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玩忽职守
案号 (2019)豫0223刑初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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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公诉刑诉(20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闰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闰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1、2010年初,时任开封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总经理的张某甲为个人职务晋升,购置价值人民币32.135万元(含购置税等)的现代牌胜达越野车一部送给时任开封市农机局局长的被告人闰某某。闰某某将该车登记在其弟闰崇高名下(车牌号为豫B×××**);2010年上半年,张某甲送给闰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0年下半年,张某甲送给闰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1年下半年,张某甲送给闰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2年上半年,张某甲送给闰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闰某某共收受张某甲财物共计人民币82.135万元。2013年1月,在闰某某的推荐下,张某甲被提拔为副处级干部,任开封市农业机械化学校党委副书记、副校长。
2、2010年春季,开封万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为感谢开封市农机局购买其公司六台拖拉机,同时希望开封市农机局继续购买其公司经销的农用机械,送给闰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闰某某已将上述赃款全部退交开封市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闰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吕某某、陈某某、闰某甲、宗某某、魏某、李某某、周某某、孟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明细,机动车档案材料,会计资料,开封市农机局文件,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任职文件、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玩忽职守罪
2009年,开封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与开封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合作开发农机公司滨河路98号院。2011年,农机公司依据协议获取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得胜坊C座1.2.3号商铺,面积合计1280.47㎡。经时任开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局长闰某某同意,农机公司决定将该3间商铺出售,不再进行所有权登记。2011年12月,农机公司自行委托河南金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商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509.74万元,2012年1月7日,经被告人闰某某同意,农机公司将该3间商铺出售,康桥公司实际控制人宋某某以人民币600万元购得该商铺。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2年1月份,该3间商铺价值1016.53万元。
被告人闰某某作为开封市农机公司业务主管机关的负责人,未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开封市财政局审批,违反规定自行委托评估国有房产,自行确认评估结果,擅自决定由开封市农机公司出售国有房产,对国有资产处置中存在的明显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制止,给国家造成416.53万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闰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宋某某、宗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楚某某、张某乙、赵某某证人证言,开封市农机公司请示报告、会议纪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拍卖规则、拍卖成交确认书,开封市农机局党委会记录,开封市财政局文件,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范围内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闰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闰某某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赃款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881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培炎
审 判 员 杜俊豪
人民陪审员 刘亚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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