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豫1626刑初36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司某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5日以淮检职务刑诉(2019)2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1、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司某某利用担任延津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委常委、宣传部长便利条件,先后收受“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锦源公司”)负责人江盛松人民币20万元、美金2万元等财物,为江盛松所经营公司在工程承揽、“国开行”贷款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江盛松供述、证人李某1、刘某1、李某2、李某3、陈某、刘某2证言、被告人司某某任职证明、县长办公会纪要、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延津县交通局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延津县交通局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合同》、资金拨付审批表、审批拨款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10月至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司某某利用担任延津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委常委、宣传部长便利条件,先后收受“河南国恒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人民币59万元,为张某所经营的公司在工程未批先建、实施拆迁、土地出让金返还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周某、王某、刘某3证言、国恒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筑工程许可证、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滥用职权罪
2013年2月,延津县启动“交通局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人司某某负责该项目。2013年11月,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司某某代表延津县政府,直接与江盛松的“元和公司”签订了《延津县交通局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同意“元和公司”参与此项目建设,并允许其未批先建。2014年5月,为争取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为“国开行”)贷款,延津县政府将“交通局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业主单位变更为“延津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投公司”),司某某在明知“建投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安排延津县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住建局相关人员,违规为“建投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材料,成功申请了“国开行”贷款。期间,“建投公司”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直接指定“元和公司”为项目代建方,被告人司某某在收取江盛松贿赂后默许其继续进行项目建设,并在“国开行”贷款拨付后,在“元和公司”未达到相应施工进度的情况下,协调“建投公司”利用“国开行”贷款向“元和公司”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因江盛松将此工程款挪用,致使工程不能按期交工,被拆迁户意见比较大。2016年2月,被告人司某某收受江盛松贿赂后,积极协调运作,将“交通局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式变更为,由“建投公司”利用“国开行”贷款购买江盛松“锦源置限公司”开发的“元和经典名门二期”215套准现房,对拆迁户进行安置。2016年2月2日,“建投公司”与“锦源公司”签订《延津县交通局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回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建投公司”向“锦源公司”支付了总价款的85%,即5580.9831万元。资金到账后,由于缺乏监管,江盛松将其挪用,致使公司资金链断裂,安置房未按期交付使用,被拆迁户未得到安置,引发群众多次上访及舆情出现,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
被告人司某某于2018年11月12日到监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已向监察机关退缴违法违纪款人民币217.9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江盛松供述、证人李某3、祁某、李某2、申某等人证言、县长办公会纪要、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纪要、规划许可证、《延津县交通局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延津县交通局周边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国开行贷款资金明细、汇款凭证、《延津县交通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回购合同》、《安置房延期交房有关问题的协议》、资金拨付审批表、审批拨款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司某某身为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在其分管的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违规在《延津县交通局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为“元和公司”工程承揽、未批先建、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引起群众多次上访及负面舆情出现,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司某某主动到案,配合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积极上缴违法、违纪款项,并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系多因一果造成的,被告人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司某某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司某某退缴赃款七十九万元、二万美元折合人民币十四万元,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晓飞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李书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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