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挪用公款
案号 (2018)鲁0305刑初353号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8]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玉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1、2010年9月,被告人张某与王某1受淄博市技师学院的委派到淄博市民政局管理阳光花园住宅楼建设项目部帮助工作过程中,二人共同利用销售并管理该项目客户购买款的职务便利,挪用该项目的客户购房款60万元为张某、王某1共同购买淄博一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铺一套,用于营利活动。2013年3月份,将该商铺卖掉后将挪用的60万元资金归还,并获利27.1792万元。被告人张某与王某1将所获赢利均分。
2、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与王某1受淄博市技师学院的委派到淄博市民政局管理阳光花园住宅楼建设项目部帮助工作过程中,二人共同利用销售并管理该项目客户购买款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挪用该项目的客户购房款60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使用,用于营利活动,为二人赚取利息。共计获取利息8.3811万元,其中王某1分得利息3万元,张某分得利息5.3811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挪用资金数额为660万元。
二、受贿罪
1、2007年6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淄博市技师学院阳光花园住宅楼建设的职务便利,收受淄博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1送给的宝来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当时价值为7.5164万元,为淄博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谋取利益。
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淄博市技师学院阳光花园住宅楼建设的职务便利,与该项目主要负责人王某1(另案处理)共同收受淄博海汇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李某3送给的好处费6万元,事后各分得3万元,为淄博海汇工贸有限公司谋取利益。
3、2010年9月,被告人张某与王某1在接受淄博市技师学院的安排帮助淄博市民政局管理阳光花园住宅楼建设的过程中,二人与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淄博市民政局工会主席吕某(另案处理)共同利用吕某的职务便利,收受淄博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1送给的好处费37万元,吕某分得15万元,王某1分得20万元、张某分得2万元,为淄博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谋取利益。
综上,被告人张某受贿数额为50.5164万元。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受国有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与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共同管理的资金660万元归个人使用,并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利用本人和他人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50.516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在受贿行为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对其受贿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时间、数额、过程、获利数额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在挪用公款的事实中,其并非受淄博市技师学院委派参与淄博市民政局阳光花园项目部工作,其与淄博市民政局签订的协议系个人行为,和学院无关,且资金系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住户购房款,是由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主管理使用的,其本人对资金没有管理权和实际的支配控制权,其系借款并全部归还,并非挪用,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构成挪用公款的事实中,因为合作建房的一方为淄博市民政局工会,而工会不属于政府机构,2024账户虽收取售楼款,但并非共管账户,资金性质属于非公款性质,张某受委派参与淄博市民政局的基建项目的证据不充分,且不能证实利用了张某的职务便利,张某在使用660万元资金时写有借条,综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情况下,数额应为260万元,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合作建房协议书》、《终止协议书》均是王某1和张某的个人行为,与执行职务无关。3、被告人张某在受贿犯罪中系坦白。4、被告人张某在受贿犯罪中系从犯。5、被告人张某的赃款已经退还。6、被告人张某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
2009年6月份,淄博市民政局经研究决定,由淄博市民政局工会和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设淄博市民政局职工住房,并成立了专门的淄博市民政局基建项目部,经淄博市民政局和淄博市技师学院协调,淄博市技师学院的王某1、张某参与淄博市民政局基建项目工作,具体工作由淄博市民政局工会主席兼淄博市民政局基建项目部负责人吕某安排。
2009年8月份,淄博市民政局工会的吕某和购房户代表王某4(即王某1)、张某签订的《合作建设商品房协议书》,约定淄博市民政局工会提供楼座、相关配套及开发资质手续,购房户代表投入管理技术和项目主管人员,双方共同参与管理和原材料采购,共同组织项目建设,其中,9号楼以购房户代表张某、王某1为主操作,双方楼座款按各自面积比例据实分担,建安费、税金、服务性开支等费用由双方按各自比例出资。财务管理按照市民政局和圣亚房产共同建立的合作账户管理办法执行,双方各自住房实行自主定价,自主经营,自主分配。2011年12月30日,淄博市民政局工会吕某与购房户代表张某协商将该协议终止。
1、2010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管理淄博市民政局阳光花园住宅楼建设项目部9号楼工程过程中,利用管理该项目账户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该项目60万元购买淄博一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铺一套,用于营利活动。2013年3月份,将该商铺卖掉后将挪用的60万元资金归还,获利27.1792万元,被告人张某得款13.5896万元。
2、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管理淄博市民政局阳光花园住宅楼建设项目部9号楼工程过程中,利用管理该项目账户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挪用该项目60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使用,用于营利活动,赚取利息,共计获取利息8.3811万元,张某得款5.3811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挪用数额为6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3年其担任淄博市民政局局长。2009年6月份,淄博市民政局经考察研究,决定由淄博市民政局工会和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设淄博市民政局职工住房,位置在张店区阳光花园小区,合作形式为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楼座及开发资质手续,负责办理建设方面的各类手续,淄博市民政局工会购买楼座,自行组织建设。时任淄博市民政局党委委员、工会主席的吕某负责该项目的工程管理、结算审批等全面工作,并抽调部分工作人员组成专门的基建班子。因王某1正负责淄博市技师学院职工住房项目建设工作,且与淄博市民政局的项目都在阳光花园,所以其跟淄博市技师学院的领导联系,让淄博市技师学院的王某1参加该项目的工程管理。其虽不认识张某,但是吕某跟其说过张某也来帮助工作的事情,王某1负责协助吕某工作,王某1、张某的具体工作由吕某安排。王某1、张某帮助工作的事情没有正式的文件或者手续,没有正式通过党委会或者办公会研究,工作职责也没有书面文件。该基建项目还存在以淄博市民政局住房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出售房屋的情况,但没有经过党委会或者办公会研究,出售房屋收入其不清楚,吕某说多卖出的房款弥补建设资金的不足,在这个项目上收支平衡。在其任职期间,淄博市民政局没有对该工程进行财务审计,工程支出是否合理其无法确定。
关于淄博市民政局职工住房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情况是购房户缴纳定金到淄博市民政局的一个单位账户,这个账户由淄博市民政局财务科管理,用于交纳部分楼座款和支付部分工程材料款,支出一般是以支票的形式,加盖其单位的公章以及其私人的印章。淄博市民政局为了方便结算,还跟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过共管账户,共管账户怎么管理其不清楚,是由吕某签字审批支出。淄博市民政局工会和购房代表户王某4、张某签订的《合作建设商品房协议书》其没有见过,吕某也没有汇报过,其不清楚怎么回事。
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市技师学院的党委委员、工会主席。王某1是淄博市技师学院的工会副主席,2006年开始主持单位职工住房建设工作。2009年7月份的时候,经协商王某1到淄博市民政局职工建房项目上帮忙工作,但没有经过单位党委会集体研究。
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原在淄博市民政局工作,2008年离岗。2009年淄博市民政局因其参与过职工住房项目的前期工作让其去帮忙,淄博市民政局基建项目负责人是吕某。2009年7月份该项目开始交钱选房时,吕某曾组织过一次会议,参加人员包括淄博市民政局的李某1、田某,还有淄博市技师学院的王某1和张某等人,并对工作分工做出了安排,其不知道王某1怎么到项目上帮忙的,原来也不认识张某。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2009年,淄博市民政局和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合作形式是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阳光花园7号楼、9号楼的楼座和开发资质手续,并办理各类建设方面的手续,淄博市民政局工会自行组织建设并成立了阳光花园基建项目部,由吕某负责,田某负责财务,其负责施工现场协调工作,吕某还和其说经过领导协商,淄博市技师学院的王某1和张某也参与该项目。王某1具体协助吕某工作,张某的工作由王某1安排,其有工作上的事情也向王某1汇报。当时淄博市民政局每月给田某、张某和其支付生活补助和电话补贴。其知道该项目还对外销售了多套房屋。淄博市民政局设立账户用来收交购房款、用于支付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楼座款和部分材料款,为了方便结算,还以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设立了共管账户。9号楼用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设立的账户,主要收交淄博市民政局职工及家属以外人员的购房款,其从该账户取过转账支票支付工程款,都是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取的时候都是吕某或者王某1和淄博圣亚房地产有限公司联系好后,其才去拿支票,否则其拿不到支票。
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市民政局的党委委员、工会主席。2009年淄博市民政局和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房,淄博市民政局购买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花园7号楼、9号楼的楼座,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建房资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淄博市民政局具体负责施工建设,淄博市民政局成立了阳光花园基建项目办公室,成员有其、田某、李某1、曹某,以及淄博市技师学院的王某1、张某。其全面负责集资建房项目,王某1协助其分管全部工作,项目上所有支出经过王某1签字,其再签字支付,王某1同时还管理着原材料采购、工程进度管理等,张某的工作由王某1安排,一般是处理项目上的具体事务,田某是会计,李某1是出纳。当时还开过会,明确各自的分工,但是没有形成具体的书面文件。淄博市民政局给张某、田某、李某1误餐补助和电话补助,其和王某1因为是县级干部,怕领补助影响不好就没要。王某1、张某参与淄博市民政局的基建项目是因为当时淄博市技师学院也在阳光花园集资建房,由王某1和张某负责,由于王某1和张某对流程比较熟悉,淄博市民政局协调淄博市技师学院,派王某1和张某参与淄博市民政局的基建项目,协助其工作,但没有对具体的工作内容作出安排,对此淄博市民政局没有通过会议研究,也没有给淄博市技师学院出具聘书之类的书面文件,但是两人一直在该项目工作到项目结束。
淄博市民政局在阳光花园项目上的支出程序是从下往上审批,依次是经办人、会计田某、王某1、其最后签字,共管账户还要有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车某签字。该项目最开始淄博市民政局有一个账户,用来收取淄博市民政局职工的购房款,项目开工后,淄博市民政局和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两个共管账户,并把最开始账户的钱转了过去,账户里还有淄博市民政局职工的购房集资款和向社会销售的购房款。其向社会销售集资房,虽没有经局党委研究,但是局长耿某是知道的,房子卖不卖,怎么卖,是淄博市民政局项目部说了算。项目部建设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的支付开始是从淄博市民政局账户,后来从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个账户支付。本来想把上述三个账户合一,但因为账户混乱,没有三账合一。淄博市民政局在阳光花园的两栋楼都是淄博市民政局阳光花园基建项目部管理。
2009年8月份左右,王某1跟其说9号楼还有一个单元没人要,想让淄博市民政局把9号楼交给他自主运作,其让王某1先拿个方案出来,并提出不管王某1怎么卖,都要按照约定的价格(2700元/平方米、阁楼1900元/平方米)向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楼盘款。后来其和王某1等签了《合作建设商品房协议书》,乙方购房户代表指的是王某1和张某,王某1用“王某4”的名字签的,当时王某1的目的就是为了自主分配9号楼的余房,所以协议中有“自主定价、自主经营、自主分配”的条款。当时技师学院没有几个人想买房子,王某1实际卖房的数量、价格、对象其都不清楚。《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张某找其签的,实际签订日期是2017年左右,是因为担心以前的《合作建设商品房协议书》万一出现问题会追究责任才签的,其还加盖了淄博市民政局工会项目部的章,但其没有给当时的局长马国舟汇报。淄博市民政局对王某1分配或买卖淄博市民政局阳光花园项目的房屋没有正式授权,由于房子不好卖,其允许王某1自由寻找购房者,但没有安排过王某1提高房价对外销售。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市技师学院的资产管理处处长。2009年淄博市民政局和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阳光花园职工住房项目,开发建设7号楼、9号楼楼盘,经淄博市民政局和淄博市技师学院领导协商,其和张某参加了淄博市民政局阳光花园项目部,让其一方面帮助淄博市民政局的基建项目把关,另一方面希望其动员淄博市技师学院的职工团购一部分,但其学院职工购买的少,其就把情况跟吕某说了,后其、张某和淄博市民政局的吕某签订了《合作建设商品房协议书》,商量一起合作建房,其用笔名“王某4”签了字,并告诉张某“王某4”系其笔名,张某也签了字,这份协议的主要目的就是想通过这种形式在民政局集资建房项目上赚取不花钱的阁楼。所谓的购房户也只是其和张某两个人,是为了规避其和张某的公职人员身份问题。根据《合作建设商品房协议书》规定,其和张某对9号楼的房屋自主定价、自主经营、自主分配,所以其和张某对9号楼剩余房屋有处理权,并赚取了溢价款,淄博市民政局制定的购房价格款(均价每平方米2700元),其卖房时都交到了淄博市民政局和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9号楼的建设资金是9号楼购房户的房款,其、吕某、张某没有投资,但其和张某投入了管理,并到处发动售房。2016年张某感觉这个项目要亏,就提出解除,并和吕某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但其不赞成,也没有签字。
在淄博市民政局的基建项目中,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个尾号为2024的账户,用于存储收取的9号楼87户社会购房户的购房款,该账户由张某具体负责,该账户资金支出需要经过其、张某、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车某签字后才能支出。
2010年下半年,张某说小庄社区有套淄博一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营业房价格比较低,再找书记王某2还可以优惠点,优惠后价格60余万元,张某买了一套,是张某具体经手办理的,共交了房款617672元。其在张某写好的60万元借款单据上签过字。2013年2、3月份的时候,张某说营业房卖出去了,将挪用的款项归还,还挣了27万元左右。
2010、2011年的时候,张某跟其说有个叫张某的亲戚在高新区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做投资,还做过桥贷生意,挺赚钱,并且说已经跟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车某说好了借钱,其还提醒张某注意安全。后来张某还开车拉着其去了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具体是张某和张某谈的,肯定是谈借钱的事情。一段时间后张某说上次从集资建房的购房户交款账户中的钱借给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某的200万元钱还回来了。张某借给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钱是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于存放9号楼购房款的2024账户的钱。
7、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张某是淄博市技师学院资产管理处资产管理科科长,2008年淄博市技师学院、2009年淄博市民政局跟其公司合作的住房项目张某都参与了基建管理工作。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0011和2024账户都是其公司给淄博市民政局的基建项目部使用的“共管账户”,淄博市民政局借用其公司的资质盖楼,其公司是名义上的开发商,为了保证结算时能够留住其公司的楼座款和税金,其公司要求设立共管账户,让淄博市民政局基建项目部把售房款打到共管账户。共管账户主要用于存放购房款以及购买材料、施工等支出。0011账户主要收取淄博市民政局内部职工和亲属的购房款,主要是7号楼和9号楼部分房子,是其公司和吕某经手,2024账户用来收取向社会出售87户的购房款,主要是9号楼2单元和1单元的部分房子,购房人交款后,拿着相关凭证找其,其给他们开收据,最后换成发票,这部分售房款是张某和王某1经手的。2024账户的支出程序一般是其按照张某、王某1要求支付,张某到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拿支票,有时候张某联系好别人来拿支票,支票不填收款单位,并向车某汇报,经车某盖章,车某的签字只是程序性的,其和车某在资金支出上都不起决定作用,王某1、张某说了算,如果没有王某1的签字,张某来其也会开支票。其只根据支款金额记账,最后所有资金都结转到淄博市民政局基建项目部的账目上,0011账户的资金支出是李某1过来拿支票,找车某盖财务章,吕某盖章,才能对外支出,发票由吕某、王某1、经办人、车某签字后,由淄博市民政局基建项目部财务下账。
2011年3月30日、4月13日、4月25日分别转给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200万元是张某让其开的支票,当时支票上没有填收款单位,张某具体转给谁其不清楚,其中一次是张某妻子隽丕菊来拿的支票,这3笔钱都转回2024账户了。记账凭证显示2010年9月15日张某从2024账户借款60万元,借款时其按照张某的要求开了两张支票,一张55万元,一张5万元,当时没填收款单位,其不知道转给了谁,借条上还有王某1的签字,还款时间是2012年2月19日,记账凭证显示2013年3月15日还款60万元。
8、证人车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财务。淄博市技师学院和淄博市民政局从其公司购买楼座建设职工住房,张某都参与基建工作。在淄博市民政局基建项目部中,除张某外,还有淄博市技师学院的王某1,淄博市民政局的李某1、田某等人,负责人是吕某。淄博市技师学院和淄博市民政局的建楼模式是一样的,都是和其公司签订合同,其公司负责办理土地、施工手续、建设道路绿化等配套,最后办理房产证,基建建设项目部负责联系供材、施工队、监理、销售等,并按照工程进度分批向其公司缴纳楼座款。王某1和张某虽然是淄博市技师学院的,但是因为淄博市民政局负责基建的吕某不太懂建房子,淄博市民政局就让淄博市技师学院负责基建的王某1来协助,张某也是淄博市技师学院项目部的,就跟着王某1去了淄博市民政局基建项目部。
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0011账户和2024账户都是其公司给淄博市民政局的基建项目部使用的共管账户,淄博市民政局借用其公司的资质建楼,其公司是名义上的开发商,售房款应该打到其公司账户,为了保证结算时能够留住其公司的楼座款和税金,其公司要求设立共管账户,让淄博市民政局基建项目部把售房款打到共管账户。他们购买材料、施工等支出都从共管账户支出。0011账户存的售房款是吕某经手和其公司代售的。2024账户存的售房款是张某和王某1经手的。2024账户资金支出程序一般是张某到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拿支票,支票开始由贾婷婷管着,后来是房某管着,支票一般不填收款单位,金额有时填有时不填,张某再找其盖财务章,支给什么单位张某拿走后自己填,转走资金后张某拿发票交给房某下账,下账的发票要经王某1、张某、经手人、其签字后入账。因为这部分钱不是其公司的,其不怎么过问。0011的账户的资金支出也是开空着收款单位的支票,是李某1过来拿,找其盖财务章,吕某盖章,才能对外支出,资金支出后发票由吕某、王某1、经办人、其签字后由淄博市民政局基建项目部下账。在建房过程中其公司虽提供了共管账户,但共管账户的资金并不是其公司的。
2011年3月30日、4月13日、4月25日分别转给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其可以确定是张某从其公司拿的支票,找其盖的公章,但是因为张某拿的支票没有收款单位,所以具体转给了谁其不知道。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高新区小庄社区人,2002年至2017年先后担任小庄社区村委主任、委员、社区书记。其和张某是战友,2010年张某想购买位于其社区的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营业房,其将张某介绍给销售人员李某2,张某通过李某2购买了一套商铺,后来又卖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淄博龙园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回事。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07年其公司在小庄村搞开发,后张某经小庄村书记王某2介绍从其公司购买了一套商铺,优惠后总价60多万元,房款除订金外打进公司指定的淄博龙园置业有限公司或者淄博一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2013年,张某通过其将该商铺以80多万元的价格转让,张某的商铺共收益27万元左右。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部门经理,主要工作是从社会拉存款,再对外投资,也就是做过桥业务。2011年的时候,张某和一个人来其公司实地查看,其还和张某就短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商谈。2011年3、4月份,其联系张某并提供账户,张某打过钱来其使用后再让财务按照使用期限计息,并将本金以及利息转到张某指定的账户。其记得张某从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过三次钱各200万元,张某为什么通过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其不清楚,利息其都给付了,但张某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张某和隽丕菊没有将利息退还,也没有给其提供过其他有偿技术等服务。其公司使用过徐某、李某4、王某3以及公司账户办理资金转出转入业务。
12、证人隽丕菊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的妻子,张某是张某的亲戚,是干银行拉存款的,利息高,其有钱会存到张某处。其记的张某曾经让其到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房某拿过200万元的支票,其拿回来后就给了张某,张某干什么用其不清楚。其银行账户中的往来只记得有从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拿的200万元,具体交易都是按照张某的安排做的,具体的想不起来了,转回来的钱中零头都是利息,留在了其账户,归其自己所有了。
13、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部补助明细》证实了张某在2010年至2012年领取各项补助的情况。其中补助明细表中有吕某、王某1的签字,领取名单中有张某、田某、李某1等人员。
14、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支票以及存根、进账单、借款凭证证实了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4账户分四次支出660万元、回款的情况,还证实了赚取利息的情况。其中6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有借款人张某签名,还有王某1、车某的签名。
15、《合作建设商品房协议书》、《终止合同协议书》、材料证实,2009年8月份由甲方淄博市民政局工会和乙方购房户代表王某4(即王某1)、张某签订《合作建设商品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楼座、相关配套及开发资质手续,乙方投入管理技术和项目主管人员,双方共同参与管理和原材料控制采购,共同组织项目建设。其中,9号楼以乙方为主操作。双方楼座款按各自面积比例据实分担,建安费、税金、服务性开支等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出资。财务管理按市民政局与圣亚房产共同建立的合作账户管理办法执行。甲乙方各自住房实行自主定价,自主经营,自主分配。在建设过程中因未按照约定条款履行协议,2011年12月30日甲方淄博市民政局工会吕某与乙方购房户代表张某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将《合作建设商品房协议书》终止。还证实了购房代表张某在不影响个人工作的前提下,义务协助项目部处理完善收尾的各项具体工作的情况。
16、被告人张某在监察机关的供述称,吕某是淄博市民政局的工会主席,王某1是淄博市技师学院的资产管理处处长。淄博市民政局和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鉴淄博市技师学院集资建房的模式合作建房,淄博市民政局购买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楼座,吕某作为淄博市民政局工会主席主要负责,经淄博市民政局局长耿某和淄博市技师学院协调,安排其和王某1参与淄博市民政局阳光花园基建项目工作。基建项目部开展工作后,其还领取了生活补助和电话补贴。2024账户是淄博市民政局和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作建房期间设立的账户,主要收取对外销售的9号楼的购房款,部分工程款的支出需要挂到淄博市民政局的账上,这个账户由其和王某1掌控,支出时基本都是王某1同意后,主要由其具体办理,有时也安排李某1去办理正常的转款手续,因为该账户是以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存在的,所以支出时还需要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车某签字,最后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淄博市民政局进行最终结算。2010年时其从该账户支出60万元,从淄博一诺房地产公司在小庄村开发的项目中购买了一套商业房,当时其写了借款凭证,王某1签字,其跟车某说拿60万用,具体干什么没跟车某说,让车某签了字,开了转账支票,交了房款,2012年下半年,其把商业房通过李某2卖了,赚了27万左右,其拿了一半。2011年3、4月份,其先后三次挪用2024账户各200万元通过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赚取高额利息,共赚取利息83811元,利息打到其和隽丕菊个人账户,打到其和隽丕菊账户的钱是从李某4、王某3、徐某、张某的账户走的账,其不认识除张某外的其他人,其实得5.3811万元,这件事车某和房某都不知道,只知道其转钱的事情,转钱时其都是先和车某说好,再找房某拿支票,一般支票的抬头都空着,其记不清楚怎么填写的了。
在其和王某1参与民政局基建项目部工作初期,就商量着想留下几套阁楼,后王某1给其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甲方是淄博市民政局工会,乙方是购房户代表,王某1让其在购房户代表的位置签字,并说签了这个协议,名义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际上就是通过签订协议,在具体操作中压低价格,加强管理等控制成本的方式,把阁楼的成本省出来,简单说就是能够无偿得到阁楼。协议规定其负责9号楼,吕某负责7号楼,其就签了字,王某1用“王某4”的笔名签了字,吕某也代表民政局签字,盖了淄博市民政局工会的章。后其觉得成本增加,前期协议对其不利,就和吕某签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其对项目不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7号楼和9号楼的现场施工是李某1和张奎龙负责,吕某不让其参与建设管理等工作,其是淄博市民政局基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负责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和房屋销售等工作,除此之外还有领导安排的其他临时性工作。这两栋楼中一部分面向社会销售,其联系了一部分买家。其还给购房户提供账户收钱、办手续等。
在庭审中供述称,其使用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资金,在2010年9月份,付60万元买了一个沿街商铺,2013年把商铺卖了,还了钱后还挣了27万。其联系过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还去张某的公司考察过,其给张某打款三次每次200万元,三笔挣了8万多元,其留下5万左右。其以购房户代表的名义和民政局工会签署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签订这个协议是因为当时的销售市场不好,有剩余房源。由于在建设过程中产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不知情,所以其签订了《终止协议书》,这个协议是2016年左右商定完成的,但时间写在2011年左右。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受贿
1、2007年6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淄博市技师学院阳光花园住宅楼建设的职务便利,收受淄博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1送给的宝来轿车一辆,为淄博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谋取利益。经鉴定,该车当时价值为7.5164万元。
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淄博市技师学院阳光花园住宅楼建设的职务便利,与该项目主要负责人王某1(另案处理)共同收受淄博海汇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李某3送给的好处费6万元,为淄博海汇工贸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事后各分得3万元。
3、2010年9月,被告人张某与王某1在接受淄博市技师学院的安排帮助淄博市民政局管理阳光花园住宅楼建设的过程中,二人与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淄博市民政局工会主席吕某(另案处理)共同利用吕某的职务便利,收受淄博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1送给的好处费37万元,为淄博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吕某分得15万元,王某1分得20万元、张某分得2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受贿数额为50.5164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市民政局的党委委员、工会主席。2009年的时候,王某1提出希望让淄博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给淄博市民政局的工程供货,还说淄博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杨某1提出按照每立方米30元的标准给予回扣,其答应了。在其和王某1的帮助下,淄博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顺利承揽了项目的混凝土供应业务。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王某1和张某拿回了37万元好处费,王某1给了其15万元的现金,王某1和张某留下22万元,留下的22万元怎么分的其不清楚,这37万元是阳光花园淄博市民政局项目混凝土的回扣。当时该项目没有经过招投标,其安排王某1、张某去议价,其作为项目的负责人意见很重要,这15万元其没有退给杨某1,用于家庭日常开销了。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市技师学院的资产管理处处长。2007年淄博市技师学院确定在阳光花园集资建房,杨某1找到其说要给项目供应混凝土,并愿意提供一辆灰色大众宝来小轿车(车牌尾号为439)给项目部使用,工程款结清后愿意给其6万元的好处费,其就同意了,并帮助杨某1顺利承接了淄博市技师学院项目的混凝土供应,车辆一直由张某使用。2007年,淄博市技师学院和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阳光花园8号楼、10号楼职工住房的时候,张某介绍淄博海汇工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某3跟其认识,并说淄博海汇工贸有限公司想承接这个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后其和张某就同意了,也走了招投标的形式,在其和张某的帮助下淄博海汇工贸有限公司顺利承揽8号楼的外墙保温和防水乳胶漆工程,具体是于某出面办理合同和施工的。2009年下半年,张某说8号楼的工程干完了,淄博海汇工贸有限公司的老板给了点钱,3万元是给其的,其就收下了,但是钱是李某3还是于某给的其不清楚,就是为了感谢其和张某帮助承揽8号楼的工程,并想通过其和张某承揽淄博市民政局阳光花园房子的外墙保温和防水乳胶漆工程,淄博市民政局9号楼的外墙保温和防水乳胶漆工程也是淄博海汇工贸有限公司干的。这3万元钱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其和李某3、于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也没有将该3万元钱归还李某3或者于某。2009年的一天,杨某1知道其管理淄博市民政局阳光花园的工程后,就找到其说想承接该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并愿意按照30元/立方米的标准给好处费。其同意后就找了吕某,吕某也同意了。后来淄博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其和吕某的帮助下顺利承揽了淄博市民政局阳光花园项目的混凝土供应。2010年下半年,其和张某去找杨某1拿回了37万元的好处费,还有5万元杨某1说结算后再给。其拿回了37万元以后,给了吕某15万元,剩余的22万元,在2010年11月份因为其要交颐丰花园房款就留下20万元,给了张某2万元,后来张某把20万元跟其对象郑某对接。这20万元的好处费没有退还,交了自己家房子的购房款了。其跟张某说淄博市民政局项目剩余的5万元好处费、淄博市技师学院剩余的6万元的好处费以及杨某1提供的轿车都给张某,这样张某分得13万元钱和一辆汽车,杨某1有没有把剩余的好处费给张某其不清楚。
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淄博市技师学院建楼的时候,其通过关系认识了王某1、张某,还给淄博市技师学院的楼房供应混凝土,并和王某1、张某约定每方给10元的提成,后来确定是12万元好处费。2009年前后其有几辆落户在杨某2名下顶账的大众车,其把其中的一辆给了张某使用,2010年经过商量这辆车顶了12万元好处费中的6、7万元,剩下的好处费没有给他们。2011年张某让其和杨某2写了个协议,约定将车辆以68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杨某2写了收条,但实际上张某并没有给钱,协议是为了掩盖其公司送车的事实。其和张某、杨某2以及第三方之间没有任何的债务关系,张某也一直没有将车辆归还。
2009年的时候,淄博市民政局在阳光花园盖7号楼、9号楼职工住宅楼,其打听到是吕某负责,但是王某1、张某也参与并在现场负责,就请王某1协调承揽该项目的混凝土供应业务,并愿意按照每立方米30元的标准给回扣,王某1答应了,几天后王某1说吕某同意了,因为当时具体让谁干吕某和王某1说了算,在两人的帮助下,淄博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了该项目的混凝土供应业务。2010年9月份,其给王某1、张某37万元的支票,剩余的5万元等结算完再给,37万元以业务费的名义入账,是给王某1、张某、吕某的,他们没有退回这37万元,剩余的5万元其公司没有给张某。
4、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原系淄博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现已退休。2008年前后其公司顶账了一辆宝来车,落户在其名下,后杨某1说淄博市技师学院的张某要用车,让把这辆车给张某开。2011年,杨某1说张某想把车留下,让其和张某签个协议,后来张某跟其签了一个以68000元的价格买其车辆的协议,其写了收条,但张某没有给其钱。其和张某、第三方之间没有任何债务关系,杨某1说和张某有业务关系,得维持好关系。
5、证人车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财务。2006年淄博市技师学院盖房的时候,淄博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杨某1找其想给淄博市技师学院供货,其和张某是战友,就从中牵了一下线。
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1的妻子。2010年其家里从颐丰花园购买一套房子,落户在其女儿王聪聪名下。2010年11月9日王某1让张某和其一起去农村信用社交房款,张某支付的20万元,钱的来源其不清楚,王某1和张某都没跟其说过。
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海汇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2008年淄博市技师学院盖房子,张某、王某1在这个项目部工作,其通过张某帮忙承揽了8号楼的外墙保温工作,签订合同是以淄博海汇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泽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是这个活是淄博海汇工贸有限公司的,当时虽然经过了招投标,但都是走过场。2009年淄博市民政局也在阳光花园盖房子,王某1、张某也在项目部工作,其想让王某1、张某帮着从淄博市民政局揽活,以及感谢王某1、张某对其承揽8号楼工程的帮助,并继续搞好关系,其就给了张某6万元钱,后来在他们的帮助下,淄博海汇工贸有限公司承揽了阳光花园9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张某、王某1没有退还其这6万元钱,其公司也没有记账。
8、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资料证实,王某1购买山东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以及变更至王聪聪名下的情况,还证实了2010年11月9日,张某、郑某缴至山东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的情况。
9、商品砼购销合同书、商品砼供货补充协议证实,淄博市技术学院住房项目部,淄博市民政局工会以及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淄博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阳光花园的工程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
10、车辆买卖协议书、收条、机动车档案资料证实,鲁C×××**车辆的登记、变更情况,以及张某以68000元的价格购买杨某2名下的鲁C×××**车辆的情况。
11、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淄博市技术学院住房项目部、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淄博市民政局工会分别与淄博海汇工贸有限公司关于阳光花园8号楼、9号楼的工程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
12、临淄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鲁C×××**轿车的价格,经鉴定价值为75164元。
13、关于淄博市技师学院住房项目部有关组成人员的情况说明、会议纪要证实,学校党委于2006年9月3日研究决定,淄博市技师学院住房项目部由王某1任住房项目部主任,张某负责项目综合管理工作。
14、被告人张某在监察机关和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均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如下综合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
1、忏悔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并表示后悔的情况。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了淄博市技师学院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3、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张某系淄博市技师学院正式全额事业单位在编人员。
4、党组织关系证明证实,张某1983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18年9月14日被开除党籍。
5、干部任免审批表、张某情况简介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履历情况,曾在淄博市供销技校总务处、基建科,淄博市技术学院总务处、基建维修科,淄博市技师学院总务处资产管理处工作(行政职级副科级)。
6、淄博市技师学院文件证实,2010年4月28日任命张某为总务处基建维修科副科长(试用期一年),2013年5月13日张某的行政职级为副科级。2014年1月14日任命张某为资产管理处(与产业中心合署)产业管理科科长(试用期一年)。
7、扣押清单证实,监察机关依法扣押张某持有的车牌号为鲁C×××**的大众宝来车一辆,被告人张某家属缴纳的涉案资金共计29626.98元。
8、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淄博市监察委员会在办案中发现张某涉嫌受贿、挪用资金问题,并于2018年8月1日将张某自单位带至淄博市纪委廉政谈话办案点进行询问,并指定临淄区监察委员会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9、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述称,其系监察机关到单位将其带走的。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明细表,予以证实2024账户的交易明细,本院认为,该明细表既无账户名称,也无来源出处,且不能证实与2024账户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挪用数额为260万元,并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张某先后四次挪用的660万元款项虽系同一账户,但都用于营利活动,且每次挪用款项均单独构成犯罪,均系营利后归还,又再次挪用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挪用数额为660万元,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挪用数额系借款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仅在支出60万元时写有借条,在支出600万元时没有书写借条,在案证据,包括被告人张某、王某1均证实该账户由张某掌控,且张某拿60万元时只跟车某说拿60万元用,并未说明用途,一般支票抬头都空着,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车某有权限对外出借该账户资金并知道资金流向,也不能证实张某、王某1有权限将60万元借给被告人张某用于营利活动,因此所谓支出60万元的借条系一种掩饰手段,是利用了被告人张某的职务便利才得以支出该款项,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并非借款,系一种利用职务便利的挪用行为,对被告人张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挪用部分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淄博市民政局为了职工建房项目设立了淄博市民政局基建项目部,被告人张某实际参与了淄博市民政局的基建工作。淄博市民政局工会与张某、王某4(即王某1)所签订的《合作建设商品房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称系个人行为,事实上也确实存在向社会购房户销售房屋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该行为出于单位安排,与其职务有关联。2024账户是以淄博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张某对该账户具有管理职责,该账户主要用于存放张某、王某1对社会人员销售的9号楼的购房款以及支付各类工程款等,并非属于张某、王某1个人所有,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该账户资金系公款。综上,被告人张某在管理淄博市民政局阳光花园住宅楼建设项目部9号楼工程过程中,利用管理该项目账户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用于营利活动,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张某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管理淄博市民政局阳光花园住宅楼建设项目部9号楼工程过程中,利用管理该项目账户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所管理的资金66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利用本人和他人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50.516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在受贿行为中,系其次要作用的从犯,对其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受贿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退回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系初犯、退赃、受贿罪系从犯、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扣押在案车牌号为鲁C×××**的大众宝来车一辆,在案违法所得以及赃款共计人民币29626.9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剩余赃款人民币210080.02元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刘 玲
审 判 员 王国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孙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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