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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使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时间:2024-11-22 07:18阅读:
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 在执行判决活动中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和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 在执行判决活动中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和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的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职权行使程序行使职权。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已经预见而致这种重大损失发生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重大损失发生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一)滥用职权案(第397条)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方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1962年生,江苏省扬州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5)武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方某作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承办了北京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都市中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另案处理)为避免对中天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己被法院查封的位于江都区的房产被拍卖,通过他人向被告人方某请托关照,并于2011年9月在被告人方某住处附近,向其贿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方某收受贿款后,授意葛某变更执行标的物,葛某遂提供了中天公司位于江都市一处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物。该处房产源于中天公司改制前身国营江都医药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房产中部分房屋多年前已被江都公司作为企业公房分配给职工居住或占用,中天公司改制后也无法解决迁让安置等历史遗留问题,房产实际权属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人方某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为帮助中天公司尽快了结该执行案件,既未按照相关执行工作规定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也未能告知房产中实际居住、占用的企业职工房产即将拍卖的情况,排除了其提出执行异议和优先购买的权利。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方某召集中天公司与亿仁公司调解,将上述引江路号房产以拍卖底价人民币900万元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2011年12月8日,扬州市拍卖行等五家拍卖公司受托组织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被告人方某在竞拍之前,未如实向竞买人详实披露该处房产权属存在的重大争议和竞拍后可能存在的交付使用风险,违规决定房产接收和迁让安置由买受人负责,致使买受人对该处房产实情产生错误认知。后该处房产由林某等6人以人民币930万元竞拍成功。

2012年1月某日,葛某为感谢被告人方某的关照使得顺利执结该案,在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的中天公司内向被告人方某再次贿送人民币1万元。

2012月1月林某等买受人开始房产接收后,与实际居住、占用该处房产的原江都医药公司10余户职工屡次发生冲突,导致林某等买受人直至2014年8月,在支付104.5万元人民币迁让补偿后,才实际拥有房产经营使用权。由于被告人方某在执行判决过程中的滥用职权行为,导致林某等买受人经济损失(以拍卖款人民币930万元计,从2012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11日本案案发,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测算,即达人民币127万元)。同时双方发生冲突后多次由公安机关出警调处,职工一方还多次向江苏省、扬州市两级法院集体上访、投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受贿

2000年至2014年,被告人方某在担任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的过程中,先后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收受的现金人民币、美元、加拿大元等合计价值人民币197万余元。赃款均用于个人或家庭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于1985年12月到2012年6月,先后任扬州中院人事科办事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执行局党支部副书记。

又查明,2014年5月7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扬州市中级法院原法官谈某犯罪案件过程中,已掌握被告人方某在承办上海生昊工贸有限公司与陈某、扬州华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一案中收受贿赂的事实,于2014年6月11日对被告人方某立案侦查并传唤到案后,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且检举了他人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担任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期间,在执行判决活动中收受他人贿赂,且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和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应两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受贿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方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方某尚未退出的犯罪所得折合人民币201万元及孳息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方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前所作有罪供述系当时疲劳或想要争取自首,导致违背意志作出,相关证人证言亦不真实,均不能采信;

2、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部分,涉案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物的变更、财产处理方式是双方认可的,拍卖标的物的产权是明晰的,竞拍人对拍卖财产的情况是明知的,上诉人在过程中是按法定程序处理的,尽到了必要的调查和告知义务,没有排除居住占用人员执行异议和优先购买的权利,且拍卖应由司法鉴定处负责,买受人的经济损失系投资风险,房屋的居住占用人员等系无理强占,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构成该罪;

3、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受贿部分,第2起收受杨某贿款的第(2)、(3)项事实所涉90万元系向杨某的借款;第2起收受杨某贿款的第(1)项及第17起收受任某贿款的事实中请托事项并非不正当利益,不构成斡旋受贿;第3起收受何某贿款、第10起收受许某贿款、第19起收受俞某贿款的事实系介绍案件给他人,属于违规,不应认定受贿;第5起收受王某2贿款的第(1)项事实中上诉人当时还未搬至现住处,证言和供述不能采信,第(3)、(5)项事实中上诉人均未参与执行,该三项事实不应认定;第9起收受曹某贿款的事实中上诉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系约定出资,参与资产包的管理经营,不应认定受贿;第22起收受薛某贿款的事实中上诉人归案后才知是薛某送钱,无主观前提;

4、上诉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是:

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部分,上诉人在承办所涉案件时收受他人贿赂,对标的物未进行必要的调查,也未告知相关人员权利和标的物存在瑕疵即进行拍卖,致使买受人产生错误认知,执行行为没有解决纠纷,造成买受人损失,其主观上是明知的;

2、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受贿部分,第2起中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谋利,其具有归还款项的能力不予归还,本质是钱权交易;第2起中第(1)项及第17起事实中均系谋取不正当利益;第3、10、19起事实系上诉人将工作获取的秘密进行钱权交易,应认定受贿;第5起第(1)项事实中二人在事项、时间、金额方面吻合,可以认定;第(3)、(5)项事实中上诉人挂职不影响利用职务便利;第9起事实中上诉人未实际出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第22起事实中上诉人供述称其明知薛某送贿。

3、上诉人所提其有罪供述系疲劳所致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第一部分事实翻供,原审判决不认定自首并无不当,并考虑上诉人立功、如实供述受贿事实等情节进行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

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方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证人葛某、林某、朱某朝、吴某1、印某、孙某、贾某、吴某2、王某1、刘某的证言笔录、中国农业银行武进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房产证、借款借据、证明、搬迁协议、承诺书、信访接待工作情况登记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北京亿仁制药申请执行江都中天医药有限公司追偿纠纷执行案件等书证、扬州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拍卖资料等证据证实,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中,上诉人方某于2014年12月10日在武进区看守所有供述笔录在卷,其供称: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仁公司”)诉江都市中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的债务纠纷执行案件由其承办,是亿仁公司指出中天公司在江都区东方红路有一栋办公楼的可供执行,就申请执行的。葛某的岳父找其希望不要执行这栋办公楼,楼里有非常重要的医药仓库。其就建议葛某将执行标的物变更为他公司前身名下的房产,后葛某同意把位于江都区引江路的房产用来清偿债务。其和葛某实地考察,只看见三四户有人住,葛某称有四户是原医药公司老职工,是公司分配的公房给他们住,其他房间住的都是社会闲散人员。后其没有亲自去走访调查核实葛某说明的该处房产的实际情况。在其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对拍卖底价等做了约定。之后其就没有把该房产送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直接进入拍卖程序。正式拍卖之前,其到主持台上向竞买人把该房产上依然住有老职工的情况强调了一下,而且该房产法院不负责交付,由买受人自己去接收这处房产。根据执行工作规定,其这样做实际上是排除了买受人的权利,因为其知道该房产上依然有医药公司原来的老职工在居住,实际上并没有办法交付,更无法控制该房产,所以才强调由买受人自己去接收。最终以930万的价格拍卖给了以林某为主的六个浙江温州商人。在浙江人接收商铺时,以前医药公司老职工不愿搬走,而且还发现住在二楼三楼的也不是之前葛某所讲到的三四家,而是很多家,包括之前国有医药公司的医药销售部门也有一部分员工住在上面。显然葛某提供的情况是不实的。所有住那的人都没有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而且他们认为这属于单位分房,是他们自己的房子,拒绝搬走,双方僵持不下,而且那些住户有时还到法院去闹事。按规定,其不能听取葛某的一面之词,必须要实地走访、告知这些居住户,该处房产将被法院执行处理。如果他们口头或书面提出异议,那么执行局必须要停止执行,举行听证会对他们提出的异议及证据进行审查,以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如果异议不成立,那么裁定驳回,恢复执行;如果异议成立,那么将根据实际情况再进行处理。2011年9月左右,房产已经拍卖成功,有一天葛某打电话要来拜拜年,就到小区西门口和他见面。葛某把手里的一个纸袋子给其,回家后打开纸袋发现里面有3万元人民币。2012年1月份左右,当时案件已经结束,有一天葛某就让其到他公司附近或者是公司内的一个停车场见面,在其车上碰面的,葛某从随身携带的小皮包里拿出一个信封给了其,后来发现信封里是1万元人民币。该供述与上列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二、受贿

2000年至2014年,上诉人方某在担任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的过程中,先后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收受的现金人民币、美元、加拿大元等合计价值人民币197万余元。赃款均用于个人或家庭开支。具体分述如下:

1.2000年6月至2003年12月间,上诉人方某在承办扬州市江都建设总公司申请执行广东汕头宏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收受江都公司代理人李某为尽快执行到欠款而先后6次贿送的人民币16000元。

2.2003年至2010年间,上诉人方某收受扬州市邗江永盛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另案处理)为感谢其帮杨某公司及个人协调处理相关案件而分3次贿送的人民币92万元,扣除归还的人民币78000元,上诉人方川实得人民币842000元。具体如下:

(1)2003年7月某日,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国银行邗江支行诉扬州市邗江永盛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不履行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上诉人方某收受杨某为请其向民二庭庭长万某(另案处理)说情关照而在其家中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2)2007年,上诉人方某利用自己工作中的便利条件,帮助杨某调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出售的资产包发现有利可图。杨某等人购买该资产包后,上诉人方某又积极承办了该资产包的债权执行,使得大部分债权顺利执行到位,杨某等人获利数百万元。杨某得知上诉人方某为女儿出国留学缴纳保证金有难处,2008年7月某日,上诉人方某收受杨某为感谢其在该资产包的买受和执行过程中的关照,以帮助缴纳保证金的名义而贿送的人民币40万元。后上诉人方某之妻在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返还杨某人民币78000元,上诉人方某实得贿款人民币322000元。

(3)2010年某日,上诉人方某收受杨某为感谢其在该资产包的买受和执行过程中的关照,以借款给其购买店面房的名义而贿送的人民币50万元。

3.2001年,上诉人方某在承办扬州市计划委员会诉某企业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可致该案顺利执结的相关财产线索,主动将该案介绍给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法官何某进行执行代理,2001年8、9月间某日,上诉人方某在办公室内收受何某为感谢其在介绍案件和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6000元。

4.2003年,上诉人方某在承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诉南京工业搪瓷厂、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南京玉环集团公司纠纷的执行案件过程中,被执行人之一宝庆公司代理人张某向上诉人方某提出先执行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执行宝庆公司的财产。后上诉人方某在具体办案过程中,通过执行协调,将另一被执行人南京工业搪瓷厂在外持有的股权予以执行变现即全案执结,使宝庆公司未实际偿付任何款项。嗣后至2004年1月份,上诉人方某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收受张某为感谢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

5.2004年至2014年间,上诉人方某收受王某2(另案处理)为感谢其多次帮王某2执行资产包案件,实现债权收益,而先后多次贿送的人民币275000元、港币7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81000元。具体如下:

(1)2004年年底某日,上诉人方某在其住处附近收受王某2为感谢其在购买的中国工商银行江都支行诉扬州长江电焊机厂借款纠纷不良资产包案件执行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

(2)2008年11月某日,上诉人方某在其住处附近收受王某2为感谢其在张某2诉扬州市琼花玻璃仪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

(3)2009年2、3月份,上诉人方某在其住处附近收受王某2为感谢其在李某诉仪征市自来水公司、仪征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

(4)2010年1、2月份,上诉人方某在其住处附近收受王某2为感谢其在许某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的执行案件中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

(5)2010年7、8月份某日,上诉人方某在其住处附近收受王某2为感谢其在江苏创源投资有限公司诉扬州亚细亚商厦、扬州亚细亚商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

(6)2010年4、5月份某日,在王某2陪同方某去香港旅游期间,上诉人方某收受王某2为感谢其在以往执行案件过程中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而贿送的港币7000余元,折合人民币6000余元。

(7)2010年至2014年春节前,上诉人方某收受王某2为感谢其在以往执行案件过程中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而先后5次以拜年为名贿送的人民币各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元。

6.上诉人方某在承办扬州市曙光电缆厂诉山东省惠民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过程中,于2006年下半年某日在扬州某饭店收受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曙光电缆厂代理律师金某为请其尽快追回货款,而贿送的人民币13000元。

7.2008年至2014年间,上诉人方某收受扬州市华泰出租车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某为感谢其在承办扬州市华泰出租车有限公司诉上海生昊工贸有限公司执行案件过程中的关照,而先后6次贿送的人民币共计74000元。

8.2008年6月下旬某日,上诉人方某在办公室内收受蒋某为感谢其在承办蒋某与合肥建工集团借款纠纷执行案件过程中的关照,而通过扬州市江都区法院执行局局长夏某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9.2007年,上诉人方某在承办高邮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诉扬州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其中有利可图。遂与好友曹某合谋合作,由曹某出面投资运作,上诉人方某在未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在幕后利用获取的案件信息进行操纵,最终通过资产变卖的方式获利人民币约100万元。2009年8、9月某日,上诉人方某在汽车上收受曹某以分配合作利润为名贿送的人民币15万元。

10.2005年左右,上诉人方某在承办扬州信托投资公司诉河南焦作证券公司借贷纠纷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致该案顺利执结的相关财产线索,主动将该案介绍给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法官许某进行执行代理,使许某赚取代理费。2009年8、9月份该案顺利执结后某日,上诉人方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某为感谢其介绍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

11.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春节前某日,上诉人方某在其汽车上收受谈某(另案处理)为感谢其在承办张某(谈某之妻)与扬州市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仲裁执行案件过程中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12.2010年春节前某日,上诉人方某在其住处附近收受扬州市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尤某为感谢其在承办凤凰公司诉扬州市邗江区泰安镇政府土地款纠纷案件财产保全及执行过程中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4万元。

13.2010年1月某日,上诉人方某在下班之际收受扬州市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某为感谢其在承办凤凰公司与泰安镇镇政府纠纷案件财产保全及执行过程中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14.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间,上诉人方某收受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纪某为请其在承办案件中予以关照,并希望今后继续予以关照,而先后2次贿送的加拿大元1万元和美元1000元,合计折合人民币63956元。

15.2012年6、7月某日,上诉人方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迪欧咖啡店内收受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某为请其将所承办的寅利房产公司案债权拍卖款尽快移至广陵区人民法院以保障委托人实现债权,而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16、2013年至2014年间,上诉人方某收受赵某、徐某为请托和感谢其在赵某江苏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财产保全过程中的关照,而先后2次贿送的人民币合计5万元。

17.2012年12月某日,上诉人方某在扬州市古运河边粤鸿和酒店收受江都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某为请其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钱某说情关照,请钱某在承办安泰公司诉任某、张某3、吕某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予以关照,而通过谈某转送的人民币2万元。

18.2008年3月某日,上诉人方某在俞某(原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另案处理))住处附近收受江苏图南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扬州办事处负责人章某为感谢其在承办图南公司诉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过程中的关照委托办事处法律顾问俞某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

19.2010年1月某日,上诉人方某在俞某住处楼下收受俞某为感谢其在承办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扬州天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件过程中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18万元。

20.2013年3至5月间,上诉人方某在承办王某、张某4诉江苏钢丰轧辊制造公司、邹某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过程中,收受王某为请托和感谢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关照,而先后2次共计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加拿大元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679元。

21.2013年4、5月某日,上诉人方某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收受李某为请其在承办李某与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及徐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过程中予以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2013年10月某日,上诉人方某收受薛某为请其在承办的薛某与沭阳海洋脚手架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财产保全过程中予以关照,而在方某汽车上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方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杨某、何某、张某、王某2、金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执行案卷、外汇牌价、房产转让协议、产权证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任职文件复印件等书证,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方某于1985年12月到2012年6月,先后任扬州中院人事科办事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执行局党支部副书记。2014年5月7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法官谈某犯罪案件过程中,已掌握上诉人方某在承办上海生昊工贸有限公司与陈某、扬州华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一案中收受贿赂的事实,于2014年6月11日对上诉人方某立案侦查并传唤到案后,上诉人方某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且检举了他人犯罪事实。

另外,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机票款发票、行程单、银行账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妻子成某曾帮杨某女儿支付机票费用9936元,拟以此说明上诉人与杨某两家关系密切,不存在行贿受贿关系。出庭检察员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受贿款之间严重不对等,无法证实上诉人没有受贿故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担任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期间,在执行判决活动中收受他人贿赂,且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受贿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经查,上诉人方某在侦查阶段前后有多次稳定、一致的有罪供述笔录在卷,均由其签名确认,其所称大部分供述系在疲劳、意识模糊状态下作出,无证据证实,而且其刑事拘留后在看守所羁押时依然作有罪供述,其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称想要争取自首,而违背自己意志作出有罪供述亦不符合常理逻辑。此外,在卷的证人证言经查来源、形式合法,并无证据显示证人证言不真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部分

其一,上诉人方某作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在承办亿仁公司申请执行中天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既未按照工作规定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等情况进行充分必要的调查,亦未告知所涉房产中实际居住、占用的企业职工房产即将拍卖的情况,因此在所涉房产进行拍卖前,未能向买受人详尽披露所涉房产的争议和风险情况,同时决定房产接收由买受人负责,该情节有证人葛某、林某、贾某、王某1等人证言证实,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相互吻合,并且得到证人朱某朝、吴某1等人证言、执行案件材料、拍卖资料等书证的佐证;

其二,因方某的执行工作行为,买受人在上述存在错误、片面认知的情况下拍下所涉房产,直至2014年8月才实际拥有房产经营使用权,其所付拍卖资金方面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该情节有证人林某、刘某、孙某、吴某2等人证言、借款借据、银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在执行工作中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已符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其所辩称已全面调查并详尽告知无证据证实,故认定上诉人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受贿部分

其一,关于第2起中第(2)、(3)项事实,经查,证人杨某证言与上诉人供述在所涉请托事项、过程、金额上等相互吻合,得到证人成某的证言、银行回单、执行案件材料等证据佐证,二人的陈述和供述对给上诉人90万元的缘由陈述清晰,在案证据证实所谓借款并无借条、协议,并无约定利息、归还时间,且上诉人在具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并未归还,上诉人妻子为杨某女儿支付机票款不足以影响受贿事实的认定,故原判认定该两项事实构成受贿证据充分;

其二,关于第2起中第(1)项及第17起事实,经查,该两起事实均为上诉人受托在相关案件中说情关照,谋求案件中不正当利益而收受钱财,原判认定为斡旋受贿并无不当;

其三,关于第3、10、19起事实,经查,该三起事实均为上诉人向他人提供利用其所任职务的便利所掌握的案件信息,收受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判认定为受贿并无不当;

其四,关于第5起第(1)、(3)、(5)项事实,经查,原审判决并未写明具体受贿地点,但对该三起事实,二人的陈述和供述在请托事项、时间、金额等方面相互吻合,受贿的具体地点以及上诉人的工作变动等均不影响认定;

其五,关于第9起事实,经查,上诉人利用以其职务上的便利所掌握的案件信息,以合作为名,不承担投资风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钱财,原判认定受贿并无不当;

其六,关于第22起事实,经查,二人的陈述和供述在请托事项、如何给付贿款等方面相互吻合,上诉人所称事后并不知晓,无证据支持。

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对受贿部分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量刑

根据检察机关出具的说明,上诉人系在检察机关掌握其相应的受贿线索后传唤到案,且原审判决结合其到案后在侦查阶段供述及原审庭审供述情况,认定不构成自首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合本案两部分犯罪事实和上诉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亦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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