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鲁1329刑初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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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9年4月26日以沭检刑追诉[2019]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进行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3年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冯某某在任临沭县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临沭县殡仪馆迁建及设备采购、滨海革命烈士陵园改扩建、曹庄镇朱村抗日战斗纪念碑建设等工程过程中,多次索取、收受临沂市兰山区鲁津环艺工作室经理左某、丰利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某等15人给予的现金、液晶电视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390580元,并在设备采购、业务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冯某某利用担任职务上的便利,向临沭县好彩肥牛火锅店经理高某索要现金200000元,并为其在承揽临沭县殡仪馆迁建主体工程方面谋取利益。2014年底,高某以购买新车借款的名义向冯某某要回100000元。
2.2014年4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临沭县利农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韩某索要现金200000元,并为其在承揽县殡仪馆迁建主体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2014年底,因韩某被公安机关查处,冯某某将上述200000元退回。
3.2015年2月至2018年1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向临沂市兰山区鲁津环艺工作室经理左某索要现金共计278000元,并为其在承揽朱村抗战纪念碑雕塑、滨海革命烈士陵园革命烈士英名录等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4.2015年6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日照市五莲县富丽都装饰玻璃经营处经理刘某某1所送现金20000元,并为其在承揽滨海革命烈士陵园革命烈士英名录雕刻工程、朱村抗日纪念碑碑文雕刻工程、滨海革命烈士陵园改扩建项目碑廊工程方面谋取利益。
5.2015年11月至2017年春节,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5次收受青岛阳光佳苑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栾某所送现金共计200000元,并为其在临沭县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改造提升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
6.2016年8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临沭县华仁殡葬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孟某所送价值13000元木制桌椅一套,并为其经营县殡仪馆殡葬礼仪延伸服务项目方面谋取利益。
7.2016年9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店头镇计生办时任工作人员刘某现金40000元,并为其在民政局遴选工作过程中谋取利益。同年10月,刘某进入民政局后,冯某某又收受刘某价值6210元英纳格牌手表一块。
8.2016年10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江西广泉钢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陈某现金50000元,并为其在承揽临沭县殡仪馆骨灰寄存架采购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
9.2016年10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时任县民政局救助站站长张某某所送现金15000元,并为其在工作岗位调整方面谋取利益。
10.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收受临沭县丰利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某价值322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6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6350元海信电视机一台,共计价值23170元,并为其在承揽县民政局日常办公用品采购、县殡仪馆新建场馆设备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
11.2017年2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临沭一中教师于某现金10000元,并为其父亲申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等方面谋取利益。
12.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装修临沭县沭河花园5号楼1单元1001室期间,收受山东鲁投招标有限公司临沭分部负责人刘某某2代为支付的装修费用35300元,并为其在蛟龙镇敬老院改造提升项目、滨海烈士陵园改扩建项目招投标代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13.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临沂艺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现金20000元、代为支付购买大众帕萨特车款39900元,并为其在承揽临沭县殡仪馆绿化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
14.2017年10月至11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次收受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山东天醁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1现金共计40000元,并为其公司在开发小蒙山公墓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
15.2017年11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湖北玉立华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路某所送现金200000元,并为其在承揽临沭县石门镇敬老院改造提升建设工程方面谋取利益。
二、滥用职权罪
2016年7月,被告人冯某某在任临沭县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违反《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临沭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在未经财政部门审批并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的情况下,违规决定将该局下属单位临沭县殡仪馆延伸服务项目(含一般整容化妆、告别厅租用等13个项目)承包给临沭县华仁殡葬礼仪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仁殡葬中心)。双方协议约定:华仁殡葬中心负责上述13个殡葬业务延伸服务项目的经营和开发;华仁殡葬中心每月将上月总营业额的15%上缴给临沭县殡仪馆;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同年12月22日,经临沭县民政局研究决定,临沭县殡仪馆又与华仁殡葬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免除华仁殡葬中心2017年全年的上缴费用;营业额上缴比例由15%降至10%;承包期延长十年,至2036年6月31日。
经核查,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华仁殡葬中心营业额为2118666元,未上缴殡仪馆,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17799.9元,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追加起诉指控:
2014年秋至2016年夏,被告人冯某某在任临沭县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收受潍坊高密市寰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某某1所送现金470000元,并为其在承揽临沭县殡仪馆采购火化炉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蒋鹏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16起受贿,索贿仅占3起,其中12位行贿人涉案事项均属合法事项,涉案项目均是合法项目,没有谋取非法利益,未造成严重后果。2.案发前积极向韩某、高某退赃300000元;案发后积极退赃,配合临沭县监察委员会缴纳违法所得1108235.04元,并向临沭法院退赃19万余元。3.建议法庭将被告人退还给韩某、高某涉案的300000元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4.在受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即使构罪,也应免予刑事处罚。理由是:涉案行为不是被告人个人行为,系民政局党组集体作出;涉案损失可通过催交和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现在认定已经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为时尚早。如认为被告人犯罪,建议法庭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冯某某受贿的事实
2013年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冯某某在任临沭县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临沭县殡仪馆迁建及设备采购、滨海革命烈士陵园改扩建、曹庄镇朱村抗日战斗纪念碑建设等工程过程中,多次索取、收受临沂市兰山区鲁津环艺工作室经理左某、丰利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某等人给予的现金、液晶电视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860580元,并在设备采购、业务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冯某某利用担任职务上的便利,向临沭县好彩肥牛火锅店经理高某索要现金200000元,并为其在承揽临沭县殡仪馆迁建主体工程方面谋取利益。2014年底,高某以购买新车借款的名义向冯某某要回100000元。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临沭县殡仪馆搬迁建设工程招投标评审办稿。
(2)临沭县殡仪馆搬迁建设工程项目重新评标的废标说明。
(3)临沭县殡仪馆搬迁建设工程项目重新评标报告。
(4)临沭县民政局与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临沭县审计局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
(5)记账凭证及发票,证明临沭县殡仪馆搬迁建设工程款拨付情况。
(6)冯某某农业银行卡尾号2651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4月14-19日,该账户分四次收到晁某账户转来199950元。
(7)高某提供的在统一汽贸的存取款明细复印件
(8)证人晁某证明:他在山东春天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4年听说临沭县民政局下属殡仪馆要搬迁重建,他就想承揽该工程,因高某说与民政局局长冯某某很熟,就与高某一起合伙承揽该工程并约定五五分成,后高某介绍他与冯某某认识,2014年清明节前的一天,高某对他说冯某某想借200000元钱用,为了顺利承揽该工程,他就答应了,并通过高某把钱给了冯某某。后冯某某并未提及还钱的事情,到了6、7月份,他公司参加招投标并顺利中标。
(9)证人高某证明:高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晁某的基本一致,还证明他帮冯某某在临沭县统一汽贸公司存过100000元钱用于涨利息,2014年底他以购买新车为由向冯某某提出借用这100000元钱,冯某某表示同意。在临沭县殡仪馆主体建设工程招投标期间,他联系负责招标工作的临沂浩轩招标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吴某,一起到了冯某某办公室,并告诉冯某某他想干这个工程,还让冯某某现场表表态度,冯某某就告诉吴某继续评标,不做废标处理。
(10)证人于某1证明:他在民政局主要协助分管工程建设工作,根据领导班子研究,他负责新殡仪馆的规划设计、建设工程等手续办理及招标等工作。2014年春天开始走公开招标程序,并委托临沂浩轩招标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吴某负责招标代理工作。共70家企业参与竞标,到6月份,临沂珠宝工程建设公司顺利中标,后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签订合同。后又进行第二次评标,最终确定由山东春天工程建设公司中标并按程序签订合同。
(11)证人吴某证明的内容与于某1及高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高某在2014年介绍春天公司的晁某给他认识,并提出想承揽殡仪馆建设工程,后他以借的名义向高某要了200000元钱,第一次评标废了,二次评标时,高某带着招标代理公司的人员到他办公室,他表示希望继续评标,不做废标处理,这也是县里的意思,春天公司最终中标。2014年年底,高某以购买新车为由借走他在临沭县统一汽贸的100000元存款,并未退还,他认为高某是借机从送给他200000元钱中要回100000元。
2.2014年4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临沭县利农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韩某索要现金200000元,并为其在承揽县殡仪馆迁建主体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2014年底,因韩某被公安机关查处,冯某某将上述200000元退回。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临沭县民政局与山东苍隆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沭县殡仪馆道路建设施工合同。
(2)记账凭证及发票,证明2015年1月13日,临沭县民政局付给山东苍隆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265426.98元。
(3)冯某某尾号9016农业银行卡账户查询,证明2014年4月16日,其账户收到韩某转来200000元。
(4)证人韩某证明:2014年上半年一天,他请冯某某吃饭,并提出他想干新殡仪馆建设工程,冯某某表示支持,还说要先修新殡仪馆门前的路,不用走招投标手续,直接交给他干,他以苍隆园林公司名义承包了殡仪馆门前道路的工程,由他的合伙人韩某某1具体负责。期间他又向冯某某表示想承包殡仪馆建设工程的事情,冯某某表示支持并让他谨慎操作,别让招投标出现问题。后冯某某以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他借钱,他答应给冯某某200000元,并转账到冯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内。一两天后,冯某某给他一张借条,大体内容是“暂借韩某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二十万元整,年底前归还。”,他就收下借条,冯某某名义上说是借款,其实是要的好处费。2014年6月份,他未能中标,后因在交通局发包工程时围标被公安机关处理了,到年底一天,冯某某与他电话联系并把200000元还给他,还要回了借条。
(5)证人韩某某1证明:苍隆园林公司是我和韩某合伙开办的,我是法人代表、经理,公司利润我和韩某按比例分成。公司主要从事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等业务。2014年5月,韩某告诉我,他协调好了县民政局,中标了殡仪馆门前道路的修建工程,至于怎么协调的我不清楚。我就带着苍隆园林公司施工队到了施工现场,在殡仪馆门前修了路,工程量很小,工程款一共也就是20万左右。我当时只负责施工,结算等其他事情我都不管,也不清楚,这些韩某都清楚,以韩某说的为准。
(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他与韩某很早之前就认识,2014年4月份,韩某请他吃饭并提出想承揽新殡仪馆的工程,让他给帮帮忙,他表示支持并告诉韩某处理好招投标的事,还把殡仪馆门前修路的工程安排给韩某了。他以借款名义向韩某要了200000元钱,为了避免以后出事还写了一张借条给韩某。后韩某未能中标,还因工程围标被公安局处理了,他出于害怕就把钱还给韩某了。
3.2015年2月至2018年1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向临沂市兰山区鲁津环艺工作室经理左某索要现金共计278000元,并为其在承揽朱村抗战纪念碑雕塑、滨海革命烈士陵园革命烈士英名录等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合同书、记账凭证、发票,证明左某与曹庄镇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雕塑合同及已付款的事实。
(2)记账凭证、发票、临沭县民政局与临沂市兰山区鲁津环艺工作室签订的滨海革命烈士陵园英名录、纪念塔修缮维护合同。
(3)记账凭证、发票、临沭县民政局与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曹庄镇朱村抗日战斗纪念碑工程施工协议。
(4)记账凭证、发票、临沭县民政局与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沭县滨海革命烈士陵园改扩建工程合同。
(5)左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左某2017年8月取现金20万的事实。
(6)冯某某尾号9016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2月17日收到18000元,对方账户左某。
(7)冯某某账号尾号7437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7月22日收到30000元,对方账户左某。
(8)冯某某账号尾号7437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1月1日收到30000元,对方账户左某。
(9)冯某某中国银行交易明细2张,证明账号尾号7743和卡号尾号0808系冯某某同一张卡,
(10)证人左某证明:2013年底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冯某某,他在临沭承揽了朱村雕塑、纪念碑和滨海革命烈士陵园英名录等工程,期间给冯某某送过四次钱,分别是2015年2月份18000元、2015年7月份30000元、2017年8月份200000元、2018年1月份30000元。每次他干这些工程冯某某都问他利润有多少,他都实说了,这些钱冯某某就是以借的名义向他要的,从来没还过,他没打算向冯某某要回这些钱,因为有冯某某的帮助他才顺利承揽了这些工程,冯某某还积极帮他协调结算工程款。
(11)证人王某某2证明:他是曹庄镇朱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在村里建的战斗遗址广场雕塑和抗日战斗纪念碑都是民政局安排好的,施工负责人是左某。
(12)证人曹某证明:2017年上半年,其借用山东祥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临沭县滨海烈士陵园改扩建项目,后冯某某约他吃饭并向他介绍了左某,称左某在雕塑方面有能力,还让其把雕塑和浮雕工程交给左某干,后其与左某协商并签订合同。左某完工后,多次找其结算工程款,期间冯某某还给其联系让其尽快给左某结算,其分两次给左某拨了90多万。
(13)证人米某证明:他是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2016年6月左某以其公司名义与临沭县民政局签订合同和协议,承揽了曹庄镇朱村抗日纪念碑设计和施工、滨海革命烈士陵园大型雕塑工程,还用其公司名义开具发票。
(1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其给左某介绍了朱村、滨海革命烈士陵园等雕塑工程后,并在工程款结算时进行帮忙,多次向左某索要共计278000元,具体细节与左某证明的内容一致。
4.2015年6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日照市五莲县富丽都装饰玻璃经营处经理刘某某1现金20000元,并为其在承揽滨海革命烈士陵园革命烈士英名录雕刻工程、朱村抗日纪念碑碑文雕刻工程、滨海革命烈士陵园改扩建项目碑廊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左某给刘家海的转账记录。
(2)证人刘某某1证明:冯某某参观五莲县烈士陵园时看到烈士英名录做的很好,就打听认识了他,后冯某某邀请他到临沭县革命烈士陵园做烈士英名录,左某就把这个工程转包给他,工程完工后,一天他在冯某某车上送给冯某某20000元现金,后冯某某又给他安排了朱村碑文和临沭县革命烈士陵园碑廊两个工程。
(3)证人左某证明:其在承揽临沭县滨海革命烈士陵园英名录和曹庄镇朱村抗日战斗纪念碑这两个工程中,有一部分是刘某某1做的,刘某某1是冯某某介绍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其在五莲县革命烈士陵园参观时发现烈士英名录做的很好,得知英名录是刘某某1做的,后到刘某某1处进行考察,后决定让刘某某1做滨海革命烈士陵园的英名录,并介绍刘某某1给左某认识,让二人对接工作,工程完工后,刘某某1在其车上送给其20000元现金,后其又将朱村抗日战斗纪念碑和滨海革命烈士陵园改扩建涉及玻璃反面雕刻烫金的工程安排给刘某某1。
5.2015年11月至2017年春节,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5次收受青岛阳光佳苑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栾某所送现金共计200000元,并为其在临沭县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改造提升、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临沭县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审计局文件,临沭县民政局与青岛阳光佳苑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记账凭证、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发票、收据等。
(2)证人栾某证明:他是青岛阳光佳苑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在他们公司负责管理运营临沭县福利中心及承揽该福利中心改造过程中,他给冯某某分5次送了200000元现金,冯某某帮他协调财政部门关系尽快拨款给他。
(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栾某是青岛阳光佳苑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对临沭县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进行改造,期间栾某分5次一共送给他200000元,因他具体负责这个项目的监管协调、工程款拨付工作,栾某为了跟他搞好关系并让他帮忙催要工程款才给他送钱的,他也多次帮忙,没有为难栾某。
6.2016年8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临沭县华仁殡葬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孟某所送价值13000元木制桌椅一套,并为其经营县殡仪馆殡葬礼仪延伸服务项目方面谋取利益。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冯某某收受的桌椅照片2张。
(2)证人孟某证明:其成立的临沭县华仁殡葬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开始承包临沭县殡仪馆的殡葬礼仪延伸服务。2016年8月其陪同冯某某等人到外地考察,途经济南时其花费13000元为冯某某购买木制桌椅一套,后冯某某到济南拉回。其送桌椅是为了和冯某某搞好关系并感谢他让其继续承包殡仪馆的殡葬礼仪延伸服务项目。
(3)证人景某证明:2016年秋天的一天,冯某某让其开车拉着一起去了济南飞机场附近的一个仓库,拉回一张未组装的写字台,送到冯某某位于爱琴海小区的房子内并组装好,写字台是实木的。
(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6年8月他与孟某等人外出考察,途径济南时,在济南机场附近一个家具厂看中了一套写字台,孟某和他一起讲价的,他感觉有点贵就走了,孟某留下和老板继续聊了一会。回临沭后一两天,孟某给他打电话说写字台他已经付钱了,一共15000元,让他有空去拉回来,他便联系景某一起去济南拉回来了。孟某送他写字台是为了感谢他同意承包殡仪馆延伸服务并和他搞好关系。
7.2016年9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店头镇计生办时任工作人员刘某现金40000元,并为其在民政局遴选工作过程中谋取利益。同年10月,刘某进入民政局后,冯某某又收受刘某价值6210元英纳格牌手表一块。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英格纳手表照片及九州超市销售凭证。
(2)干部介绍信、遴选通知、遴选计划表、民政局会议记录、遴选面谈方案、面谈平分表等。
(3)证人刘某证明:2016年9月,因参加县民政局遴选财务工作人员一事,她给民政局局长冯某某送了4万元现金。到10月份,她通过了遴选并到县民政局财务科工作后,又送了一块价值6210元的英纳格手表给冯某某。
(4)证人张某证明:2016年9月,因其妻子刘某参加县民政局遴选财务工作人员一事,刘某和其商议后,先后给冯某某送了4万元现金和一块价值6210元的英纳格手表。
(5)证人贾某证明:2016年9月临沭县民政局遴选了3名工作人员,她当时担任民政局财务科科长。刘某是她之前在店头镇计生办的同事,刘某报名通过初审后通过她到了冯某某办公室并希望冯某某多照顾照顾,刘某还想通过她给冯某某送40000元钱,后刘某自己去冯某某办公室送的,后来刘某顺利通过遴选并来到民政局上班,还告诉她已经把40000元钱送给冯某某了。
(6)证人唐某证明:2016年下半年,冯某某主持召开会议,会上研究通过了遴选两个工作人员,后组织面试,参与打分有民政局所有班子成员、部分中层干部及政工科科长王某,面试成绩未当场公布,后经县委组织部组织考选,最终遴选了蛟龙镇的公务员杨涛和店头计生办会计刘某。
(7)证人王某证明的内容与唐利华证明的基本一致。
(8)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6年9月份,刘某为了顺利通过临沭县民政局遴选,到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40000元,在面试时其安排贾某给参加面试打分的人做工作,后刘某顺利通过遴选并到民政局上班,到了10月份的一天,刘某到其办公室送了一块价值6000元左右的英纳格牌手表,并说了一些感谢的话。
8.2016年10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江西广泉钢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陈某现金50000元,并为其在承揽临沭县殡仪馆骨灰寄存架采购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提取的袁某1笔记,证明2016年8月11日至17日,其跟随冯某某等人到江西等地考察殡仪馆设备等项目。
(2)江西广泉钢艺有限公司骨灰存放架主要参数和材质说明,临沭县殡仪馆迁建项目殡葬设备及办公用品购置、骨灰寄存架购置工程招标控制价材料,临沭县民政局与江西广泉钢艺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发票等。
(3)证人陈某证明:他是江西广泉钢艺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2014年他通过网络得知临沭县民政局要建新的殡仪馆,遂联系民政局局长冯某某,推销他公司的骨灰寄存架等。2016年上半年,他得知新殡仪馆建成,他带50000元现金到冯某某办公室,冯某某表示等事办成了再说,他就带钱离开了。到同年8月份,冯某某等人到他公司进行考察,并对他公司的骨灰寄存架比较满意。过了一段时间冯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让他做一份骨灰寄存架安装方案,到2016年10月份,他到冯某某办公室打听骨灰寄存架何时开始招标,并将装有50000元现金的文件袋放在冯某某办公桌上,后来他公司顺利中标并签订合同。
(4)证人袁某1证明:2016年其根据领导安排和冯某某等人到江西省樟树市等地考察骨灰寄存架等项目,其在工作笔记中有记录。
(5)证人吴某某1证明:在其担任临沭县殡仪馆馆长期间,于2016年8月和冯某某等人到江西省樟树市等地考察殡葬用品,其中在江西省樟树市时广泉钢艺公司的陈某接待了他们,同年10月份,殡仪馆招标采购了广泉钢艺公司的骨灰寄存架,采购金额67万多。
(6)证人于某1证明:2016年8月份,其与冯某某等人到外地考察殡葬设备,在江西省樟树市考察期间,广泉公司招待他们喝酒吃饭。
(7)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4年起陈某多次到他办公室推销殡葬用品,到2016年上半年陈某再次到他办公室推销时将一个档案袋放在他桌子上,他猜测是现金就说等事成了以后再说,陈某就带走了。同年8月份,他与于某1、吴某某1、袁某1等人外出考察,期间去了陈某所在的广泉钢艺公司考察骨灰寄存架。同年10月份一天,陈某到他办公室询问招标事宜,并将装有50000元现金的文件袋放在他办公桌上,后招标时他帮助陈某中标。
9.2016年10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时任临沭县民政局救助站站长张某某现金15000元,并为其在工作岗位调整方面谋取利益。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临沭县民政局文件,证明张某某任职变动情况。
(2)临沭县民政局党组会议记录。
(3)证人张某某证明:2016年的时候他想到临沭县殡仪馆当馆长,10月份的一天,晚饭后他开车到冯某某所居住的小区楼下,并联系冯某某到他车上,在车上向冯某某表示想当殡仪馆馆长并送给冯某某15000元钱,冯某某收下钱后,二人各自回家。
(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6年国庆节后的一天晚上,张某某开车到他家楼下说有事跟他汇报,他就来到张某某车上,在车上张某某表示想当殡仪馆馆长并送给他15000元现金,他推辞一下就收下了。
10.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收受临沭县丰利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价值322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6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6350元海信电视机一台,共计价值23170元,并为其在承揽县民政局日常办公用品采购、县殡仪馆新建场馆设备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货物出库明细单、发票、照片一宗,证明涉案的笔记本电脑、电视机的价值。
(2)临沭县殡仪馆新建场馆设备采购项目投标文件,临沭县丰利商贸有限公司与民政局签订的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发票等一宗。
(3)证人刘某某证明:2016年年底一天,她送给冯某某一台价值322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2017年年初,送给冯某某一台价值36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她顺利承揽了新殡仪馆采购办公用品项目,到了2017年秋天,她送给冯某某一台价值16350元的海信电视。送这些东西给冯某某一方面是为了感谢冯某某把民政局日常办公设备采购和殡仪馆的办公设备采购业务交给她,另一方面也是想和冯某某搞好关系。
(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6年秋天,刘某某送给他一台银白色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3000元;2016年底刘某某联系他表示想承揽新殡仪馆的办公用品采购项目,他同意了。到2017年初,刘某某送给他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600元;同年秋天,刘某某送给他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价值16000多元。刘某某送给他这些东西是因为他是民政局的局长,刘某某是感谢他把民政局政府采购业务给了她,同时也是为了和他继续搞好关系。
11.2017年2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临沭一中教师于某现金10000元,并为其父亲申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等方面谋取利益。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设立临沭县金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批复。
(2)证人于某证明:2016年他父亲想在临沭县城开一家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照规定必须先到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到临沭县民政局办理相关手续,他父亲的申请办学手续始终没批下来。到了2017年年初的时候,他去冯某某办公室让冯某某给找人帮帮忙,冯某某答应了并答应跟临沭县人社局的分管领导打招呼。2017年2月份一天,他到冯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冯某某10000元现金。
(3)证人朱某2证明:2016年我担任县人社局副局长之后,有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冯某某打电话向我咨询某个技能培训学校的行政审批事宜,因为当时上级组织部门要求各技能培训学校必须建立党组织,我们县人社局正在规范技能培训学校的审批,暂停全县新建技能培训学校的审批事宜,我就向冯某某解释了这项政策,这样冯某某咨询的这个技能培训学校在我分管期间就未予审批。
(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6年于某找他帮忙给于某的父亲办理退休,过了一段时间后,于某想申请办职业学校,又找他帮忙联系临沭县人社局审批,他就给人社局的分管领导朱某2打电话联系。到了2017年2月份,于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现金。
12.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装修临沭县沭河花园5号楼1单元1001室期间,收受山东鲁投招标有限公司临沭分部负责人刘某某2代为支付的装修费用35300元,并为其在蛟龙镇敬老院改造提升项目、滨海烈士陵园改扩建项目招投标代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临沭县民政局与山东鲁投招标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沂市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
(2)临沭县蛟龙镇人民政府与临沂佳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
(3)刘某某2转款19000给钱某1的微信转账记录。
(4)刘某某2转款12300元给王某某3的微信转账记录。
(5)王某某3收到刘某某212300元的收款记录。
(6)冯某某转款给钱某140700元的微信转款记录。
(7)证人刘某某2证明:她是山东鲁投招标代理公司临沭负责人和临沂佳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2017年她经亲戚介绍代理了2个民政系统工程的招标,一个是蛟龙敬老院改造提升项目,用的是临沂佳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一个是烈士陵园修缮工程,用的是山东鲁投招标代理公司的名义。2017年年初,她帮冯某某支付位于沭河花园小区的房屋装修款共计35300元钱,这样做的目的一放面是让冯某某关照她的生意,另一方面是为了和冯某某继续搞好关系,让他在以后的工作中多多照顾。
(8)证人韩某2证明:2018年初,蛟龙敬老院建设项目招标前,按照规定必须由招标代理公司运作,一天,冯某某叫他到办公室说蛟龙敬老院项目招标代理让临沂佳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干,还给他介绍了两个工作人员,其中一个女的有点胖,冯某某还安排他跟这个女的对接招投标代理工作。
(9)证人钱某1证明:2017年春天,刘某某2找她帮忙给冯某某位于沭河花园的房子搞装修,其中刘某某2分三次付给她22000元费用。
(10)证人王某某3证明:2017年4月份刘某某2在他店里定了几套门,并让他送到沭河花园,刘某某2来选门时是和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的一起的,后刘某某2分两次给他微信转账共计13300元。
(1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刘某某2介绍钱某1给他装修位于沭河花园的房子,刘某某2共帮他支付装修款35300元。在刘某某2帮他装修房屋期间,他把滨海革命烈士陵园改扩建项目代理、蛟龙镇敬老院改造提升项目代理安排给刘某某2做了,刘某某2给他支付装修款一是为了让他关照她的生意,把民政局组织的一些项目的中介代理业务交给她做,二是为了和他继续搞好关系,让他在以后的工作中多多照顾。
13.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临沂艺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现金20000元、代为支付购买大众帕萨特车款39900元,并为其在承揽临沭县殡仪馆绿化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记账凭证、发票、临沂艺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沭县民政局签订的临沭县殡仪馆迁建项目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临沂艺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沭县民政局签订的临沭县殡仪馆迁建院外绿化及院内配套项目施工合同书。
(2)李某民生银行卡付款记录,证明其2018年1月10日转款189900元给上海交运起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涉案的帕萨特轿车登记在冯某某名下。
(4)证人李某证明:2017年中秋节他到冯某某位于阳光居小区的家中,送给冯某某现金20000元,2018年春节前,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现代牌轿车在临沂出了车祸,想买辆新车,他就帮冯某某购买了一辆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并代为支付购车款39900元,这些钱冯某某未退还。他这样做一放面是为了感谢冯某某直接把殡仪馆院内院外的绿化工程都交给他,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继续和冯某某搞好关系。
(5)证人于某1证明:殡仪馆院内院外绿化工程是冯某某直接安排由临沂艺城市政园林公司承建的,并安排他跟公司老板李某联系,与临沂艺城市政园林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也是根据冯某某安排由他出面签订的。
(6)证人陈某2证明:车牌号为鲁Q×××××的黑色现代轿车是他三舅冯某某登记在他名下的,车实际上是冯某某的。2017年12月份,冯某某开车在临沂经济开发区出了车祸,后该车过户到李某名下。
(7)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他在担任县民政局局长期间,2017年中秋节时,收受了临沂艺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送的20000元现金;2018年1月,他购买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时,李某垫付了39900元购车款,李某这么做是因为通过他揽工程赚了钱。
14.2017年10月至11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次收受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山东天醁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1现金共计40000元,并为其公司在开发小蒙山公墓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临沭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临沭县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小蒙山公墓合作开发协议、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
(2)证人张某某1证明:2017年山东天醁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临沭县政府合作在小蒙山开发临沭县公墓区,民政局是牵头单位,时任局长冯某某具体负责这项工作,冯某某很热心也很支持,为了表示感谢和加快推进工作,他分两次送给冯某某40000元现金。
(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张某某1为了推进小蒙山公墓建设进度,2017年10月24日送给他现金20000元,同年11月11日又送给他现金20000元,后他多次给县领导汇报,2017年12月,民政局作为主管单位,民政局下属临沭县苍马山公墓管理所作为甲方和天醁山旅游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公墓合作开发协议。
15.2017年11月,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湖北玉立华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路某所送现金200000元,并为其在承揽临沭县石门镇敬老院改造提升建设工程方面谋取利益。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临沭县石门镇敬老院改造提升建设工程档案资料、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和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记账凭证、发票等,
(2)于某3尾号0067农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2018年1月10日支出现金200000元。
(3)证人路某证明:2017年的时候,他通过朋友陈某3介绍,用湖北玉立华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到临沭参加了一个敬老院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为了中标,他送给临沭县民政局局长冯某某20万元现金。他顺利通过审核后,金大陆建筑公司人员与他联系,让他放弃该工程,并给他20万元作为补偿。
(4)证人陈某3证明:他帮路某介绍认识冯某某参与竞标临沭县民政局一个敬老院建设工程项目,路某为了顺利揽下工程送给冯某某200000元现金。后来冯某某跟他说想让金大陆的孙某1干这个工程,想让路某退出竞标,并让孙某1补偿路某的部分损失,路某也同意了。
(5)证人于某3证明:2017年下半年他在山东金大陆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到了年底,他跟总经理孙某1汇报后参加了县民政局发包的石门镇敬老院建设工程招投标,后来中标,有家湖北的企业也中标了,孙某1跟他说县里不想让湖北的企业干,让他去协调让湖北的企业放弃,他就跟路某联系,最终由他出了200000元给湖北的企业。
(6)证人孙某1证明的情况与于某3证明的基本一致。
(7)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路某为了承揽石门镇敬老院改造项目,通过陈某3介绍认识他,并送给他200000元现金,他答应帮忙,后又想让本地的公司干,他就协调山东金大陆公司给路某200000元作为补偿并让其放弃这个项目。
16.2014年秋至2016年夏,被告人冯某某在任临沭县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收受潍坊高密市寰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某某1所送现金470000元,并为其在承揽临沭县殡仪馆采购火化炉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临沭县监察委员会随案移交的冯某某华为手机2部、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
(2)临沭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临沭县殡仪馆火化炉项目(无项目编号,332万元)未经过政府采购备案,系单位自行组织。
(3)临沭县民政局与高密市寰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殡葬用品合同书、临沂通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说明、临沭县殡仪馆设备公开采购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告。
(4)临沭县民政局殡仪馆与高密市寰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
(5)记账凭证、发票、收据等一宗,证明民政局已将从寰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采购项目款项付清。
(6)临沭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冯某某案缴纳违法所得情况的证明一份,证明冯某某及其亲属已缴纳涉案违法所得1108235.04元。
(7)证人王某某1证明:2014年秋天冯某某带几个人到他公司参观,当晚他向冯某某包里塞了50000现金,冯某某推辞一下就收下了,到11月份,他公司参加临沭县殡仪馆采购火化炉等设备招投标,中标并签订合同。2015年夏天,为感谢冯某某,他在临沭县招待所约冯某某见面,并送给冯某某两盒茶叶,其中一盒装有300000元现金,冯某某推辞一下就收下了。2016年8月,冯某某给他联系说殡仪馆打算采购一批骨灰寄存架等物品,想到他公司参观一下,后二人在青岛崂山附近见面,他送给冯某某20000元现金,第二天冯某某到他公司参观,后他公司顺利通过招投标并中标临沭县殡仪馆告别大厅告别棺、悼念屏等设备采购项目。同年10月份左右,他和公司员工来临沭安装设备,他又准备100000元现金放在茶叶盒内送给了冯某某。以上几次总共送了470000元。
(8)证人于某1证明:2014年夏天冯某某带队考察火化炉厂家,他和吴某某1、宋某1都参与考察的,考察期间冯某某给他们说过,根据考察情况,高密市寰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比较合适,倾向于采购这家公司的产品。同年11月份,县殡仪馆采用招投标方式购置火化炉,冯某某安排他牵头负责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接招投标事宜,他和吴某某1、吴某某2、宋某1一同参与招投标工作,根据冯某某先前的意向,一致同意高密市寰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标。招标评审委员会按要求应该有专家人员参加,但本次没有,也没有报请政府采购,走相关政府采购程序。
(9)证人郭某1证明:临沭县殡仪馆迁建项目设备购置工程招标控制价,这个采购项目没有经过县采购办的审核监管程序,也就是说该项目没有按照规定走政府采购手续,是县民政局自己组织的招投标等程序,规避了政府集中采购程序的监管。
(10)证人宋某1证明:2014年他和冯某某、于某1、吴某某1先后到威海市、高密市的3家公司考察火化炉,冯某某对高密市寰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比较认可。考察回来后,殡仪馆采购火化炉项目要招标,根据领导安排,他去政务大厅作为评审专家参与评审,参加投标的企业有3家,寰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报价最低并最终中标。民政局采购火化炉未经采购备案,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11)证人丁某1证明:2014年11月一天,于某1打电话叫他到政务大厅参加评标工作,评标前于某1告诉他高密的一家公司价格比较低,比较符合要求,他根据于某1的先前的意向,在评审意见里写高密市的一家公司符合招标要求,最后一致同意确定了高密的那家公司中标。
(12)证人吴某某2证明:吴某某1给他打电话说局领导安排他参加火化炉招投标,并让他当评审专家,吴某某1告诉他寰海的火化炉怪好用,这次能中标。后他根据吴某某1安排写了评审意见,他不知道此次购买设备到底走没走招标程序。
(1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4年秋天,他和于某1、吴某某1、袁某1等人到威海、潍坊等地考察火化炉等殡葬设备用品,在考察王某某1的企业时,王某某1往他包里塞了50000元现金,他回来后跟县里汇报王某某1的企业比较可靠。后来经过邀标王某某1中标。2015年夏天,王某某1在临沭县招待所送给他2提茶叶,其中1提里面装有300000元现金。2016年8月份,他根据县里安排外出考察设备,在青岛崂山一个宾馆里,王某某1送给他20000元现金。考察回来后,他就提议告别仪式的用品从王某某1那边采购。2016年10月份,王某某1来临沭安装设备时,又送给他100000元现金,是放在茶叶盒里面的。
(二)被告人冯某某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6年7月,被告人冯某某在任临沭县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违反《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临沭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在未经财政部门审批并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的情况下,违规决定将该局下属单位临沭县殡仪馆延伸服务项目(含一般整容化妆、告别厅租用等13个项目)承包给临沭县华仁殡葬礼仪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仁殡葬中心)。双方协议约定:华仁殡葬中心负责上述13个殡葬业务延伸服务项目的经营和开发;华仁殡葬中心每月将上月总营业额的15%上缴给临沭县殡仪馆;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同年12月22日,经临沭县民政局研究决定,临沭县殡仪馆又与华仁殡葬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免除华仁殡葬中心2017年全年的上缴费用;营业额上缴比例由15%降至10%;承包期延长十年,至2036年6月31日。
经核查,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华仁殡葬中心营业额为2118666元,未上缴殡仪馆,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17799.9元,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临沭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证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应当采取公开招募的方式选择承租人。不便于公开招募的,以协议方式定向租赁。采取协议方式定向租赁的,租赁价格不得低于经中介机构评定的市场公允价格。
定向协议租赁资产的,由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对资产租赁价格进行评估并公开招募承租人后,以正式公文予以批复。
2.临沭县殡仪馆查账笔录,证明临沭县华仁殡葬中心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收入情况,其中2017年全年的收入为2118666.00元,未上缴殡仪馆。
3.延伸服务承包的民政局党组会议记录一宗。
4.临沭县殡仪馆与临沭县华仁殡葬中心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5.群众通过12345热线反映殡仪馆服务问题的记录一宗,共计反映问题24起。
6.证人刘某某4证明:2016年6、7月份,华仁服务中心承包了殡仪馆的丧葬业务,局里开了还几次党组会研究这事,他都参加了。2016年6月下旬,冯某某在党组会上说局里准备把殡仪馆的殡葬服务对外承包给华仁服务中心。同年7月初的一次党组会,会上他同意协议十年及上交的比例,这次会议议定:按照协议内容签订。会后,他们党组成员一起到殡仪馆,殡仪馆负责人吴某某1和华仁服务中心签订了合同。2016年12月22日,党组会议定:原上缴比例15%降至10%;期限延长十年至2036年7月1日;免除2017年一年的上缴费用。
7.证人李某2证明: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民政局召开党组会,冯某某在会上说准备把殡仪馆的殡葬服务对外承包给华仁服务中心,他之前并不知道此事,会上他表示同意协议并建议协议内容详细一些。同年7月初再次召开党组会,冯某某在会上提出对修改后的华仁服务中心承包殡仪馆殡葬服务业务协议进行审议,孟某2进行汇报,党组会成员都表示同意。会后,冯某某带着党组成员一起来到殡仪馆,时任殡仪馆馆长吴某某1与华仁服务中心老板孟某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12月,冯某某召集党组成员开会,其中一个议题是“关于华仁服务中心降低缴费比例及合同期限延长的申请”,吴某某1介绍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冯某某表示同意,后他与其他党组成员都表示同意。
8.证人孟某2证明:2016年6月下旬,民政局召开党组会,会前冯某某把她叫到办公室并让她在开会的时候先提出外包殡仪馆延伸服务的议题并做简要汇报,她就在会上汇报了殡仪馆外包的协议内容,党组进行了初步研究。同年7月1日,又召开党组会专门研究修改后的协议内容,会后冯某某带着他们几个副局长直接到殡仪馆与华仁殡葬服务中心的孟某签了承包协议,在殡仪馆对外承包社会服务期间,未向相关部门或县政府提交过申请。2016年12月份,冯某某跟她说县里开展移风易俗活动,华仁殡葬中心按照要求减少了不符合规定的项目,收入少了不少,还说给减免一年的上缴费用,听到冯某某这样说她就同意了。同年12月22日上午,开党组会之前冯某某让她开会时先说说为什么要给华仁殡葬中心减免上缴费用,吴某某1给了她一份关于华仁殡葬中心较低缴费比例及合同期限延长的申请,会上她说情况属实建议免除一年的上缴费用,冯某某提出降低华仁殡葬中心上缴比例,其他几个副局长也发表的意见,会后殡仪馆和华仁殡葬中心签订了补充协议。
9.证人孟某证明:华仁殡葬中心是他成立的,并承包了殡仪馆的部分延伸服务项目,随着移风易俗活动的开展,一些延伸项目无法继续做了,收入减少了很多,他就找吴某某1说得和殡仪馆签份协议才放心,后他又联系冯某某,冯某某说需要局里研究。2016年7月1日,经民政局开会研究,同意殡仪馆和华仁殡葬中心签订延伸服务承包协议。后来移风易俗活动越来越严,他又找吴某某1、冯某某希望降低三年的承办费并延长10年承包期。同年12月22日,殡仪馆与他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免除一年上缴费用,上缴比例降低10%。
10.证人卢某1证明:他是临沭县殡仪馆的会计,2016年7月1日起华仁殡葬中心承包了殡仪馆的一些社会服务项目,并于每月月初按照营业额的一定比例向殡仪馆上缴费用,经计算,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华仁殡葬中心一共收入1106049元,按照15%的上缴比例,交给殡仪馆165906.8元。2016你拿12月底,吴某某1给了他一份殡仪馆与华仁殡葬中心签的补充协议,并让他按协议执行,协议一是免去一面的上缴费用,二是比例由15%降到10%,三是承包期限延长十年。按照协议,2017年未收取华仁殡葬中心的上缴费用,经计算,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华仁殡葬中心一共收入2118666元。到了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协议约定的10%收取上缴费用。
11.证人韩某某1证明:她是华仁殡葬中心的会计,2016年7月1日华仁殡葬中心正式运营,根据与殡仪馆签订的协议,每月需上缴总营业额的15%作为管理费给殡仪馆,2016年7月至11月底,从账面上看总收入83.96万元,上缴殡仪馆管理费12.6万元,账面上亏损18.35万元,在中心运营之前先期投资的70多万没有纳入总账。后来因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就向民政局提出降低上缴服务费比例的申请。
本案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在卷佐证:
1.物证(附搜查证、查封、扣押清单、银行转账回单)
(1)证明2018年12月26日10时41分至14时15分,调查人员对沭河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1001室进行搜查,并扣押银行卡14张、身份证3个、户口簿1本、现金人民币27700元、E人E本1个、保险柜钥匙3把、钥匙1把、银座超市购物卡(面额2000元)6张、银座超市购物卡(面额3000元)2张、银座超市购物卡(面额1000元)2张、九州超市购物卡(面值1000元)7张、单据材料一宗、笔记本1本、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U盘2个、华为手机(NST-AL10)1部。
(2)证明2018年12月25日调查人员从冯某某处扣押华为MATE10手机1部。
(3)证明2019年2月13日调查人员在山东兰陵美酒有限公司扣押冯某某以高艳华名义的存款50万元及利息。
(4)询问通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留置讯问单一宗。
2.电子数据
(1)调查人员从扣押的冯某某华为MATE10手机日历表中提取的记录共47页。
(2)调查人员从扣押的冯某某华为MATE8手机日历表中提取的记录共56页。
3.书证
(1)冯某某银行账户查询一宗。
(2)冯某某房产信息查询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冯某某在2017年12月6日的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4)临沭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文书。证明2018年12月25日对冯某某立案,次日执行留置。
(5)中国共产党临沭县委员会文件、临沭县人大常委会文件、临沭县人民代表大会公告,证明冯某某任职情况。
(6)冯某某履历表一份。
(7)常住人口详细一份,证明冯某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8)关于冯某某户口变动的情况说明一份。
(9)发破案经过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5日冯某某被通知到临沭县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谈话,初核期间,临沭县纪委监委已掌握冯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审查调查期间,其主动供述了涉嫌受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冯某某涉案16起受贿中索贿占3起、积极配合办案部门退赃、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指控受贿数额中应扣除冯某某退还给韩某、高某的300000元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冯某某在滥用职权罪中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或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追缴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继续追缴剩余涉案受贿赃款25121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谢耀军
审 判 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段圣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艳升
书记员王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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