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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稽查队负责人受贿、玩忽职守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19 08:09阅读:
案  由 受贿玩忽职守 案  号 (2020)辽03刑再9号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

案  由    受贿玩忽职守    案  号    (2020)辽03刑再9号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辽0321刑初77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辽03刑终475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辽03刑监8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熙、张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1、2013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姚某某担任台安县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产处)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稽查队负责人。2015年10月,台安县学府嘉园小区开发商刘某5欠陆某钱款,以20套学府嘉园小区房屋做抵押,陆某为保证被抵押的房屋不被刘某5重复卖给他人,要求刘某5将抵押的房屋在台安县房产处备案,并找到姚某某让其为20套房屋在稽查队备案。2015年10月22日,姚某某违规未将20套房屋做网签,对照学府嘉园小区售楼员李某2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其学府嘉园小区相应位置用铅笔画“√”做标示,并与李某2口头约定,给予临时备案两至三个月,确保这些房屋不在房产处办理交易,姚某某收受李某2经手所送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1月,姚某某对李某2表示不再继续给这20套房屋临时备案,2016年1月17日,李某2经手送给姚某某好处费15000元,姚某某继续为这20套房屋违规临时备案。

2、2015年7月至12月,学府嘉园小区开发商刘某5因缺乏资金,采取找人顶名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向银行贷款的方法解决。根据建设部2008年《房屋登记办法》和台安县房产处规定,房屋办理抵押登记需要先在稽查队姚某某处备案,若在稽查队备案即变成二手房,这些房屋真正出售时就需要开发商额外交纳税费,刘某5在办理抵押贷款的同时,为不在稽查队办理登记备案,让学府嘉园小区售楼员李某2找到姚某某,姚某某同意不给顶名贷款的房屋备案。2015年7月6日,李某2经手办理2户顶名贷款抵押登记,送给姚某某好处费6500元;2015年7月29日,李某2经手办理2户顶名贷款抵押登记,送给姚某某好处费4000元;2015年8月6日,李某2经手办理1户顶名贷款,送给姚某某好处费2000元;2015年9月11日,李某2经手办理1户顶名贷款,送给姚某某好处费2000元;2015年9月21日,李某2经手办理2户顶名贷款,送给姚某某好处费4000元;2015年9月28日,李某2经手办理2户顶名贷款,送给姚某某好处费4000元;2015年10月19日,李某2经手办理1户顶名贷款,送给姚某某好处费2000元;2015年10月30日,李某2经手办理4户顶名贷款,送给姚某某好处费8000元;2015年11月6日,李某2经手办理1户顶名贷款,送给姚某某好处费2000元;2015年11月17日,李某2经手办理1户顶名贷款,送给姚某某好处费2000元;2015年11月25日,李某2经手办理3户顶名贷款,送给姚某某好处费2000元;2015年11月27日,李某2经手办理3户顶名贷款,送给姚某某好处费2000元;2015年12月28日,李某2经手办理1户顶名贷款,送给姚某某好处费1000元。上述李某2经手在产权产籍管理股办理的24户顶名虚假买卖合同的抵押登记,姚某某均未办理网签备案,先后13次收受李某2经手所送好处费共计41500元。

3、2015年7月22日,台安县房产处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稽查队负责人姚某某负责网上登记备案的初审,房产处要求在网签初审时要与产权产籍管理股核对好抵押登记情况再做初审审批。2013年2月至2015年11月,荣某等23人在台安县学府嘉园小区购买房屋,台安县房产处产权产籍管理股工作人员没有按照规定核实这些房屋是否在稽查队备案,便直接办理了抵押登记。稽查队负责人姚某某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未发现这些房屋交易、抵押行为,没有把这些房屋交易备案。2016年9月至10月,这23户房屋又先后由学府嘉园小区售楼处提交网签申请,姚某某在初审审批中不负责任,没有与产权产籍管理股核对抵押登记情况,便通过了网签初审审批,经房产处相关领导审核归档,此23户房屋成功网签,造成学府嘉园小区一房两卖,引发购房群众多次上访。

综上,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66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台安县学府嘉园小区一房两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台安县监察委员会传唤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又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房屋“一房两卖”,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己上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姚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名为稽查队队长,但其所属部门仅其一人,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式聘书,无具体职权划分,无相关责任制度,其已经按照领导交代的网签操作流程进行操作,其所在单位已经对学府嘉园小区一房两卖问题作出了责任认定,其本人对学府嘉园小区一房两卖一事并无责任;学府嘉园小区一房两卖系多个原因造成,不应将责任归于其本人;本案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原审判决在没有损害后果的前提下,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其受贿66500元证据不充分。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李某1、谷某、孟某、何某、秦某、罗某、郭某、常某1、荣某、谢某、田某、刘某2、王某1、宋某、刘某3、王某2、王某3、蒋某、吴某1、关某、张某1、贾某1、孙某、任某、刘某4、乔某、郝某、雷某、尹某、赵某、刘某5、刘某6、王某4、徐某、常某2、李某2、张某2、李某3、时某、殷某、陆某、张某3、潘某、吴某2、张某2、肖某、齐某、贾某2、张某4的证言,聘用合同书,关于给予姚某某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收据,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台安县房地产管理处工作职能,台安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台安县房地产管理处基本情况和职能,机构设置及领导分工,相关业务职责及审核要件,关于成立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稽查队的请示,台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姚某某个人及工作职责情况说明,房产处公示板照片,网签备案流程,房产处网签工作会议情况说明,房产处会议记录,参会人员签到表,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学府嘉园办理网签流程情况说明,学府嘉园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流程,声明,学府嘉园面积分布平面,情况报告,台安县监察委员会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鞍山银行储蓄凭条,学府嘉园账簿使用登记表,明细账,通用记账凭证,支款凭证,专用收款收据等,抵押贷款人明细表,学府嘉园44户顶名贷款明细表,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44份,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姚某某名为稽查队队长,但其所属部门仅其一人,该部门无具体职权划分,无相关责任制度,其已按照要求履行了相应职责,其不应承担一房两卖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吴某2、张某2、肖某、齐某等人的证言、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台安县房地产管理处工作职能,台安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台安县房地产管理处基本情况和职能,机构设置及领导分工,相关业务职责及审核要件,关于成立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稽查队的请示,台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姚某某个人及工作职责情况说明,房产处公示板照片,网签备案流程,房产处网签工作会议情况说明,房产处会议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姚某某被任命为台安县房地产管理处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稽查队负责人。2015年7月22日,台安县房产处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制度,姚某某负责网上登记备案的初审工作。姚某某在履职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认真审查学府嘉园小区申请的23户房屋是否存在抵押、交易行为,便通过网签初审审批,造成学府嘉园小区一房两卖。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学府嘉园小区一房两卖系开发商等多个原因造成,与姚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将责任归于其本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一定是单一原因引起,往往存在多因一果的现象。造成本案一房两卖及恶劣影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姚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审查学府嘉园小区申请的23户房屋是否存在抵押、交易行为,便通过网签初审审批,这无疑是造成本案出现一房两卖,进而引起恶劣社会影响的原因之一,姚某某不认真履职行为与本案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本案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原审判决在没有损害后果的前提下,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齐某、张某2、李某1、谷某、孟某等人的证言与台安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学府嘉园小区23户一房多卖情况统计表的说明、关于学府嘉园一房多卖购房人上访情况说明、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学府嘉园信访事件的情况说明、台安县信访局出具的学府嘉园一房多卖上访情况说明、学府嘉园贷款名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姚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了学府嘉园23户房屋一房两卖,造成百姓损失300余万元,引起多人多起群体访事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所提的原审判决认定其受贿66500元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刘某5、李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某266500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不正确履行其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又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原审上诉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负责房屋登记备案及初审的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6500元,又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房屋一房两卖,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已经过法庭示证并质证的大量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已经形成链条,足以认定。应对姚某某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在量刑上,原审判决裁定在主刑部分在对姚某某两罪并罚的同时,充分考虑了其坦白、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罚金部分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改判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在未认定姚某某的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认定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是错误的;2、姚某某不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3、姚某某的职权仅是网签合同的初审,最终审核权并不是姚某某;4、再审在原则上不应加重被告的刑罚。综上,请求认定姚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再审中,检察机关和原审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上诉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李某1、谷某、孟某、何某、秦某、罗某、郭某、常某1、荣某、谢某、田某、刘某2、王某1、宋某、刘某3、王某2、王某3、蒋某、吴某1、关某、张某1、贾某1、孙某、任某、刘某4、乔某、郝某、雷某、尹某、赵某、刘某5、刘某6、王某4、徐某、常某2、李某2、张某2、李某3、时某、殷某、陆某、张某3、潘某、吴某2、张某2、肖某、齐某、贾某2、张某4的证言,聘用合同书,关于给予姚某某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收据,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台安县房地产管理处工作职能,台安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台安县房地产管理处基本情况和职能,机构设置及领导分工,相关业务职责及审核要件,关于成立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稽查队的请示,台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姚某某个人及工作职责情况说明,房产处公示板照片,网签备案流程,房产处网签工作会议情况说明,房产处会议记录,参会人员签到表,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学府嘉园办理网签流程情况说明,学府嘉园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流程,声明,学府嘉园面积分布平面,情况报告,台安县监察委员会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鞍山银行储蓄凭条,学府嘉园账簿使用登记表,明细账,通用记账凭证,支款凭证,专用收款收据等,抵押贷款人明细表,学府嘉园44户顶名贷款明细表,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44份,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不正确履行其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又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判处财产刑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辩护人所提姚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辽03刑终475号刑事裁定及台安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1刑初7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姚玉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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