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市纪委监委通过初步核实,掌握了市属某国有企业总经理A某涉嫌严重违纪、职务违法以及受贿犯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及证据,按程序报请批准后,于4月23日对A某采取留置措施。以扎实的初步核实工作为基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市纪委监委综合运用讯问、询问、查询、调取等调查措施,仅用一个多月就掌握了A某涉嫌严重违反党纪、职务违法和受贿犯罪的确凿证据,形成调查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书,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案件审理部门。
经审理,该市纪委监委认为A某严重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和工作纪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巨额财物,依纪依法给予A某开除党籍处分和开除公职政务处分。
该市纪委监委认为A某涉嫌的受贿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制作起诉意见书,于6月8日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于6月11日决定对A某采取逮捕措施,此后依法完成审查起诉工作,将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对A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解读】
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这一条款规定了留置的期限和解除,体现了法律对纪检监察机关使用这一调查措施的严格限制。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这其中,三个月的上限是固定的,不因案件情况的变化而变化;特殊情况下,留置期限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时间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留置措施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而且延长留置期限审批程序十分严格,省级及以下监察机关延长留置期限的,除了经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外,还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本案例中,某市纪委监委从4月23日开始,到人民检察院6月11日采取逮捕措施为止,对A某采取留置措施的时间仅为一个多月,符合不得超过三个月的法律规定,是一个快速高效办案的典型。
对于留置期限的长短,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不能简单地从办案需要考虑,而要从政治上认识。时间过长,会增加社会对留置措施的疑虑和担心,安全风险责任也加大,办案的成本也会随之增加。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还是要把留置前的工作做得更扎实,综合运用各种调查手段,尽可能在初核过程中就掌握大量重要证据,对被调查人可能涉及的违法犯罪问题有些基本的判断,这既是采取留置措施的前提,也为留置后在短期内顺利完成调查工作打下坚实基础。在采取留置措施前,还要充分研究下一步的调查方向、工作重点和讯问策略,对可能遇到的困难也应有充分准备。本案例中,某市纪委监委正是通过扎实的初步核实,才能够在一个多月的留置时间里完成对A某涉嫌严重违纪、职务违法和受贿犯罪的全部调查取证工作,依纪依法给予A某党纪和政务处分,对于涉嫌受贿犯罪的调查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最终移交给司法机关顺利完成了公诉和审判。
与此同时,留置时间能否被有效利用,还取决于留置以后科学合理的调查策略。在采取留置措施后,抓好对留置对象的讯问工作固然重要,但外围调查取证、客观证据的收集也不能放松。要坚决防止一心扑在讯问上、仅依赖讯问突破案件的做法,这样往往容易导致一些调查人员急于求成、情绪急躁,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应当坚持讯问和外查并重、言辞证据和其他证据相互促进,最终是要形成完整稳定、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此外,在有限的留置期间内完成调查、处置工作,还有赖于纪委监委内部的问题线索处置、审查调查、审理各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顺畅衔接。审查调查部门的取证工作应当严格遵循有关要求和证据标准,其中收集、固定、审查涉嫌职务犯罪的证据材料,应当严格遵循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对符合规定情形的案件,案件审理部门可以应审查调查部门的要求提前介入审理,通过审理的提前介入为案件的调查工作提供指导、节省时间,为在有限的时间内做好调查、审理等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监察法的规定,不能因为发现监察机关之前未掌握的被调查人的“新罪”而重新计算留置期限。这就从法律层面杜绝了因初步核实工作不扎实,导致调查工作基础不牢,长时间难以突破关键证据,在留置法定期限快届满时又以所谓发现“新罪”的方式来延长留置时间的做法。
——摘自中国方正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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