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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资源开发局产业化项目科科长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19 08:09阅读:
案由 受贿 玩忽职守 案号 (2019)苏0682刑初699号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二部刑诉〔201

案由    受贿 玩忽职守     案号    (2019)苏0682刑初699号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二部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普通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兰、检察官助理薛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如皋市农业资源开发局产业化项目科科长、项目建设科科长、如皋市农业委员会副科级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土地治理项目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2年至2018年间先后29次收受吴林建、黄兴强、钱广军等人所送现金人民币848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50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6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如皋市农业资源开发局产业化项目科科长、项目建设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产业化项目的申报、监管和推进、报账审核等方面,为如皋市寿奉稻米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钱广军谋取利益,于2012年先后3次收受钱广军所送现金人民币60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000元。

1.被告人薛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皋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其办公室内,收受钱广军所送大润发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薛某某于2012年4月的一天,在如皋市白蒲镇某饭店内,收受钱广军所送大润发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薛某某于2012年10月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路移动公司附近钱广军汽车内,收受钱广军所送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如皋市农业资源开发局产业化项目科科长、项目建设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产业化项目的申报、监管和推进、竣工验收、报账审核等方面,为如皋市范氏生态水产专业合作社谋取利益,于2012年至2013年间,先后4次收受该合作社负责人范存国所送现金人民币58000元。

1.被告人薛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城街道西皋市场东大门附近,收受范存国所送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薛某某于2012年3月的一天,在如城街道西皋市场东大门附近,收受范存国所送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薛某某于2012年9月一天,在如城街道西皋市场东大门附近,收受范存国所送人民币4000元。

4.被告人薛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城街道水湾壹号浴室门前范存国汽车内,收受范存国所送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如皋市农业资源开发局项目建设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治理项目的招投标、监管和推进、竣工验收、报账审核等方面,为南通市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黄兴强谋取利益,于2014年至2016年间,先后4次收受黄兴强所送现金人民币230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80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8000元。

1.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如城街道美伦堡小区路边黄兴强汽车内,收受黄兴强所送人民币30000元。

2.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城街道美伦堡小区,收受黄兴强所送文峰购物卡4张,价值人民币4000元。

3.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10月的一天,在如城街道美伦堡小区路边黄兴强汽车内,收受黄兴强所送人民币200000元。

4.被告人薛某某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城街道美伦堡小区,收受黄兴强所送大润发购物卡4张,价值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如皋市农业资源开发局项目建设科科长、如皋市农业委员会副科级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治理项目的招投标、监管和推进、竣工验收和报账审核等方面,为江苏伟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林建谋取利益,于2012年至2018年间,先后11次收受吴林建所送现金人民币274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0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8000元。

1.被告人薛某某于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如城镇美伦堡小区,收受吴林建所送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薛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城街道美伦堡小区,收受吴林建所送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

3.被告人薛某某于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如城街道美伦堡小区,收受吴林建所送人民币20000元。

4.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城街道浪淘沙浴室门外,收受吴林建所送人民币20000元。

5.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如城街道美伦堡小区,收受吴林建所送人民币50000元。

6.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城街道美伦堡小区,收受吴林建所送人民币50000元。

7.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搬经镇湖刘村22组其老家,收受吴林建所送人民币20000元。

8.被告人薛某某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城街道西皋市场东大门附近,收受吴林建所送人民币20000元。

9.被告人薛某某于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如城街道美伦堡小区,收受吴林建所送人民币20000元。

10.被告人薛某某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城街道美伦堡小区,收受吴林建所送人民币20000元。

11.被告人薛某某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城街道美伦堡小区,收受吴林建所送人民币50000元。

(五)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如皋市农业资源开发局项目建设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治理项目的监管和推进、竣工验收和报账审核等方面,为南通市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郭伟谋取利益,于2013年至2016年间,先后6次收受郭伟安排他人所送现金人民币26000元。

1.被告人薛某某于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如城街道美伦堡小区,收受郭伟安排张泉所送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城街道美伦堡小区,收受郭伟安排张泉所送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如皋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其办公室内,收受郭伟安排张泉所送人民币4000元。

4.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城街道美伦堡小区大门北侧路边,收受郭伟安排张泉所送人民币4000元。

5.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如城街道土灶世家饭店内,收受郭伟安排张泉所送人民币4000元。

6.被告人薛某某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如城街道美伦堡小区,收受郭伟安排倪云飞所送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如皋市农业资源开发局项目建设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实施、验收和资金拨付等方面,为南通龙豚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5年2月,在如城街道美伦堡小区附近,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建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玩忽职守罪

如皋市寿奉稻米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钱广军(另案处理)于2006年已将如皋市申蒲粮食加工厂出售给他人,其于2011年至2012年间,为骗取财政补贴,以寿奉稻米合作社(未实际经营)的名义,虚构“如皋市3万吨稻米加工改扩建项目”向如皋市农业资源开发局申报补贴。

在该项目申报阶段,钱广军编造合作社运营的虚假材料。被告人薛某某时任如皋市农业资源开发局产业化项目科科长,负责如皋市农业产业化项目的组织申报、材料审核、立项上报等工作。被告人薛某某未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审核职责,未通过走访发现寿奉稻米合作社未实际经营等虚假问题。

在该项目建设实施阶段,钱广军借用申蒲粮食加工厂的厂房冒充寿奉合作社的经营场所,并将该厂于2000年代初购买的设备重新油漆,同时伪造设备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银行交易凭证等材料,虚构寿奉合作社投入162.6万元购置新设备的假象。被告人薛某某时任如皋市农业资源开发局项目建设科科长,负责产业化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管和推进,在对该项目进行检查时,发现5台设备存在“以旧充新”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其他设备、资料也可能存在作假问题,仍没有对照实施方案认真核实,仅针对该5台设备提出换新意见,没有对项目实施方案中的24台设备逐一核对、检查,亦没有将该情况向项目验收组通报,致使钱广军虚构的项目顺利通过验收,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8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其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其家属汪春云代为退赃人民币402000元至如皋市财政局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广军、吴林建、黄兴强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薛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如皋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薛某某的任职材料、从如皋市编办调取的关于农业资源开发局职能、内设机构等资料、国家财政部、江苏省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厅等上级部门相关文件、黄兴强借资质承建工程的资料、郭伟承建的土地治理项目资料、范存国申请农业产业化项目资料、吴学建申请补贴资料、钱广军申报项目的资料、支付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如皋市监察委员会提供的立案决定书、举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分别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其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诉至本院。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律师在场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薛某某所犯玩忽职守罪系多因一果,个人应负责任较小,罪行很轻;4.被告人薛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或减轻薛某某的罪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薛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两个罪名,根据其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3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薛某某继续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四十六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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