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行贿
案号 (2019)豫1103刑初124号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职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刚、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燕京、赵红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犯罪
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安排他人虚开发票,套取公款52.25万元,个人用于向姚某行贿、送礼和日常消费、投资。
(1)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张某1在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以设备维护等名义虚开25万元的发票。2011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发票上签字后报销入账。2011年1月14日政府办将该笔资金25万元转到影视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除税费后,张某1将剩余的22万元现金在李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李某某。
(2)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徐某在该酒店虚开11.5万元的定额发票,李某某在该发票上签字后报销入账。2012年3月21日,政府办通过银行转账将11.5万元转入酒店账户。扣除税费后,酒店给李某某个人开具10.12万元银行转账支票。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将10.12万元全部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
(3)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刘某4、袁某以印发公共应争宣传手册的名义虚开发票。2012年5月25日,袁某用李某某提供的林某(李某某外甥)之妻陈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代开15.75万元发票。同日,政府办将该笔15.75万元资金转入陈某1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5月27日至6月15日,林某分4笔取出现金11.75万元交给李某某,另外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
二、受贿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工作安排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74.3005万元、3万港元、价值1.2万港元的帝舵牌手表一块。
1.收受刘某1现金99万元、由刘某1支付购车款、税费等费用11.3005万元
(1)以收取利息名义收受34万元。2012年上半年,刘某1为感谢李某某协调新型农村社区安置房建设用地及以后能获得更多帮助,声称其开发建设的项目前景很好,让李某某筹钱存放在其公司,以此为由给李某某送钱。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筹资100万元转入刘某1实际控制的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29日,刘某1安排其实际控制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袁某以给李某某利息为由,银行转账给李某某70万元。扣除同期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一年半期间100万元收益为36万元,该70万元中李某某受贿数额为34万元。李某某将该70万元用于归还刘某4的借款及利息45万元,其余25万元用于投资。
(2)以投资名义索要60万元。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投资公司先后4次为刘某1经营的公司提供短期借款1100万元。2016年底,刘某1开发的项目资金短缺,李某某向源汇区政府领导汇报后,牵头经投公司融资,为刘某1的项目协调了5年期5000万元融资。
2017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向刘某1表示个人投资做生意资金紧张,急需用钱。2018年1月15日,根据刘某1的安排,有限公司的会计杨某1从该公司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100万元交给刘某1。刘某1在茶室送给李某某60万元。
当日,李某某将收取该笔款项中的15万元归还刘某4,把剩余45万元交给其妻子闫某1。2018年1月19日,闫某1根据李某某的安排,把该45万元现金和其他账户的55万元共计100万元存放到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宋某1处谋取高息,宋某1为闫某1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约定2018年12月30日归还,月息1.5%。
(3)应由本人支付的购车及税费等费用11.3005万元由刘某1支付。2014年8月,李某某向刘某1表示想买一辆车。2014年9月4日,刘某1安排其司机黄某到郑州以31.9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现代牌圣达菲越野车。李某某将32万元现金作为购车款交给刘某1。后刘某1按照李某某的安排,将该车以林某的名义办理了入户手续,车辆购置税2.89万元和各项保险费用1.0018万元,实际由刘某1支付3.8718万元。2017年1月,李某某将该车变卖。
当月,李某某找刘某1提出想买一辆迈腾轿车。刘某1安排儿子刘某2和司机黄某花24.5万元购买一辆迈腾轿车。2017年1月26日,李某某在茶室交给刘某120万元,把轿车开走。2017年2月3日。刘某1安排黄某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购车款差额4.5万元和车辆入户的税费2.0940万元及保险等费用0.8347万元,以上费用合计7.4287万元由刘某1支付。
(4)协调给刘某1儿女安排工作收受5万元。2011年下半年,刘某1请李某某帮忙为其儿女安排工作,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让刘某1直接找姚某办理。之后姚某安排李某某办理入编手续。2011年10月,刘某1在政府办公楼下,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2012年4月,刘某1的女儿刘某8被安排到区商务局工作,刘某1的儿子刘某2被安排到区水利局工作。李某某将收受的该5万元现金用于日常消费。
2.收受刘某3现金22万元。
(1)为刘某3大女儿安排工作,收受7万元。2008年上半年,刘某3在刘某3预制板厂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请托李某某为其大女儿刘某6安排工作。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6作为临时工安排工作。2009年7月,刘某6办理了正式事业编制。为表示感谢,刘某3又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收受的该7万元现金部分投资于开办的预制板厂,部分用于日常消费。
(2)为刘某3二女儿安排工作,收受2万元。2011年,刘某3请托李某某为其二女儿刘某7安排工作。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3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给姚某,拜托姚某安排工作。2013年6月,刘某7被安排工作。刘某7上班后不久,为表示感谢,刘某3在长江路体育场门口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李某某将收受的该2万元现金用于日常消费。
(3)为刘某3儿子安排临时工作、协调面试事宜,收受13万元。2015年5月,刘某3请托李某某为儿子刘某5安排工作。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5安排临时工。2016年3月,在漯河市组织当年第一次事业单位招考前,刘某3在嵩山路南段送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请托李某某帮忙协调。刘某5在随后的笔试中未过关。2016年7月,刘某5又参加了当年全市组织的第二次事业单位招考,笔试过关后,刘某3在长江路体育场门口又送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请托李某某协调。李某某试图请托有关人员。2016年9月,刘某5被录用工作。2016年10月,为表示感谢,刘某3在嵩山路澧河桥北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临近春节前,刘某3在长江路体育场门口附近又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收受的10万元用于投资,3万元用于日常消费。
3.收受张某2现金40万元。
2016年下半年,经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张某2借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河道清淤工程,被告人李某某协调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决算。2017年1月23日,张某2拿到最后一笔工程款149.42万元后,取出40万元现金在源汇区政府门前送给李某某表示感谢,并请托李某某今后为其承揽工程提供帮助。2017年李某某又帮助张某2承揽了道路施工工程。李某某将收受的该40万元存放在刘某1实际控制的置业公司谋取高息。
4.收受徐某现金2万元人民币、3万港元、价值1.2万港元的帝舵牌手表一块。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在基础建设和项目投资手续办理等方面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徐某在北京、澳门、郑州等地多次送给李某某钱物。
(1)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和徐某共同到北京游玩,徐某在两人住宿的酒店房间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用于其在北京消费。
(2)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和徐某共同到澳门游玩,徐某在澳门送给李某某1万港元用于赌博,当日晚又给李某某2万港元,让其消费。返程前,徐某给李某某购买了一块帝舵牌手表,价值1.2万港元。
(3)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同徐某到郑州办事,徐某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用于其在郑州消费。
三、行贿犯罪
2007年至2012年,在姚某担任区长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姚某在职务晋升、工作调动、安排工作等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姚某现金33万元。
(1)2007年下半年,姚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医院病房送给姚某现金1万元。2008年2月,李某某被调整到建管委任主任,提拔为正科级。
(2)2009年下半年,在深圳市举行招商引资区情说明会,被告人李某某陪同姚某前往深圳,在姚某所住宾馆房间送给其现金1万元。后经姚某同意,2010年10月,李某某被调整为政府办公室主任。
(3)2010年12月、2011年12月,姚某作为省人大代表参加省人代会前,被告人李某某以让姚某在开会时接待领导、请客吃饭为由,在姚某办公室每次送给其现金3万元,合计6万元。
(4)2011年3月、2012年3月,姚某参加开全省省委全会和全省经济工作会前,被告人李某某以让姚某在开会时接待领导、请客吃饭为由,在姚某办公室每次送给其现金3万元,合计6万元。
(5)在2011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以拜年为由,到姚某家中每次送给姚某现金1万元,合计2万元。
(6)2011年8、9月份,姚某的侄女周某3考上大学,被告人李某某陪同姚某送周某3到上海上学,在途中高速服务区休息时,李某某以祝贺为由送给姚某现金1万元。
(7)2011年农历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饭店给姚某庆祝生日,送给姚某现金1万元。
(8)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的家里送给其现金5万元,请托姚某为其妻妹闫某2调整工作。2012年6月,闫某2从棉麻公司调到档案局工作。
(9)2012年上半年,刘某3委托李某某为其女儿刘某7安排工作,李某某将刘某3准备的10万元现金送给姚某。2013年6月,刘某7被安排到农技站工作。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张某1、戚某、穆某、徐某、袁某、林某、刘某1、袁某、刘某2、黄某、闫某1、姚某、刘某3、张某2、闫某2等人证言;书证:财务凭证、现金支票、银行转账凭证、《关于印发<干河陈乡三里桥新型农村社区和大刘镇中心社区建设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的通知》、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车辆购置发票、保险单、入编手续、银行凭证、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财务凭证、干部任免通知、工作调动手续、入编手续等书证;物证:帝舵牌手表一块;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开发票的方式,非法占有公款52.25万元;在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工作安排上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74.3005万元人民币、3万港元、价值1.2万港元的帝舵牌手表一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3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李某某3年-3年6个月刑罚,并处罚金20万元,对其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至5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对行贿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万。综上,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3款罪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年至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以及适用法律方面,没有异议。仅对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主动交代了未被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坦白。2、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并且主动退赃,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接受纪委监委审查调查留置期间,被告人及其家属除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以外,还把家中的所有积蓄全部拿出,积极主动退赃,退交了涉案全部违法所得。3、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
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安排他人虚开发票,套取公款52.25万元,个人用于向姚某行贿、送礼和日常消费、投资。
(1)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张某1在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以设备维护等名义虚开25万元的发票。2011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发票上签字后报销入账。2011年1月14日政府办将该笔资金25万元转到影视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除税费后,张某1将剩余的22万元现金在李某某办公室给被告人李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证人张某1证言2011年年初的时候,联系影视科技有限公司帮李某某开过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发票。扣除12%的税费,将22万元现金在李某某的办公室交给李某某。
②证人戚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的时候,张某1用影视科技有限公司开过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发票。付款单位是漯河市政府办公室。
③证人穆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受李某某的指派,具体经办该笔25万元发票报账、支付工作。
④书证:政府办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发票、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现金支票。证实李某某指使他人虚开25万元发票并套取公款的犯罪事实。
⑤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贪污25万元,扣除税点,自己所得22万元的事实。
(2)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酒店)总经理徐某在该酒店虚开11.5万元的定额发票,李某某在该发票上签字后报销入账。2012年3月21日,政府办通过银行转账将11.5万元转入大酒店账户。扣除税费后,大酒店给李某某个人开具10.12万元银行转账支票。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将10.12万元全部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虚开11.5万元的发票的事实。
②证人徐某、张某3、荆某、刘某4、林某证言,证实:李某某跟徐某打招呼后,让刘某4与张某3联系,具体由会计荆某负责开具发票和转账支票,取款由林某带李某某到银行,林某代替李某某将支票转到李某某的个人账户。
③书证: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转账支票、进账单,证实李某某安排他人虚开发票,贪污公款11.5万元的犯罪事实。
(3)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刘某4、袁某以印发公共应争宣传手册的名义虚开发票。2012年5月25日,袁某用李某某提供的林某(李某某外甥)之妻陈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代开15.75万元发票。同日,政府办将该笔15.75万元资金转入陈某1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5月27日至6月15日,林某分4笔取出现金11.75万元交给李某某,另外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虚开发票15.75万元的犯罪事实。
②证人袁某、刘某4、林某、陈某1证言,证实李某某安排刘某4下属袁某具体虚开发票并办理相关手续,林某分多次将款项取出交给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③书证: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通用机打发票、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工行交易明细、转账支票、进账单等。证实李某某虚开发票,贪污15.75万元的犯罪事实。
二、受贿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工作安排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74.3005万元、3万港币、价值1.2万港元的帝舵牌手表一块。
1.收受刘某1现金99万元、由刘某1支付购车款、税费等费用11.3005万元
(1)以收取利息名义收受34万元。2012年上半年,刘某1为感谢李某某协调安置房建设用地及以后能获得更多帮助,声称其开发建设的项目前景很好,让李某某筹钱存放在其公司,以此为由给李某某送钱。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筹资100万元转入刘某1实际控制的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29日,刘某1安排其实际控制的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袁某以给李某某利息为由,银行转账给李某某70万元。扣除同期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一年半期间100万元收益为36万元,该70万元中李某某受贿数额为34万元。李某某将该70万元用于归还刘某4的借款及利息45万元,其余25万元用于投资。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了被告人以吃高息的名义将现金放在刘某1公司谋取高息。
②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为表示感谢,让李某某找钱放其公司,谋取高息。
③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筹集30万元给李某某,在2014年1月份,李某某结算时给了其15万元利息,共计45万元。
④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李某某借过其17万元。
⑤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2年借给李某某50万元,后来李某某归还。
⑥证人袁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放其公司100万,2014年年初给其利息70万元。
⑦证人林某、陈某1证言,证实李某某以林某、陈某1名义在刘某1公司存放的有钱。
⑧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1年经李某某介绍,去杭州千岛湖游玩由刘某1跟随,期间,李某某几次向姚某提议刘某1原地拆迁项目需要政府支持,后经姚某提议,区政府开会研究同意决定了土地作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安置房建设用地。
⑨书证:置业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业务凭证、电汇凭证、区委办公室文件,证实:李某某收受刘某1变相行贿的高息,并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1谋取利益。
(2)以投资名义索要60万元。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区管委会下属的投资公司先后4次为刘某1经营的公司提供短期借款1100万元。2016年底,刘某1开发的项目资金短缺,李某某向区政府领导汇报后,牵头以产业集聚区的名义向市经投公司融资,为刘某1的项目协调了5年期5000万元融资。
2017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向刘某1表示个人投资做生意资金紧张,急需用钱。2018年1月15日,根据刘某1的安排,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杨某1从该公司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100万元交给刘某1。刘某1在茶室送给李某某60万元。
当日,李某某将收取该笔款项中的15万元归还刘某4,把剩余45万元交给其妻子闫某1。2018年1月19日,闫某1根据李某某的安排,把该45万元现金和其他账户的55万元共计100万元存放到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宋某1处谋取高息,宋某1为闫某1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约定2018年12月30日归还,月息1.5%。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证人刘某1、袁某、张某4、王某(出纳)、杨某1(会计)证言,证实经袁某安排取出100万元,交给刘某1。
②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2018年初李某某还其15万元。
③证人闫某1(系李某某妻子),证言证实李某某在2018年1月给其45万元,同时又把其他55万元给宋某1转过去吃高息。
④证人宋某1证言,2018年1月李某某以其妻子闫某1名义放其公司100万元吃高息。
⑤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业务付款回单、银行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借据等;证实刘某1取款100万元,李某某得到款项后转款给宋某1谋取高息的事实。
⑥书证:记账凭证、业务委托书、资金支持合同保证合同、委托融资协议、借款协议、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还款承诺书等,证实: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1谋取利益,并索取刘某160万元的犯罪事实。
(3)应由本人支付的购车及税费等费用11.3005万元由刘某1支付。2014年8月,李某某向刘某1表示想买一辆车。2014年9月4日,刘某1安排其司机黄某到郑州以31.9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现代牌圣达菲越野车。李某某将32万元现金作为购车款交给刘某1。后刘某1按照李某某的安排,将该车以林某的名义办理了入户手续,车辆购置税2.89万元和各项保险费用1.0018万元,实际由刘某1支付3.8718万元。2017年1月,李某某将该车变卖。
当月,李某某找刘某1提出想买一辆迈腾轿车。刘某1安排儿子刘某2和司机黄某花24.5万元购买一辆迈腾轿车。2017年1月26日,李某某在茶室交给刘某120万元,把轿车开走。2017年2月3日。刘某1安排黄某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购车款差额4.5万元和车辆入户的税费2.0940万元及保险等费用0.8347万元,以上费用合计7.4287万元由刘某1支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由刘某1支付两辆购车相关税费。
②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内容与李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③证人黄某、刘某2证言,证实刘某2和黄某一起提的车。
④证人林某证言,证实经其办理相关车辆入户和卖出手续。
⑤证人杨某2证言(李某某二姐夫),证实2014年7、8月份曾借给李某某28万元。
⑥证人闫某1证言,证实买两辆车的事实,一辆现代圣达越野车给刘某1是20万元。
⑦机动车档案资料及保险资料,证实车辆入户及购买保险情况。
⑧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网银交易。证实刘某1替李某某支付两辆车的差额以及相关税费。
(4)协调给刘某1儿女安排工作收受5万元。2011年下半年,刘某1请李某某帮忙为其儿女安排工作,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让刘某1直接找姚某办理。之后姚某安排李某某办理入编手续。2011年10月,刘某1在政府办公楼下,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2012年4月,刘某1的女儿刘某8被安排到商务局工作,刘某1的儿子刘某2被安排到水利局工作。李某某将收受的该5万元现金用于日常消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李某某供述,证实了帮刘某1办理入职入编的相关手续。
②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李某某帮其办理其女儿刘某8、儿子刘某2的入职入编手续。
③书证:入编手续。
④书证: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为刘某1女儿刘某8、儿子刘某2安排工作,并收受5万元的犯罪事实。
2.收受刘某3现金22万元
(1)为刘某3大女儿安排工作,收受7万元。2008年上半年,刘某3在刘某3预制板厂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请托李某某为其大女儿刘某6安排工作。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6作为临时工工作。2009年7月,刘某6办理了正式事业编制。为表示感谢,刘某3又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收受的该7万元现金部分投资于开办的预制板厂,部分用于日常消费。
(2)为刘某3二女儿安排工作,收受2万元。2011年,刘某3请托李某某为其二女儿刘某7安排工作。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3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给姚某,拜托姚某安排工作。2013年6月,刘某7被安排到农技站工作。刘某7上班后不久,为表示感谢,刘某3在长江路体育场门口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李某某将收受的该2万元现金用于日常消费。
(3)为刘某3儿子安排临时工作、协调面试事宜,收受13万元。2015年5月,刘某3请托李某某为儿子刘某5安排工作。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5安排到政府办当临时工。2016年3月,在漯河市组织当年第一次事业单位招考前,刘某3在嵩山路南段毛寨拆迁指挥部送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请托李某某帮忙协调。刘某5在随后的笔试中未过关。2016年7月,刘某5又参加了当年全市组织的第二次事业单位招考,笔试过关后,刘某3在长江路体育场门口又送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请托李某某协调。李某某试图请托有关人员。2016年9月,刘某5被录用到源汇区环卫处工作。2016年10月,为表示感谢,刘某3在嵩山路澧河桥北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临近春节前,刘某3在长江路体育场门口附近又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收受的10万元用于投资,3万元用于日常消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李某某供述,证实其收受刘某322万元,并为其女儿、儿子安排工作。
②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李某某收受22万元,并为其女儿、儿子安排工作。
③证人潘某证言,证实接受李某某请托,为刘某3女儿安排工作。
④证人刘某5(系刘某3儿子)证言,证实其接受李某某的安排参加考试。
⑤姚某证言,证实接受李某某10万元,并帮助刘某3女儿安排工作。
⑥书证:增加人员申请表、准许增人通知、录取通知书、公开招聘聘用人员通知,证实刘某3女儿、儿子被录取的相关书证。
3.收受张某2现金40万元。
2016年下半年,经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张某2借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河道清淤工程,被告人李某某协调区财政局顺利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决算。2017年1月23日,张某2拿到最后一笔工程款149.42万元后,取出40万元现金在源汇区政府门前送给李某某表示感谢,并请托李某某今后为其承揽工程提供帮助。2017年李某某又帮助张某2承揽了其辖区内的道路施工工程。李某某将收受的该40万元存放在刘某1实际控制的置业公司谋取高息。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李某某供述,证实经其安排张某2承揽马沟河道清淤工程并收受张某240万元的犯罪事实。
②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内容与李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③书证: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转账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回单、中标通知书等、工程结算财务凭证。以上证据证实李某某为张某2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40万元。
4.收受徐某现金2万元人民币、3万港元、价值1.2万港元的帝舵牌手表一块。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在中小企业创业园的基础建设和项目投资手续办理等方面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徐某在北京、澳门、郑州等地多次送给李某某钱物。
(1)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和徐某共同到北京游玩,徐某在两人住宿的酒店房间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用于其在北京消费。
(2)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和徐某共同到澳门游玩,徐某在澳门永利大酒店送给李某某1万港元用于赌博,当日晚又给李某某2万港元,让其消费。返程前,徐某给李某某购买了一块帝舵牌手表,价值1.2万港元。
(3)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同徐某到郑州办事,在郑州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徐某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用于其在郑州消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李某某供述,证实收受徐某现金2万元、3万港元、价值1.2港元的帝舵牌手表一块。
②证人徐某证言,证实给予李某某受贿的事实。
③书证: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徐某的出入境情况。
④物证:手表一块。
三、行贿犯罪
2007年至2012年,在姚某担任区长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姚某在职务晋升、工作调动、安排工作等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姚某现金33万元。
(1)2007年下半年,姚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医院病房送给姚某现金1万元。2008年2月,李某某被调整到新城建管委任主任,提拔为正科级。
(2)2009年下半年,源汇区政府在深圳市举行招商引资区情说明会,被告人李某某陪同姚某前往深圳,在姚某所住宾馆房间送给其现金1万元。后经姚某同意,2010年10月,李某某被调整为政府办公室主任。
(3)2010年12月、2011年12月,姚某作为省人大代表参加省人代会前,被告人李某某以让姚某在开会时接待领导、请客吃饭为由,在姚某办公室每次送给其现金3万元,合计6万元。
(4)2011年3月、2012年3月,姚某参加开全省省委全会和全省经济工作会前,被告人李某某以让姚某在开会时接待领导、请客吃饭为由,在姚某办公室每次送给其现金3万元,合计6万元。
(5)在2011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以拜年为由,到姚某小区家中每次送给姚某现金1万元,合计2万元。
(6)2011年8、9月份,姚某的侄女周某3考上大学,被告人李某某陪同姚某送周某3到上海上学,在途中高速服务区休息时,李某某以祝贺为由送给姚某现金1万元。
(7)2011年农历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香陈湾湖心岛饭店给姚某庆祝生日,送给姚某现金1万元。
(8)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的家里送给其现金5万元,请托姚某为其妻妹闫某2调整工作。2012年6月,闫某2从区棉麻公司调到区档案局工作。
(9)2012年上半年,刘某3委托李某某为其女儿刘某7安排工作,李某某将刘某3准备的10万元现金送给姚某。2013年6月,刘某7被安排到农技站工作。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了从2007年至2012年多次向姚某行贿的事实。
②证人姚某证言,证明内容与李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③证人闫某2(系李某某妻妹)证言,证实2013年2月调至档案馆,并给闫某15万元钱。
④证人闫某1证言,证实李某某帮助闫某2安排工作,并由闫某2出5万元给李某某,后被安排上班。
⑤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给李某某12万元用于给其女儿刘某7安排工作。
⑥书证:情况说明、准许增人通知书、干部调动介绍信、增加人员申请表(闫某2、刘某7),证实为安排工作先后送给姚某33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漯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涉案款2850688.5元,2019年4月9日,漯河市监察委员会将其中的1080688.5元转交给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开发票的方式,非法占有公款52.25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贪污罪;在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工作安排上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74.3005万元人民币、3万港元、价值1.2万港元的帝舵牌手表一块,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3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被监察机关留置审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其贪污、受贿、行贿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并且主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及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6.5505万元、港元3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价值1.2万港元的帝舵牌手表一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炎钊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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