2014年4月任中原公司副总经理。重庆合川医院项目是高某某2向中原公司上报的,高某某2和黄发军到中原公司找其汇报过这个项目。其不记得是否开了专题讨论会。在2010年12月21日的班子会上直接讨论的承包协议内容,其表示同意。2011年1月高某某2被任命为合川医院项目部总指挥。洪灾补偿款的办公会其没有参加,其知道这个事,朱某某1和赵晓明曾就此事找其沟通过,主要领导决定的事,其肯定是同意的。原承包协议中“3%-5%”的奖励修改为5%怎么形成的,其记不清了。合川医院项目上,朱某某1作为班子成员参与决策。
7.证人傅校青的证言。证实其2001年到中原公司任副总经理,2012年退休。在任命高某某2为武汉分公司总经理时,朱某某1给其打过招呼,开班子会时,其同意了。高某某2任成都分公司总经理是朱某某1推荐的,别人不会推荐。重庆合川医院项目上,其不记得是否有班子成员打招呼,这一块业务其不主管,一般只要领导们同意其就同意。该项目是成都分公司代表总公司与黄发军的公司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中的洪灾补偿300万元及奖励比例修改为5%,其也不记得是否有班子成员打招呼,只要领导们同意其就同意。
8.证人孙玫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4年历任中原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主任。中原建发2008年46号任命高某某2为成都分公司总经理、黄发军为成都分公司副总经理的文件是办公室工作人员呈报朱某某1会签,呈报赵晓明签发。2010年12月21日总经理办公会讨论成都分公司申请总部垫支资金支持,参会人员赵晓明、朱某某1、傅校青、蒋德宽及方虹,其是记录人。中原建发2011年2号任命高某某2为中原公司重庆合川医院项目总指挥的文件是办公室工作人员呈报朱某某1会签,呈报赵晓明签发。
9.证人刘秋芳的证言。证实其是成都分公司办公室原主任,2010年成都分公司人、财、物的管理决策权就在高某某2,是高某某2说了算。管理制度打印出来后没有拟签批件,通知的落款也没有加盖成都分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装订成册,没有公示,仅对员工考勤、薪酬及休假管理制度和人员管理规定进行了传阅。
10.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合作经营协议等书证。证实合川医院搬迁扩建工程由中原公司总承包,并发包给高某某2、黄发军,承包人高某某2、黄发军以自然人的身份,负责承包重庆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工程项目,发包人中原公司分期为该项目提供总额1.5亿元的资金支持,承包人负责在该项目开工二年半之内返还全部资金,并向中原公司上交1.2亿的收益,洪灾损失补助300万元从上交的1.2亿中扣减,并将奖励比例由3%-5%调整为5%,奖励亦从上交的承包费中扣减。同时证实成都分公司与黄发军的中开控股有限公司系合作经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扩建工程由中原公司施工总承包,工程建成后,乙方按约定程序将竣工工程移交给甲方,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回购款,回购款暂定5.11亿元,绝对工期24个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扩建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扩建工程项目部是中原公司为履行工程合同而设立的非法人施工机构,高某某2、黄发军作为企业职工,自愿承包该项目,承包人以自然人的身份负责承包重庆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工程项目,发包人中原公司分期为该项目提供总额1.5亿元的资金支持,承包人负责在该项目开工二年半之内返还全部资金,并向中原公司上交1.2亿的收益,经中原公司考核确认,各项返还资金、上缴费用指标全部完成,该项目剩余的成本降低或节余,高某某2、黄发军享有全部自主分配的权利。在项目考核指标全部完成,或在项目实施阶段,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承包人予以已实现上缴部分的3%-5%奖励,以奖励其对发包人所作的贡献。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扩建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洪灾损失补助300万元从上交的1.2亿中扣减,并将奖励比例由3%-5%调整为5%,奖励亦从上交的承包费中扣减。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成都分公司和中开控股有限公司各自主体身份不变,以合作经营的方式共同管理成都分公司,暂定期限三年,合作期内中开公司同意为成都分公司承担600万元办公场所日常经营费用,中开公司以成都分公司名义所承接项目的日常管理费用、经营费用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开支均由中开公司承担,另外中开公司代表成都分公司向中原公司缴纳3年的管理费,具体数额以中原公司下达给成都分公司的任务为准。
11.经营管理责任书、搜查笔录等书证。证实中原公司与成都分公司高某某2签订了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权利义务。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中原公司授权高某某2负责成都分公司的经营与管理,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成都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实现的成本降低和节余,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并经中原公司书面确认后,享有自主分配权,管理费标准2010年120万元,以后逐年按10%递增。
12.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证实2011年11月14日总经理办公会上讨论同意对重庆合川医院项目洪灾补助300万元,朱某某1、高某某2、黄发军等人均参加了此次办公会。
13.证人黄发军(中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成都分公司副总经理)、王光明(原成都分公司会计)、彭仕敏(成都分公司出纳)、朱举雄(现成都分公司总经理)、李建(现成都分公司会计)的证言。共同证实高某某2从成都分公司财务支取200万元,并以江油项目部借款名义挂账,又以前年度管理费为由在成都分公司平账,直接计入利润,后将该钱送给朱某某1。证人黄发军2018年9月的证言还证实,重庆合川医院项目截止目前还没有清算,应上交给中原公司的1.2亿上交款还没有上交,因中原公司约定收取1.2亿的收益款,成都分公司就没有收取管理费,黄发军的中开公司和中原公司做了债务重组。关于高某某2与黄发军的两份借款总额700万元的《借款协议》,实际上是约定上交的管理费,签了借款协议就证明黄发军应该给高某某2700万元。关于合川医院项目,协议约定水毁补助300万元和奖励600万元共计900万元是从上交的收益款中扣除,现1.2亿收益款未上交,至于900万元为什么要给高某某2,这不好说。证人朱举雄2018年9月26日的证言也证实,合川医院项目目前已经完工,处在审计核算阶段,约定的1.2亿收益款没有上交,中原公司与中开公司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
14.成都分公司账户22-9107010********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0年8月30日支出200万元。
15.成都分公司2010年8月30日记账凭证、借支单、付款审批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记账相关凭证、成都分公司江油项目部查账说明、江油项目部实际结算明细及相关记账凭证、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证实以黄发军借支、高某某2审批,收款使用人为高某某2,2010年8月30日取现200万元人民币及以江油项目部借款名义空挂财务账平账处理的事实。
16.高某某2飞北京机票财务报销资料,包括记账凭证、付款审批表、电子转账凭证、行程单。证实高某某2于2010年8月30日从成都飞北京,次日返回成都,结合其他证据,印证送给朱某某1200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8月30日。
17.证人钟俊晴、孔岩的证言及购房合同等。证实朱某某1操作从孔岩处购买房屋,房款252万元,朱某某1以现金方式交纳购房款。
18.高某某2归案说明、立功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高某某2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检举了荆门市原副市长黄爱国涉嫌受贿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19.成都市双流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出具的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成都市双流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同意高某某2在成都市双流区进行社区矫正。
20.被告人朱某某1的供述。证实其支持任命高某某2到成都分公司任总经理,如果其反对,对高某某2任总经理有影响。2010年,高某某2得知其想买房子,就问其是否需要钱,其说需要。2010年上半年,高某某2得知重庆合川医院项目的信息,他代表成都分公司找其,请求其支持这个项目。重庆合川医院项目是BT项目,中核集团对BT项目控制得很严,一般不允许做。其给高某某2出主意,回避BT字眼,改“投资”为“垫资”,就不需要集团批准了。2010年下半年,高某某2到北京其家里,用两个拉杆箱给其送了200万元现金。这钱其用于买房子用了。高某某2给其送钱是出于感谢其关照他个人发展。高某某2给其送200万元前后,曾请其关照这个项目。黄发军亦找其关照此项目。高某某2代表成都分公司以垫资名义将重庆合川医院项目呈报中原公司批准,重庆合川医院项目在总部班子会讨论时,其同意了。关于300万元水毁补助,是高某某2找其,其建议高变通,高以水毁名义上报,并请其给其他班子成员打招呼,其私下和其他班子成员打招呼,最后总经理办公会通过了。另外,将原3%-5%奖励比例确定为5%奖励,高某某2请其帮忙,其也和其他班子成员交流过。在高某某2送给其200万元现金后,在重庆合川医院项目上,高某某2多次找其关照,其作为中原公司党委书记,利用自己的影响力,根据高某某2的要求,为成都分公司提供关照。尤其是减少900万元上交收益款,其建议高某某2规避合同,随意找水毁理由,同时帮忙做其他班子成员工作,最后促成了补充协议。合川医院项目增加了中原公司的收益,同时增加了中原公司的业绩;另一方面能增加成都分公司业绩,少上交900万收益,减轻了成都分公司的管理压力,扩大了成都分公司的影响力;对高某某2个人业绩也有好处,增加了他的影响力。
21.被告人高某某2的供述。证实2010年,其听朱某某1说买房子还差200万元。后其与黄发军商量,黄发军说重庆合川医院项目需要从总公司借资1.7亿,需要总公司支持,给朱某某1搞200万元钱的事好办。过了一段时间,其与黄发军安排人从成都分公司财务上取了200万元现金,用两个红色拉杆箱分装好。后其带着拉杆箱到北京朱某某1家里,将200万元送给朱某某1,朱收下后其就走了。从总公司借资1.7亿投资资金建设合川医院项目被总部领导班子批准了。其给朱某某1送钱是感谢朱某某1对其的关照,再加上合川医院项目需要从中原公司借资,需要朱某某1的关照。
(二)被告单位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1.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0733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440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份判决对《经营管理责任书》和《成都分公司管理交接备忘录》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并认定:2010年1月1日,甲方(中原公司)与乙方(高某某2)签订《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成都分公司的经营与管理,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乙方实行独立核算,实现的成本降低和结余,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享有自主分配权;管理费实行年度包干制,每季度按比例交纳。上述证据证实高某某2承包经营成都分公司期间,成都分公司完成管理费上交任务后,高某某2对实现的成本降低和结余,享有自主分配权。
由中原公司、成都分公司和朱举雄、黄发军、高某某2签字盖章的《成都分公司管理交接备忘录》第二条约定,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等项目由朱举雄同志及担保人黄发军同志负责,按照其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权利。
2.成都市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288号《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证实因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项目所得900万元归高某某2个人所有的事实。
3.证人刘秋芳于2017年11月23日所作的《关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管理制度的说明》和提交的《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管理制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2向被告人朱某某1行贿未经过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集体决策。被告人高某某2在开庭审理期间当庭承认成都分公司没有开过经理决策会议,公司的决策是由其本人决定,给被告人朱某某1送钱只是和合伙伙伴黄发军商议过。
二、受贿的事实
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朱某某1利用担任中原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6904项目部(以下简称6904项目部)、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峰公司)以及赵勇等单位和个人在承接工程项目、人事聘任、项目运营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人民币283万元、3万元港币,共折合人民币285.37万元(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襄阳市中心支局出具的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查询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人民币中间价,100港元折合人民币最高价79.454元,最低价78.844元,按79元折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非法收受单位和个人人民币283万元、3万元港币,共折合人民币286.8万元,公诉机关系按79港元兑换100元人民币计算,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2008年至2012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1利用担任中原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赵勇(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其进入中原公司承接工程提供帮助。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朱某某1先后三次通过其妻刘秀娥收受赵给予的人民币16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勇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听说中原公司要上风电项目,就找到其小姨刘秀娥表示想进风电行业,后来其小姨给其说她跟其姨夫说了,姨夫说可以。后来其就进入中原公司风电项目做了些工程赚钱了。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其先后三次通过朱某某1爱人刘秀娥给朱某某1共送了169万元人民币。其是通过刘秀娥及朱某某1才进入中原公司搞风电业务的,所以才给刘秀娥这些钱。
2.证人金建帮的证言。证实其与赵勇一起搞风电安装业务,其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赵勇在业务上如果有大一点的送礼开支一般会说一声,但不是很具体。2010年左右,赵勇给其说过几次说业务上要打点关系,需要开支100多万,其表示同意。赵勇出事后,听赵勇家人说钱是送给了朱某某1。
3.证人刘秀娥的证言。证实朱某某1系其丈夫,赵勇喊其小姨。赵勇为了进入风电行业到其家找过其,其跟朱某某1说了,之后赵勇进入中原公司搞风电安装了。其丈夫肯定在赵勇进入风电行业中帮了忙。赵勇赚钱后,其先后从赵勇那儿共收了169万元人民币。其中一笔30万元是赵勇汇到孔庆云卡上。钱用于宜昌买房产了。
4.证人傅校青、赵晓明、蒋德宽的证言。共同证实中原公司聘任赵勇为项目经理,需经朱某某1同意、会签、审批。傅校青同时证实在朱某某1的推荐下,赵勇进入中原公司承接风电工程。
5.中原公司文件、审签单等书证。证实赵勇被中原公司任命为风电项目经理。
6.赵勇、孔庆云账号流水明细等书证。证实赵勇送钱的时间及金额。证人孔庆云证言亦印证其账号流水明细的情况。
7.赵勇承接工程项目资料、赵勇挂靠公司及自行成立公司相关资料等。证实赵勇在中原公司承接了风电项目并获利。
8.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公司财务账等书证。证实刘秀娥在宜昌购买房产的情况。证人孔庆云证言亦印证其账号流水明细系刘秀娥在宜昌购买房产时使用。
9.被告人朱某某1的供述。证实赵勇找到其爱人刘秀娥让其关照他,其就向傅校青推荐了赵勇到中原公司搞风电安装业务。后来赵勇就加入中原公司搞风电吊装业务。赵勇一共给其送过160多万元人民币,这些钱通过刘秀娥送的,刘秀娥告诉了其,其同意了,没有反对。
(二)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朱某某1利用担任中原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中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肖杰(另案处理)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接工程提供帮助。2012年初,朱某某1收受肖杰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案发后,朱某某1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100万元退还中核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核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股东会决议等相关书证。证实肖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为该公司第一控股人。
2.证人肖杰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为了承接武汉光谷步行街工程,需要借用中原公司资质,其找朱某某1帮忙,在朱的引荐介绍下,其挂靠到中原公司借用中原公司资质承接武汉光谷步行街工程。之后就以武汉项目部负责人承接工程,后来被任命为中原公司中南分公司经理,但其不是中原公司的人,只是借用中原公司的资质。其借用中原公司资质承接了武汉光谷步行街工程、东湖区花山大道工程等多个项目。2011年底,其得知朱某某1想在宜昌买房子,就提出给他买套房子。2012年正月初,朱给其打电话说看好了一套房子,房价130多万,其向朱要银行帐号,朱某某1给了他弟媳的一个银行卡号。其就让中核公司会计肖志宏向该银行帐号转了100万,并说是给“朱二哥”(朱某某1)的买房款。这100万元是公司财务处理的,被平账处理了,不是借给朱某某1的,是送给朱某某1的。其给朱某某1送钱是感谢朱某某1对其工程上的关照。
3.证人赵晓明、蒋德宽、傅校青的证言。共同证实2006年,肖杰在朱某某1的推荐下进入中原公司承接武汉光谷步行街工程,并被任命为武汉项目部经理,2008年撤销武汉项目部成立中南分公司,肖杰被任命为中南分公司经理。朱某某1分管人事,如果朱不同意,肖杰是不可能进入中原公司。中南分公司是借用中原公司资质,并且承接武汉光谷步行街工程、武汉花山大道工程等多个项目。
4.证人孟祥彬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肖杰因行贿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了,其从肖志宏处得知检察机关调走了公司财务账,并询问转款100万元的情况。因和朱某某1关系好,就把检察机关调查这100万元的情况告诉了他老婆,之后,朱某某1在电话中说要把这100万元退还给中核置业有限公司。
5.中原公司文件、签批件等书证。证实肖杰在中原公司被任命聘任情况及朱某某1参与任命的会签。
6.承包合同、中原公司承接项目清单、施工管理责任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肖杰与中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借用中原公司名义承接武汉光谷步行街工程、武汉花山大道工程等共17个项目并获利。
7.证人肖志宏的证言。证实2012年,肖杰给其说“朱二哥”(朱某某1)想在宜昌买房子要100万,并给其一个叫孔庆云的银行帐号,让其转100万。2012年2月13日,其按肖杰指示从中核公司账上给孔庆云的帐户上转了100万,同年12月29日,以肖诗银代孔庆云还款冲帐。肖诗银业务与肖杰没联系,其公司只是以他的名义调的帐。2015年10月26日,朱某某1给其打电话说以前借了肖杰100万元,现在还回去了,让其查一下。其到银行查到确实从一个叫刘秀娥的账户上将100万元转到其公司帐户上。第二天,朱某某1打电话问其收到100万没有,其说收到了。证人肖诗银的证言印证其公司挂账孔庆云借支100万,后以其名义还款冲帐,但实际其并未还款的事实。
8.中核公司财务账等相关书证。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向孔庆云账户转款100万元,之后挂账孔庆云借支100万元,肖诗银代孔庆云还款冲帐100万元;2015年10月26日刘秀娥向公司转款100万元。
9.被告人朱某某1的供述。供认2006年,肖杰为挂靠到中原公司找过其,其持积极接纳态度,并给其他班子成员打招呼做工作,之后肖杰被允许与中原公司合作接工程。肖杰顺利承接武汉光谷步行街工程,正式进入中原公司。中原公司成立中南分公司,其同意委托肖杰为中南分公司负责人,同意他承包工程。肖杰做工程,在招投标时,其投了赞成票。肖杰共计承接了十几亿的工程。2011年,肖杰听说其想到湖北宜昌养老,便表示到宜昌买房子没钱找他。2011年底,其回宜昌过春节时看中一套房子,就给肖杰打电话,肖杰问其要银行帐号,其将弟媳孔庆云的建行卡号发给肖杰。过了几天,肖杰把100万元汇到孔庆云卡上。该钱用于在宜昌买房用了。肖杰给其送钱主要是感谢其任中原公司党委书记期间对他工程业务关照。
(三)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朱某某1利用担任中原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6904项目部在组织人事聘任、项目运营等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下半年,朱某某1在其中原公司办公室收受6904项目部经理樊雪松(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樊雪松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中核建设集团总承包部聘任其为6904项目部经理,同年8月,中核建设集团总承包部与中原公司分家,中原公司接管6904项目部,时任中原公司书记朱某某1直接分管该项目。2008年下半年,其安排会计王小忠从6904项目工程的利润款中取出10万元现金交给其,其到朱某某1的办公室将10万元现金送给了朱某某1。其给朱某某1送钱是感谢朱某某1对其项目部的关心与支持。
2.证人王小忠的证言。证实其曾担任6904项目部财务会计,樊雪松是该项目负责人。项目完工后,在工程款中有100万元转到陈光楷的永嘉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账户,是按樊雪松的安排转的,他说是为了用钱方便。这些钱是做利润分配了,其只经办了在北京干活的原6904项目部的几个人的利润分配,其他不在北京的以及几个领导都是樊雪松经办的,具体是哪几个人、多少金额其记不准。证人陈光楷的证言印证樊雪松有一笔100万元通过其公司账户进行转帐,后将100万元转回王小忠帐户的事实。
3.证人赵晓明、蒋德宽的证言。共同证实2004年任命樊雪松为6904项目部经理时,朱某某1已调到中原公司任党委书记,任命项目经理要经朱某某1同意。任命文件由朱某某1会签后,报赵晓明审签的。证人沈江的证言印证樊雪松任命为6904项目部经理是中原公司任命的。
4.樊雪松任职文件、发文稿等书证。证实樊雪松在中原公司任6904项目部经理是朱某某1会签后,由赵晓明签发。
5.工程分包合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审计报告等相关书证。证实6904项目部经理为樊雪松,该项目2004年开工,2005年竣工,2007年审计结算。
6.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尾号9262账户明细及凭证、王小忠尾号3669帐号明细等相关书证。证实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收到100万元,并分五次转入王小忠账户100万元。
7.被告人朱某某1的供述。供认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樊雪松在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万元。樊雪松给其送钱是感谢其在樊雪松任6904项目部经理的事上其同意了,其意见起了主导作用,其不同意,樊雪松不可能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四)2006年至2012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1利用担任中原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卓峰公司董事长夏汉桥(另案处理)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接工程提供帮助。2009年春至2015年春,朱某某1分五次在宜昌本地收受夏汉桥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3万元港币,共计折合人民币6.37万元。
另查明,朱某某1到案后,朱某某1亲属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涉案赃款386万元(其中朱某某1涉嫌受贿的港币3万元按1:1汇率予以追缴),检察机关向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追缴涉案赃款100万元,朱某某1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夏汉桥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其每年年底送给朱某某11万元人民币,共计4万元人民币。2014年朱某某1住院时其送给朱某某13万元港币。其给朱某某1送钱是感谢朱某某1任命其为武汉分公司副总经理,另外其的卓峰建设集团管理施工的工程,朱某某1有投票权,其找朱某某1关照,他都同意了。
2.证人罗红梅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到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出纳。卓峰集团与中原公司系合作关系。2009年至2014年底其都有取过现金交给夏汉桥,夏汉桥拿备用金主要是年底社会应酬。
3.证人赵晓明的证言。证实夏汉桥不是核建系统的人,在武汉有自己的施工队伍。武汉分公司成立时如果只任命高某某2为武汉分公司经理,他在武汉没有队伍,没有市场,有工程也没人做。后来确定发展夏汉桥,随后对夏汉桥的公司进行考察,考察主要是由朱某某1负责。对夏汉桥进行了两次考察后,班子会讨论,都同意夏汉桥担任武汉分公司副经理。证人蒋德宽、傅校青的证言印证高某某2在武汉没有施工队伍,就找到夏汉桥合作,夏汉桥通过考察,被任命为武汉分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
4.中原公司文件、发文稿等书证。证实夏汉桥被任命为中原公司武汉分公司副总经理,该文件由赵晓明签发。
5.武汉分公司经营承包责任书、夏汉桥合同清单等书证。证实夏汉桥与中原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并以中原公司名义承接了湖北省科技创业大厦等多个工程项目。
6.武汉分公司借款明细、中原公司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中原公司向武汉分公司铁机村及毛坦村还建楼项目提供借款7000万元。
7.夏汉桥身份证明、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等书证。证实夏汉桥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8.罗红梅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罗红梅银行账户现金支取情况。
9.被告人朱某某1的供述。供认2006年中原公司准备成立武汉分公司,下半年的一天,高某某2带夏汉桥到中原公司,介绍夏汉桥想与中原公司合作,其同意。中原公司组织考察,最后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武汉分公司副总经理是夏汉桥,其对此持肯定态度。2009年至2012年,每年年底,夏汉桥都给其送1万元人民币,其予以收下。2014年年底,其因突发胰腺炎住院,出院后在家休养。休养期间的一天,夏汉桥到其家里送给其3万元港币。夏汉桥进入中原公司任副总经理是其同意并推荐的,在做项目过程中每次给其汇报,其都持肯定态度,这些工程最后也都顺利承接了。夏汉桥给其送钱是为了感谢其的关照。
10.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朱某某1到案后供述情况的说明。证实朱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收受成都分公司200万元人民币、收受赵勇169万元人民币、收受中核公司100万元人民币、收受6904项目部1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卓峰公司4万元人民币、3万元港币的事实。
11.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朱某某1涉嫌受贿扣押款物情况的说明。证实截止2017年6月1日,朱某某1涉案赃款486万元人民币已全部追缴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暂扣款专户(其中朱某某1亲属主动退缴涉案赃款386万元,向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追缴涉案赃款100万元,朱某某1涉嫌受贿的港币3万元按1:1汇率予以追缴)。
针对被告人朱某某1、高某某2的辩护人及被告单位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出的辩护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朱某某1通过其妻子收受169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经查,朱某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赵勇进入中原公司风电行业提供帮助,并在赵勇承接工程上提供帮助,通过其妻刘秀娥收受赵勇169万元的事实,有证人刘秀娥、赵勇、赵晓明、蒋德宽、傅校青、金建帮、孔庆云等多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1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收受肖杰的100万元是错误的,被告人和肖杰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经查,朱某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肖杰在承接工程上提供帮助,并收受肖杰100万元用于购房,在听说纪委在调查后将100万元退还中核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有证人肖杰、刘秀娥、赵晓明、孟祥彬等多名证人证言,行贿资金来源及朱某某1受贿后资金去向等相关书证证实,朱某某1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1收受中核置业公司董事长肖杰100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朱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1向单位投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退缴全部款项,请求对朱某某1从轻、减轻处罚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朱某某1向单位投案一节,仅有朱某某1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朱某某1系被抓获到案,并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朱某某1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朱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1到案后退缴了全部赃款与事实相符,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朱某某1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朱某某1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减轻处罚,但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朱某某1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可以对朱某某1从轻处罚。
4.关于高某某2是个人行贿还是代表单位行贿的问题。
被告单位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所提出,高某某2行贿未经过公司集体决策;行贿所得的利益归高某某2个人;行贿的200万元资金不属于成都分公司的资金。高某某2行贿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单位行贿,被告单位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高某某2的辩护人辩护称,高某某2是为单位的利益行贿,个人并未谋利,属于单位行贿。
审理认为,高某某2向他人行贿未经过单位集体决策,虽然其行贿的资金200万元被成都分公司平账,但是因行贿所取得的违法所得归高某某2个人所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2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2的辩护人认为高某某2的行为属于单位行贿,是为单位的利益行贿,个人并未谋利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人高某某2的辩护人辩护称,高某某2有立功情节,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不大,请求对高某某2适用缓刑。
经查,被告人高某某2到案后,检举了他人涉嫌受贿的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高某某2的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85.3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并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人高某某2犯单位行贿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1、高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1积极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某某2到案后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2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单位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无罪。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永 涛
审 判 员 王 正 道
审 判 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潘 虹
人民陪审员 胡 靖 晖
人民陪审员 龚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徐 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源
书 记 员 许文致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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