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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2刑初745号受贿、滥用职权罪(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豫1722刑初745号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

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豫1722刑初745号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二部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鲁升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殷某某利用其担任上蔡县文物管理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原上蔡县公安局大路李派出所所长胡连仲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1.25万元;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破坏,价值人民币4099604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涉嫌受贿犯罪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41.25万元,其中伙同胡连仲共同受贿27万元,个人单独受贿14.25万元。

1.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上蔡县卧龙街道黄尼庄社区郭马陈自然村西北盗采沙土人员李某找熟人殷某某让其为自己盗采沙土提供帮助,并承诺每车给予400元好处。被告人殷某某向胡连仲隐瞒李某承诺每车给予400元好处的事实,与胡连仲商量以每人每车100元标准共同收受李某等人贿赂。其间,殷某某先后26次收受盗采沙土人员李某、聂某、胡某所送人民币27万元。其中20次以现金方式收取24.06万元,6次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2.94万元。上述27万元殷某某个人占有18.7万元,先后18次分给对盗采沙土人员具有打击处理职责的胡连仲8.3万元,其中4次以现金方式分给胡连仲4.41万元,14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分给胡连仲3.89万元。

2.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殷某某收受在上蔡县大路李乡马堂村王灏庄自然村东南盗采沙土人员王某1等人贿赂。其间,殷某某先后7次收受盗采沙土人员王某1、刘某1、刘某2所送人民币16万元,其中3次以现金方式收受6.8万元,3次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受5.6万元,1次以现金加微信方式收受3.6万元。上述16万元殷某某个人占有8万元,先后7次分给对盗采沙土人员具有打击处理职责的上蔡县公安局大路李派出所胡连仲8万元,其中3次以现金方式分给胡连仲3.4万元,4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分给胡连仲4.6万元。

3.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殷某某分8次收受在大路李乡王灏庄南盗土人员刘某1安排其儿子刘某3刘某4所送人民币5.1万元,其中分4次收受刘某3所送人民币4万元,4次收受刘某4所送人民币1.1万元。

4.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殷某某在西三环垃圾处理厂附近收受盗土人员张某所送现金1万元,采取不查处的方式为张某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蔡楚国贵族墓地”保护范围内西三环垃圾处理厂西南处盗土行为提供帮助。此款殷某某个人占有5000元,因张某盗土地点占用有大路李乡土地,分给对盗采沙土人员具有打击处理职责的上蔡县公安局大路李派出所所长胡连仲5000元。

5.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殷某某在上蔡县蔡都一小附近收受盗土人员王某2所送人民币5000元,采取不查处的方式为王某2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蔡楚国贵族墓地”保护范围内大路李乡马堂村东南处盗土行为提供帮助。

6.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殷某某在文物巡查过程中发现朱某正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蔡楚国贵族墓地”保护范围内大路李乡肖里王村东实施盗土行为,后殷某某在处置此事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在大路李派出所一办公室内收受朱某所送现金300元,采取不处理处罚的方式为朱某盗土行为提供帮助。此款殷某某个人占有1500元,分给共同前往执法的大路李派出所原指导员黎某1500元。

二、涉嫌滥用职权犯罪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殷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蔡楚国贵族墓地”保护范围内非法盗采沙土的李某等人所送人民币18.7万元,王某1等人所送人民币8万元,不正确履行职责,采取不主动查处违法盗采沙土等方式为李某、王某1等人提供帮助,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其中,李某等人在郭马陈村西非法开采黏土12654m3、建筑用砂7033m3,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046005元。王某1等人在王灏庄东非法开采建筑用砂27127m3,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05279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具有坦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殷某某在接受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积极退缴全部赃款。3.殷某某系初犯。4.公诉机关指控殷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系牵连犯,应择一罪(受贿罪)处罚,而不应对其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的事实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殷某某利用其担任上蔡县文物管理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41.25万元。其中,其本人单独受贿14.25万元,伙同原上蔡县公安局大路李派出所所长胡连仲(另案处理)共同他人贿赂款2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李某为了在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黄尼庄社区郭马陈村西北盗采沙土,让被告人殷某某为其盗采沙土提供帮助,并向殷某某承诺每车沙土给予其400元好处费。殷某某向胡连仲隐瞒李某每车沙土给予400元好处费的事实,与胡连仲商量以每车每人100元标准共同收受盗采沙土人员李某等人的贿赂。其间,殷某某先后26次以现金和微信转账方式收受盗采沙土人员李某、聂某、胡某所送人民币27万元。殷某某将其中18.7万元占为己有,另将其中8.3万元先后18次分给时任上蔡县公安局大路李派出所所长的胡连仲。

2.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王某1、刘某1、刘某2等人在上蔡县大路李乡马堂村王灏庄自然村东南盗采沙土,为了让被告人殷某某提供帮助,先后7次以现金和微信转账方式送给殷某某人民币16万元。殷某某将其中8万元占为己有,先后7次以现金和微信转账方式将另外8万元分给胡连仲。

3.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刘某1为了在大路李乡王灏庄南盗土过程中让被告人殷某某提供帮助,安排其儿子刘某3、刘某4分8次送给殷某某人民币5.1万元。

4.2016年6月的一天,张某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蔡楚国贵族墓地”保护范围内上蔡县西三环垃圾处理厂西南处盗土过程中,为了让被告人殷某某提供帮助,送给殷某某人民币1万元。殷某某将其中5000元占为己有,另将5000元分给时任上蔡县公安局大路李派出所所长的胡连仲。

5.2016年6月的一天,王某2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蔡楚国贵族墓地”保护范围内上蔡县大路李乡马堂村东南处盗土过程中,为了让被告人殷某某提供帮助,在上蔡县蔡都一小附近送给殷某某人民币5000元。

6.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殷某某在履行巡查过程中,发现朱某正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蔡楚国贵族墓地”保护范围内上蔡县大路李乡肖里王村东实施盗土行为。后殷某某在处置此事过程中,朱某在大路李派出所一办公室内送给殷某某人民币3000元。殷某某将其中1500元占为己有,另将1500元分给共同前往执法的大路李派出所原指导员黎某。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殷某某收受盗采沙土的李某、王某1等人贿赂后,采取不主动查处违法盗采沙土行为等方式,放任李某、王某1等人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蔡楚国贵族墓地”保护范围内盗采沙土,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其中李某等人在郭马陈村西非法开采黏土12654立方米、建筑用砂7033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046005元。王某1等人在王灏庄东非法开采建筑用砂27127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3052799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殷某某接到上蔡县监察委员会通知,到上蔡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如实交代了其收受他人贿赂77000余元的犯罪事实。殷某某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其收受多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殷某某的近亲属将其违法所得332400元人民币退缴至上蔡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殷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共上蔡县文化局党组关于殷某某等人职务任免的通知、行政执法证存根、工作职责、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蔡县楚国贵族墓地保护范围平面图及相关文件、微信转账电子记录、上蔡县文物管理所提供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蔡县楚国贵族墓地保护范围平面图及相关文件、上蔡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殷某某到案经过证明、退赃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李某等人非法采矿案的卷宗材料,证人李某、聂某、胡某、王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张某、王某2、刘某5、朱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某及同案人胡连仲的供述与辩解,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出具的王某1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胡某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412500元人民币,其个人非法占有3295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破坏价值人民币409960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在伙同他人受贿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其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殷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应对被告人殷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殷某某的辩护人另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殷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系牵连犯,应择一罪(受贿罪)处罚,而不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取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殷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殷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连成

审判员  陈立柱

审判员  田继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媛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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