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玩忽职守 案号 (2019)吉0622刑初58号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孙钰、历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东北抗联教育中心红色旅游基地项目分别征占了靖宇镇保安村村民王某43.79亩和卢某115.28亩土地,二人应得土地安置补助费分别为2618642元和913744元。陈某作为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利用职权,在发放土地安置补助费的过程中,以王某与卢某1的土地与其它保安村村民的土地有争议为由,拖延发放安置补助款,并向叶某(王某之子)与卢某1索要好处费8万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2016年末,陈某以核销站内招待费为名,要求靖宇镇联合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庄某、保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于某1、镇郊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郑某、靖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马某1以清雪费或打更费的名义虚列费用,向四人分别索要1000元,共计4000元(其中现金3000元、购物卡1000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
到案经过、土地补偿相关材料、陈某任职文件、会计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叶某、卢某1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现场指认照片、通话记录等其他证据
另查明:2016年4月,永生村时任党支部副书记赵某1(另案处理)、村委会主任张某1(另案处理),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樊某(另案处理)三人在未履行评估程序情况下,将永生村扶贫资金所建的13栋大棚对外出售,得款85120元,其中7万元上交至靖宇镇农经中心,剩余15120元投到村建养牛场中。经评估,永生村出售的大棚价值为588473.10元。陈某作为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在永生村出售扶贫资金所建大棚过程中,未履行监管职责,在得知大棚被违规处置的情况下,未按照《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靖宇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监管责任,造成公共财产损失503353元。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3、靖宇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会议记录、记账凭证等其他证据。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任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未履行监管责任,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玩忽职守罪认为,是村民大会研究决定出售大棚,村里上交出售大棚款时才知道大棚被卖了,他们出售大棚的程序不合法、不合规,自己要求他们必须追回,自己没有责任。
辩护人刘占柱认为,对起诉书指控陈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案发后,陈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减轻处罚。关于玩忽职守罪,陈某不存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本案损失结果与陈某的行为没有刑法上必然的因果关系,陈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东北抗联教育中心红色旅游基地项目征占靖宇镇保安村村民王某43.79亩耕地、卢某115.28亩耕地。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发放土地安置补助费,身为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的陈某,在发放土地安置补助费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王某、卢某1征占的土地有争议为由,拖延发放补助款,在收取叶某(王某之子)、卢某1的好处费8万元后,才给发放土地安置补助费用,陈某收取的好处费用于个人花销。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任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负责管理靖宇镇各村集体账目,2016年末,让靖宇镇联合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庄某、保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于某1、镇郊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郑某、靖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马某1,以清雪费、打更费的名义虚列费用予以核销,并向每人索要1000元,用于个人花销。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提请批准延长留置时间申请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证明陈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靖宇县监察委立案、并留置调查,2019年4月10日,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2、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证明靖宇县监察委员会对省巡视组移交反映靖宇镇永生村变卖扶贫资金所建大棚问题及信访举报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陈某在东北抗联教育中心征占土地发放补偿款过程中,向卢某1、叶某索要好处费的线索中,发现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陈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靖宇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其到案,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3、户籍证明,证明陈某出生于1969年7月8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靖宇县农业和畜牧业局任职通知,证明2015年1月,陈某担任靖宇县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
5、入党志愿书,证明陈某于2003年6月5日加入中国共产党。
6、申请书,证明陈某已接到县纪委通知,要求上缴违法所得93945元,但其目前没有能力上缴,特申请延后上缴。
7、靖宇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白山市靖宇东北抗联教育中心补偿资金的请示、记账凭证、汇款凭证等材料、东北抗联教育中心集体土地补偿协议签订情况表、土地补偿记账凭证、靖宇镇农经中心土地补偿费专户记账凭证,证明东北抗联教育中心土地补偿款的流转过程。
8、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户名为62284818762********陈某,2017年10月30日分三次现存1万元,共计3万元,2017年10月30日分二次转支1万元,共计2万元,2017年10月31日转支1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户名为62220308070********陈某,2017年10月30日分二次现存1万元,共计2万元,2017年10月31日现存1万元和9900元,共计1.99万元。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购置税相关材料,证明车牌号码×××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贾某。
10、关于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职责的情况说明、关于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土地补偿费发放流程的情况说明,证明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职责之一是协助国土等相关部门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占及补偿资金的监督、发放工作;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流程是由征地单位移交征地的相关手续并由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审核,征地补偿款到账后,出纳员经主任同意后,给征地单位出具收据,并按照主任审核后的征地手续将征地安置费拨入被征地人账户。
11、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叶某、卢某2指认送给陈某8万元的地点。
1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叶某及母亲王某的耕地被征占,叶某去靖宇镇经管站领取土地补偿款时,经管站站长陈某以叶某家土地有争议不给发。后陈某向叶某要8万元好处费。叶某与卢某1商量,叶某拿5万元、卢某1拿3万元给陈某。2017年10月30日,叶某开车拉着卢某2(卢某1的儿子)到石子山老鞭炮厂附近,陈某开着一辆×××的尼桑轿车,叶某将装有8万元的黑色塑料袋放在陈某车内前仪盘上。2019年1月初,陈某找到叶某,不让把此事说出去。
13、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份,红色革命教育基地征占卢某1家和叶某家的耕地,两家耕地在一个土地承包合同上。靖宇镇经管站在发放土地补偿费时,站长陈某以两家土地有争议为由,一直不给发土地补偿费。后来叶某跟卢某1说,陈某要8万元,他有办法办土地补偿款的事。卢某1和叶某商量,卢某1出3万元,叶某出5万元。2017年10月末,卢某1让卢某2跟叶某一起去送的钱。几天后,卢某1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陆续打到存折里了。
14、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明卢某1系卢某2父亲,2017年10月份,卢某1跟卢某2说,家里地被征占了,但补偿款一直没发,靖宇镇经管站站长陈某以土地有争议为名刁难,叶某说陈某要8万元才同意给两家发钱,卢某1家出3万元,叶某家出5万元,让卢某2跟叶某一起去给陈某送去。2017年10月30日下午,叶某开车拉着卢某2一起去给陈某送钱,在石子山老鞭炮场对面的一个胡同,陈某站在一辆灰褐色的尼桑轿车边打电话,让叶某一个人过去,叶某把装着钱的黑色方便袋放在陈某车里,当时叶某的车和陈某的车相距有60多米,卢某2听不到他们说话。叶某回到车说,陈某让三天之后到银行查钱是否到账。
1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7日,陈某约叶某到军敏饭店吃饭,晚上5点钟左右,刘某1与叶某到军敏饭店206包房找陈某,陈某威胁叶某不能让他把收受叶某和卢某18万元的事说出去。
16、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徐某1与卢某1系邻居,在2017年10月份左右,卢某1以2分利息向徐某1借款2万元,没过几天钱就还了。
17、证人卢某3的证言,证明卢某3系卢某1的女儿,2017年10月份,卢某1给卢某3打电话借钱,卢某3给卢某1拿了8400元。
18、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郝某和叶某是朋友,2017年10月份左右,叶某向郝某金了2.5万元,2018年5、6月份的时候,叶某将钱还给了郝某。
19、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贾某与陈某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名下登记有一辆五菱面包车牌照×××,是2017年11月份,陈某花了5万元左右购买的,不知道陈某买车款的来源。
2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2系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任出纳员,2017年,张某2按照陈某要求将保安村土地补偿费拨付在农民账户中,相关手续的审核、把关都是陈某负责。
21、记账凭证,证明靖宇镇靖安村、保安村、联合村村部资金的来源与去向。
22、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庄某系靖宇镇联合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16年底,陈某找庄某让给处理1000元的费用,庄某以村民张文平名给联合村村部清雪的名义虚开票据3000元,安排联合村村文书王某1到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核销现金后,庄某将1000元现金送给陈某。
2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系靖宇镇联合村村文书,2016年底,庄某虚开了一张3000元的清雪票据,让其到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核销3000元,核销后王某1将3000元现金交给庄某。
24、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明于某1系靖宇镇保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16年年底,陈某找到于某1让给解决1000元的费用,于某1以村民陈焕迪的名义虚开了一张3000元的打更票据,安排保安村村文书王某2到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核销,后王某2送给陈某1000元。
2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2系靖宇镇保安村文书,2016年底,村主任于某1让其虚开了一张3000元的打更票据到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核销,核销后其送给陈某1000元,剩下的2000元核销村里无法入账的招待费了。
26、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马某1系靖宇镇靖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16年底,陈某找马某1,让为其处理1000元的费用,马某1以村民陶某给靖安村村部清雪的名义虚开一张1500元的票据,支付陶某清雪费用500元,剩余的1000元马某1买了二张500元面值的万家乐购物卡送给陈某。
2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系靖安村文书,2016年底,马某1与其找到陶某商量,由陶某为靖安村村部清雪,让陶某打一张1500元的收据,核销后支付陶某500元清雪费,剩余的1000元李某交给了马某1。
28、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陶某系靖安村村民,2016年末,马某1找到陶某商量,由陶某为靖安村村部清雪,支付陶某500元,让陶某打一张1500元的收据。
2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郑某任靖宇镇镇郊村村书记兼村主时,陈某找到郑某让给解决1000元的费用,郑某自己拿出1000元送给了陈某。
3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2系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会计,在2016年末,靖安村村文书李某拿着靖安村的清雪票据到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核销1500元;保安村村文书王某2拿着保安村的打更票据到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核销3000元;联合村村文书王某1拿着联合村的清雪票据到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核销3000元。
3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陈某任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主任期间,2017年4、5月份,红色旅游项目征占了靖宇镇保安村村民王某和卢某1的土地,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负责发放土地补偿款时,保安村的多名村民对土地权属有争议,所以暂缓发放王某和卢某1的土地补偿款。后来王某的儿子叶某多次找过此事,陈某向叶某要8万元。2017年10月30日下午,陈某约叶某在南山鞭炮厂南面一个料场附近见面,叶某将装在黑色塑料袋里的8万元放在陈某车仪表台上,其中面值100元的有77900元,面值50元的有2100元。陈某当天将3万元存到农行卡中,将4.79万元存在工行卡中,剩余2100元放在自己包里。后农行卡上3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工行卡上的4.79万元,陈某又填了些钱在长春购买了车牌×××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车籍落在贾某名下。2018年12月26日晚,叶某告诉陈某说,卢某1要去纪委告陈某。2019年1月7日,陈某约叶某在靖宇县军敏饭店吃饭,并叮嘱叶某如果有人调查这事,不能说陈某向叶某要过8万元的事。
2016年末,靖安村村部已马某1清雪虚开票据,到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核销后,送给陈某二张面值500元的万家乐购物卡,陈某用于个人花销;2016年末,陈某找到镇郊村村主任郑某,让郑某为其处理1000元的费用,郑某虚开打更费用票据,到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核销后,将1000元送给陈某,陈某用于个人花销;2016年末,陈某找到保安村村主任于某1,让于某1为其处理1000元的费用,要求于某1以给保安村村部打更费用的名义虚开3000元的票据,保安村王某2到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核销3000元后,将1000元送给陈某,陈某用于个人花销。
另查明,2014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扶贫项目,在靖宇镇永生村新建大棚16栋,工程总造价798944元,同年大棚竣工后,靖宇镇政府交付永生村进行管理、使用,并列入村集体资产。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对各村集体资产负有监管职责,因大棚闲置、无人租赁使用。2015年11月初,时任村委会主任张某1、村党支部主持工作的副书记赵某1、监委会代理主任樊某商议,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大棚钢骨架对外出售。张某1、赵某1在请示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陈某时,陈某答复,大棚怎么卖其不管,但卖完大棚的架子款要交到经管站。后永生村在未经评估及招投标的情形下出售大棚钢骨架得款85120元。身为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陈某,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能告知集体资产出售的必经程序,也没有派员到场监督指导,导致靖宇镇永生村,将扶贫大棚钢骨架出售,经评估,永生村出售的大棚价值为588473.10元(扣除没有出售的大棚膜和棚线),造成公共财产损失396250.59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关于申报2013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革命整村推进项目的通知、吉林省发改委关于下达2013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革命整村推进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项目计划表、靖宇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2013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的申报,适用范围,资金管理等规定,2014年靖宇镇永生村以生态山野菜种植项目申请彩票公益金80万元,建设反季蔬菜大棚。
2、永生村项目申报书、大棚竣工验收报告项目移交表、大棚资金结算发票、会议纪要、记账凭证,证明永生新村以山野菜项目申报彩票公益金80万,建设蔬菜大棚冷棚,建筑面积13800平方米,共16栋,项目总造价80万,由吉林省元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监理,吉林科技特种钢构有限公司承担施工。2014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后移交永生村管理。
3、农村集体资产处置程序证明,证明对农村集体资产帐内固定资产处置时按“六步工作法”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处置,由三委班子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是否将固定资产进行处置,先估价,定价(确有需要的可以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认),进行公示、一周后公开竞价拍卖。由村委会通知“三资”管理服务中心派人到场监督指导,签订合同进行备案,农经服务中心(村会计室)对残值进行记账。农经服务中心一经发现程序不合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构成违法违纪的直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4、靖宇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永胜村大棚计入固定资产凭证,证明2014年12月永生村施工完成的16栋大棚系扶贫资金所建,验收完成后产权移交给靖宇经与镇政府,靖宇镇政府将其计入永生村固定资产,按三资管理规定对16栋扶贫资金所建大棚进行监管,同时靖宇镇政府委托永生村村三委协助靖宇镇政府行使对该16栋扶贫资金所建大棚的管理、使用、收益等职能。
5、出售扶贫大棚会议记录,证明2015年11月5日张某1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大鹏钢骨架对外出售60元一根,价格公示一星期,价高者得,11月30日公示期过后,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每根售价80元。
6、靖宇镇经管站记账凭证,证明2016年12月31永生村将出售大棚款的7万元交到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
7、现场勘察照片,证明永胜村未卖出大棚骨架174根,在牛场118根,丰培涛家56根。
8、价格委托书、评估书,证明永生村出售大棚评估价为588473.10元。
9、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永生村新建扶贫大棚16栋,验收合格后交付永生村使用,列入村集体资产,大棚一直闲置,没有收益。2015年秋天,时任永生村党支部副书记赵某1、村委会主任张某1召开了村名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将扶贫大棚钢骨架出售。在出售前,赵某1与张某1一同去找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主任陈某请示出售扶贫大棚的事宜,也会同陈某一起去现场查看大棚情况,陈某告诉我们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同意就可以卖了,但卖完扶贫大棚的钱要上交给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这样就将永生村用扶贫资金所建的13栋大棚钢骨架对外出售,得款8万多元,村里用了1万多元,剩下7万元上交至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出售大棚没有经过资产评估,拍卖就直接出售了,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主任陈某没有对此事做任何处理,也没告诉我们追回这批扶贫大棚钢骨架,也没对我们进行处罚。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靖宇镇永生村新建大棚16栋,验收合格后由永生村使用,2015年计入永生村集体资产。2015年4月,时任永生村村委会主任张某1、党支部副书记赵某1召开了村名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将扶贫大棚钢骨架出售。因是固定资产,我们不知道处置资产的程序,张某1、赵某1到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去咨询出售村固定资产程序,并会同陈某一起去现场查看大棚,跟陈某说,大棚一直没人租,也没有人使用,已经烂了,村里已经开会研究决定卖了,让春艳春给个意见。春艳春说,村民都同意的话,你们就该卖卖,但卖完扶贫大棚的钱要上交给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大棚对外出售得款8万多元,7万元上交至靖宇镇农经中心,剩下1万多元村里用了。卖大鹏没有进行评估,拍卖程序,陈某什么也没说,也没对我们处理。
1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2系靖宇镇人民政府副镇长,2019年9月份,开始分管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的,刘某2是听永生村村民到镇政府反映2014年新建扶贫大棚被村干部卖了才知道这件事的。其分管之前,永生村已经将扶贫大棚卖了,陈某也没跟其说过这件事。永生村的扶贫大棚是集体资产,永生村在没有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将扶贫大棚出售,不符合程序。
1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张某3系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科员,2016年永生村出售过扶贫大棚,永生村报账员到靖宇镇经管站报账时,将出售扶贫大棚钢骨架的票据交陈某审核、把关,陈某同意后张某3将票据入账核销。
13、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明于某2系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科员,对永生村出售扶贫大棚钢骨架的事情不了解,这件事由站长陈某全权负责。
14、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明马某2系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科员,不清楚永生村是否出售过扶贫大棚钢骨架。宇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对各村集体资产对外发包、出售和村级财务支出票据的监督、审核都由站长陈某负责。
15、证人樊某的证言,证明樊某担任永生村监委会主任期间,负责对村干部履职情况、村“三资”、“四议两公开”情况进行监督。2014年永生村建了16栋大棚,花费共计80万元。2015年秋天,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出售的,出售的大棚没有经过资产评估、拍卖等程序。
16、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永生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出售扶贫大棚时,武某以监委会委员的身份参加了会议,卖大棚时未履行评估拍卖程序。
1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5日,王某1任永生村村文书,参加了研究出售扶贫大棚的村民代表大会,做的会议记录,永生村在卖大棚过程中没有经过评估作价。
18、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初,靖宇镇党委书记徐某2与镇长赵某2到永生村研究扶贫工作时,永生村书记赵某1和村委会主任张某1提出,要将村内闲置的扶贫大棚卖了,徐某2告诉张某1在集体财产不受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程序处理。2016年夏天,得知永生村未按程序将大棚卖了8万余元。
19、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初,靖宇镇党委书记徐某2与镇长赵某2到永生村研究扶贫工作时,永生村书记赵某1和村委会主任张某1提出,能否将村内闲置的扶贫大棚卖了,书记徐某2告诉张某1可以处理,但需要按程序处置。2016年5月份,永生村村民到镇政府反应村里将大棚卖了8万余元,永生村卖大棚时没有按程序处置。
2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2015年1月至2019年初,其担任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主任,2015年秋天,靖宇镇永生村村主任张某1到陈某办公室,口头申请准备出售永生村的扶贫大棚,陈某告诉张某1让开村民大会同意卖后,可以卖,卖的钱应交到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入账。其同永生村村书记赵某1、村主任张某1一起到现场看过。永生村张某1提供出售大棚的材料和上交收入时发现永生村出售扶贫大棚的程序不合法,没有对外公开竞标,没有经过评估程序。后陈某向主管领导刘某2汇报了这件事,然后让张某1把大棚架子追回来,走正常程序后在出售。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占柱认为,陈某不存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本案损失结果与陈某的行为没有刑法上必然的因果关系,陈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1、赵某1、刘某2、徐某2、赵某2、樊某等人的证言,靖宇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会议记录、记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靖宇镇永生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出售扶贫大棚后,在出售前已向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陈某请示,陈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永生村出售集体资产的程序未给予正确答复,也未实施派员监管,永生村在没有经过评估及竞标程序的情形下,将扶贫大棚钢骨架出售,致使扶贫资产遭受396250.59元(已扣除没有出售的大棚膜和棚线)重大损失,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对被告人陈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刘占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征用土地安置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万元,利用管理村集体账目,向他人索取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对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的出售具有监管职责,靖宇镇永生村在对集体资产出售前,已向靖宇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陈某请示,被告人陈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告知集体资产出售的必经程序,也没有派员到场监督指导,导致靖宇镇永生村在未经评估及招投标的情形下,将扶贫大棚钢骨架出售,致使扶贫资产遭受396250.59元(已扣除没有出售的大棚膜和棚线)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靖宇县监察委员会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因本案,被告人陈某于2019年1月10日被靖宇县监察委员会留置至2019年5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春艳春收受赃款8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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