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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认定案例

时间:2024-11-19 08:09阅读:
非法拘禁罪概念及解析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

非法拘禁罪概念及解析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他人人身活动的自由。这种自由的剥夺必须以被害人认识到为必要。剥夺人身自由即包括直接剥夺(如捆绑他人),也包括间接剥夺(如将他人关在房间);剥夺人身自由可以是有形剥夺,还可以是无形剥夺(如妇女在洗澡时将其衣服拿走)。但无形剥夺的判断必须根据被害人所属的一般人标准来衡量其活动自由是否完全受限。如果仅仅是贴身跟随的方式,是无法认定为剥夺人身自由的。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即他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他人”是否以有自主意思能力并支配自己身体活动自由的人为限,理论上有所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对没有自主意思能力的婴儿和丧失自主意思的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醉酒的人的管束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对其人身自由的侵犯。【不同观点:身体的活动自由虽以意识活动自由为前提,但只要具有基于意识从事身体活动的能力即可,不要求具有刑法上的责任能力与民法上的行业能力,故能够行走的幼儿、精神病患者均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本罪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自由,身体活动的自由是现实的自由而不是可能的自由。另外成立本罪,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事实,但不要求认识到有人对自己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基于真实的自由意志,嘱托或同意将自己置于特定场所的,阻却拘禁行为的违法性。使用欺骗方法剥夺他人自由,违反了被害人的现实意思,侵害了其身体活动的自由,依然成立非法拘禁罪。

只要死亡的结果可以归属于非法拘禁的实行行为,这样的情况就可以按照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处理;如果死亡的结果应当归属非法拘禁过程中的暴力行为(这里的暴力行为显然以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为前提),那么,就可以将这种情形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拟制规定,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如果即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非法拘禁的行为,又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非法拘禁过程中的暴力行为,就需要判断死亡结果能否归属于非法拘禁之前的行为,考察非法拘禁之前的行为符合什么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死亡结果不可能归属于被告人的任何行为,对被告人就只能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与“索债型”绑架的区分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4号】孟铁保等赌博、绑架、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扣押、拘禁他人强索赌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罪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两罪还是有本质区别的。

   首先,行为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不同。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而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采取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目的是索要债务(包括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是无故向“人质”及其家人或单位勒索钱物,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其逼还债务的手段,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

   其次,从犯罪对象看,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区别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关键,就在于在行为人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之前是否存在能够引起“债务”的特定行为或事件。绑架罪是行为人纯粹无中生有地向他人索取财物,双方一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犯罪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财产上富有的人。而在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形中,行为人与被拘禁者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是在赌博、高利贷、嫖娼等非法活动中发生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行为人也是“事出有因”才向他人索取财物,因此,犯罪对象通常是特定的甚至是自身有过错的人。

   再次,在客观上,绑架罪中采取的暴力、胁迫、麻醉等犯罪方法,对人的健康、生命有较大的危害。而非法拘禁罪中在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捆绑、推搡、殴打等行为,但主要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要比绑架罪小。

   最后,以强索债务(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与单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给受害人、受害人的近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和危害也有很大不同。前者的不利影响、危害性要小些,后者则十分严重。

    需要指出的是,对这类性质的犯罪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时,应当注意,只有行为人勒索的钱财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的性质已经超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范围,实质上成为以非法拘禁、扣押人质为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时,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56号】章浩等绑架案——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应如何定罪

【裁判理由】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据此,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要件是:1.行为人主观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2.在行为人和被拘禁人或被拘禁人的亲属间客观上存在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应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构成勒索型绑架罪的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型绑架罪在犯罪手段上都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还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57号】颜通市等绑架案—— 给付定金方违约后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对方当事人子女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理由】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相似之处,如两罪在客观方面都是采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且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往往也都可能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手段,两者从表面上看又都是向对方索取财物,因此,比较容易混淆。根据刑法规定,不难看出,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勒索型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则是以索还自己的债权为目的。正因为如此,在勒索型绑架罪中,绑架人与被害人方之间一般而言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与被拘禁人方之间则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应当以非法拘禁论处,而不能定性为绑架罪)。同时,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向被拘禁人方索取财物的数额一般都是以实际存在的合法的或者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客观存在的赌债、高利贷等的债权债务数额为限。而在勒索型绑架罪中,勒索财物的数额则不可能有什么限制,勒索多少完全取决于绑架人的任意。所以说,即便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行为人在扣押被害人之后索取了远远超出债权债务额的财物时,这就说明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已不再局限于索取债务了,同时又具备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对此,应按照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处理,即择一重罪论处,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审判实践中,如果案件中双方对到底存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存在多大数额、何种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存有争议纠纷未决时,必须予以彻查清楚后,才能正确区分两罪。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63号】雷小飞等非法拘禁——“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的定性

【裁判理由】“索财型”绑架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都实施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但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较大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以勒索财物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以追索债务(既包括合法债物,也包括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即以索要自己的财物,实现自己的债权为目的,而不是想将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

   2、犯罪起因不同。“索财型”绑架罪的行为人为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往往是无中生有地选择富有的、不特定的犯罪对象,被害人一般无过错。“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事出有因”,而被害人大多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即欠债不还或有客观存在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索财型”绑架罪的关键特征。

   3、侵犯的客体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

   4、客观表现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为必备条件。“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则不要求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虽然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捆绑、殴打等行为,但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比绑架罪小得多。

   5、社会危害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给被害人、被害人的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和危害有很大不同,前者的不利影响和社会危害性比后者更为严重。

   因此,在对“索债型”扣押、拘禁行为定性时,在把握好两罪区别的前提下,严格依照刑法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慎重的判断。情形一:原债务数额难以确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确实存在债务或者确认债务为某一数额,即使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债务或数额的认识是基于某种错误,行为人也是在“索要债务”的主观认识之下实施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而不存在“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情形二:索要数额高于原债务。如果索要的数额大大超过原债务数额,且与其他情节相结合,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已经由索债转化为勒索财物,则该行为已触犯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果索要的数额超过原债务的数额不大,或者虽然索要的数额超过原债务的数额较大,但超出的部分是用于弥补讨债费用或由此带来的其他损失,行为人认为这些费用和损失应由被害人承担,其主要目的仍是索债,而不是勒索财物。从主客观相一致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上看,上述行为应当以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定罪,而不宜定绑架罪。如果索要数额大大超过原债务,当被害人拿出与原债务数额相近的财物后,行为人主动停止索要其他财物,这在客观上可以证明行为人并不具备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宜定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48号】徐强等非法拘禁案——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回赌资的行为如何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轻罪名,法院是否可以改变为重罪名以及一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的,二审对此如何处理

【裁判理由】我们认为,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应当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认定:一是要审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谓债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所谓债务,即相对于债权,必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原因主 要有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债权债务除了合法原因产生的以外,还包括因高利贷、赌博等非法行为产生的情形。行为人与被害人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重要前提。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拘禁被害人并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才可能涉及非法拘禁罪的适用问题。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拘禁被害人并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绑架罪。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确实存在的,必须有其产生的客观原因和先行条件,而不能是毫无原因和先行条件凭空捏造的。

   二是要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目的,是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重要依据。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拘禁被害人并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绑架罪,反之则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种考虑主要是,行为人主观上对所输赌资性质的认识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他人财物性质的认识那样清晰明确,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主要是挽回赌博损失。实践中,对行为人索要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和目的的认定,一般可以从索要的数额是否超出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数额来判断,如果仅以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为索要财物对象,且索要财物的数额未超出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一般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97号】贾斌非法拘禁案——抱走年幼继女向欲离婚的妻子索要所支出的抚养费、彩礼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本案中,贾斌抱走继女,以索要离婚纠纷中所涉财物的行为,既不构成“索财型”绑架罪也不构成“人质型”绑架罪。首先,在主观要件上,贾斌索要的财产是夫妻在离婚纠纷中,双方存有争议、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财产,其索要财产的数额并未超过合理限度,其主观上不具备“索财型”绑架罪中的恶意勒索他人财物、获取不义之财的目的,故不构成“索财型”绑架罪。其次,贾斌在将其继女挟持期间,并没有以继女的生命安全威胁其妻,也没有以继女的生命相要挟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不具有“人质型”绑架罪中为实现非法目的,以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全相要挟的客观行为,故不构成“人质型”绑架罪。

   刑法并未规定非法拘禁的目的,主观方面上不要求有特定目的,即只要具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直接故意并且实施了拘禁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这是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主观方面的显著区别。关于客观方面,所谓拘禁行为,其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典型的拘禁方式有捆绑、扣留、关押等。刑法条文中还规定了其他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虽然没有明确列举,但是只要是客观上剥夺了人身自由的即可构成本罪。这种剥夺包括对儿童以哄骗的方式进行“软禁”,给被害人喂食安眠药,使得被害人无法知晓自身处境等,只要是非法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即构成本罪,对行为方式并无限定。

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中“债务”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08号】罗灵伟、蒋鼎非法拘禁案——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性质

【裁判理由】依据犯罪构成理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应当综合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故意和客观犯罪行为两个方面进行判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是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即使债务关系难以查清或者根本不存在,只是行为人认识错误的,仍然应当认定行为人系为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无论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索债”的目的而实施对他人的扣押、拘禁行为的,其没有产生其他诸如勒索、抢劫犯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从另一角度考虑,这种认定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的,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值得强调的是,在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侵吞账款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的真实故意出发,认定被告人是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不意味着认定债务真实存在。即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等于认定债务客观上的存在。这一点务必要区分开来,否则被告人可能会基于这一认定反过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反诉或者另行以索债为内容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涉及的债务,主要存在以下几种:

   1、合法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但在进行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采用了非法途径,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对于此类行为,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2、非法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债务,但该债务系赌债、高利贷或者嫖资等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行为人为索取此类非法债务而实施扣

   3、数额超过实际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合法或者非法债务,行为人为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了扣押、拘禁行为,但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债务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此种情况下,应当从被告人的真实主观犯意出发进行分析判断。如果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之所以超额索取,可能是在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那么仍然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反之,如果被告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殴打、拘禁他人的行为,以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则应按照其行为相应的后果,以绑架罪、抢劫罪等,予以定罪处罚。

   4、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出发,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人举证不能而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该损失与被害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认为被害人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以上几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均是为了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扣押、拘禁等行为,因此仍然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的“他人”的范围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81号】辜正平非法拘禁案——为逼人还贷款非法关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对本案被告人辜正平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非法拘禁罪中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的“他人”的范围,同时如何将其与绑架罪中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区别开来。司法实践中,就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来看,债权人为达到要回欠债的目的,通常会直接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本人,但也不排除债权人可能通过非法扣押债务人的亲属为人质或者扣押其他与债务人有密切关系的人为人质来达到迫使债务人还债的目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立法用的是“他人”,并未明确限定为债务人本人。可见,“他人”当然可以包括债务人以外而又与债务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和“为索取债务扣押、拘禁他人”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扣押人质是为了迫使有关方面实现其某种不法要求,而后者扣押人质是为了索取债务。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57号】颜通市等绑架案—— 给付定金方违约后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对方当事人子女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理由】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就只能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首先,法律没有明确限制“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中的“他人”就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其次,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想拘禁当事人本人索债,有时较为困难,故常常选择拘禁当事人的亲属特别是其幼年子女等,并以此来向当事人本人索债。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当事人与其亲属、子女具有特定的关系,行为人可以以其为要挟,实现其索债目的。因此,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仅限定于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并将此作为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区别之一,既不合乎现实情况,也无法律根据。

“致人重伤、死亡”和“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理解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80号】田磊等绑架案——为索取债务劫持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但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应分别定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即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非法拘禁中“致人重伤、死亡”和“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两种情形都有重伤、死亡的结果,两者的不同在于后者强调的是使用暴力,且伤残、死亡的结果应当是由暴力行为造成的,即暴力与伤残、死亡结果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在非法拘禁中,行为人如果没有使用暴力而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虽然使用了一定程度的暴力,但该暴力根本不足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说重伤、死亡的结果不是因为暴力造成,而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就不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而是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对此,在罪名认定上,就依然只能定非法拘禁罪,而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从主观方面分析,“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应属于故意犯罪范畴即施暴人对其暴力行为可能致人伤残、死亡应是出于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这是立法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原因所在。而非法拘禁中“致人重伤、死亡”,则是指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即行为人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在非法拘禁中又因过失而造成被拘禁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如在捆绑、关押过程中过失地引起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在拘禁过程中因不堪行为人的折磨而自杀身亡等等。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370号】李宁、王昌兵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之间的界限

【裁判理由】首先,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客观表现是非法拘押、禁闭他人。本案中二被告人虽对被害人实施了一定的强制限制行为,但其主要目的是为获知被害人欲绑架对象和借此敲诈被害人,非法拘禁的客观表现并不明显。其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通常是由被告人的拘禁、伤害行为造成的,大都发生在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过程当中。而本案中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产生重大伤害,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伤害行为造成的;而且死亡结果发生在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解除之后,即跳湖逃跑之后。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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