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为加大纪检监察系统业务交流,加强互学互鉴,共同提高,本版面向全国纪检监察系统征集在监督执纪问责与监督调查处置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及困惑,即日起选取其中一些实践中常见的问题进行讨论、解析,供大家参考。
问:如何理解监察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适用留置措施的条件中“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
答:留置措施作为监察法规定的12种调查措施中的重要措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其适用的若干要件,准确把握“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这一事实和证据要件,是做到审慎稳妥、精准适用留置措施的关键所在。
一是从事实要件来看,适用留置措施前提是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一般而言,对职务犯罪较好理解,但对于严重职务违法如何适用留置,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困惑。严重职务违法是介于一般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中间的行为,即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了违法行为,虽较为严重但尚不构成犯罪,包括在涉案数额、案件情节等方面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留置作为最严厉的监察调查措施,对于单纯职务违法这类案件是否适用、如何适用,需要慎重考虑。2018年下半年,江西省纪委监委在调查一起严重违纪违法案件中,发现被调查人存在违规兼职任职并获取薪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办理假身份证等严重职务违法情节,但尚未构成职务犯罪。本着慎用善用留置措施的原则,该案没有采取留置措施,而是通过“走读式”谈话措施,最终查清了案件事实,作出党纪政务重处分。
二是从证据标准来看,适用留置措施需要在立案后有证据证明部分违法犯罪事实。监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立案审查调查必须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和证据。留置措施适用的时段是立案后,如果对于报案、举报、检举材料或有关线索正进行初核,尚未立案,不可采用此措施,留置对象应是已被立案的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关于“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中的“部分”的理解,立案时不要求监察机关已经掌握被调查人全部犯罪事实,对证据也不可能要求达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而只要能够证明被调查人有违法犯罪事实的存在,达到立案的证据标准即可,不应将证据标准前移,以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来考虑是否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底,江西省纪委监委在调查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初核阶段已发现被调查人收受3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但仍需对谋利事项、送钱经过、钱款来源和去向等案件细节进一步核实,后经仔细研判,认为其涉嫌严重职务犯罪,果断适用留置措施,最终查实其收受数十人巨额贿赂的犯罪事实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三是从适用初衷来看,适用留置措施目的之一在于进一步调查重要问题。留置措施是监察法规定用于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但在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不能将调查范围仅仅局限于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而应当全面审查调查被调查人的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鉴于案件审查调查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极强的工作,必须综合考虑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适用留置措施,既要保障监察机关立案后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查清职务犯罪或严重职务违法问题,补充完善相关证据,也要注重审查被调查人是否存在违反党的纪律尤其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问题,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纪法衔接等执纪执法理念贯穿到整个审查调查工作当中。今年,江西省纪委监委在调查一起职务犯罪案件时,初核阶段已掌握被调查人违反党纪和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对其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后,在进一步查实其收受十余人巨额贿赂的同时,将重点放在其严重违反党纪特别是违反政治纪律问题上,最终查实其“六项纪律”样样违反、“七个有之”项项皆占,案件的查办达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江西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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