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豫1522刑初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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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职检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吴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熊庭富、刘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其罗山县公安局交警的职务便利,收受罗山县淮河沙业有限公司老板李正玉钱款179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李正玉为协调与罗山县公安局交警的关系,委托曹某某向其交警同事送钱送物。被告人曹某某遂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上半年至2018年春节先后收受李正玉钱款共计12.5万元,后以礼金、购物卡、茶叶等礼品的形式,送给罗山县公安局赵家鑫、张华等多名交警。
2016年年底至2017年12月,曹某某受李正玉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正玉代办处理车辆违章,收受其人民币19500元。
2016年初,被告人曹某某受李正玉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协调李正玉公司的改装车辆检测,事后向李正玉索要人民币4000元。
4、2014年年底,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李正玉索要手机,后李正玉送给曹某某4000元现金,用于购买手机。
5、2016年下半年,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又向李正玉索要手机,后李正玉送给曹某某一部苹果手机,价值6500元。
6、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某某受李正玉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胡昆交通肇事案件说情。收受李正玉转交的2万元。后曹某某为协调该交通肇事案件,送给罗山县交警大队姜明昌、翟运方各3000元,曹某某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14000元。
二、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其罗山县公安局交警的职务便利,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王涛、李振东等多人钱款共计823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曹某某户籍信息、任职材料、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李正玉及其妻子车号,曹某某涉案款物报告、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光盘,证人李正玉、李道国、张媛洁、金淼、翟运方、赵家鑫、张华、谭怀青等五十九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及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以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受贿金额中,曹某某受李正玉委托转给其他人购物卡、酒、茶等礼物折合人民币5.58万元,为李正玉缴纳车辆违章罚款15500元和转送给罗山县交警大队姜明昌、翟运方各3000元,这三项款共计77300元,应当从曹某某受贿金额中扣除,曹某某的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184000元。同时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故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其罗山县公安局交警的职务便利,收受罗山县淮河沙业有限公司老板(法定代表人)李正玉钱款1077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1、李正玉为协调与罗山县公安局交警的关系,向曹某某及其交警同事送钱送物。2013年上半年至2018年春节先后曹某某收受李正玉钱款共计6.92万元,并替李正玉将折合人民币5.58万元的购物卡、茶叶等礼品,分多次送给罗山县公安局赵家鑫、张华等二十余名交警。
2、2016年年底至2017年12月,曹某某受李正玉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正玉代办处理车辆违章,收受其人民币19500元,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交付15500元,余款4000元据为己有。
3、2016年初,被告人曹某某受李正玉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协调李正玉公司的改装车辆检测,事后向李正玉索要人民币4000元。
4、2014年年底,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李正玉索要手机,后李正玉送给曹某某4000元现金,用于购买手机。
5、2016年下半年,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又向李正玉索要手机,后李正玉送给曹某某一部苹果手机,价值6500元。
6、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某某受李正玉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胡昆交通肇事案件说情。收受李正玉转交的人民币20000元。
二、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其罗山县公安局交警的职务便利,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王涛、李振东等多人钱款共计8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信阳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决定书、曹某某户籍信息、任职材料、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李正玉及其妻子车号为豫S2A1**、豫SEJ6**机动车违法记录信息、曹某某书写的剖析材料及悔过书、曹某某涉案款物报告、票号0031386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书证,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十张,证人李正玉、李道国、张媛洁、金淼、翟运方、赵家鑫、张华、谭怀青等五十九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9万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受贿金额中,曹某某受李正玉委托转给其他人购物卡、酒、茶等礼物折合人民币5.58万元和为李正玉缴纳车辆违章罚款1.55万元,因李正玉多次委托曹某某时已明确表示购物卡、酒、茶(折合人民币5.58万元)系送给另外二十余名交警的礼物,二十余名交警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已将购物卡、酒、茶等礼物折合人民币5.58万元退至廉政账户;为李正玉缴纳车辆违章罚款1.55万元已实际支出。故以上5.58万元和1.55万元应当从指控的受贿金额中扣除。李正玉送给曹某某2万元,让曹某某帮忙处理胡昆交通肇事罪案件时,并未明确表示2万元的贿赂对象,被告人曹某某转送给罗山县交警大队姜明昌、翟运方共6000元,系曹某某受贿行为完成后的行为,故该6000元应当计算在曹某某的受贿金额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指控曹某某受贿金额有误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有多次索贿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监察机关在调查曹某某与李正玉之间不正当经济往来问题时,被告人曹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曹某某在到案后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和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原留置46天已折抵刑期)]。
二、未随案移送的监察机关依法扣押的赃款18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曹某某退至本院的在案赃款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梦扬
审 判 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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