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是环境保护的主要对象之一。林木的成长与森林的形成,一般需要较长的周期,一旦遭到破坏,会对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造成直接、巨大的损失。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林木采伐实行许可证制度,保证有计划地对林木进行采伐。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按照法律的规定发放许可证。如果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额发放或者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就会破坏国家对森林的管理活动,因此必须予以惩处。
2.本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是指违反森林法关于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具体形式有两种:
一是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年采伐林木的限额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规作出具体规定,并列入林木生产的年度计划。林业工作人员擅自在年度计划之外向申请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属此种情形。
二是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林业工作人员违反关于发放对象的范围或者发放限额的规定,对不应当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人擅自决定发放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一定时期采伐许可证的发放限额而擅自发放。在实践中应当注意,要根据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判断年采伐限额、采伐许可证的发放限额的具体标准以及是否应当发放。本罪在客观上还必须同时具备“情节严重”和“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这两个要件。前者是情节要件,是指违法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情节达到严重程度,主要包括超过年采伐的限额较大,滥发许可证的数量较大或者多次滥发许可证等情形;后者是结果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3.本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指林业主管部门负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职责的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对违法发放采伐许可证是明知的,但对于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结果则持放任态度。·适用指引·
1.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与非罪的界限。成立本罪要求具备“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这一情节。如果不具备该情节要求,没有导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不成立犯罪。
2.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与其他有关林木犯罪的界限。我国《刑法》第344条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第345条规定了盗伐、滥伐林木罪。他们与本罪的区别关键点在于:
(1)两者的客体不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权威性、廉洁性、勤政性的破坏。而后者破坏了国家森林资源,侵害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活动。
(2)行为方式不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特定的森林资源。
(3)行为发生的过程不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行为发生在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行政管理活动中,是一种职务犯罪。而第344~345条所规定的行为要么与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行政管理活动无关,要么是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活动所导致的结果。与职务活动没有直接的关系。
(4)行为的主体不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特殊主体,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而第344~345条的犯罪则为一般主体。
显示全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