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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罪名认定与法律规定,典型案例

时间:2024-11-19 08:09阅读:
第九章 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

第九章 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84

刘某军受贿、滥用职权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3年第6期)

一、受贿罪(略)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刘某军在担任铁道部部长期间,违反规定,徇私舞弊,为丁某心及其亲属实际控制的公司获得铁路货物运输计划、获取经营动车组轮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运作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中标、解决企业经营资金困难等事项提供帮助,使丁某心及其亲属获得巨额经济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1.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某军接受丁某心的请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公务员法》《铁道部工作规则》等规定,指使、授意时任铁道部运输局副局长苏某虎、呼和浩特铁路局局长林某强等人,为丁某心及其亲属实际控制的公司安排铁路货物运输计划,丁某心及其亲属通过倒卖等方式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亿元,刘某军的上述行为严重破坏铁路运营秩序,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2.2006年6月至2009年,被告人刘某军在铁道部开展动车组轮对国产化过程中,接受丁某心的请托,徇私舞弊,违反《公务员法》《招标投标法》《铁道部工作规则》等规定,在未经铁道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集体研究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由丁某心推荐的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集团)参与动车组轮对组装生产项目,并指使时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某光等人具体落实。山煤集团成立智波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波公司)参与经营组轮对项目,并按照与丁某心的约定,为丁某心出资人民币9000万元,最终使丁某心实际控制的公司无偿持有智波公司60%的股权,经鉴定,立案时该股权价值人民币2.11亿元,刘某军上述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3.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军在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过程中,接受丁某心的请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招标投标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等规定,为帮助丁某心推荐的企业中标铁路建设工程项目,非法干预招投标,指令铁道部工作人员具体落实,最终使丁某心推荐的23家企业先后中标53个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丁某心等人以收取约定“中介费”等名义,非法获利共计折合人民币32.3亿元。刘某军的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铁路建设项目招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4.2010年,被告人刘某军在铁道部主办第七届世界高速铁路大会(以下简称高铁大会)过程中,为帮助丁某心实际控制的高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解决经营资金困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公务员法》《铁道部工作规则》等规定,擅自决定由该公司为高铁大会的赞助企业做宣传,并指令张某光(另案处理)扩大赞助企业范围、提高赞助资金数额,将赞助资金人民币1.25亿元转入高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该款用于与高铁大会无关的事项,刘某军的上述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2013年6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刘某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刘某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某军的受贿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刘某军在被有关机关调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案发后赃款已大部分被迫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刘某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犯罪的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虽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大部分被挽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2013年7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央:-、被告人刘某军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查封、冻结的其余款物在其他关联案件中依法处理。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复核。法庭认为:被告人刘某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刘某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刘某军的受贿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刘某军在被有关机关调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案发后赃款已大部分被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刘某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犯罪的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虽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大部分被挽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刘某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

2013年8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依法核准对被告人刘某军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罪名认定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滥用职权罪的“滥用”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二是违法行使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违反法定办事程序,胡作非为,随心所欲地违法处理公务。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守的“玩忽”。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2)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都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只是行为的主要方式有所区别,即滥用职权罪主要表现为作为,玩忽职守罪多数表现为不作为。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案例索引

汪某怀徇私枉法、受贿、串通投标二审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刑终230号]

本案要点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对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参照既往司法实践经验,一般从犯罪手段是否恶劣、危害后果是否严重、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就本案而言,汪某怀作为上级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和司法工作人员,执法犯法,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多次非法干预和插手下级公安机关办案,明知涉案人员涉嫌犯罪,仍违法要求下级办案机关为多名涉案人员办理取保候审,导致多名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追究。例如天泽大酒店涉毒涉黄案,由于汪某怀的非法干预,导致该案立而不侦,长期搁置,后办案机关被迫以罚代刑,相关涉案人员逍遥法外,天泽大酒店涉毒涉黄犯罪活动得不到及时查处,在当地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又如江某1涉嫌赌博案,在汪某怀的非法干预下,该案关键犯罪嫌疑人江某1被违法取保候审,致使办案人员无法继续调查取证,深挖涉案犯罪事实,导致该案因证据不足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江某1及其幕后老板王某5等人因此逃脱刑事追究。再如王某6涉嫌赌博案,由于汪某怀的非法于预,导致现场查获的赌博犯罪案无法立案侦查,办案机关后以行政处罚方式草率结案,犯罪嫌疑人王某6等因此逃脱刑事追究。综上,汪某怀作为公安机关负责人,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导致多名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追究,严重损害了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且其中涉及收受当事人贿赂,为涉黑人员提供非法保护,被该省纪委监委通报为黑恶势力的保护伞,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涉案犯罪依法应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罪名认定

1.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1)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则是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司法工作人员。(2)前者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后者则是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2.徇私枉法罪与报复陷害罪的区别。(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既可以是有罪的人、无罪的人,也可以是各种刑事案件;后者的对象则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和检举人。(2)前者客观上表现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后者客观上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检举人实行打击报复的行为。(3)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枉法仲裁罪】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条【私放在押人员罪】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85

马某某等私放在押人员、玩忽职守案[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刑终44号]

2016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大同市矿区看守所民警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在押人员张某某一审刑期届满为由,擅自将张某某带至看守所收勤室,要求值班民警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办理释放手续。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在押人员档案中没有人民法院出具释放在押人员张某某的法律文书,仅凭同案被告人张某打电话询问而并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开具释放证明,擅自将在押人员张某某释放。2016年6月3日,张某某被抓捕收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由于疏忽大意而错放在押的被告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马某某提出上诉。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是,被告人张某、马某某明知没有释放通知书,私自释放在押人员张某某,应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大同市矿区法院一审判决张某某的刑期确实于当日届满,上诉人没有不认真履行职责,属于错放而不是私放,不应认定为疏忽大意而错放在押的张某某,且本案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某对在押人员张某某不符合释放条件的事实是明知的。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某虽为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辅警,但从事公务行为属于看守所警察监管职责范围,应以司法工作人员论。原审被告人张某身为大同市矿区看守所看守警察,应当知道在押人员张某某不符合释放条件,仍利用监管职务之便利,擅自将在押人员张某某带出监区,明知在押人员监管档案中没有人民法院出具的任何法律文书,释放在押人员张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仍要求同案被告人马某某给在押人员张某某办理释放手续,致使其监管对象在押人员张某某脱离监管;上诉人马某某在人民法院尚未结案且并未收到任何执行法律文书,明知释放在押人员张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仍擅自开具释放证明,致使在押人员张某某脱离监管,其行为均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原判改变指控罪名定性为玩忽职守罪,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故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所提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抗诉意见成立。考虑到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量刑情节,原判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故判决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马某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免予刑事处罚。

第四百零一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四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五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86

汪某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刑终24号]

2016年9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汪某有来到乌鲁木齐市某某区国家税务局主楼201办公室,从纳税服务科发行窗口公岗人员刘某,41处借走专用授权UK,然后前往配楼102办公室,利用孙1的口令和密码登录金某2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对慧宏公司、恒达公司400张已被停票处理的发票恢复审批,并利用刘某,41的UK在防伪税控系统进行发行。当天下午2时许,因金某1无法在自助终端机上为上述两家企业领取发票,汪某有遂带金某1前往配楼101办公室,在明知金某1所持两个税控盘并不由某信科公司维护的情况下,仍要求该公司工作人员汪某,42、曹某,4对金某1所持两家企业的税控盘进行解某。解某后,金某1立即通过自助终端机分别为两家企业各领取190张万元版发票。其中,慧宏公司领取的190张发票造成增值税税款流失544035.63元,恒达公司领取的190张发票造成增值税税款流失552551.84元。上述380张违规发行的增值税发票共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096587.4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有作为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向他人发售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096587.47元,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汪某有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指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成立。

二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经查,上诉人汪某有在案发时间,进入案发现场,且持有犯罪所必备的刘某,41的UK、读卡器且可以接触到孙1、肖某,4和孙2的口令及密码,而该起犯罪的完成即是通过上述口令和设备完成的。在套票企业操作失败时,其积极且违规为套票企业的税控盘进行解某,以达到申领成功的目的。故根据在案大量相互印证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汪某有实施了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的犯罪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罪名认定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只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对于虽违法办理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但被及时发现,没有造成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而应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区分本罪与诈骗罪、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偷税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犯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为,往往会在实际上为他人实施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偷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区分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与这些犯罪分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查明行为人主观上与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犯罪分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相互勾结,那么其在客观上所实施的非法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行为就属于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犯罪的帮助犯,应当以这些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而不再按本罪处罚。

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认定

区分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关键在于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罪主体则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一些合同如涉外技术转让合同、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等必须经过国家有关机关审查批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签订、履行这些合同过程中如果玩忽职守,而有关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批过程中亦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与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此都应承担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刑事责任。但定罪则应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特征分别以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论处。

第四百零七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条文注释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是关于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罪名。

构成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构成食品、药品监管读职罪,上述人员必须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溢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其职责的行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是渎职行为中最典型的两种行为,所侵犯的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还必须因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里所规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重大事故。其中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虽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但由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间题,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其第一款作出修改。一是本罪的犯罪主体从“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到“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结合本法条在司法实务中的问题,对具体的犯罪行为进行明确列举,规定了“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这一兜底性条款,以期提高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三是除“其他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外,该修正案新增“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司法实践中,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来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条【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一条【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商检徇私舞弊罪】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商检失职罪】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五条【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87

李某明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1006号]

2010年六七月,被告人李某明在任惠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法制室主任期间,在明知吴某明(已判决)系张某强(已判决)为首的犯罪团伙成员的情况下,仍接受吴某明的朋友欧某文(已判决)要求对吴某明不要实施追捕的请托,将请托事项转告时任惠州市公安局某某支队反黑社会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曾某(另案处理),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明通过欧某文向吴某明索取人民币140万元。被告人李某明在其位于惠州市某区某某小区某栋××房家中收受吴某明通过欧某文安排的刘某飞(另案处理)送来的现金人民币140万元后,将其中现金人民币100万元送给了曾某,剩余人民币40万元被其用于个人消费。随后,被告人李某明通过欧某文示意吴某明不要在公共场合出现、不要使用本人身份证、不要使用固定的手机号码等逃匿躲藏,致使吴某明长期潜逃,直至2012年1月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吴某明被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另外,2010年下半年,欧某文为了帮助被告人李某明获得升迁,同时感谢被告人李某明为帮助吴某明逃避刑事处罚所提供的帮助,送给被告人李某明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明作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又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数罪并罚。故判决被告人李某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依法没收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明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关于李某明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经查,首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系渎职犯罪,是发生在履行职责或行使职权过程中危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并不仅针对具体案件承办人而言,只要某种犯罪活动系行为人所在国家机关的管辖之列,无论行为人是否为该案的承办人,都负有共同查禁该犯罪活动的职责。本案中,惠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属于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李某明在本案中虽系公安局法制室主任,不直接负责查禁某项犯罪活动,但其与其他负有直接查禁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分工合作的基础上,一同肩负着查禁辖区内犯罪活动的职责,属于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该罪的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该罪,并无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要求。本案中,李某明通过欧某文向吴某明传递提示性信息,帮助吴某明逃避处罚,其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观要件要求,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四百一十八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九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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