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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11刑初53号受贿罪(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22 07:19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811刑初53号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公刑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811刑初53号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公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下半年至2018年8月份,被告人齐某某利用其担任西南片区开发建设项目指挥部工程预算招标管理部部长、综合部副部长、南池水景园项目推进组副组长,以及济宁市任城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8.1万元。

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杜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杜某人民币4万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1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杨某1人民币0.5万。

3、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文某2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文某2人民币2万元。

4、2011年底,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济宁市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现金人民币1万。

5、2011年底,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3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王某3人民币1万元。

6、2012年左右,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2在拆迁补偿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周某2人民币1万元。

7、2012年7月,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1在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收受李某1现金人民币5万元。

8、2012年7月,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高某等人在工程项目评审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高某人民币2万元。

9、2012年底,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景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景某人民币1万元。

10、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辛某、王某5在拆迁补偿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辛某、王某5人民币共计3万元。

11、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3在工程项目招投标及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1次收受李某3人民币共计10.5万元。

12、2012年春节至2018年中秋,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程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4次收受程某人民币共计31000元。

13、2013年底,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济宁市新策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人民币0.5万元。

14、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翟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翟某人民币共计0.5万元。

15、2014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3在工程合同签订及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周某3人民币2万元。

16、2014年夏,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人民币1万元。

17、2014年底,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付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付某人民币1万元。

18、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在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先后8次收受张某人民币共计7万元。

19、2014年中秋至2018年春节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山东银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先后8次收受该公司人民币共计8万元。

20、2017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在工程招投标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人民币2万元。

21、2017年8月,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济宁市中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工程项目招投标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2018年8月,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济宁市黑马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人民币1万元。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齐某某家属褚彩霞向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赃款58.1万元。当日,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齐某某涉案赃款58.1万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杜某、刘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另提出应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的如下辩护意见:1、报案群众所举报的事实和被告人主动供述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3、即使不属于自首,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大部分事实。4、涉案赃款已经全部退赔。5、关于犯罪数额,2013年前的犯罪已经超过诉讼时效。6、在请托前收受的财物数额未超过一万元的,应予扣减。7、社会危害性,受贿给相关人员提供的便利的性质未给国家造成实质性损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案件线索来源说明,证实:2018年10月初,接群众举报反映关于济宁市任城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区政府采购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齐某某涉嫌受贿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案件线索。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于2018年12月8日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带至留置地点。在调查过程中,齐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3)查封、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2018年12月18日,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对齐某某济宁银行(6231160001005683205)中人民币59.1万元予以扣押。

(4)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审批表,证实:齐某某为机关事业单位公务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其中于2009年2月至2014年1月任原济宁市市中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任济宁市任城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区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党组成员。2017年9月免职。

(5)济宁市任城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齐某某基本情况的汇报,证实齐某某的个人简历情况:2009年2月-2014年1月,在原济宁市市中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政府采购中心)任副主任、党支部书记;2014年1月-2017年9月,在济宁市任城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政府采购中心)任党组成员、副主任;2017年9月,不再担任济宁市任城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职务。同时说明,自2009年3月以来,被区委组织部抽调到原济宁市市中区西南片区开发建设项目指挥部,后改称济宁市任城区棚户区改造攻坚指挥部,任合同预算部部长。

(6)王母阁片区开发建设项目指挥部组织机构设置、人员名单、各部工作职责情况,证实:2009年,齐某某被抽调到王母阁片区指挥部,任工程预算招标管理部部长。并详细列明该部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全面控制工程造价,做好投资估算;配合工程部做好工程进度款审核及支付工作;负责工程的竣工结算工作;负责对投标单位的资质预审,考察和入围审定工作情况;负责评标、排序、定标程序执行情况等。

(7)西南片区开发建设项目指挥部文件,证实:齐某某在西南片区指挥部的任职情况和责任分工情况。

(8)济宁市任城区城市棚户区攻坚改造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之前项目指挥部叫王母阁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但没有公章,2009年成立西南片区开发建设项目指挥部。2014年变更为任城区西南片区项目建设指挥部,2016年更名为济宁市任城区城市棚户区攻坚改造建设指挥部。

(9)济宁市任城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济宁市任城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举办,为事业单位。

(10)杜某具体施工的济宁市王母阁片区回迁楼工程A区I标段施工合同、杨某1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某2借用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宁市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王母阁回迁区C1区、D2区、D1C3区室外消防水管网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宁市王母阁回迁区BC2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圣大集团建设施工合同、李某1兴业银行尾号为1201、1312的银行卡账户信息及明细、济宁汇源华兴房产开发公司与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济宁市市中区文体中心景观绿化工程的中标通知书、王某5、辛某与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关于“山水花园”项目补偿费的协议、李某3负责现场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由程某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山东新策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说明、翟某负责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施工协议书、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孔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母阁回迁区工程款抵偿协议、刘某2具体负责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宁市市中区南池水景园A区项目补充协议、付某具体施工的西南片区开发建设项目指挥部承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某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山东银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参与西南片区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7年度任城区棚改招标项目有关情况一览表、济宁市中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签字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济宁市任城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与济宁市黑马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印证被告人齐某某上述22起受贿犯罪的起因、为他人谋取利益等基本事实情况。

(11)被告人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齐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文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齐某某2008年至2017年在指挥部工作过程中的职责分工情况。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虽然区委组织部和齐某某谈话,不再担任中心副主任,但是因领导成员较少,王某2与齐某某商量,仍由齐某某分管其原来的工作。齐某某一直分管单位建设,顺延也负责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办公区的建设装修。

(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到2011年,杜某开发王母阁回迁区,齐某某在指挥部的时候主要管合同和预算,2009年下半年的某一天晚上,杜某到齐某某的家楼下给齐某某送了4万元现金,给齐某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方便以后在结算工程款的时候齐某某能顺利的签字,能尽快结算工程款。杜某给齐某某送钱后,给刘某1提了一句。

(4)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09年,刘某1跟着杜某干,负责王母阁回迁区的现场施工工作。2009年的下半年的某天,刘某1给杜某说齐某某是指挥部里管合同预算的,跟他多走动走动方便以后拨付工程款。后来,杜某在办公室里给刘某1说,他已经去过齐某某那里了。

(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山东菏建建筑集团中了一个标段,杨某1承包的其中一栋回迁楼。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2009或2010年,杨某1送给齐某某5000元钱。

(6)证人文某2的证言,证实:文某2与李留群参与的是西南片区指挥部的回迁工程,西南片区指挥部是根据工程进度进行拨款,前两次拨款比较及时,但是后来就不及时了,增加了施工成本。文某2为了工程建设、降低施工成本,大约在2010年8、9月份的时候,到齐某某位于西南片区指挥部的办公室,给齐某某送了2万元钱现金。

(7)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为了让齐某某在结算工程款提供照顾,2012年左右,济宁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周某1在齐某某的办公室给齐某某送了1万元人民币现金。

(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3以济宁海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王母阁回迁区BC2区景观绿化工程标段项目。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在2011年年底施工期间,王某3给齐某某送了10000元现金。

(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是在2010年至2013年之间,周某2因澡堂拆迁的事找齐某某协调,董某作为中间人和周某2一起去找的齐某某,在西南片区指挥部东边的一个胡同里,周某2给齐某某了1万元现金。

(10)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2或2013年,周某2经营的久久红澡堂在西南片区拆迁补偿范围,为加快程序进程,尽快拿到补偿款,周某2于2012年中秋节或2013年春节,通过董某给齐某某送了1万元钱现金。

(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3年,李某1开发了南池公务员小区、王母阁回迁区。因为齐某某在西南片区指挥部分管合同和预算,在工程款结算和拨付的时候需要他签字。2012年7月底,李某1邀请齐某某在京杭假日酒店吃饭,并在吃饭过程中给齐某某5万元钱,该5万元钱分2万、3万两笔存入两张兴业银行卡,密码写在纸条上包裹银行卡。李某1的证言与齐某某的供述在细节上一致。

(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不清楚李某1给齐某某钱的事,但是能够证实李某1曾经在2012年7、8月份在京杭假日酒店请齐某某吃饭,且李某2是开车拉着李某1去的,齐某某是自己去的饭店。该细节与李某1、齐某某的言词证据一致。

(1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汇源华兴公司在南池水景园C区开发,因项目手续不全被查,停下来补办手续。公司着急等财政评审结果出来,好去采购后期材料,采购完材料才能签订施工合同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为了推动这件事的落实,2012年6、7月份的某天上午,高某在齐某某位于西南片区指挥部的办公室,送给齐某某2万元现金。给齐某某送了2万元钱后,财政评审的速度确实加快了。

(14)证人王某4、邱某、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汇源集团下属的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政府签订开发合同,高某担任现场总指挥,总体负责公务员小区C区的协调、建设等事务。总共9栋楼,几个项目经理一人负责1-2栋楼的建设。因项目评审迟迟没有出结果,工地没法采购材料,所以几个项目经理商量一栋楼出3000元交给高某,让其协调关系,尽快出项目评审结果。项目经理总共凑了2.7万元,其中7000元让高某买水果、吃饭协调用,另外2万元送给齐某某,因为齐某某分管这个工作。

(15)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重庆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济宁市中区西南片区文体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时,景某作为现场负责人,接触到了齐某某。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2014年,景某送给齐某某1万元现金。

(1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杨某2,曾用名杨新华。辛某开发的10栋小产权楼在西南片区拆迁补偿范围内。辛某为了尽快得到补偿款,2013年春天,委托杨某2给西南片区指挥部齐某某送了1万元钱。

(17)证人辛某、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2年前后,王某5、辛某在南苑街道柳行村回填沙坑用于建设房屋,但因政府征收土地而停工,后王某5、辛某等待政府拆迁补偿款。为了尽快拿到拆迁补偿款,缓解资金紧张的情况,辛某拿出1万元钱,委托杨某2送给齐某某。2013年初,王某5、辛某拿到补偿款后,又从中拿出2万元钱送给齐某某,以表示感谢。

(1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李某3承包了市中区环城西路道路工程,2012年中标承包了济宁市中区文体中心项目。为了表示齐某某在工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齐某某在之后的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帮助,李某3于2012年在中标济宁市中区文体中心项目后,分别于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2015年春节,2015年中秋节、2016年春节、2016年中秋节、2017年春节、2017年中秋节,先后11次向齐某某送现金。其中除2017年中秋节送5000元现金外,剩余10次均为1万元现金,共计10.5万元。李某3详细证实了每次送钱的过程和地点,其中4次是李某3通过会计廉某向齐某某送钱的,2014年中秋节,李某3正在海南三亚干工程,没有回济宁,所以未给齐某某送钱。

(19)证人廉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初过春节之前,廉某按照李某3的安排,给齐某某送了四次钱,每次都是1万元。证言与李某3的证言、齐某某的供述一致。

(20)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程某承揽了南池小学、王母阁片区公园南路、新柳行路、王母阁回迁区等工程项目。为了能够尽快拨付工程款,程某从2012年春节至2018年中秋节,总共给齐某某送了14次,除了2015年中秋节送了5000元现金之外,其余每次都是2000元现金,总计给齐某某送了31000元。

(21)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西南片区指挥部搞建设,有一些回迁项目,当时山东新策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原中区城投公司委托负责对部分回迁项目进行审计。为了尽快结算审计费,杨某3送给齐某某5000元钱。齐某某当时在西南片区指挥部预算合同部门,负责签订合同,工程进度审核、审计工程量、预算和拨款的工作。

(22)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翟某以鸿顺集团的资质参与招标承接的吕公堂A/B座综合楼项目、王母阁回迁区农贸市场、指挥部三楼改造房间等项目。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2012年,翟某送给齐某某2000元现金;2014年送给齐某某3000元现金,两次合计5000元。

(23)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因济宁市同舟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西南片区指挥部增加的工程量,为了尽快补签合同、尽快结算工程款,2013年或2014年,周某3送给齐某某2万元现金。

(2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为了使结算程序走快点,尽快给济宁九巨龙集团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2014或2015年夏天,刘某2在西南片区指挥部齐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齐某某1万元现金。

(2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付某承接了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左右参与的济宁市市中区铁北路道路工程项目。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2014年,其给齐某某送了1万元现金。

(2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张某承包了王母阁的两栋回迁楼。为了与齐某某搞好关系,方便以后在结算工程款的时候能顺利的签字,尽快结算工程款,2014年至2017年间,张某一共送给齐某某7万元钱,其中2014年中秋、春节各送了5000元;2015年、2016年、2017年春节和中秋各送了1万元。

(27)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汤某详细叙述了2014年中秋、2015年春节、2015年中秋、2016年春节、2016年中秋、2017年春节、2017年中秋、2018年春节,汤某各送给齐某某一万元现金,共送给他现金八次,总计8万元。汤某证实,其送给齐某某钱,是为了能够尽快得到齐某某所在部门确认,并且给签字认可,便于及时顺利的拿到政府财政拨付的跟踪审计费。

(28)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岳某为了使其负责业务的山东恒信建设监理公司济宁分公司顺利中标,2017年,其两次给齐某某送钱,每次1万元,两次共计2万元现金。

(2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为了让中元建设监理公司中标济宁市任城区液压件厂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监理,2017年9月,黄某在齐某某办公室送给了齐某某1万元现金。齐某某答应黄某在政策范围内尽他最大的努力为其提高中标率。

(3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夏天,陈某的济宁黑马装饰工程公司通过约标的方式中标任城区科技馆二楼隔断装修改造项目,标的额大概是28万多元。为了能够顺利拿到项目结算款,2018年7、8月份,陈某送给了齐某某1万元钱,齐某某负责工程进度确认、工程质量监督,以及结算工程款签批。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供述了其2009年以来的任职情况、职务权限情况。2009年2月份,齐某某被抽调到西南片区指挥部工作至案发,期间指挥部名称有所变更,但其负责的工作大致相同。2016年以来,齐某某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分管工程管理科和督查科,主要工作职责是对工程领域的招投标进行管理、处理投诉质疑等。同时供述了上述22起受贿的大体时间、地点、数额、受贿经过、受贿款物去向等基本犯罪事实。与上述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1)为了方便以后在结算工程款的时候能让齐某某顺利的签字,2009年下半年的一个晚上,杜某在齐某某海关路的小区门口,给了齐某某4万元人民币现金。之后该款被齐某某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个人消费了。(2)2009年前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得西南片区王母阁回迁区BC2区第三标段工程,该标段共有五栋回迁楼,杨某1分包了8号回迁楼,还参与了一些零星小工程。为了尽快拨付该标段的工程款,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1给齐某某送了5000元现金。(3)因为齐某某当时在西南片区指挥部工作,负责签订工程合同和资金拨付,文某2干了西南片区环城西路商业房等工程,为了想尽快让指挥部拨付工程款,2010年下半年,文某2给齐某某送了20000元钱。(4)2010年11月份,周某1的济宁市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西南片区王母阁回迁区室外消防水电工程。齐某某当时在指挥部负责工程预算、合同签订、工程款的拨款审核。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2011年年底,济宁市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周某1给齐某某送了10000元现金。(5)2011年前后,王某3中得西南片区王母阁回迁区BC2区景观绿化工程标段,当时王某3是以济宁海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招投标。2011年年底前后,王某3的工程施工已经结束了,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送给齐某某了1万元钱。(6)因为文体中心的项目需要拆迁,在拆迁范围之内涉及到周某2的房产。为了尽快得到补偿款,2012年前后,董某送给齐某某10000元现金。(7)因在工程款结算和拨付过程中都需要齐某某签字,2012年夏,齐某某与李某1吃饭,过程中李某1给了齐某某两张兴业银行银行卡,内有5万元钱。后齐某某通过银行ATM机取款并将该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消费。齐某某同时供述了工程款拨付的审核程序。(8)2012年,高某承建了水景园C区的住宅楼及车库,共9栋住宅楼。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让齐某某在工程款拨付程序上提供帮助,2012年7月份前后,高某给齐某某送了20000元的现金。(9)2014年前后,任城区文体中心景观绿化工程由重庆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景某负责该工程施工。为了让齐某某进行帮助和照顾,尽快办理工程款拨付审核程序,以便尽快拿到工程款,2014年4月份前后,景某送给齐某某1万元钱。(10)为了推进西南片区文体中心项目建设,征用了部分土地,涉及王某5和辛某建设施工的混凝土垫层和路面硬化,需要对他俩建设的这部分工程进行征收补偿,王某5和辛某施工的项目叫:“山水花园”项目。2012年夏天,指挥部安排齐某某会同区审计局、造价公司及被补偿方王某5、辛某到现场勘查。在这期间王某5和辛某多次找齐某某吃饭,主要目的是为了让齐某某帮忙协调审计局加快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出来后才能进行结算,他们才能领取补偿款。2013年春节前后,补偿款也到位了,王某5和辛某为了表示感谢,给齐某某送了2万元钱。(11)2012年7月份,李某3参与了原市中区文体中心(体育文化商业中心主馆)工程建设。齐某某当时在西南片区指挥部工作,负责合同的签订、牵头负责招投标的实施以及根据进度进行工程款的拨付审核。李某3于2012年在中标济宁市中区文体中心项目后,于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2015年春节,2015年中秋节、2016年春节、2016年中秋节、2017年春节、2017年中秋节,先后分11次向齐某某送现金,其中除2017年中秋节送5000元现金外,剩余10次均为1万元现金,共计10.5万元。齐某某供述称,其中4次是李某3通过会计廉某送钱的,且2014年中秋节没有送钱,但不知道原因。齐某某供述还称,李某3送钱的原因一是为了感谢其在文体项目上提供的帮助,二是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12)2011年,南池小学教学楼的标段由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程某中得。从2012年春节开始,到2018年中秋节,程某每年两节都给齐某某送2000元现金,其中有一次(2015年中秋节)给齐某某送了5000元。以上一共14次,总计给齐某某送了31000元现金。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尽快走工程结算,以便尽快拨付工程款。(13)2009年开始,杨某3主要参与了王母阁片区D2区回迁楼1至9号楼及地下车库、A区社区服务中心招标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跟踪服务。为了尽快得到跟踪审计费,2013年年底,杨某3给齐某某送了5000元钱。(14)2011年7月,翟某参与了西南片区王母阁回迁区D2区第一标段一栋回迁楼,吕公堂AB座综合楼等工程。为了尽快把工程结算,拨付工程款,2013年前后翟某送给齐某某2000元现金,2014年前后送给齐某某3000元现金,两次共计5000元。(15)2010年前后,周某3参与了西南片区王母阁回迁区A区景观绿化施工。除了景观绿化工程之外,周某3陆陆续续干了几个零星工程,这几个工程都是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一直未签订施工合同,所以也无法给其支付工程款,后领导安排齐某某具体负责补签合同的具体事宜。为了尽快补签合同以领取工程款,2014年,周某3送给齐某某2万元钱。(16)在西南片区开发期间,九巨龙公司参与了南池水景园A区住宅、物业及车库工程项目。为了尽早结算工程款,2014年前后,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刘某2给齐某某送了10000元钱。(17)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前后参与了原济宁市市中区铁北路道路工程项目,后转包给付某。铁北路道路施工项目结束后,付某想早点拿到工程款,想让齐某某帮忙尽快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前后,给齐某某送了10000元现金。(18)从2010年3月份开始,张某就以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了西南片区王母阁回迁区相关工程项目,当时齐某某在西南片区指挥部工作,负责合同的签订、工程预算、工程款拨付的审核。为了尽快给张某拨付工程款,2014年至2017年期间,张某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都给齐某某送现金,其中2014年春节和中秋节各送了5000元,2015年春节至2017年中秋节,每个节各送10000元。以上一共给齐某某送了8次,共计70000元。(19)为了能及时顺利的拿到政府财政拨付的酬金,山东银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汤某自2014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每个节都给齐某某送1万元的现金,共送了8万元现金,被齐某某陆续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个人消费。齐某某供称,其与汤某之间有人情往来,但是人情往来与汤某过年过节到我这里走访没有任何关系。(20)2016年下半年,是任城区棚改、校改施工监理招标的高峰期,齐某某分管棚改校改项目的招投标。为了让齐某某在招投标上给予照顾,2017年7、8月份,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岳某给齐某某送了1万元现金。为了使一家与岳某同时竞标的企业废标,2017年的11月份前后,岳某给了齐某某一个投诉质疑件,让齐某某对此进行调查,并送给齐某某1万元钱。(21)2017年7、8月份,为了能够在济宁市任城区液压件厂片区棚户区改造监理这个项目上中标,黄某给齐某某送了1万元钱。之后齐某某也在政策范围内给黄某提供了相关信息,尽力提高该项目的中标率。(22)齐某某所在单位科技馆二楼南头办公楼装修,王某2主任安排其分管装修事宜,该工程由黑马装饰有限公司中标建设。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2018年8、9月份,陈某送给齐某某10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利用其担任原济宁市市中区西南片区开发建设项目指挥部工程预算招标管理部部长、综合部副部长、南池水景园项目推进组副组长,以及济宁市任城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8.1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齐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主动为其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受贿罪行,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报案群众所举报的事实和被告人主动供述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的辩护人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13年前的犯罪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请托前收受的财物数额未超过一万元的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受贿,这些受贿行为属于连续状态,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以受贿的累计金额进行追诉,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的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齐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58.1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福伟

审 判 员  赵效敏

人民陪审员  程新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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