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8)鲁1328刑初105号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玉华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被告人彭玉华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8年5月9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玉华及辩护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经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
2004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彭玉华在先后担任蒙阴县旧寨乡党委副书记、高都镇镇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一百八十二次非法收受蒙阴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张某1、蒙阴县惠和源饲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石某2等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574900元,并为他人在承揽工程、索要工程款、征地等工作中谋取利益。案发前,被告人彭玉华退交高都镇政府财政所现金83000元,共计受贿金额为491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底、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蒙阴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张某1为承揽工程、索要工程款所送现金、加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
2、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蒙阴县惠和源饲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石某2为协调厂房征地、索要土地返还款所送购物卡两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3、2014年年底,被告人彭玉华非法收受高都镇高都村支部书记兼主任张某5为感谢对其工作支持和照顾所送现金3000元。
4、2014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蒙阴县春天广告中心法人代表段某1为承揽业务、索要工程款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5、2009年年底至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五次非法收受临沂中山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主任谭某1为承揽业务,感谢对其公司业务的照顾所送购物卡五张,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6、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蒙阴县野店镇大山村支部书记兼主任霍某1为承揽银进路修桥工程和上峪村土地整理项目所送现金共计11000元。
7、2013年底、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蒙阴县旧寨乡东里庄村支部书记兼主任徐某1为承揽银进路河岸护坡工程、索要工程款所送现金共计8000元。
8、2010年至2012年7月,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蒙阴县旧寨乡卧龙湾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徐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的支持和帮助、承揽西住佛村机房水利工程配套工程等所送的现金共计11000元。
9、2014年春节、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蒙阴县强盛制管厂厂长郑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作照顾、申请入党所送的现金共计3000元。
10、2012春节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七次非法收受蒙阴鑫亿达陶瓷有限公司股东许某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在其公司协调征地、招工等工作中给予的照顾,所送现金共计20900元。
11、2012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六次非法收受江南支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给予的帮助和照顾所送购物卡5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及“苹果”牌手机两部。
1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非法收受山东浩阳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1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在其公司征地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照顾所送的购物卡一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彭玉华送回价值2000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
13、2013年中秋,被告人彭玉华非法收受蒙某1运物流公司经理侯某1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在其公司征地过程中给予的照顾所送现金3000元。
14、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广告公司经理刘某1为联系业务、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作的照顾等所送现金共计6000元。
15、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彭玉华非法收受蒙阴街道东关社区主任张某6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下属公司业务的照顾所送购物卡一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16、2013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四次非法收受蒙某2和纺织有限公司工会主席刘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公司业务的照顾所送现金共计4000元。
17、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彭玉华非法收受高都镇大孙官庄村村民孙某1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开矿期间业务上的照顾所送现金5000元。
18、2012年年底,被告人彭玉华非法收受高都镇大孙官庄支部书记孙某2和其弟弟孙某3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作的支持和照顾所送现金5000元。
19、2011年中秋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七次非法收受山东华建集团副总经理崔某、王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业务的照顾所送现金共计17000元。
20、2006年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十五次非法收受高都镇上温某恒温库老板张某3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上的支持照顾所送现金共计46000元。
21、2013年中秋,被告人彭玉华非法收受蒙阴县地税局高都中心税务所所长马某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作给予的照顾所送现金2000元。
2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彭玉华非法收受高都镇西住佛村村民邹某1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程业务的照顾所送现金2000元。
23、2012年7、8月份,被告人彭玉华非法收受高都镇西住佛村种烟大户季某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的照顾所送现金2000元。
24、2012年7、8月份、2012年年底、2013年年底,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蒙阴县盛燃机械有限公司经理秦某1都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业务的照顾所送现金共计4000元。
25、2012年7、8月份、2012年中秋节前、2012年年底,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三次非法收受高都镇烟站原站长刘某3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的照顾所送现金共计4000元。
26、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蒙阴长山富华钻机机械有限公司经理郑某1、蒙阴丰华针织有限公司霍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业务的照顾所送购物卡六张,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27、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在任某阴县高都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蒙某3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苏某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业务的照顾所送购物卡三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28、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临沂市水波尔床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公某1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业务上的照顾所送购物卡八张,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
29、2006年,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临沂海康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1为协调办理开矿手续所送现金共计10000元。
30、2010年中秋节至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八次非法收受高都镇西住佛村支部书记邹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该村工作上的照顾所送现金共计7500元。
31、2010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八次非法收受蒙阴县供电公司高都供电所所长张某7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上的照顾所送现金共计7200元。
32、2011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六次非法收受蒙阴县烟草专卖局原局长李某1、蒙阴县烟草专卖局局长王某5、副经理张某8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业务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现金、加油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
33、2012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蒙阴县高都信用社主任沈某1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
34、2010年1月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五次非法收受蒙阴县地方税务局高都中心税务所原所长赵某3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现金共计5000元。
35、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五次非法收受蒙阴县常路镇工商所所长侯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36、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蒙阴县高都镇政府乡建办主任孙某5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作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现金共计3000元。
37、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蒙阴县高都镇孙官庄管理区书记唐某3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作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现金共计2000元。
38、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蒙阴县高都镇蔡庄村支部书记刘某4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作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现金共计2100元。
39、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蒙阴县高都镇中心小学校长石某3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作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现金共计1600元。
40、2007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四次非法收受蒙阴县供电公司原总经理彭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业务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41、2008年中秋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八次非法收受蒙阴县国税局蒙山分局原局长刘某5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
42、2008年中秋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十二次非法收受蒙阴县联通公司原经理赵某4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业务上的支持,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
43、2011年9月,被告人彭玉华非法收受蒙阴县招商局原局长秦某3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现金1000元。
44、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彭玉华非法收受蒙阴县畜牧局原局长孙某6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亲戚的帮助和照顾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
45、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彭玉华非法收受临沂海康置业有限公司经理李某4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业务的帮助和照顾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
46、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高都镇政府烤烟生产办公室主任秦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作的帮助和照顾所送现金2000元。
47、2004年秋天,被告人彭玉华非法收受蒙阴县国土资源局旧寨土地所副所长公某3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上的支持和帮助所送现金20000元。
48、2007年春节至2010年中秋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村原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唐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作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49、2012年8月,被告人彭玉华非法收受蒙阴县高都镇黄泥沟村支部书记李某3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作的帮助和照顾所送现金1000元。
50、2012年6月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六次非法收受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周某1、陈某1为让被告人彭玉华在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拨付工程款等工作中给予照顾所送现金共计114000元。
51、2009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九次非法收受山东银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5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业务上的支持和帮助,所送现金共计27000元;2006年,李某5在为被告人彭玉华装饰汶河小区房屋过程中,免收装饰工程款20000元;2012年上半年,李某5在为被告人彭玉华装饰天通锦绣城小区房屋一套又免收装饰工程款65800元,以上三项共计112800元。
二、滥用职权罪
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彭玉华在任某阴县高都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将高都镇政府帮助山东银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蒙阴县国资运营有限公司借款的200万元私自决定用高都镇政府财政资金归还,至今该公司无力偿还;另被告人彭玉华安排他人采取伪造合同、支出单据等方法,违规套取国家专项资金7039153.57元,部分用于高都镇唐家峪村土地增减挂项目,部分作为账外资金,用于支付高都镇政府费用;以上共计给国家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失9039153.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被告人彭玉华私自决定并安排时任高都镇财政所所长的王某1(另案处理),以高都镇政府的名义从蒙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转借给山东蒙阴银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其扩建银进机械制造工程。2013年7月19日蒙阴县人民法院裁定山东蒙阴银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蒙阴银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2014年1月份,被告人彭玉华私自决定并安排王某1,用高都镇政府财政资金归还了蒙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但银进公司至今仍未归还高都镇政府该笔借款,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彭玉华私自决定并安排时任蒙阴县高都镇财政所所长王某1,采取伪造合同、支出单据等方法,套取上级部门拨付给高都镇的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绿化山东补助资金等各种专项资金共计2165765.57元作为账外资金,用于支付高都镇政府费用。
3、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彭玉华私自决定并安排时任蒙阴县高都镇财政所所长的赵某2、现任某阴县高都镇财政所所长的段某2,采取伪造合同、支出单据等方法,套取上级部门拨付给高都镇的农村一事一议等专项资金共计2785388元作为账外资金,
4、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彭玉华在接到上级要求申报危房改造申报资金和申报名额后,安排原任某阴县高都镇建设委员会主任的孙某5(另案处理),在组织申报高都镇“危房改造”农户过程中,编造部分虚假危房改造资料进行上报,违规套取危房改造专项资金共计178.8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高都镇唐家峪村土地增减挂项目,78.8万元被通过做假账处理转出作为高都镇政府账外资金,用于支付高都镇政府费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任职说明、被告人彭玉华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玉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玉华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彭玉华部分赃款已上交。
被告人彭玉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认罪,但对受贿数额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部分事实存在,部分事实不存在,不认罪,并且认为自己没有滥用职权。具体辩解意见如下:
1、受贿罪方面
(1)起诉书指控的第2、10、11、20、27起是朋友间的人情来往,不是受贿。
(2)起诉书指控的第3、15、16、18、19、21、23、24、25、30-44、46、49起均是部门间走访,没有为他们谋利益,不是受贿。
(3)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应当认定为5000元,其余6000元回礼了;第9、12、18、19、28、44、45起也回礼了。
(4)起诉书指控的第4、5、14、17、23、25、48起,均已上交财政,第6起给了唐某6昊4000元,另外7000元也已上交财政。
(5)起诉书指控的第47起是给公某3联系工程分的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是受贿。
(6)起诉书指控的第50起,只有陈某1和周某1的证言,且他们的证言具有同向性,目的性,他们笔记本上的记录是他们造的,证人石某1是在办案人员的利诱下说了谎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收受了他们的钱。
(7)起诉书指控的第51起,我和李某5个人有经济往来,李某5借了我10万元钱,一直没有结算。抛开我当镇长和书记这个职务,任何一个人的钱借给另一个人用于经营,不可能一分钱利息不要,也不可能在李某5在还欠我个人钱的情况下,我再拿钱去买他生产的装修材料,顶账是顺理成章的事。
(8)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是第50起受贿事实,该起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我主动交代了受贿的事实,在受贿部分构成自首。
2、滥用职权方面
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银进公司借款的事实存在。第2起、第3起账外资金事实存在,但是支出部分证据有一些是强对接的。镇政府是最低一级的行政机关,其申请的专项资金应当属于公共财产范围,在使用过程中虽然没有用于专门的用途,只要用于公共利益支出,都不能视为造成经济损失。该二起涉及的资金是高都镇政府争取的项目资金,全部用于本镇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中,属于单位正常支出且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第4起指控滥用危房改造资金不是事实。根据2012年县里的会议精神,该项资金与土地增减挂项目资金可以捆绑使用,我们认为是县上给我们的预算内的正常奖励资金,该项资金的支出使用不属于滥用职权。
设立小金库是历史问题,不是我决定的,在我任高都镇镇长的时候高都镇就有小金库。镇上的财政支出是镇长一支笔签字,镇长对该项资金有管理权和支出权,在我任书记时,只是承担领导责任。对政府根据上级政策争取的项目资金未专款专用的情形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范畴,应当按照违纪处理。
辩护人张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玉华某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是对受贿数额存在异议。
(1)起诉书指控的第3、15、16、21、23、24、25、30-44、46、49起事实不能成立。以上送礼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行政管理或同学、亲戚及挚友关系,且在探望、走访过程中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或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受贿罪的认定条件。
起诉书指控的第4、5、6、8、14、48起事实涉及的款项已上交财政,对上述6起事实的指控也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的第2、10、12、18、20、27、45起事实属于礼尚往来,不构成受贿。
起诉书指控的第47起事实,被告人在公某3的土地整理项目中仅起联系作用,没有利用职权为公某3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被告人实际收受徐某2的受贿数额应当为5000元。
(3)起诉书指控的第50起,收受周某1、陈某1114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出入较大,不能相互印证,存在大量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不能认定彭玉华有收受礼金的行为。
(4)起诉书指控的第51起收受李某5112800元,因被告人彭玉华与李某5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不构成受贿。
2、关于滥用职权罪
(1)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滥用职权事实中,被告人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
(2)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滥用职权事实中,被告人彭玉华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是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3)被告人彭玉华的行为构不成情节特别严重,也不存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况。高都镇政府对从上级争取的补助资金在支出过程中未专款专用的情形,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范畴,应当按照违纪处理。
3、量刑方面
(1)本案中侦查机关所掌握的仅是涉及陈某1和周某1的事实,而该起受贿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彭玉华在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以外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所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其受贿部分构成自首。
(2)对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以及上缴财政的部分,相应数额应当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3)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彭玉华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玉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
2004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彭玉华在担任蒙阴县高都镇镇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蒙阴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张某1、蒙阴县惠和源饲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石某2等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187900元,并为他人在承揽工程、索要工程款、征地等工作中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彭玉华在侦查机关掌握的线索之外主动交代了大部分受贿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玉华及近亲属已将涉案赃款187900元交至审判机关。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收受蒙阴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张某1为承揽工程、索要工程款所送加油卡一张,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中国石化加油卡预售款凭证内容为客户名张某1,实充金额8000元。
②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高都镇人民政府2012年10月12日收到彭玉华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9月21日收到彭玉华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2年快到年底的时候,因彭玉华搬家,我去她家给了她2000元现金。2013年中秋节前,我想揽点高都的工程,去彭玉华家里送了一万元钱,第二天她打电话让我去拿,我没有去,后来她和我说这一万元钱她交到镇财政所了,工程也没让我干。2014年春节前,我去彭玉华办公室,说我们公司的工程款回款的事情,准备送给她现金,她说钱不要了,要张油卡。过了几天,我去她办公室,送给她一个面值8000元的中国石化的加油卡。
②证人石某12015年3月17日证言证实:2012年我搬家到天通锦绣城之后,老张去过我家,给的钱大约在两三千元左右。2015年春节前,我家属彭玉华回家之后,给我一个加油卡,说是老张给她的,好像是八九千元左右的加油卡,卡一直就在家里放着。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12日、17日供述:2011年9月我任高都镇党委书记以来,镇上主要干了一个银进路工程,这个工程的管涵和路沿石是张某1供应的。2012年中秋节张某1给我3000元,搬家给我2000元,共5000元,在2012年中秋节之后交给镇财政所了。2013年春节之后将张某1年底到我家里送的那1万元交到财政,这个钱是冯桂霞给我开的单子。
2014年春节前,张某1到我家里又给我送了10000块钱,到了第二天,我把这10000块钱又退给了张某1。后来张某1又想着给我钱,我就跟他说给我买张加油卡。后给我送了一张8000元的东升加油站的加油卡。
2、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收受蒙阴县惠和源饲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石某2为协调厂房征地、索要土地返还款所送购物卡两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石某2证言证实:2014年中秋节前,郑大伟和我去了彭玉华的办公室,彭玉华出发了,郑大伟就把装有2000元购物卡的红包放到了她办公桌上一个书本里,然后我给彭玉华打电话说了声。2015年春节前,为了要我们厂子的土地返还款,我和郑大伟到彭玉华的办公室,郑大伟把2000元桃源超市购物卡的小红包给了她。2014年腊月27号的时候,她安排镇上相关部门以税收奖励的形式给了我们公司24000块钱,打到了我个人的银行卡上了。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15日供述:2014年中秋节前,石某2和一个姓陈的合伙人到我办公室里,石某2掏出来个装卡的红包放到我桌子上的文件底下,里面是两张桃源超市的购物卡,一共是2000元。2015年春节前,石某2和姓陈的合伙人又到我办公室里,给我送了2000块钱的桃源超市的购物卡。石某2是我同学,他在高都建饲料公司时,我给他帮了点忙,他给我卡是为了感谢我。
3、2014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三次收受蒙阴县春天广告中心法人代表段某1为承揽业务、索要工程款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段某1证言证实:为了和彭玉华搞好关系,照顾业务,2013年中秋节我送给彭玉华3000元钱和部分礼品;2014年春节送给彭玉华3000元钱和茶叶等物品;2014年中秋节送给彭玉华3000元钱;2015年春节后送给彭玉华一张面值1000元的桃源超市购物卡。
(2)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高都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1日收到彭玉华现金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13日、17日、5月5日供述:春天广告公司老板段某1,2014年中秋节给我3000块钱;2015年春节后给我1000块钱的桃源超市购物卡,还有一个和田玉的小挂件;2013年中秋节给了我5000块钱;2014年春节给我3000块钱和茶叶等物品。在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交给镇财政所3万元现金,包括霍某1给过我的那7000元;广告公司段某1给我的5000元,其他就是我心里觉得有受贿嫌疑的钱,心里觉得不踏实的,我现在也说不清楚。
4、2009年年底至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五次收受临沂中山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主任谭某1为承揽业务,感谢对其公司业务的照顾所送购物卡五张,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谭某1证言证实:2009年中秋节送给彭玉华两瓶五粮液酒;2009年年底,到彭玉华家送给她一张面值1000元的三禾超市的购物卡,彭玉华安排石某1回了我两瓶五粮液酒;2010年年底,送给她一张面值1000元的三禾超市的购物卡;2012年中秋节,送给她一张面值1000元的富乐士超市购物卡;2012年年底,送给她一张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013年中秋节,送给她一张1000元的富乐士超市购物卡。这5000元的购物卡都没退。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13日、5月15日供述:2007年左右,我们高都镇一些工程的预算和决算都是中山审计的谭某1干的,后来我们高都唐家峪的土地增减挂工程也是谭某1搞的审计。从2007年开始,每年中秋节和春节,开始谭某1都是去我家里给我送两瓶酒,后来是送购物卡。开始的时候每次送500或者600元的卡,后来是送1000元的购物卡。2014年他就没再给我送卡。具体他是从什么时候给我送1000元的购物卡的我想不清楚了。
5、2013年年底、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收受蒙阴县旧寨乡东里庄村支部书记兼主任徐某1为承揽银进路河岸护坡工程、索要工程款等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2013年底的时候,高都镇把工程款和我结算的差不多了,我为了对彭玉华表示感谢,借着过年,到彭玉华的办公室送给她4000元现金。2014年中秋节,送给她4000元钱。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12日供述:2013年中秋节或者是2014年的春节前,徐某1去了我办公室,给了我4000块钱。到了2014年,高都镇干农家乐工程时,我也让徐某1干了一部分。2014年中秋节前,徐某1又去我办公室,给我送了4000块钱。
6、2010年至2012年7月,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收受蒙阴县旧寨乡卧龙湾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徐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的支持和帮助,承揽西住佛村机房水利工程配套工程等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2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彭玉华联系我干了西住佛村机房水利工程配套工程,我领了15万左右的工程款后,为了感谢彭玉华,给了她5000块钱。2012年左右,听说彭玉华搬家了,正好彭玉华提拔为高都镇党委书记,我就和彭玉华联系好后给了她2000块钱,算是给她温锅。2012年春节开始到2015年春节,每个春节我都是给彭玉华送1000元钱,一共4000元钱。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4月1日供述:2010年秋天,高都镇西住佛村搞了个市级土地治理项目,我联系了徐某2,徐某2给我们的报价比水利局的报价便宜不少,就定下来用徐某2的管件。徐某2领了工程款之后,到我办公室里给了我5000块钱。我搬到天通锦绣城的时候,徐某2有没有来我忘了。
从2003年一直到2015年春节前,每年中秋节和春节徐某2都来。开始每年给我300元或者200元,后来我到高都干镇长、书记后送给我1000元。我记得2015年春节前他也给了我1000块钱。徐某2每次来,我都是给他回点东西回去。
7、2014年春节、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收受蒙阴县强盛制管厂厂长郑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作照顾、申请入党等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2证言证实:我们干企业的平常有事也都麻烦镇上的领导协调一些工作,为了感谢彭玉华平常对我的照顾,2014年春节前,我到彭玉华家送给她2000块钱现金。2014年的时候,我想入党,快到八月十五了,我与弟弟郑某3祥到彭玉华家给她10000块钱,彭玉华就是不要,推让了半天,彭玉华只要了1000块钱,剩下的9000块钱又给了我。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13日供述:2014年中秋节,郑家庄的郑某2和他弟弟郑某3祥一起到我家给我送了10000元,我留下了1000元;2013年春节前,郑某2给了我2000元,为他想入党的事情。
8、2012春节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七次收受蒙阴鑫亿达陶瓷有限公司股东许某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在其公司协调征地、招工等工作中给予的照顾,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0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0年我们鑫亿达公司建成投产后,当时彭玉华是高都镇的镇长,对公司很关心。为了和她搞好关系,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到彭玉华家里给了她2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彭玉华的家送给她3000元现金。2011年中秋节送了3000块钱,2012年春节送了5000块钱现金,2012年中秋节送了5000块钱现金,2013年春节过去送了5000块钱现金,2013年中秋节送了5000块钱,2014年春节送了5000块钱现金,2014年中秋节送了5000块钱,2015年春节送了5000块钱现金,这样总算起来,10个节日一共送给了彭玉华43000元。彭玉华确实对我们很关照,办手续审批也很快,也没什么事为难我们。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18日供述:许某是鑫亿达陶瓷有限公司的老板。2012年的春节前,许某到了我家里,给我拿了两瓶酒,酒盒里装了3张桃源购物卡,每张300元,一共是900块钱。2012年中秋前、2013年春节前,这两次一共送了6000块钱。从2013年中秋到2015年春节,一共是四个节,每个节5000元,一共是20000元。每次送钱的时候,都是许某一个人去我家里送的。
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我和王某9、李某9等人去江苏宜兴考察兴达文具的时候,我自己一个人去看望了许某的父亲,给了他父亲4000元现金,是我自己的钱。后来许某的父亲去世,我正好在江苏宜兴,以我和李某9的名义分别给了1000块钱现金。我帮李某9垫付的这1000块钱,之后也一直没再跟他要。
从公司落户、征地、办证、招工和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难题,我们镇上都积极给协调帮助。平常关系也很好。许某给我的钱,我没有退还,也没有上交财政。
9、2012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六次收受江南支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给予的帮助和照顾所送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5张及“苹果”牌手机两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们公司为了和彭玉华搞好关系,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一共给彭玉华送过5次桃源超市购物卡,每次2000元钱,一共是10000元钱的购物卡。
②证人娄某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在山东蒙阴设蒙阴支护装备分公司之后,彭玉华作为镇党委书记对我们分公司很支持,而且我每次去蒙阴彭玉华接待的很热情,我觉得不好意思。2012年秋天,我有事去山东蒙阴时,提前买了几部苹果5手机带着去了蒙阴。一天晚上,彭玉华等人在蒙阴汶河大酒店和我吃饭时,我拿出手机给了蒙阴那边陪我吃饭的几个人,其中给了彭玉华一部手机。2013年冬天,我又有事去蒙阴,又提前买了几部苹果5S手机,彭玉华请我在蒙阴汶河大酒店吃饭时,我就把买的苹果5S手机拿出来,送给彭玉华一部。两部手机价格都差不多,每部手机价格都是5000多元钱上。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18日供述:江南支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2011年5、6月份落户高都的,张某10是娄石林派到蒙阴的负责人。从2012年中秋节开始,一直到2015年春节,每年两个节,张某10都给我送2000块钱的桃源超市购物卡,一共6个节,总共给我送了12000块钱的购物卡。
江南支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老板娄石林还送给我两部苹果手机,其中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江南支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来蒙阴之后,高都镇政府对他们服务很好,逢年过节以走访的名义给我购物卡、给我送手机,就是为了感谢我和镇上,手机我都用在工作上了。
10、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收受山东浩阳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1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在其公司征地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照顾所送购物卡一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2年我们公司在蒙阴县高都镇成立了鹏程万**物流公司,2013年底建成运营,是镇上帮着征的地。2014年春节前,我到彭玉华家送给她一张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我到她家送给她10000元现金,她没有要。我和彭玉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和人情往来。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13日、18日供述:2012年底,赵某1想成立一个鹏程万**物流有限公司,高都镇帮赵某1在鑫亿达旁边征了100多亩地。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赵某1和他的姑父王兴增到我家里送了10000块钱现金,我当场拒收了。2014年春节前,赵某1给了我一张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我从我家里给他拿了件高档陶瓷和两瓶红酒,价值三四千块钱。
11、2013年中秋,被告人彭玉华收受蒙某1运物流公司经理侯某1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在其公司征地过程中给予的照顾所送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侯某1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我在高都征了20亩地左右,成立了蒙某1运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征地的过程中,彭玉华给我帮了不少忙。为了表示感谢,2013年秋天,我去高都镇给了彭玉华3000块钱。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31日供述:2013年侯某3想成立个物流公司,让高都镇帮忙征10亩左右的地。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侯某3到单位送给我3000块钱现金。
12、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收受广告公司经理刘某1为联系业务,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作的照顾等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彭玉华于本案案发前交到高都镇财政所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1年我给高都镇干了些广告牌的活。那年中秋节前,我去彭玉华的办公室给了她5000元现金。2012年过了年,我到彭玉华的办公室找她,想揽点活干,给了彭玉华1000元现金。
(2)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高都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2日收到彭玉华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13日、17日、5月5日供述:2011年春天,全省生态文明现场会时,刘某1给做了些广告牌。我当高都镇党委书记之后,2011年中秋节前,刘某1去我办公室给了我5000块钱现金。我于2012年中秋节之后上交财政2万元,钱是交给王某1或者冯桂霞,冯桂霞给我开的单子。这2万元包括刘某12011年中秋节到我办公室送给我的钱。
1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彭玉华收受高都镇大孙官庄村村民孙某1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开矿期间业务上的照顾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听说彭玉华搬家了,我去彭玉华家里给了她5000元钱。2013年春节之后,我到农业银行买了两把价值4800多块钱的金钥匙,去彭玉华家里送给了她。2014年春天,彭玉华打电话把我叫到她办公室,退给我5000块钱,跟我说是我送给她的两把金钥匙,退给我的钱。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13日供述:2012年,高都镇大孙官村的孙某1,因为无证挖粘土被蒙阴刑警大队拘留了,我帮忙去找领导给孙某1讲情,孙某1被取保候审了。2012年我搬家之后,孙某1去我家里给了5000元现金。2012年年底,快过年的时候,孙某1又给了我5000块钱现金,这5000块钱我接着就给孙某1退回去了。2013年春节之后,孙某1又去我家里,给我拿去了两把农行出售的金钥匙,后面写着克数,我算了一下差不多得3000多块钱,后来退给了他5000块钱。
14、2012年年底,被告人彭玉华收受高都镇大孙官庄村支部书记孙某2和其弟弟孙某3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作的支持和照顾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①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2012年底的时候,到彭玉华家给她送了3000元现金。因为她帮我们村协调交通委给我们村修了一条水泥路。
②证人孙某3证言证实:2012年底,我开车去彭玉华家,当时是石某1在家,把2000块钱直接给了石某1。主要为了和彭玉华交流好感情,希望她在工作协调上多关心。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4月1日供述:2012年年底,孙某2和孙某3弟兄两个到我家里,一人给了一个红包,我当时随手拿了两条苏烟,还有两盒茶叶和酒给了他们弟兄两个,一个红包里面是2000块钱,一个红包里是3000块钱。红包上也没写名字,我认为3000块钱的那个红包是孙某3给我的。镇政府和我对他们村支持很大,他对我怪感激。
15、2011年中秋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七次收受山东华建集团副总经理崔某、王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业务的照顾所送现金共计1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①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公司安排我和公司的王某2经理去彭玉华那里给她送了2000块钱。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前,每个节我都去给彭玉华送2000块钱。2014年中秋节,我到天通锦绣城小区彭玉华家,给她送了2000元钱。2015年春节,给彭玉华送了3000元钱。
从2012年春节到2015年春节前,我一共去给彭玉华送过7次钱,一共是15000块钱。彭玉华是高都镇党委书记,我们公司在高都镇前后也承揽了不少工程,另外在蒙阴这些乡镇中,高都镇的资金比较充足,拨款也比较及时。这些钱彭玉华没有退给我,我们之间也没有借贷关系和人情往来。
②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1年中秋节前,公司为了更好地在高都开展业务,我们公司的邵总请彭玉华来我们食堂吃了顿饭,吃饭之前我想着给了彭玉华2000元钱。到了2012年春节前,公司又安排我到彭玉华家,给了她2000元钱。从2012年中秋节到2015年春节,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公司都是安排我和我们公司的崔某经理去给他送点钱,这些钱是我和崔某一起去,由崔某把钱给彭玉华。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13日、6月10日、2016年1月21日供述:我刚当党委书记不长时间,华建的邵长军请我去他食堂里吃了顿饭,并安排他们的王经理给了我2000块钱现金。从那次之后,每个中秋节和春节,邵长军都让王经理和崔某去我家给我送钱。具体是:2012年春节前,王经理去我家送了2000块钱现金;2012年中秋节前,王经理去我家送了2000块钱;2013年春节前,王经理给我送了2000块钱;2013年中秋节前,王经理给我送了2000块钱;2014年春节前,崔某到我家送了2000块钱;2014年中秋节前,崔某给我送了2000块钱;2015年春节前,也是崔某送了3000块钱。华建集团在我们镇上干了不少工程,他们给我送钱是想让我多照顾一下他们的业务。
2016年1月21日法庭审理时供述:我当时思路不清,王某2和我交往的,没和崔某交往过,我让我司机赵峰退过三次,共计6000元。
16、2006年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十五次收受高都镇上温某恒温库老板张某3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上的支持照顾所送人民币共计4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到彭玉华办公室给了她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两张。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五个节日,我都是到彭玉华办公室送给她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两张。2011年春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我都是到彭玉华办公室,每次送给她4000元的购物卡一张。这些购物卡有的是蒙阴桃源超市的,有的是新泰银座超市的。从2008年开始到2015年春节共15个节日,我总共送给彭玉华48000元的购物卡。2013年农历8月我父亲去世时,彭玉华和驾驶员到新泰找到我,给了我2000元钱。
彭玉华是镇上领导,我们的冷库业务方面很多工作需要镇上协调,我们是外地人,一次次给她送卡是想让她多照顾一下我们恒温库。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4月9日供述:张奇是新泰人,他从什么时候开始给我送钱记不清了,开始的时候是我和李某9书记每人2000块钱。但是从哪个节开始的,一共送了多少次我想不清了。张奇是每个节都来,但是因为我们和张奇交往的次数太多了,现金有2000元的时候,也有3000元的时候,也有时候送二三千元的购物卡,因为次数太多,想不清了。2015年春节前这次记的比较清楚,这次张奇给了我4张1000块钱的桃源超市购物卡,一共是4000块钱的购物卡。这些卡都没有退,但是每次给我们送钱和卡,我们都用镇上的东西回礼了。
17、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彭玉华收受高都镇西住佛村村民邹某1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程业务的照顾所送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邹某1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我表哥秦某2约我去彭玉华家,我正好想借着这个机会认识彭玉华,以后在高都镇干点工程的时候她能给帮忙,我就准备了2000块钱装到一个信封里。当时秦某2也准备了2000块钱放到一个信封里给了我,然后我开车拉着秦某2去彭玉华家给了彭玉华。
(2)证人秦某2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彭玉华当上书记之后,我和我表弟邹某1到她家,每人给了她2000元,祝贺她升官。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6月11日供述:高都镇西住佛村的邹某1是我们镇职工秦某2的表弟,2010年下半年,在他们村的市级土地治理项目中干了点工程,工程完成后我们把工程款及时付给他了。2011年春节前,邹某1让秦某2领着到我家里,每人给了我2000块钱。
18、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三次收受蒙阴长山富华钻机机械有限公司经理郑某1、蒙阴丰华针织有限公司霍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业务的照顾所送购物卡6张,共价值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①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我和霍某2分三次每人买了三张1000元桃源超市的购物卡,到彭玉华家里送给她。我们厂子的很多工作需要她协调帮助,我就是想感谢她对我们厂的照顾。
②证人霍某2证言证实的送钱的时间、金额、过程与证人郑某1证言一致。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30日供述:2012年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的时候,长山富华的郑某1和丰华针织厂的霍经理(具体叫什么名忘了)两个人都是一块去的我家,每次都是拿两瓶酒,在酒盒里面放一张购物卡,购物卡的面值是1000元还是2000元记不清了,以调查为准。他们两人每次去我家的时候,我都随手从家里拿些东西让他们拿回去。
19、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在任某阴县高都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蒙某3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苏某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业务的照顾所送购物卡3张,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我三次送给彭玉华3张面值1000元的桃源超市购物卡。我们公司在高都镇辖区,送给她购物卡主要是为了和她搞好关系,有什么事能给予照顾。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30日供述:2012年中秋、2013年春节和2013年中秋,宽远机械的经理每次都送给我1000元现金。我们高都镇对企业服务都很到位,宽远机械的经理给我送这3000元现金就是借过年过节的机会加深感情,表达感谢。我每次都从家里拿些物品让他拿回去。
20、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收受临沂市水波尔床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公某1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业务上的照顾所送购物卡8张,共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公某1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一天晚上,我到彭玉华家给了她4张面值1000元的新泰银座超市的购物卡,彭玉华好像是给我回了一二样礼品。2015年阴历年前一天下午下班前我到彭玉华办公室,给了她4张面值1000元的新泰银座超市购物卡。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29日供述: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公某1去我家,临走的时候要给我10张银座超市的购物卡,我要了4张,共计4000元,我拿了点红酒等物品给了她。2015年腊月二十八那天,公某1去镇上找我算账,我让镇上财务先借给公某12万块钱,公某1给了个红包,是四张银座购物卡,面值共计4000元。
21、2006年,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收受临沂海康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1为协调办理开矿手续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第一次我给彭玉华送钱是在2006年的时候,我给了她5000元现金。当时我运作在高都镇上五庄开矿,有一部分手续需要高都镇政府盖章后才能办理,想让彭玉华在这件事上照顾照顾。还是在2006年的时候,为了盖章,我又去蒙阴县汶河小区送给彭玉华5000元现金。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4月9日供述:罗庄的胡某1在我到高都任职以前就在高都镇上五庄村开长石矿,2006年至2007年期间,胡某1到我家里送过两次钱,每次都是送5000块钱。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彭玉华在任某阴县高都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安排他人采取伪造合同、支出单据等方法违规套取国家专项资金7039153.57元,其中100万元用于高都镇唐家峪村土地增减挂项目,其余款项作为账外资金用于支付高都镇政府费用。
被告人彭玉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彭玉华私自决定并安排时任蒙阴县高都镇财政所所长王某1,采取伪造合同、支出单据等方法,套取上级部门拨付给高都镇的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绿化山东补助资金等各种专项资金共计2465765.57元作为账外资金,用于支付高都镇政府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蒙阴县高都镇账目中有王某3手写签名,内容为“2013年1月25日收到抗旱打井配套资金30000元”的单位预算拨款申请书和蒙阴县村集体收入统一凭证是我签的名,是2012年高都镇拨给我们村的抗旱资金。是高都镇财政所的王某1通知我去领的钱、让我签的字。从单据上看拨给我们村3万块钱,但实际上只给了我们村1万块钱。另一张361.1元的单据上不是我签的名,这个钱我也没见。
(2)证人孙某4证言证实:2012年高都镇给了4万元“一事一议”资金,都用在修银进路土地补偿、承包大堰补偿了。高都镇财政所账目中内容为“2013年1月25日孙某4收到一事一议资金100000元”的集体收入统一凭证是我自己签的名。当时4万元钱已经给村里了,财政所又让我补的手续。单子上写的10万元一事一议资金,实际就给了4万元,其它的钱没有给我们村。
(3)证人宋某1证言证实:“古道沟合作社”是蒙阴县高都镇上坦布林村委申请开办的。在我任职期间上级没有向该合作社拨付过资金。该合作社成立后,相关手续和公章都在高都镇,具体在哪个部门我不清楚,高都镇是否用该合作社的名义开展过相关项目,没有和村里说过,我们不清楚。高都镇财政所账目中记载的2013年1月30日付给宋某6科技局富民强县配套费200000元和2012年7月7日付给宋某6科技局项目补助100000元,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收据上的名不是我签的。这30万元钱也没有给过我们合作社或村里。
(4)证人宋某2证言证实:我自2011年4月至今任高都镇上坦布林村会计。我们村申请开办的“古道沟合作社”的手续和公章在镇上管理着。我任会计时,上级没有给过钱,镇上是不是用“古道沟合作社”的名义申请过项目资金不清楚。
(5)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高都镇财政所账目中内容为“2013年1月25日朱某1收到一事一议资金100000元”的单位预算拨款申请书、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是2012年上级给我们村修路、清淤等工程的一事一议项目资金。从单据上看,我们村收到了10万元钱,但实际上只收到了3万元。后来镇上给了一张7万块钱的发票让我回去处理账。现在从我们村的账上看,10万块钱的收支是平的。
(6)证人霍某3证言证实:高都镇财政所账目中内容为“蒙阴县高都镇政府付给蒙阴县高都镇新星村霍某348000元”的发票,不是我开的。我不种苗木,也不出售苗木,高都镇没有给过我48000元的苗木款。
(7)证人霍某4证言证实:高都镇财政所账目中内容为“蒙阴县高都镇后佛峪村霍某4收到蒙阴县高都镇人民政府实付壹拾万元整(金额:100430.00)”的发票,我不知道。我以前种过树苗,但没有卖给过高都镇政府,高都镇政府从未给过我10万元的苗木款。
(8)证人唐某1证言证实:高都镇财政所账目中内容为“唐某12013年1月28日收到高都镇人民政府付款3857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和发票,以及所附的施工合同,我不知道,不是我办理的,合同上也不是我签的字。我没有给高都镇干过工程,也没有收到过高都镇给我的任何工程款,也没有开过交税发票。
(9)证人公某2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12月调到高都镇政府任纪检书记,2013年3月任副书记,2015年2月任政协工作室主任兼副书记。我在高都镇任职期间,不知道高都镇有账外“小金库”。
高都镇财政所账目中有“公某2”手写签字,内容为“蒙阴县高都镇政府付给霍某5100750元、50000元、付给霍某348000元、52000元、100430、付给霍某7100000元”的六张发票,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上面的名字不是我自己签的。我没有领这些钱,也没有通过我发这些钱。
我经手的款项只有2012年为银进公司修路时支出的大约27万元左右的费用,都是经彭玉华同意后从王某1那里支出的,是用什么钱支出的,我不清楚。
(10)证人薛某1证言证实:我在高都干建筑工程,没有成立公司,就是召集了一部分人在高都镇范围内干些小工程。有一次我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时才知道高都镇财政所有我的存折,但是存折上的钱和我没有关系。
高都镇财政所账目中记载的“2013年1月23日薛某1收到‘2012灾害应急恢复重建’款40万元、高都镇政府2013年1月29日付给薛某130万元、2012年7月11日分别付给薛某1100450元、126800元、99000元、12224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3年1月29日付给薛某120000元”的发票、有我的名字的金额为50000元、200000元、130000元、40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现金支票存根以及相关的高都镇温村流域水毁工程建设承包合同、高都镇高都村水渠建设承包合同,我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上面的签名不是我签的,钱也没有给过我。我只是在2012年给高都镇干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给过我126800元现金,我没有开过发票。
(11)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高都镇财政所账目中内容为“2013年1月25日王某10收到一事一议资金30000元,负责人王某4”的单位预算拨款申请书和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是2012年蒙阴县高都镇庙子后村申请“一事一议”资金时的账,但收据上的名字不是我自己签的。这3万元的一事一议资金给了我们村5000元,其余25000元没有给我们。
(12)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我平常召集了一部分人在高都镇干一些小的建筑工程,没有成立公司。高都镇财政所账目中记载的有“张某4”签名,内容为“2012灾害应急恢复重建,400000元、2012城乡环境综合整治,20000元”的现金支票存根、金额共计100034.97元的五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内容为“张某42013年1月25日收到道路硬化工程款2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以及道路建设承包合同,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这些单据上的名不是我签的,我没有干过这些工程,高都镇政府没有给过我这些钱。
(13)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蒙阴县高都镇账目中有孙某2手写签名,内容为“2013年1月25日收到一事一议资金30000元”的现金支票存根、单位预算拨款申请书和农村集体收入统一凭证,是2012年王某1让我到高都镇领一事一议资金时让我签的。当时让我签了一张3万元的单子,实际上只给了我们村2万元钱。因为这个事我还和王某1争吵了几句。
(1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高都镇财政所账目中有“李某2”签名,内容为“2013年1月25日徐某6平收到一事一议工程补助50000元,负责人李某2”的现金支票存根、单位预算拨款申请书和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上面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从单据上看,我们村收到了5万元一事一议项目资金,但实际上只收到了35000元。
(15)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高都镇财政所账目中内容为“2013年1月29日薛某2收到一事一议资金20000元,负责人张某5”的单位预算拨款申请书和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是王某1通知我和薛某2到高都财政所签的,说让我们签个单子,帮镇上处理一下账。从单据上看我们村领了20000元一事一议资金,实际上这个钱没有给我们村。
(16)证人宋某3证言证实:高都镇财政所账目中内容为“2013年1月25日宋某5收到一事一议资金30000元,负责人宋某3”的单位预算拨款申请书和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是2012年高都镇给我们村一事一议资金的单据。当时是王某1叫我和出纳宋某5一起到财政所后,王某1给了我们5000元现金,并让我们签了这两张单据,上面的名是我和宋某5自己签的。但是这30000元只给了我们5000元,其余的钱我不知道镇上用到哪里了。
(17)证人徐某3证言证实:高都镇财政所账目中内容为“2013年1月25日徐某3收到一事一议资金30000元”的单位预算拨款申请书和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是高都镇给我们村一事一议资金的单据,单据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但当时只给我了5000元钱,其余的钱没有给我们村。
(18)证人徐某4证言证实:高都镇财政所账目中内容为“2013年1月25日王某11收到一事一议资金30000元,负责人徐某4”的单位预算拨款申请书和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是2012年高都镇给我们村一事一议项目资金的账,上面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单据上写的是30000元资金,但是只给了我们5000元。
(19)证人霍某5证言证实:我没有出售过苗木给高都镇政府。高都镇财政所账目内容为“蒙阴县高都镇人民政府付给霍某5100750元、50000元”的两张发票不是我开的,我不知道是什么情况,高都镇也没有给过我苗木款。
(20)证人霍某6证言证实:高都镇财政所账目中内容为“蒙阴县高都镇政府付给蒙阴县高都镇后佛峪村霍某652000元”的发票,不是我开的。我没有卖过苗木给高都镇,高都镇也没有给过我52000元的苗木款。
(21)证人霍某7证言证实:高都镇财政所账目中内容为“蒙阴县高都镇政府付给蒙阴县高都镇后佛峪村霍某7100000元”的发票不是我开的。我没有卖过苗木给高都镇,也没有人和我说过开发票的事,高都镇政府从未给过我100000元的苗木款。
2、同案人王某12015年6月2日供述:我任财政所所长的时候,上级拨付的钱到了财政所账上后,我都向彭玉华和镇长汇报,按照彭玉华的要求将钱套出来放在预算外账上,还有就是从工程中节省出来的钱,也放到预算外账上。
我所经手的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在预算外账上没有记录的,但是我在自己的笔记本记着,这部分资金是:1、垃圾收集点第一、二批资金和垃圾中转站项目资金,上级共拨款1550250元,通过做账做出499129.93元账外资金;2、绿化山东补助项目资金,上级拨款40万元,做出70368元账外资金;3、绿化山东造林补助项目资金,上级拨款20万元,全部做账做成了账外资金;4、森林防火补助项目资金,上级拨款10万元,全部做成账外资金,又返给了林业局5万元;5、优质无公害果品生产技术应用项目经费,上级拨款10万元,全部做成账外资金,又返给了科技局5万元;6、还有一笔206.54元,不知道从哪里节余出来的。算上返给林业局和科技局的,总共做出来的资金是969704.47元。
还有一部分套取的资金在预算外账上有记录,分别是:1、2012水毁恢复重建工程中央基建投资做出40万元,其中返回发改局20万元;2、2012西住佛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做出2万元;3、2012年小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民办公助”水渠修复工程款做出4万元;4、一事一议做账结余43万元,其中支付给赵锋42714元单据款,所以只记录了“做账后结余387286元”,赵锋这42714元费用也是从预算外资金中支付的。5、农村环境连片整治水源地保护做出38.57万元;6、抗旱打井做出20361.1元;7、做账古道沟合作社转来20万元。以上共计1496061.1元。
3、书证
(1)侦查人员从高都镇财政所调取的记账凭证字第72号、91号,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2013年2月22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2013年1月29日)、单位预算拨款申请书、蒙阴县村集体收入统一凭证(2013年1月份)载明:2013年1月29日,蒙阴县高都镇财政所将水利局抗旱打井配套资金70361.1元转账给唐某1,其中李某8伟所在村收入3万元,王某3所在村收入30361.1元(实收30000元),杨实余所在村收入1万元。该70361.1元已于2013年1月经财政部门核准在“水利局抗旱打井配套”资金中授权支付。
(2)侦查人员从高都镇财政所调取的记账凭证字第71、72、74号、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2013年2月22日)(2页)、单位预算拨款申请书、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县村集体收入统一凭证载明:2012年5月23日蒙阴县高都镇财政所转账给孙某4所在村一事一议资金10万元;2013年1月23日转给孙某2所在村一事一议资金3万元、转给李某2所在村一事一议资金5万元;2013年1月25日付给霍某4所在村一事一议资金5万元、付给朱某1所在村里一事一议资金10万元、付给王某4所在村一事一议资金3万元、付给张某5所在村一事一议资金2万元、付给李因伟所在村一事一议资金11万元、付给宋某3所在村一事一议资金3万元、付给徐某3所在村一事一议资金3万元、付给徐某4所在村一事一议资金收入3万元。2013年1月经财政部门核准高都财政所在“2012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中授权支付59万元。
(3)侦查人员从蒙阴县高都镇财政所调取的记账凭证字第1-7号(时间2012年12月31日)、2012年底各村一事一议明细表、2012年抗旱打井资金结余明细表载明:蒙阴县高都镇财政所预算外账册记录的预算外资金来源情况:收城乡环境综治结余(西住佛)2万元、收2012年灾害应急恢复工程中央基建投资结余20万元、收2012年小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民办公助水渠修复工程结余4万元、收一事一议结余387286元、收抗旱打井配套结余20361.1元、收农村环境连片整治水源地保护资金结余385700元、收古道沟合作社20万元,共计1253347.1元。以上记账凭证均没有相关记账人员的签名。
2012年底各村一事一议明细表记载上五庄结余25000元、上坦布林村25000元、汇泉坪15000元、石兴沟25000元、高都村20000元、包龙沟60000元、黑石山70000元、庙子后25000元、洪沟110000元、大孙官庄村10000元、后佛峪45000元,共计43万元,备注:2013年1月25日从结余款43万元中付赵锋单据款42714元,实际结余387286元。
2012年抗旱打井资金结余明细表中记载下温某抗旱资金实拨收入30361.1元,但实际付给下温某10000万元,结余20361.1元。
(4)侦查人员从蒙阴县高都镇财政所调取的记账凭证字第79-81号、83号(2012年12月31日)、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2012年8月13日,NO.201018279877)、财政非税收入缴款书(2012年8月22日)、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2012年9月3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两份(2013年1月30日)、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2013年1月30日,NO.201018279143)载明:2012年8月13日蒙阴县高都镇财政所收到科技局拨入富民强县配套资金20万元;2013年1月30日高都镇财政所将款拨给蒙阴县古道沟果品专业合作社,有收款人宋某6的签名。
(5)侦查人员从高都镇财政所调取的记账凭证字第61、62、66、72,山东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2012年6月12日、7月7日),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2012年8月3日)载明:(科技局拨款10万元,5万给科技局,剩余5万元)从财政所账目记载,2012年6月12日,蒙阴县科技局拨付给高都镇政府优质无公害果品生产技术应用项目经费10万元,同年7月7日高都镇财政所支付给蒙阴县古道沟果品专业合作社宋某610万元。
(6)侦查人员从高都镇财政所调取的记账凭证字第22、23、28、31、7,山东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2012年5月17日、6月4日),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2012年6月4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份(2012年7月25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2012年7月11日)载明:绿化山东资金40万元,剩余款项70368元。从财政所账目记载,2012年5月17日蒙阴县林业局拨给高都镇政府绿化山东补助40万元,2012年7月25日高都镇政府付给高都镇新星村霍某348000元、付给高都镇后佛峪村霍某652000元、付给后佛峪村霍某710万元、付给后佛峪村霍某4100430(实际付10万元),四份发票都有公某2的手签字,2012年7月11日镇政府付给薛某1工程款10万元。
(7)侦查人员从高都镇财政所调取的记账凭证字第17、20号、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2012年12月12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2013年1月29日)、建筑业统一发票、高都镇片区水源地隔离墙建设承包合同载明:蒙阴县高都镇人民政府将高都镇片区水源地的隔离墙建设工程承包给唐某1,总承包费为385700元,工期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9日,高都镇财政所向唐某1支付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程款385700元。该385700万元已于2012年11月经财政部门核准在“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县级配套资金’”中授权支付。
(8)侦查人员从高都镇财政所调取的记账凭证字第6号、10号、12号、15号、3号、34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预算收据(2012年1月20日)、财政非税收入缴款书(回单)2012年1月30日、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2012年2月7日)、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2012年2月10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2012年7月25日,发票号码000××××3321、00043322)、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号码001××××0237载明:绿化山东20万元未支出。从财政所账目上看,2012年1月20日,蒙阴县林业局拨给高都镇财政所绿化山东造林补助项目资金20万元,2012年7月25日,高都镇政府付给高都镇新星村霍某5绿化苗木款10万元(发票上开具的是100750元)、桃苗、果苗款5万元,且这两份发票上有公某2的手签字,另高都镇政府付给薛某1工程款5万元。
(9)侦查人员从高都镇财政所调取的记账凭证字第72号、63号、81号、82号、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2013年2月22日)、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2012年9月21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2012年7月11日(4页)、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2012年3月13日、2012年5月7日)(3页)、关于高都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垃圾收集点建设的施工合同、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2012年9月3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2012年8月18日)、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2012年8月23日)、农村信用社进账单(2012年8月22日)载明:垃圾配套资金共拨款三次计1550250元,其中付给薛某1126800元,交回县财政局924320.07元,剩余499129.93元。
高都财政所的账上载明,2012年9月21日直接支付给薛某11168650元,2012年7月11日发票四份载明高都镇政府付给薛某1工程款共计1548650元,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三份载明转给薛某138万元。2012年8月18日高都镇财政所转账给县财政局924320.07元(缴回借款)。
(10)侦查人员从高都镇财政所调取的记账凭证字第73、77号、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2013年2月22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2013年1月23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三份(2013年1月25日两份,一份为高都镇上温某付给张某4道路硬化工程37286元,一份为高都镇政府付给张某4道路硬化工程42714元;1月29日为高都镇政府付给薛某1水毁修复工程30万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不同加油站,有张某4签名,实报2万元)、高都镇温村流域水毁工程建设承包合同、道路建设承包合同载明:蒙阴县高都镇人民政府将温村流域水毁工程承包给薛某1,总承包费30万元,工期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高都镇人民政府将上温某道路修复建设工程承包给张某4,总承包费10万元,工期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3日,高都镇政府将40万元转账给薛某1,其中向薛某1支付水毁修复工程款30万元、向张某4支付道路硬化工程款42714元、37286元、报销费用20000元。该40万元已于2013年1月经财政部门核准在“2012灾害应急恢复重建工程中央基建资金”中授权支付。
(11)侦查人员从高都镇财政所调取的记账凭证字第72、75号、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2013年2月22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NO…408851,2013年1月23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发票号码001××××1480、00131481,2013年1月29日高都镇政府支付给薛某1水渠修复工程共计4万元)、高都镇高都村水渠建设承包合同(P1225-1233)载明:蒙阴县高都镇人民政府将高都村水渠修复建设工程承包给薛某1,总承包费4万元,工期2012年10月1日至12月1日,并向薛某1付款4万元。2013年1月23日高都镇财政所收到“2012年小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民办公助’”资金4万元。该4万元已于2013年1月经财政部门核准在“2012年小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民办公助’”资金中授权支付。
(12)侦查人员从高都镇财政所调取的记账凭证字第46、47、48、50、6、24,山东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2012年5月22日、7月2日),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2012年7月6日),蒙阴县国有苗圃开具的发票6份共计5万元(2012年5月30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号码001××××0236,2012年7月11日)载明:(森林防火资金10万,5万给林业局,还剩余5万元)从财政所账目上载明,2012年5月22日,蒙阴县林业局拨给高都镇森林防火补助10万元,2012年5月30日,高都镇政府付给蒙阴县国有苗圃苗木款共计5万元,7月11日付给薛某1工程款5万元。
(13)侦查人员从高都镇财政所调取的记账凭证字第73、76号、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2013年2月22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05408861,2013年1月29日)(有张某4签名)、建筑业统一发票(00131453,有张某4签名)载明:2013年1月29日高都镇财政所向张某4支付道路硬化工程款2万元。该2万元已于2013年1月经财政部门核准在“2012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资金中授权支付。
(14)侦查人员从高都镇财政所调取的高都镇2012年至2014年预算外账情况说明及记账明细证实:高都镇2012年预算外账收入1253347.1元,包括2012年环境综合整治2万元、灾害应急恢复重建工程中央基建资金20万元、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民办公助水渠修复工程4万元、一事一议资金387286元、抗旱打井配套资金20361.1元、农村环境连片整治水源地保护资金385700元、古道沟合作社资金20万元;预算外帐支出1252620.75元,其中包含纳税奖励资金1174808.02元,镇直本单位开税票税款77812.73元。
4、被告人彭玉华供述:我在高都镇任职期间,账外资金的来源分几种情况:一种是市级土地治理项目,我们乡镇自己借相关企业资质投标,工程验收之后,市财政局把工程款直接拨到借用资质单位的账户,我们给借用资质单位留下管理费用,把剩下的钱要回来,放到预算外账上,付完工程款之后,剩余的钱就在这个账上了。第二种是县级土地治理项目,我们直接向施工单位要一部分资金放到预算外账上。这部分钱比较少。第三种情况是从省、市、县财政局争取的一些“一事一议”、“小农水”、“小流域治理”等项目资金,这些项目我们镇上通过管理“紧着点”等方式结余出一部分资金也放到预算外账上。还有从发改局、科技局、果业局等渠道争取的项目资金,也是从财政拨来的,这些项目的结余资金也放到预算外账上。从财政来的这部分钱,从账上看项目款已经全部支出去了,实际上项目款只是用了一部分,剩下的钱记到预算外账上了,从镇上的大账上看不出来这部分结余资金。
对于这块账外资金,我任镇长的时候,除了我之外,书记李某9、王某1、秦某6几个人知道。我任书记的时候,开始的时候镇长王某6知道、后来吴某任镇长后,他也知道,王某1、秦某6、赵某2、段某2我们几个人都知道。王某1从2006年到2013年3月份管理预算外的账目和资金,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由赵某2管理账目和资金,2014年3月至今由段某2管理这部分账目和资金。
这些账外资金的支出除了2012年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两个节日走访用的二三十万元没有相应的支出单据;2012年年底我和王某6有时候不是节日期间的走访也从预算外账上支过,这些支出也没有单据,王某6应该有记录。其他支出都有单据。
2012年为银进公司修路的土路基和地面附属物赔偿,从中花了八十多万元,工业聚集区建设花了三四十万元,2013年春天银进路的沿路石砌坡花了一百二三十万元;再就是引税返还花了不少钱,预算外账上有记录;2012年的两个节日对外走访从中支了三十来万元。2013年3月20日王某6离开高都时这块资金结余了三十来万元,王某6把结余数字交接给了吴某,钱还是由王某1保管着,后来又交接给了赵某2,现在这块资金还有多少结余我不清楚。我们镇上没有从这块资金中发放奖金和福利。
2011年9月4日我任高都镇书记后,王某1先后任预算会计、财政所长,具体账是王某1做的。从2013年3月赵某2接任财政所长,段某2干预算会计,具体账是赵某2、段某2做的。2014年3月份段某2接任财政所长兼预算会计,由段某2具体做账。王某1任预算会计和财政所长期间一共做账做出多少账外资金我记不清了。
我没安排过王某1把一部分账外资金不记账单独放在一边使用。高都镇的账外资金都有详细的账、有凭证,基本上都用于招商引税的奖励和一些项目支出了。
我知道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不能截留、挪用,我安排这么做是为了支付一些预算内不好处理的支出,尤其是近几年,为了完成税收任务,大部分用于引税了。
(二)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彭玉华私自决定并安排时任蒙阴县高都镇财政所所长的赵某2、现任某阴县高都镇财政所所长的段某2,采取伪造合同、支出单据等方法,套取上级部门拨付给高都镇的农村一事一议等专项资金共计2785388元作为账外资金,主要用于引税奖励,支付高都镇政府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段某2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4月底任高都镇财政所所长的。我从2012年5、6月份开始干预算会计时,知道高都镇有“小金库”。2012年底,高都镇财政所和财政局做体制结算后结余了100多万元资金全用在“引税”上了,王某1给了我100多万元的单据让我记在预算外账上了。一直到2015年3月,这些预算外账都是我管理着。在我管理期间,预算外资金大约有四百多万元,最后还结余了20多万元存在高都信用社,有两张王君伟的存单,一张20万元,一张4万元。剩下的用我的名存了一张4万多元的存单,其中有预算外资金4000余元,其余是需要支付给薛某1的工程质保金和下峪村水利保证金。
2012年和2013年是王某1给我一些假的付款单据让我下账,将钱领出来转到预算外账上。赵某2干财政所长后,也给我过虚假的领款单据做账。2014年4月我干财政所长以后,彭玉华直接安排我做这些事。
2013年预算外资金的来源是:从“基层党建示范点建设资金”“东坡一事一议资金”两个项目中结余了46688元;从包龙沟村、南坪村、后佛峪村、唐家峪村“一事一议”四个项目中结余了280000元;从“环境连片整治省级配套资金”、“抗旱资金引水工程配套”、“农技服务中心补助”、“百盛合作社”、“唐家峪奖励资金”、“江子沟增减挂项目”、“公路局拨款”、“合作社奖励资金”、“财政服务中心工程款”、“商业街房款”共十个项目中结余出1944700元;从“文某新局拨皮影戏专项资金”结余了100000元;从蔡庄村、江子沟村、高都村、庙子后村、李官庄村、黄泥沟村、下车夫峪村、下峪村、上温村、后佛峪村“一事一议”十个项目中结余了598000元。
2014年预算外资金的来源是:从“旅游局拨张家羊肉馆及秀水休闲农家乐”结余4000元;从蔡庄社区上车夫峪村、邓家崖村、西住佛村、洪沟村“一事一议”四个项目中结余了40万元。还有“黑石山一事一议”和“高都村一事一议”两个项目中结余了20万元,当时未写记账凭证,但是我也记在预算外总账上了。
以上这些通过“做账”转到预算外账上的资金,都能从财政所的账上找到。
除了做账结余的资金外,还有上级部门直接拨付到收款单位后,我们镇上又从收款单位要回来放到预算外账上的情况。这种情况有:1、从百盛合作社结余资金200000元;2、从古道沟、百盛合作社结余资金20000元;3、从张玲交商业街房款中结余资金14000元;4、2013年从公路局拿来一张20000元转账支票,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这些钱都到了预算外账上了,但是从财政所的账上看不出来,所以具体情况我说不清。
(2)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4月到2014年4月任某阴县高都镇财政所所长。在我任高都镇财政所长期间,2013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彭玉华安排我和王某1各做了一批乡村建设工程的假合同从县财政局审批了两次“一事一议”资金,财政局都拨付了,在高都镇账上体现的就是2013年7月左右和2014年1月份有两笔“一事一议”资金入账。资金入账后,彭玉华再安排王某1和我再用伪造的合同把这部分资金从财政所账上支出来,放到账外资金里了。这部分钱没有实际支付给村里。当时财政所账上的发票都是彭玉华安排把这些钱弄出来之后,王某1和我安排所里的工作人员到高都镇地税所开的,合同都是伪造的。还有就是农业局有个农机推广专项资金、文某新局有个支持我们东坡皮影戏的专项资金,这两个都有一部分转成账外资金了。
通过查看从高都镇财政所提取的账务资料:
蒙阴县财政局2013年下半年拨付给高都镇南坪等五个村的一事一议资金32万元,通过造假合同套取5万元放在预算外账上。其中的南坪广场建设合同、预决算报告以及工程量清单都是彭玉华安排王某1和我作假造的,“薛某1”的名字不是薛某1书写的,是财政所里我和段某2还有王某1签的。
2013年从唐家峪社区一事一议项目中套取7万元放在账外资金里,其中的唐家峪水漫桥工程的合同和预决算报告也是彭玉华安排我和王某1假造的。
2013年下半年从包龙沟村一事一议资金里套取8万元放在账外资金里,也是彭玉华安排我和王某1伪造的假合同。
2013年下半年,从付后佛峪一事一议奖补资金中套取8万元放在账外资金里,也是彭玉华安排我和王某1伪造的后佛峪拦砂坝工程合同,合同和转账单上的“唐某1”签名都是财政所的工作人员代签的。
2013年县财政局拨付33万元用于基层党建示范点建设,高都镇选择洪沟村作为示范点,在洪沟村建办公楼及院内地面硬化、配套等工程是薛某1干的,薛某1提供了金额共计33万元的五张发票,但实际支付给薛某1283312元,剩余的46688元转到了预算外账上。
2013年蒙阴县农业局拨付给高都镇用于农技推广建设的75000元,彭玉华安排支付给干工程的薛某120000元,剩余的55000元转到了预算外账上。
蒙阴县文某新局拨付给高都镇用于扶持皮影戏传承保护的专项资金20万元,实际支付了奖励王光存的2万元,另外18万元彭玉华安排我去国税局开了三张发票,当时开发票收款方的姓名都是王某1找的,其中的8万元抵顶了2013年底我替彭玉华借款的欠条(彭玉华干什么用我不知道),剩余10万元放在了账外资金里。
从李官庄村、高都村、黄泥沟村、下车夫峪村、庙子后村、下薛家峪村、江子沟村、蔡庄社区八个村的一事一议项目资金中套取56万元放在账外资金里,是彭玉华安排我和王某1做的。这次伪造的施工方唐某1和薛某1都不知道这事,合同和转账单上的签名“唐某1”“薛某1”都是财政所的工作人员代签的,这56万元直接支付到唐某1和薛某1的存折上,这两个存折存放在财政所段某2手中。
以上从南坪村文化广场建设工程、唐家峪社区水漫桥工程、包龙沟河道护坡工程、后佛峪拦沙坝工程和东某漫桥工程套出的28万元,彭玉华安排放在镇财政所预算会计段某2那里,当做高都镇的预算外账目,大部分用于招商引资奖励了。
2、书证
侦查人员从蒙阴县高都镇财政所调取的记账凭证、山东省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蒙阴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实:2013年、2014年高都镇政府从高都镇东坡村、包龙沟村、南坪村、后佛峪村、唐家峪村、蔡庄社区、江子沟村、高都村、庙子后村、李官庄村、黄泥沟村、下车夫峪村、下峪村、上温村、上车夫峪村、邓家崖村、西住佛村、洪沟村、黑石山村十九个村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金及基层党建示范点建设资金、环境连片整治省级配套资金、抗旱资金引水工程配套资金、农技服务中心补助、百盛合作社资金、唐家峪奖励资金、江子沟增减挂项目资金、公路局拨款、合作社奖励资金、财政服务中心工程款、商业街房款、皮影戏专项资金、农家乐补助款等各项专项资金中共结余3573388元,列入账外资金。
3、被告人彭玉华供述:
包含在对第一起滥用职权犯罪事实的供述中。
(三)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彭玉华接到上级要求申报危房改造申报资金和申报名额后,安排原任某阴县高都镇建设委员会主任的孙某5(另案处理),在组织申报高都镇“危房改造”农户过程中,编造部分虚假危房改造资料上报,取得危房改造专项资金共计1788000元,其中1000000元用于高都镇唐家峪村土地增减挂项目,788000元通过作账处理转出作为高都镇政府账外资金,用于支付高都镇政府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2证言证实:我于2000年至2013年5月担任高都镇唐家峪村支部书记。2012年镇上通知我们村协助镇乡建办上报危房改造的材料。我们村按照镇上的要求,从本村土地增减挂的拆迁户中选了114户,村两委的工作人员协助乡建办的工作人员领着照相馆的人到村去给房子照相,并要求这114户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然后安排村会计和出纳到乡建办公室去填的申请表,整理的材料。
当时孙某5说给了我们村114户的指标,让我们村报114户就行,具体报什么样的,报谁他们没说。我们村两委研究后决定按照房子的新旧程度,从最破的房子开始往上报的,最后定了114户的名单。开展这项工作的时候,我们村的土地增减挂工程已经开始了,拆迁户的房子已经拆除了,在拆房子的时候,每一户的房子都留了照片,我们先从这部分照片中选了部分破房子,但是数量不够,又从拆迁户之外没拆的户中选了部分破房子照的相。新房子的照片基本上都是照的土地增减挂项目盖的老年房,另外有几户自己搬出去盖的那种,我们是照的个人盖的新房子。
在给老房子照相的过程中,有一部分是真实的,有一部分不真实,有些拆迁户的房子不是很旧,照相的时候就把其他老房子的照片用上了。
2012年我们村申请了114户的危房改造资金后,上级拨下来了100万元资金。这个钱没有发到农户手中,而是用到了我们村的土地增减挂项目上,拨付给了施工方。
2012年县里就危房改造资金问题专门开了两次会,我都参加了,一次是王县长讲的话,一次是建设局的赵局长讲的话。从会议精神看,2012年危房改造资金可以捆绑使用,用到土地增减挂项目上。上级拨到我们村的这100万元危房改造资金应该就是按照县里的要求用到了土地增减挂项目上,所以没有拨付给这114户。这114户中,低保户、五保户、残疾人户和贫困户大约占40%左右,也就有四五十户,其他的就不属于这些情况了。
(2)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开始任高都社区支部书记至今。我们村2012年修银进路的时候,拆迁了70多户。在2012年高都镇乡建办的孙某5带人来给这些户盖的新房子拍了照片,孙某5来拍照片的时候这70多户已经拆迁完了,当时孙某5只是说这部分拆迁户因为盖了新房子得处理,让村里配合着去给这些户盖的新房子拍照片,我们村委只是配合着孙某5开展工作,孙某5拍这些照片做什么用我不清楚,不知道与危房改造有没有关系。
当时修路需要拆迁的70多户是我们村里通过做工作,完成了拆迁工作,高都镇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没有进行过补助或补偿,拆迁户的补偿款都是村里出的。
(3)证人段某2证言证实:我现任某阴县高都镇财政所所长。2013年1月,蒙阴县财政局下拨了一笔100万元的危房改造款,这笔款项转到高都财政所账户之后,孙某5安排我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给了唐家峪村。2013年10月,蒙阴县财政局拨付了一笔“唐家峪住房改造资金”788000元的资金,通过做账把788000元付给薛某1,但是实际未付,而是转到预算外账上了。发票是孙某5安排人开的,合同是孙某5给我的,让我把这笔钱以薛某1干江子沟工程的名义转到预算外账上用于支付纳税奖励。这笔钱是财政局拨下来的,彭玉华说是唐家峪奖励基金,具体是什么性质我不清楚。
2、书证
(1)侦查人员从蒙阴县高都镇财政所调取的记账凭证字第17、74号(2014年12月31日)、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高都镇江子沟安置区建设承包合同、江子沟基础超深工程计价表载明:2013年10月23日“‘住房改造专项’唐家峪住房改造资金”收入78.8万元,支出78.8万元,收款方薛某1,收款人王某12。
(2)《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2013年7月15日施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支持对象为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贫困户,优先支持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等贫困户危房改造。
(3)证明、中共高都镇委员会文件【高发[2010]6号】证实:孙某5系蒙阴县高都镇人民政府在职在编人员。2010年4月至2015年6月任高都镇建委主任。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21日供述:2012年县政府多次开会要求各乡镇将危房改造专项资金与土地增减挂项目结合使用,都是乡镇分管领导和建委主任参加的,高都镇是吴某和孙某5参加的会议,开完会后吴某向我汇报的。我记得吴某说是张晓兵县长做的要求,2012年的危房改造资金可以与土地增减挂项目结合使用,也就是可以把这一年的危房改造资金用到土地增减挂项目上,并且分给高都镇100多户的上报任务。我就安排吴某和孙某5按照县里下的指标,将名单报上去了。这一年,高都镇以唐家峪村为主上报了100多户危房改造户,县财政局分两次拨给高都镇178.8万元,第一次拨了100万,第二次我们申请后又追加拨付78.8万元。第一次拨的100万是以危房改造资金的名义拨的,第二次我认为是土地增减挂奖励资金,不是危房改造专项资金。财政局用这个钱顶了高都镇土地增减挂项目的奖励资金,按照县里当时的政策,这一年我们应当享受178.8万元的奖励资金。
当时上级有关于危房改造的具体文件,我记得文件上规定上报的农户必须符合老房子是危房,而且新盖的房子不能超过60平的条件。但是唐家峪村的土地增减挂项目只盖了80多套老年房,符合不超60平的条件,正好这一年修银进路的时候拆了几十户的房子。当时县里的政策就是用危房改造资金补贴土地增减挂项目,而且县里分了具体的任务指标。为了能够足额申请这笔资金,除了唐家峪村外,又把高都村的几十户报上了。这项工作主要是由孙某5负责。
第一次拨给我们的100万元,镇上直接拨给了唐家峪村,唐家峪村接着拨给了工程施工方。第二次拨给我们的78.8万元,我们没有用在土地增减挂项目上,通过财政所做假账入了账外资金后用于其它公用支出了,具体用在什么地方我说不上来。
本案综合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12015年9月11日证言证实:我以前材料中说的都是事实,特别是小陈给送4万元的那次,我记忆比较清楚。费县小陈送的钱,我没有没告诉彭玉华自己将钱用了的情况,小陈给的这些钱,都转给了彭玉华。
(2)证人彭某12015年3月13日、3月20日、9月6日证言证实:彭玉华有些衣服及一些存单、房产手续放我这里,五张存单和理财产品虽然不是用彭玉华名字,但实际都是彭玉华的。翰林苑的那套房子是以我的名义买的,但实际上是彭玉华的。
(3)证人贺某2015年3月20日证言证实:卡号62×××00,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虽然是签的我的名字,但不是我本人签名,具体存款数额不清楚。
(4)证人王某12015年11月20日证言证实:我记得有一次彭玉华给我2万块钱,安排我交到镇财政上,我根据彭玉华的意思安排冯桂霞开好单子。我任职期间,彭玉华向财务交过几次钱,彭玉华交到镇财政的这些钱,就和镇上其他钱混在一起,作为镇的经费支出了。
(5)证人张某12015年11月19日证言证实:2014年我干了高都镇农家乐工程,2012年修银进路的时候,我给道路供应过管涵和路沿石。我用的宏蒙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高都镇政府付给我工程款收款方名称是:蒙阴宏蒙建设有限公司。
(6)证人吴某证言及中国共产党蒙阴县高都镇委员会、蒙阴县高都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证实:高都镇党委政府属地管辖的县垂直部门主要包括国、地税,烟站,供电所,工商所,信用社等。这些部门都在高都辖区,受高都镇党委政府与其所属的县直部门双重管理。为了更好地配合镇上的工作,对年底评先树优,高都镇党委政府都把这些部门报上先进,却没有垂直部门工作比较突出的先进个人,报到县里,由县里统一表彰。国税、地税和派出所这三个部门每年高都镇政府支付费用,原来烟站还有经费,后来就没有了。这些部门中的地税分局党支部、信用社党支部、高都中、小学党支部是高都镇党委下辖党支部,受高都镇党委领导,供电所、国税分局、烟站党员关系在各自县直单位。
高都镇党委政府对辖区内的村和企业,有千分制考核办法,成绩由各分管班子成员会同有关部门提报,经镇党委会研究,形成决议,在每年的年初镇举行的科学发展大会上,对表现优秀的企业和村进行表彰。
2、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经初查掌握彭玉华涉嫌受贿罪的直接证据,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彭玉华带至蒙阴县人民检察院,彭玉华交代了大部分受贿事实。后在侦查中发现彭玉华另犯有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彭玉华对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2)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彭玉华的身份情况。
(3)中国共产党蒙阴县委员会任免通知三份证实:被告人彭玉华于2003年7月16日任中共旧寨乡委副书记兼纪检书记。于2006年2月20日为高都镇人民政府镇长候选人。于2011年9月4日任中共高都镇委员会书记。
(4)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高都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4日收到彭玉华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收到彭玉华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收到彭玉华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9月21日收到彭玉华现金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收到彭玉华现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彭玉华现金人民币18000元,合计人民币101000元。
(5)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退还、返还查封/扣押/调取、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2日、13日扣押石某5、彭某1、彭玉华持有的人民币(现金)40000元及银行卡、银行存款存折、存单、中国石化加油卡、超市购物卡、白色石质挂坠、金色项链、借条、商品房预售合同等物品一宗,并于2015年7月21日将大部分物品退还给彭某1。
(6)山东省非税收通用票据一份证实:被告人彭玉华于2015年3月14日交案件暂收款四万元。
(7)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李某5于2006年12月15日借石某1现金壹拾万元整。2008年4月6日还贰万元,2008年7月6日还贰万元,2008年12月还壹万元。
(8)照片复印件证实:侦查人员从彭某1家中拍摄的电视机柜一个、彭玉华家中拍摄小方桌、凳子四个、彭玉华家中拍摄的床一个的情况。
(9)侦查人员复印于彭玉华保管的笔记本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中邮宝款项收支明细其中收入列有银进已还440000元,支出列有银进60000、银进170000、银进6000。
(10)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高都镇财政所现金一百万元整,山东蒙阴银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蒙阴银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盖有山东蒙阴银进装饰工程公司章、蒙阴银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时间2013年5月9日,卡号:62×××05,户名刘美霞。
(11)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彭玉华现金三百万整,于下周三付清,否则把奔驰车压上,借款人李某5,时间2012年9月19日如果失约把奥迪开到彭书记家大门口李某8进时间2012年9月19日。
(12)中国共产党蒙阴县高都镇委员会关于郑某2同志入党情况的说明一份证实:郑某2于2012年5月10日递交入党申请,2013年11月23日成为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2014年12月成为正式党员。
(13)侦查人员从高都镇财政所复印的记账凭证及所符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高都商业街道路工程承包合同、高都洪沟至后佛峪河道护坡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等财务资料证实:高都镇2014年9月2日支付蒙阴县宏蒙建设有限公司(张某1)工程款16万元、2013年2月1日支付刘健(张某1签名)工程款2.1万元;2010年至2014年高都镇政府支付蒙阴县华建集团工程款97.888万元;2014年4月9日高都镇政府支付霍某1工程款45万元;2013年11月6日高都镇政府支付徐某1工程款60万元;2011年、2012年、2014年支付广告费75777元;2012年、2013年高都镇政府支付谭某1工程款1.5万元;2011年付临沂中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算工程款1500元;2013年高都镇政府支付刘某1工程款3.58万元。
(15)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彭玉华于2016年12月2日、2019年7月5日分别向本院交纳赃款人民币178900元、9000元、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还指控:
1、2014年年底,被告人彭玉华收受高都镇高都村支部书记兼主任张某5为感谢对其工作支持和照顾所送人民币3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2014年底快过年的时候,我去彭玉华办公室送给她3000块钱,过了春节彭玉华去我家要把钱退给我,我又把钱塞给她了。主要是平时村里工作都需要镇上支持。
(2)证明、中共高都镇委员会文件二份证实:张某5系蒙阴县高都镇高都村人。自2000年8月起在高都镇高都村任村干部。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任高都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14年8月至今任高都镇高都社区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4月2日供述: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下午,张某5到我办公室给了我3000块钱,过了年初九或初十我和司机徐家滨去张某5家,想把钱退回去,但是没退成,我把钱拿回家,想以后再退到镇财政上。
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彭玉华收受蒙阴街道东关社区主任张某6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下属公司业务的照顾所送购物卡一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6证言证实:2013年中秋节前,我们社区书记赵玉林安排我去看彭玉华,我就去彭玉华办公室送给她一张3000块钱的东蒙购物联盟卡。赵书记安排我去给彭玉华送购物卡,就是想着跟她搞好关系,以后能更好地在高都镇开展项目。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13日供述:2013年中秋节前,赵玉林安排东关村的张主任给了我一张3000块钱的东蒙购物联盟卡。平常过年过节,我经常安排我们镇上给他送点土特产,他安排张主任给我送卡,也是一种单位往来。
3、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四次收受蒙某2和纺织有限公司工会主席刘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公司业务的照顾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3年中秋节前,我到彭玉华的办公室送给她1000元钱;2014年春节前,送给她1000块钱;2014年中秋节前,送给她1000元钱;2015年春节,我去彭玉华家送给她1000块钱。高都镇的党建工作搞得很好,我也觉得有必要去多交流学习。另外就是她是高都镇的党委书记,以后我们公司在高都镇有什么业务,可以找她帮帮忙。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5月5日供述:2013年春天,因工作关系和郭守和慢慢地熟悉了。从2013年中秋节开始,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郭守和都安排刘某2给我送1000块钱或者送1000元的购物卡,分别是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2014年中秋节,这三个节日,每个节都是1000元,共是3000块钱。2015年春节前,刘某2去我家送了1000元钱。我们两个之间比较谈得来,是朋友关系,与职务没有关系。
4、2013年中秋,被告人彭玉华收受蒙阴县地税局高都中心税务所所长马某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上的支持照顾所送人民币2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我到彭玉华的办公室给了她2000元钱。彭玉华是镇党委书记,送给她钱主要是为了和她搞好关系。
(2)证明、临沂市地方税务局任免通知证实:马某自2013年9月任某阴县地方税务局高都中心税务所所长。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4月2日供述:马某就是2013年中秋节给了我3000块钱,这时候他刚去任分局局长。没有什么直接目的,借过年过节的走动,当时的风气,也是希望我们对他们工作给予支持。
5、2012年7、8月份,被告人彭玉华收受高都镇西住佛村种烟大户季某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的照顾所送人民币2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季某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彭玉华搬家的时候,高都镇的秦某2约着我和烟站站长刘某3、盛燃机械老板秦某1都四人去彭玉华那里。当时我们四人每人给彭玉华送了2000块钱的现金,算是给她温锅。我记得彭玉华还请我们几个一起吃了饭。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季某是蒙阴县黄金叶烟叶生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合作社住所为蒙阴县高都镇西住佛村。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29日、5月6日、6月11日供述:2012年7月我搬家的时候,秦某2领着秦某1都和黄烟站的刘某3、西住佛的种烟大户季某去我家给我温锅,他们每人拿了2000块钱现金,一共是8000块钱。当时我从家里拿的五粮液酒请他们吃的饭。
6、2012年7、8月份、2012年年底,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三次收受蒙阴县盛燃机械有限公司经理秦某1都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业务的照顾所送人民币共计4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秦某1都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彭玉华搬家的时候,秦某2约着我和刘某3、季某四人去彭玉华那里,我们每个人凑了2000块钱的现金,当时彭玉华还请我们一起吃了饭。
2012年年底,我去彭玉华家给了她1000元现金。2013年年底,我又去彭玉华家里给她送了1000块钱,这一次彭玉华给我回了一提两瓶海之蓝的酒。第一次彭玉华没给我回东西。彭玉华是镇上的领导,我是高都辖区的企业,我给她送钱,就是想着跟她搞好关系。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秦某1都是蒙某2然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为蒙阴县高都镇西住佛村。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29日供述:我记得在2012年7月我搬家的时候,秦某2领着秦某1都和黄烟站的刘某3、西住佛的种烟大户季某去我家给我温锅,他们每人拿了2000块钱现金,一共是8000块钱。当时我还从家里拿的五粮液酒请他们吃的饭。秦某1都去过我汶河小区的家,我搬家后秦某1都在过年过节的时候也去过我家两三次,去的时候都是拿1000块钱的现金或购物卡,具体情况我想不清了,以调查为准。每次秦某1去我家送钱或卡的时候,我都随手从我家里给他拿部分物品当回礼。
7、2012年7、8月份、2012年中秋节前、2012年年底,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三次收受高都镇烟站原站长刘某3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的照顾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彭玉华搬家的时候,秦某2约着我和秦某1都、季某去彭玉华家,我们四人每人给了彭玉华2000元钱,彭玉华请我们几人一起吃了饭。2012年中秋节前,我去彭玉华家里给她送了1000元钱。2012年年底,我又去彭玉华家里给她送了1000元钱。彭玉华是镇上的领导,我在高都烟站任职,我去给她送钱就是想着跟她搞好关系。
(2)证明证实:刘某3系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体制内员工,曾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在高都镇负责烟叶生产与收购工作。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6月11日供述:刘某3是2012年中秋节前到高都镇黄烟站任站长的。除了他和秦某2他们四个在我搬家的时候去过之外,我记得他2012年中秋节前去我家里给我送了1000块钱。2012年年底,刘某3又去我家里送了1000块钱。具体送钱的情况,以调查落实为准。刘某3是我们镇上黄烟站的部门负责人,他过年过节去我那里,也是为了协调好和党委政府的关系。
8、2010年中秋节至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八次收受高都镇西住佛村支部书记邹某2为感谢对其村工作上的照顾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5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邹某2证言证实: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2011年中秋节分别送给彭玉华500块钱现金;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和中秋节分别送给彭玉华1000元现金;2012中秋节正好赶上彭玉华搬家,给她送了2000元现金,一共送给彭玉华8500块钱。彭玉华是镇上的领导,一次次借逢年过节的机会给她送钱,就是想让她多帮衬我们村的工作。
(2)证明、中共高都镇委员会文件证实:邹某2系蒙阴县高都镇西住佛村人。2004年12月至2011年1月任高都镇西住佛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2011年4月至今任高都镇西住佛村党支部书记。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31日供述:从2010年开始一直到2014年中秋节,在每年中秋节或春节,邹某2都去我家送给我部分现金或购物卡。我记得刚开始的时候数额小点,数额在四五百块钱上,从2012年开始,数额开始多了,在1000块钱上。我记得我给邹某2退过两次钱,具体哪一次记不清了,其中一次是1000块钱,还有一次是2000块钱,我是安排我的驾驶员徐家彬给他退回去的。邹某2的儿子在2014年结婚的时候,我给了邹某2400块钱的礼钱。
9、2010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八次收受蒙阴县供电公司高都供电所所长张某7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上的照顾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2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7证言证实: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给了彭玉华500元;2011年春节前一天,给了她500元;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给了她8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给了她1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给了她8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给了她1000元,2012年彭玉华搬家,我随份子给了她600元现金。2014年11、12月份,给了她2000元现金。我们所很多事需要党委协调,为了便于工作,和彭玉华搞好关系,协调处理一些事,我才给彭玉华送钱的。
(2)证明、蒙阴县供电公司文件、国网山东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文件证实:张某7系国网山东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全民职工,2010年3月至2016年10月任某阴县供电公司高都供电所所长。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6月11日供述:供电所的张某7于2012年春节前给我送了1000块钱的购物卡,除了这次之外,每年的中秋和春节张某7也都去,但是数额都不大,每次也就是400元或者600元。2013年中秋节之后,张某7就没去,到了2015年春节前,张某7到我办公室里,给了我2000块钱。
10、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彭玉华先后六次非法收受蒙阴县烟草专卖局原局长李某1、蒙阴县烟草专卖局局长王某5、副经理张某8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业务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现金、加油卡等,共价值人民币20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第一次是2011年春节前,当时高都镇的书记是李某9,彭玉华任镇长。我准备了10000块钱的现金,李某9出发不在办公室,我直接去彭玉华的办公室,把信封给了彭玉华。第二次是在2011年中秋节前,彭玉华是高都镇党委书记,王某6任镇长,我提前准备了两个信封,每个信封装着5000元现金。把两个信封给了彭玉华。第三次是在2012年春节前,我也是拿了两个信封,每个信封装着5000块钱现金,把两个信封给了彭玉华。主要是为了感谢高都镇党委政府对我们烟草公司工作的支持。
②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2014年仲秋,我和我们公司张某8副经理到彭玉华办公室,给她送了2000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我和张某8到彭玉华办公室给她送了一张1000元钱的中石化加油卡;2014年春节,我安排张某8给彭玉华送了2000元钱。
③证人张某8证言证实的送给彭玉华2000元钱与1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的内容与证人王某5的证言一致。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4月2日供述:2011年春节前,李某9书记不在家,当时烟草公司的经理李某1直接到我办公室给了我一个装着10000块钱的信封。李某9书记说这是烟草公司给我们两个的奖金,各乡镇都有,拿着这个钱就是。然后李某9书记自己留下了5000块钱,给了我5000块钱。
2011年仲秋,我任高都镇党委书记了,烟草公司的李某1又去我办公室给了两个信封,书记和镇长各一个,我记得都是5000块钱,一共是10000块钱。这次我自己留下了5000块钱,给了当时的镇长王某65000块钱。
2012年春节前,李某1去我办公室给了两个信封,每个信封5000块钱,一共是10000块钱。我还是自己留下了5000块钱,给了镇长王某65000块钱。
烟草公司的经理王总是在李某1调走之后来蒙阴任经理的。2014年中秋节前,烟草公司的王总和张某10去我办公室给了我一个装着2000块钱的信封。2015年春节前,王总和张某10一起来我办公室给了我一张1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2014年春天,在张某10的办公室里给了我2000块钱。烟草公司给的这些钱,每个乡镇的书记和镇长都有,我觉得这些钱就是烟草公司给的奖励。
11、2012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三次收受蒙阴县高都信用社主任沈某1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8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沈某1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到彭玉华家送给她1000块钱。2013年春节前,送给她1000块钱现金。2013年中秋节,送给她一张桃源超市800块钱的购物卡。我主要是为了和她搞好关系,让她多照顾我的工作。
(2)任职证明、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证实:沈某1系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职工。2012年4月至7月任高都信用社临时负责人,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任高都支行行长,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任某阴农商行贷后检查中心总经理。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4月10日供述:高都镇信用社的沈主任2014年春节或者2013年中秋,到我家给了我1000块钱。另外沈主任还到我办公室里给我送过一次或者是两次钱,每次都是送1000块钱。高都镇信用社是我们镇上的垂直部门,他们就是借着过节的机会来送点钱,争取我对他们工作的支持。
12、2010年1月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五次非法收受蒙阴县地方税务局高都中心税务所原所长赵某3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赵某3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我任高都中心税务所所长,快过年的时候,我到彭玉华办公室给她送了1000元现金;2011年秋天、2012年春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前,分别送给她1000元现金。彭玉华是高都镇领导,给她送钱是为了和她搞好关系,便于开展工作。
(2)证明、临沂市地方税务局任免通知证实:赵某3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任某阴县地方税务局高都中心税务所所长,2013年9月至今任某阴县地方税务局蒙阴中心税务所所长。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4月2日供述:高都地税分局管着我们镇和常路镇。赵某3任局长期间,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都是给我1000块钱。没有什么直接目的,借过年过节的走动,也是当时的风气,也是希望我们对他们工作支持。
13、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五次非法收受蒙阴县常路镇工商所所长侯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购物卡,共价值人民币5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侯某2证言证实:2011年仲秋、2012年春节、2012年仲秋、2013年春节、2013年仲秋这五个节,我都是到彭玉华办公室送给她1000元购物卡。
(2)任职证明证实:侯某2系蒙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职工,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主持常路工商所工作,管辖常路、高都两个乡镇。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4月2日供述:2011年,高都镇工商所和常路镇工商所合并成常路工商所,所长是侯某2。从2011年的中秋到2014年春节,每个中秋节和春节,都送给我1000元现金,或者1000元钱的购物卡,有时候是拿礼品。
14、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三次收受蒙阴县高都镇政府乡建办主任孙某5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作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孙某5证言证实:2011年中秋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前,我分别到彭玉华家送给她1000元现金。彭玉华是我的直接领导,很多工作需要她的支持照顾。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5月6日供述:我们镇上的乡建办主任孙某5,2013年中秋节去我家里送了1000块钱。我记得孙某5一共去了有三四次,每次给我送1000块钱,每次孙某5来,我都是随手在家里拿点东西给他。孙某5借着过年过节的机会去我那里,就是想着加深跟领导的感情。
15、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被告人彭玉华两次收受蒙阴县高都镇孙官庄管理区书记唐某3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作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唐某3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和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分别给了彭玉华1000元现金。彭玉华是领导,是为了和她搞好关系。
(2)证明、中共高都镇委员会文件证实:唐某3系蒙阴县高都镇人民政府在职在编人员。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任高都镇孙官庄管理区党总支书记兼民政办公室主任。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5月6日供述:在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唐某3去了我办公室,给我1000块钱。2014年春节前,给我1000块钱。
16、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三次收受蒙阴县高都镇蔡庄村支部书记刘某4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作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1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一天,到彭玉华办公室送给她600元现金;2012年中秋节前一天,送给她500元;2013年春节前一天,送给她1000元现金。她是领导,给她送钱是为了拉近关系,让她多照顾。
(2)证明、中共高都镇委员会文件证实:刘某4系蒙阴县高都镇蔡庄村人。2004年11月至2016年7月任高都镇蔡庄社区党支部书记。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4月2日供述:从2008年春节开始到2013年春节,蔡庄村的书记刘继海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都是去给我送600块钱,这些节合计起来,约有4000块钱左右,以调查落实为准。2012年我搬家的时候,刘继海也是给了500块钱。
17、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收受蒙阴县高都镇中心小学校长石某3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作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石某3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我到彭玉华家给了她1000元钱;2013年中秋节,给了她600元钱;2014年春节前给了她1000元。主要是我们高都镇中心小学这几年工程多,又没有钱,需要彭玉华支持。
(2)任职证明、中共蒙阴县教育体育局委员会文件证实:石某3系教育系统正式在编职工,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7日任某阴县高都镇中心小学校长。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27日供述:高都小学的石校长,具体什么名我忘了,在2012年底的时候去我过家一次,数额是1000块钱。我搬家时他给我600元温锅。
18、2007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四次非法收受蒙阴县供电公司原总经理彭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业务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购物卡,共价值人民币4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彭某2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2008年春节、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我分别代表公司到高都镇政府彭玉华办公室,送给她一张面值1000元的桃源超市购物卡,共计4000元。给她送卡是为了和镇上协调好关系。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4月2日供述:从2007年到2013年一共八个春节,每年春节供电公司的经理都是去镇上送三张面值1000元的桃源超市购物卡,书记、镇长和分管领导每人一张,都是春节去,中秋节不去。我记得供电公司的彭某2经理和后来的李经理去过。
19、2008年中秋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八次非法收受蒙阴县国税局蒙山分局原局长刘某5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购物卡,共价值人民币8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2008年仲秋、2009年春节、2009年仲秋、2010年春节、2010年仲秋、2011年春节、2011年仲秋、2012年春节,我都到彭玉华办公室,每次送给她1000元现金。主要为了和她搞好关系,蒙山分局在高都开展工作,她能给予照顾。
(2)证明、临沂市国家税务局任免通知证实:刘某5系山东省蒙阴县国家税务局正式在职在编公务员。2008年3月至2012年8月任某阴县国税局蒙山税务分局局长,分管蒙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都镇辖区税收征管工作。2012年8月至今在蒙阴县国税局城区税务分局工作。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4月2日供述:我们镇属于蒙山国税分局,这个分局管着高都和开发区。从2006年中秋节开始,一直到2013年中秋,蒙山国税分局的局长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都去我们镇上走访书记和镇长两个人,也是每人1000块钱。没有什么直接目的,希望我们对他们工作给予支持。这些年蒙山国税分局的局长分别是王友祥、刘某5、王业和、王菁杰。
20、2008年中秋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十二次非法收受蒙阴县联通公司原经理赵某4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业务上的支持所送现金、购物卡,共价值人民币12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赵某4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1月任某阴网通公司经理,之后任新联通公司经理。为了和彭玉华搞好关系,便于开展工作,自2007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都去彭玉华办公室给她送购物卡或者1000元现金,连卡带现金一共是12000元。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4月2日供述:联通公司现在的赵某7从2007年左右开始走访,之前的经理忘了姓什么了。从2006年中秋节,一直到2013年春节,每年两个节都去,一共14个节日,也是书记和镇长两个人都有,每次都是1000块钱的现金,也有给1000块钱的购物卡的时候。没有什么直接目的,也是借过年过节走动。
21、2011年9月,被告人彭玉华收受蒙阴县招商局原局长秦某3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人民币1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秦某3证言证实:2011年9月,我在招商局任局长,彭玉华刚提拔成为高都镇党委书记。为了跟她搞好关系,让她在以后工作中多支持我们局的工作,我去找彭玉华给了她1000块钱。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7月16日供述:从秦某3任国土局长之后,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都来镇上给我和镇长每人送1000块钱;我刚提拔为书记时,秦某3也去过,好像是给了一张面值1000元的新郎西服购物卡。具体情况想不清了,以调查落实为准。
22、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收受高都镇政府烤烟生产办公室主任秦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作的帮助和照顾所送人民币4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秦某2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彭玉华当上高都镇党委书记的时候,我和邹某1到彭玉华家给了她2000块钱。2012年8月份彭玉华搬家之后,我约着刘某3、秦某1都、季某到她家去给她温锅,我们四人每人给了2000块钱。彭玉华是我们镇上的领导,让她在日常的工作中多照顾我。
(2)证明、中共高都镇委员会文件证实:秦某2系蒙阴县高都镇人民政府在职在编人员。2011年12月至今任高都镇黄烟生产办主任。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13日、6月11日供述: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邹某1让秦某2领着到我家里,两个人一共给了4000块钱。2012年7月我搬家的时候,秦某2领着秦某1都、刘某3、季某去我家给我温锅,他们每人给了2000块钱现金。2012年12月份,秦某2要在手脖子部位做植皮手术,我去他家给了他2000块钱。
23、2012年8月,被告人彭玉华收受蒙阴县高都镇黄泥沟村支部书记李某3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作的帮助和照顾所送人民币1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2年8月彭玉华搬家,我们管理区书记唐某3约着管理区的5个书记一起给她温锅,我拿了2000元钱给的唐某3,由唐某3给了彭玉华。2012年彭玉华把我家门口的香椿木要去了,让邓某老徐做床。当时姓徐的还给彭玉华做了其他家具,老徐要5000元加工费,最后讲好了4000元,我支付给老徐2000元钱,剩下2000元还没支付。当时彭玉华要了0.9方香椿木还有别的一些木头,具体价格我记不清了。剩下的2000元肯定我支,相当于我送给彭玉华家具。
②证人徐某5证言证实:2011年或是2012年,高都镇黄泥沟村的支部书记李某3找到我,让我给他做个罗汉床,说这个罗汉床是他给高都镇的书记彭玉华做的。这个罗汉床连工带料值4000元,李某3给了我2000元,到现在还欠我2000元。
大约在我做完罗汉床的第二年,彭玉华来找我做了一个香椿木的电视柜,值3000元,我收了彭玉华2000元钱。当时,我正和村里商量着把承包的学校一次性卖给我,村里还不大同意,我想让彭玉华帮着和村里说一下,所以,我让了彭玉华1000元钱。后来我还送给她一张小桌子、四把小椅子、两组博古架,共价值6000元钱。
(2)证明证实:李某3(又名李某10)系蒙阴县高都镇黄泥沟村人。2007年11月至2011年4月任高都镇黄泥沟村村委会主任;自2011年4月任高都镇黄泥沟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7月15日供述:2013年我搬家到天通锦绣城小区的时候,李某3给我送过1000块钱,当时我不在家,我对象石某1在家。这次之后,李某3又来过几次,都是送东西,没有送钱。
徐某6安送给我的博古架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只是听徐某6安说是楸木的,我让徐某6安做的家具加工费我还没算,但我觉得应该有2000元钱,当时我想算来,徐某6安说不用,李某3也做了家具,他和李某3一起算。
针对上述23起事实的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均是亲朋或单位间的走访,没有请托事项,不是受贿。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张某5、蒙阴街道东关社区、山东盛和纺织有限公司、高都中心税务所、季某、秦某1都、高都烟站、邹某2、高都供电所、蒙阴烟草公司、高都信用社、高都中心税务所、常路工商所、孙某5、唐某3、刘某4、高都中心小学、蒙阴供电公司、蒙阴县国税局蒙山分局、蒙阴联通公司、蒙阴县招商局、秦某2、李某3等与被告人彭玉华均是节日走访,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被告人彭玉华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以上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两次收受蒙阴县野店镇大山村支部书记兼主任霍某1为承揽银进路修桥工程和上峪村土地整理项目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①证人霍某1证言证实:2012年底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请彭玉华夫妻吃饭后,在汶河小区门口给了彭玉华6000块钱,当时她说给唐某1点,具体彭玉华给唐某1多少我不清楚。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去彭玉华的办公室,送给她5000元现金。彭玉华是高都镇党委书记,我给她送钱是为了感谢她安排我承包银进路修桥的工程和在上峪村土地整理项目上给我的帮助。
②证人唐某1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高都镇蔡庄建一个节水灌溉工程,接着修高都银进路,镇上安排我负责盯着,当时彭玉华答应每天给我15块钱的伙食和汽油补贴,让我自己先垫付,年底干完工程后想办法解决。这两个工程持续了8个来月,应该给我差不多4000元钱,但一直没给我,镇上没有给我报销,彭玉华私下也没有给过我。
(2)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高都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1日收到彭玉华现金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13日、3月17日供述:2012年年底,在汶河小区北门的一个小饭店里吃完饭后,霍某1给了我6000块钱。第二天我自己留了2000块钱,把剩下的4000块钱给了镇上的水利站长唐某1,因为唐某1骑自己的摩托车去工地,就算他的油钱。2013年冬天,工程款给了霍某1之后,霍某1到我办公室里给了我5000块钱。
在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交给镇财政所的3万元现金就包括霍某1给我的这7000元钱。我记得单子上是赵某2的字。
针对该起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受贿。本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玉华已于2013年将霍某1所送的7000元交至高都镇财政所,剩余4000元不能排除被告人彭玉华给了唐某1的可能,因此该起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5、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彭玉华非法收受蒙阴县畜牧局原局长孙某6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亲戚的帮助和照顾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孙某6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我到高都找彭玉华给了她1000元钱购物卡。当时跟她说我亲戚想在高都商业街上买商品房,让她帮忙。我与彭玉华及她丈夫没有借贷关系或人情往来。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7月16日供述:我和孙某6从我在旧寨任副书记的时候就认识,后来一直有往来,孙某6到蒙阴县畜牧局任局长之后,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都有往来,一般的是送鸡蛋票,后来也有送1000块钱的购物卡的情况,具体情况想不清楚了,以调查落实为准。
针对该起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是人情往来,不是受贿。本院经审理认为,从现有证据分析,不能排除被告人彭玉华与孙某6有人情往来的可能性,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6、2004年秋天,被告人彭玉华非法收受蒙阴县国土资源局旧寨土地所副所长公某3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业务上的支持和帮助所送人民币20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
①证人公某3证言证实:彭玉华从联城调到旧寨乡任副书记的第二年,县里在各乡镇搞土地治理项目,那时候我自己还有台挖掘机,对土地治理项目也很熟,也懂如何验收,就想搞点土地整理项目。我自己和联城的村不熟,通过彭玉华联系了南安村的书记裴某1。这个项目我去干了40来天工程就完成了。工程完成了之后,为了表示感谢,我准备了一张2万块钱的建设银行的现金支票去给了彭玉华。当时这个项目让谁干裴某1说了算,不需要通过联城镇党委政府。
②证人裴某1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公某3证言大致相同。
(2)书证
蒙阴县农村经济支出统一凭证(2004年5月11日,NO.0094453)、蒙阴县农村经济收入统一凭证(2004年6月2日,NO.0084088)、刘长增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04年6月2日联城乡南安村收到蒙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补助金”15万元,2004年5月11日该村支付给刘某8、公某3“开发土地工程款、工程奖励款”共13万元。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29日供述:公某3干的联城镇南安村的土地治理项目中整了500多亩地。项目完成验收后,公某3拿了张2万块钱的转账支票去我的办公室,我收下了支票,将钱转到了我的银行卡上。我就是帮着公某3联系的联城南安村。我帮忙联系这个业务,一是南安村受益,给老百姓整了地,再一个就是公某3也受益,在这个项目上挣了钱。具体公某3是如何争取到的这个项目我不清楚,我光知道当时这个项目不用招投标,项目款是国土局根据每亩地多少钱的价格算出来的。
针对该起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在该起事实中被告人只是联系介绍,没有利用职权为公某3谋取利益,公某3所送款项是合伙分红,不能认定为受贿。本院经审理认为,庭审查实的证据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彭玉华任某阴县旧寨乡的副书记,因其曾在蒙阴县联城镇任副书记,对联城镇比较熟悉,在请托人公某3与证人裴某1之间只是起到联系、介绍作用,没有利用职权为公某3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起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7、2007年春节至2010年中秋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村原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唐某2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工作上的支持和照顾所送购物卡,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唐某2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0年的春节和中秋节这8个节,每个节我都去给彭玉华送1000块钱的购物卡,一共是8000块钱的购物卡。彭玉华当时在我们镇上当领导,我是支部书记,我们村里很多工作需要她的支持和照顾。没退给我。后来因为我们村搞土地增减挂工程,我跟彭玉华闹了矛盾,有一次彭玉华把我叫到她的办公室,跟我说:“你过年过节给我送的那些购物卡,我已经全部交到财务上了”。
(2)蒙阴县高都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彭玉华于2013年3月20日交到财政现金3000元。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17日供述:2013年3月份左右,我在办公室把3000元现金交给当时镇财政所所长赵某2,当时这3000元现金就是退的唐某2给我送过几次购物卡,合计金额三四千块钱,我就给财政退了个3000元的整数。我记得2012年仲秋唐某2送给我1000元的新郎西服购物卡,2011年、2012年送的由由商城购物卡,是我司机拿回来的。2013年3、4月份我退了镇财政3000元包括这件事。
针对该起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所涉财物已上缴高都镇财政所,该起指控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为,庭审查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彭玉华已于案发前将受贿款上交高都镇财政所,故该起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8、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彭玉华非法收受临沂海康置业有限公司经理李某4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业务的帮助和照顾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彭玉华回赠苹果20箱。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我家属的弟弟胡某2在蒙阴上温某开矿时,我在蒙阴负责给他打理。2013年中秋节前,我去彭玉华的办公室送她一张桃源超市购物卡,面值1000元。临走时彭玉华安排在我车跟前放了20箱苹果,我装上车拉走了。当时高都镇政府向我们每年要的20万元钱,我们还没有交,想让彭玉华照顾照顾再缓缓。
(2)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4月10日供述: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上温某开矿的胡某2给我打电话,说安排他姐夫去我办公室里坐坐。胡某2的姐夫到了我的办公室,自己介绍说姓李,最后给了我1000元购物卡。
针对该起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已对价回赠物品,不应认定为受贿。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玉华在收受李某4所送购物卡的同时已回赠物品,不宜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9、2012年6月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六次非法收受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周某1、陈某1为让被告人彭玉华在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拨付工程款等工作中给予照顾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140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
①复印于周某1笔记本的复印件17页内容系周某1记录的给被告人彭玉华送钱的数额及时间,记录内容在证人周某12015年1月17日证言中均有体现。
②山东省蒙阴县农村商业银行6223191626399997号理财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了高都镇政府向该银行卡拨款的明细,在周某12015年5月13日的证言中均有体现。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2011年,费县天同建筑安装公司中标了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村土地增减挂项目,工地的日常施工由陈某1和我负责,我管着现金。因为只有彭玉华书记同意镇上才给我们工程款。为了协调彭玉华给我们拨工程款,也为了跟她搞好关系,让她多支持我们的业务,我和陈某1去彭玉华家送了11.4万元的现金和一些礼品。工地上的所有的支出和收入,我都在笔记本上记着,我这个笔记本详细记录了我们每次给彭玉华送钱的情况,同时还记录了每次送完钱之后高都镇政府给我们拨工程款的情况。每次都是我和陈某1两个人去送,我开车拉着陈某1去,我在车里等着陈某1,陈某1自己到彭玉华家中送钱和礼品。
我和陈某1第一次给彭玉华送钱是在2012年6月24日,我和陈某1商量着想要工程款就直接给她送2万块钱,之后,我在工地上的电脑上打印了一份工程进度和请款报告,然后从我的账户上提出了2万多块钱的现金,用这些钱买了点礼品,剩下2万块钱直接拿的现金,装在两个信封里。我们到了汶河小区之后,陈某1给彭玉华打电话联系,并和我说钱送下了。我记得给彭玉华送完钱的第二天,我们就去高都镇政府财政所把拨款的所有的手续办好了,到了6月30日,我们的钱就顺利的到账了。
2012年中秋节前,我和陈某1商量得再给彭玉华送点钱,好再要点工程款。这一次也是我准备2万块钱的现金,装到2个信封里。记得这次给彭玉华还送了2盒海参、2盒茅台酒、2盒月饼。我开车拉着陈某1去了蒙阴天通锦绣城小区,陈某1自己抱着钱和礼品去的彭玉华家,陈某1去了不长时间就回来了,还是跟我说给她送下了。送了钱之后,我们的工程款拨的很快,我笔记本上记的在9月22日拨到我们账户30万元,到了9月26日,拨到账户70万元。
2012年10月16日,我和陈某1去给彭玉华送了1万元现金,另外我们还买了2000块钱的礼品。这一次也是我拉着陈某1去的彭玉华家,陈某1去送的钱。在10月24日,镇上给我们拨了60万的工程款。这些工程款我还在笔记本旁边单独记了一下“2012年10月24日,镇拨一期工程款50万元,外排工程10万元。”
2012年11月14日,我和陈某1去新泰一个超市买了2000元的礼品,给彭玉华送家里了。这一次我们没送钱,在11月15日,镇上给我们拨了20万元。
2012年12月24日,我和陈某1去临沂桃源科技城给彭玉华买了台笔记本电脑,花了5000元。那天正好是平安夜,当时我们还去临沂银座超市买了2000元的化妆品。这一次去送的时候,电脑彭玉华没要,只要了化妆品。2013年1月19日,我和陈某1商量着快过年了,给她多送点,好多要点工程款。这一次我事先准备好了4万元现金,分别装到两个信封里,我们还买了4300元的礼品。我开车拉着陈某1去了彭玉华家里,我在车上等着,陈某1自己进去送的钱。到了2月6日,镇上给我们拨了150万元的工程款。
2013年2月11日,是大年初三。我和陈某1借着过年的机会给彭玉华送了4000元的红包,还在一个礼品店买了3000元的茶叶。这次也是我开车拉着陈某1去的蒙阴,还是陈某1自己进去给彭玉华送的4000元的红包和茶叶。
2013年9月,快过中秋节了,当时我和陈某1想着给彭玉华再表示一下,陈某1知道彭玉华的手机坏了,我和陈某1去临沂桃源科技城买了一台苹果5手机,花了3900元。当时还买了600元的月饼,1700元的酒,1500元的海鲜,我和陈某1一起去了彭玉华家,陈某1给彭玉华送去的,彭玉华没要,陈某1又把手机给了我。
2014年1月,快到春节了,我和陈某1商量着再去给彭玉华送2万块钱。我记得这一次拉着陈某1到了彭玉华家楼下,陈某1又拿着2万块钱送到彭玉华家里的。这一次陈某1送完了钱出来之后,彭玉华又给陈某1打了个电话,把陈某1叫到她家里去了,过了很长时间才出来,出来时陈某1还拿回来一箱蒙阴煎饼,说是彭玉华给的,当时我和陈某1分着把煎饼吃了。
我们在蒙阴高都镇唐家峪干土地增减挂工程,我们一次次的给彭玉华送钱,就是为了跟她搞好关系,让她给协调着及时给我们拨工程款。我们总共给了彭玉华114000元。
②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我跟着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周某2干工程。2011年该公司中标了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村土地增减挂项目后,我就跟着周某2去了蒙阴高都,工地施工主要由我负责,工地上的事多数情况下我和周某2的儿子周某1商量着就办了。这个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是向村里要,但是村里说了不算,只有彭玉华同意之后镇上才会拨工程款给我们。为了跟彭玉华搞好关系,协调给我们拨工程款,我给彭玉华分多次一共送了11.4万元的现金和一些物品。
我第一次去给彭玉华送钱是在2012年6月份,当时是为了要工程款。一天下午,我和周某1商量着去给彭玉华送点钱,我们先准备了些关于工程进度和申请工程款的资料,周某1又从高都镇信用社取了2万多块钱。我们到了汶河小区之后,我就给彭玉华打了个电话,彭玉华过来之后,我先跟彭玉华说了工程上的事,然后就把准备好的资料和装着2万块钱的信封都给了彭玉华。彭玉华把钱和申请书接过去之后,跟我说:“行,我明天回去开个会商量商量”。那一次我记得给拨了30万或者40万的工程款。
2012年10月,我和周某1去彭玉华家,给她送了1万元现金和一些礼品,我去给彭玉华送到家里的。我记得这一次彭玉华没在家,她老公在家。2012年11月,我和周某1去给彭玉华送了些礼品,我记得礼品价值在2000块钱左右,这一次没送钱。2012年12月,我和周某1去给彭玉华送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在5000块钱,还给她送了价值2000元的两套化妆品,这一次彭玉华就光要了化妆品。
2013年1月份,我和周某1去给彭玉华送了4万元现金和4000多元的礼品,这一次也是周某1开车拉着我去的彭玉华家,周某1在车里等着我,我把钱给彭玉华送家里去的。这次我记得也是彭玉华老公自己在家里。
2013年2月,我和周某1去给彭玉华送了4000元现金,还送了3000元的茶叶。我记得这次是刚过完了年给彭玉华送去的,这次我记得是把现金放到一个红包里送给她的。
2013年9月,我和周某1去给彭玉华送了一部苹果5手机,当时手机是在临沂桃源科技买的,当时买手机我记得花了3900元,手机送给彭玉华之后,彭玉华把手机又退给了我。
2014年1月,我和周某1又去给彭玉华送了2万块钱,我们去了之后,周某1在车上等着我,彭玉华的老公给我开的门,就在他们楼前的院子里,我把装着2万块钱的信封给了彭玉华的老公。当时彭玉华的老公还说彭玉华没在家。我和周某1开车刚到了蒙阴东外环路,彭玉华给我打电话,跟我说她回家了,让我再回她家,她跟我啦会呱,然后我回去上了她家,跟她说了会话,临走的时候,彭玉华给了我一箱蒙阴煎饼。我记得我把那箱煎饼拿回来,还拆开跟周某1每人分了几包。
我给彭玉华送20000块钱的这一次,我还用手机录了音,这个录音就录了我给彭玉华老公送钱的情况,可以把录音提供给你们。
我给彭玉华送了6次现金,一共是11.4万块钱,这些钱都没退给我,也没退给周某1,送的那些礼品也没退,只是送的那部苹果5手机退给了我,还有联想笔记本电脑,她直接没要,剩下的礼品她都收下了。
③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我在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干项目经理。2011后9月份,我们公司中标了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村土地增减挂项目后在唐家峪村施工,与唐家峪村村委签订了施工合同。这个工程的工程款需要向村里要,但是镇上对工程把关很严,村里对工程款说了不算,都是镇上彭书记同意后才拨给村里。为了要工程款,我安排陈某1和我儿子周某2与彭玉华搞好关系,陈某1分多次给彭玉华送了大约12万元左右现金,还有手机等物品。每次送钱我都没参与,但是陈某1去送钱前或送完后都会跟我打个招呼。我只知道大体情况,具体不是很了解。
④证人石某1证言:
a.2015年3月15日、3月23日、3月26日、4月3日、5月19日证言证实:费县这个建筑公司一个经理姓陈,小陈经常到我家去,有的时候拿着东西,有的时候拿着东西里边装放着信封装着钱。我搬家到天通锦绣城之后,应该是在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个晚上,彭玉华打电话和我说费县建筑公司的小陈要去我家,让我开门接待一下,我记得小陈带了几样东西,记不清楚了。小陈走后,我就把他带来的东西放在一个小储藏室里,我扒拉了一下看到礼品包装盒的旁边有个信封没封口,我打眼看到里面是钱,但是我没拿出来数,看厚度约摸是1万块钱。等彭玉华回来,我告诉她费县建筑公司的小陈来过,东西在储藏室里,彭玉华没说什么,过了一会去储藏室把钱收起来了。
2012年中秋节之后没几天,我记得小陈又去过我家一次,也是彭玉华打电话安排让我接待的,我印象中这次他拿了一箱海鲜,好像是一箱干鲍鱼,另外还有一个小信封。小陈走后,我把小陈拿来的东西收起来了,打开信封看见是一沓钱,但我没拿出来数,感觉得有1万块钱。彭玉华回来之后,我就告诉了她一声,她接着把钱收起来了。
又过了不长时间,我记得是在2013年春节之前的一个晚上,这次小陈直接过来了,他进屋后把带的几样东西放下,跟我说了几句话。小陈走后,我把东西收起来的时候,发现里面有个大信封,看样子很厚,我打开看了看,一打眼知道里面是钱,但是我没拿出来看,估摸着有3、4万块钱的样子,我接着把东西和钱收到储藏室了。过了一小会,彭玉华回来了,我接着把小陈来的事告诉了彭玉华,彭玉华去储藏室看了一下小陈拿过来的东西和钱,当时彭玉华觉得小陈送的数额怪大,就立即打电话把小陈叫回来了。小陈很快就来到我家里,彭玉华和小陈在客厅里啦了半天,我基本上没插话,最后我记得彭玉华想让小陈把钱拿回去,可是小陈没拿钱接着就跑了,彭玉华只好把钱收起来了。
2013年刚过春节,有一次我和彭玉华都在家,我记得小陈和一个老头去过我家一次,临走的时候给了一个红包,说是给小孩的压岁钱,红包是直接给的彭玉华。他们两个走后,彭玉华就把红包收起来了,也没过我的手,彭玉华也没告诉我红包里是多少钱。
2013年年底的时候,有一次我和彭玉华都在家,小陈又打电话给彭玉华说要到我家坐坐,那时候我听彭玉华说因为工程上的事她和费县这家建筑公司闹的不大愉快,不想见小陈,所以就让我帮着接待了一下,我家属在卧室里躲着没有出来。过了不一会,小陈就来我家了,他在沙发上坐了一会,走的时候放下一个小信封,我知道信封里装的是钱。小陈走后,彭玉华从卧室出来拿起信封看了看,当时看她的样子有点生气,她接着打电话把小陈叫回来,他们两个人在客厅里一块探讨工程结算的问题,说了很长时间,信封是彭玉华收起来的,我知道里面是钱,但是具体多少钱我说不上来。
我没有退过,钱都是彭玉华收起来的,至于彭玉华怎么处理的这些钱,后来有没有退过,我不清楚。
2013年中秋节的时候,小陈又去我家,拿了三四样东西,放下就走了。他走后,我收东西的时候看到礼品里边没有信封。
2014年春节的时候,经过回忆我记得这次彭玉华好像不在家,小陈又到我家去了,这次他拿了几样东西,我让他进屋坐了一会,简单聊了几句,很快他就走了,临走的时候把东西放下了,我收拾东西的时候发现里面有个信封,感觉大约是2万元左右的样子,但是我没数里面的钱。过了不长时间,彭玉华回来了,我把小陈过来的事和彭玉华说了,接着领她过去看小陈拿来的东西,彭玉华把信封拿出来打开信封看了看,里面有不少钱,她接着打电话把小陈叫回来,他们两个人在客厅沙发上啦了一会,我就躲到房间玩电脑了,过了不长时间小陈就走了。
2012年中秋节这次,小陈送了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看信封厚度应该是1万元钱;2012年中秋节后,小陈还去过我家一次,但是这次送没送钱我想不清了,具体送的什么东西我也想不清了,我记得小陈去给我送过一次海鲜,但是具体哪次我不清了。2013年春节前,这次小陈拿了几样礼品,放下后接着走了,我看了一下礼品盒里有个大信封,过了一会彭玉华回来我和她说了,彭玉华打开后,看了一下跟我说了句是4万块钱,这次我想得很清楚。另外送压岁钱和2012年中秋节送1万元这次印象比较深,其他的印象都不是很深了。我家里的存款都是彭玉华管着,具体我不是很清楚。
b.证人石某1在2016年1月21日庭审中证言证实:我接待过陈某1四五次,只是收的东西,没有收过钱。在看守所里,办案人员拿去材料说小陈去我家送过四次钱,让我交代,说交代了给我办取保候审,是他们做好笔录,我签的字。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14日、3月15日、5月21日、6月11日、6月30日、8月21日供述:高都唐家峪土地增减挂工程的六座安置楼是费县天同建筑公司建的。费县天同公司的小陈给我送过礼品,还送过一次钱,但是当时我把钱又退给他了,除了这一次之外,我和他没有任何现金往来。
高都唐家峪土地增减挂工程的六座安置楼是费县天同建筑公司建的。到了2011年年底,费县天同公司的小陈和具体负责施工的老任两个人到了我汶河小区的家里,这一次石某1在不在家我记不清了,具体送的什么东西记不清了,但没有钱和购物卡等贵重物品。
2012年中秋节的一天晚上,我正在外面吃饭,小陈给我打电话,我当时没接,小陈就给我发了个短信,说:“姐,过节了,过来看看你”,我回短信说不用了。小陈说“也没拿什么东西,就是点茶叶、酒什么的。放到家门口了,让姐夫拿进去”。我记得当时他反复多次给我发短信,我给石某1打了电话,让石某1开了门,小陈进去把东西放下的。这一次没有钱和购物卡。
2013年春节之前,小陈又去了我家里,这一次我在家里,小陈给我拿了两盒化妆品,盒子上还有小纸条写着临沂银座,1080元。我记得这一次小陈除了化妆品,还拿了茶叶。这次没有钱和购物卡。
在2012年,除了中秋节和春节,小陈还去过我家几次,我印象较深的有一次拿了乳山速冻干海参,其他的时候有没有拿东西,都拿了什么我记不清了。
到了2013年,我记得有一次小陈来了,还给我说他结婚了,这一次小陈来我家,把拿的东西放下就走了。这一次拿了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但是里面夹着一个牛皮纸的信封,当时我没看多少钱,接着在家里拿了一盒煎饼,把信封放到煎饼盒里,然后给小陈打电话让他回来,小陈来了后,我把煎饼给了他。小陈走了之后,我还给他打电话说煎饼里面有钱。我退给他了。
另外2013年小陈还去过我家几次,送过一次石头,还送过其他物品。但是没送过钱。2014年中秋节,小陈去我家拿了点水果,还拿了其他东西,这一次什么没要,没让他进门就直接让他走了。
我和费县天同公司的其他人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我们与费县天同建筑公司前期合作还可以,后期因为算账闹的不是很顺利。
针对该起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陈某1只送了一次现金,被告人彭玉华已经退还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玉华收受陈某1所送现金114000元的证据不足,该起指控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为,证人陈某1、周某1的证言具有同一性和单向性;证人石某1的证言前后反复,与陈某1、周某1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人周某2的证言是传来证据;被告人彭玉华的供述稳定。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30、2009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彭玉华先后九次收受山东银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5为感谢被告人彭玉华对其公司业务上的支持和帮助,所送现金共计27000元;2006年李某5在为被告人彭玉华装饰汶河小区房屋过程中,免收装饰工程款20000元;2012年上半年,李某5在为被告人彭玉华装饰天通锦绣城小区房屋时又免收装饰工程款658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12800元。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
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证实了天通锦绣城9-1-101室装饰面积、用料等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5证言:
a.2015年6月19日证言证实:我和彭玉华认识是2006年初她调到高都镇任镇长之后。2006年秋天,彭玉华让我给她装修她原来在蒙阴汶河小区的住房,房子装修好后,彭玉华想结算装修款,装修总报价大约5万来块钱,彭玉华拿来5万块钱让我收,考虑着她是镇上的领导,我收了彭玉华23000块钱的装修费。过了一段时间,我想把收的装修费退给她,就准备了2万块钱,到她家把钱放下就走了。彭玉华在天通锦绣城的房子是2012年装饰的,具体的装饰项目有签订的合同。彭玉华的这套房子我们公司最少应该收取65800元的装修款,彭玉华一分也没付过。
2006年年底,我找彭玉华帮忙协调点钱给工人发工资,彭玉华个人借给我10万块钱,这10万元到现在为止还了8万元。
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中秋节,2011年春节、中秋节,2012年春节、中秋节,共7次,我一共给彭玉华送了21000块钱。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我分别去彭玉华家给她送了3000块钱现金和一提酒,一共送给她27000块钱。
送钱一是为了感谢她的支持和帮助,另外也是想着跟她搞好关系。
b.2016年1月21日庭审中证实,我以个人名义向彭玉华借过钱,不要装修房子的工程款是想找机会给彭玉华利息,过年过节送给彭玉华的钱是借款利息,彭玉华几乎每次都回礼了。
②证人彭某1证言证实:蒙阴天通锦绣城的房子是彭玉华让蒙阴银进装饰公司装修的,具体是我们蒙阴代理店做的业务,合同名字签的是彭玉华的女儿石千千。彭玉华这个房子合同预算价格是109753.716元,我们店里给打的8折,算出来是87802.97元,去除零头,最后实际合同总价款是87800元。
根据我们与银进公司的约定,我们店里一般是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利润,彭玉华这套房子装修我们蒙阴代理店应该提8780元的利润,再减去这部分利润之后,实际工程款是79020元,除去零头,实际工程款是79000元,所以彭玉华这套房子我们蒙阴代理店应向蒙阴银进公司支付79000元的货款。
在彭玉华开始装饰房子的时候,对于工程款,彭玉华就提到蒙阴银进装饰公司借了她家10万元钱,已经还了5万元,结算装饰工程款的时候直接与这个借款抵账。房子装饰好之后,彭玉华说到时候她和厂里联系,直接抵账就行了,具体都是彭玉华去银进公司联系的。彭玉华这个房子装饰款是彭玉华和蒙阴银进装饰公司抵账结算的,彭玉华没有付款,我们也就没有记账。
③证人秦某4证言证实:我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蒙阴银进装饰公司干会计。客户姓名为石千千,地址为天通锦绣城9号楼1单元101室的这个装饰合同是我们公司在2012年初装饰的。
这个房子与蒙阴代理店的实际合同装修款是87800元。2012年初我们总厂是按照预算工程款合计的60%作为成本回收,这样算起来预算工程款合计109753.716元的回收成本是65852.23,除去零头是65800元。彭某1和我说彭玉华在天通锦绣城9号楼1单元101室的装修款和我们蒙阴银进装饰公司抵账处理,彭玉华说她家在天通锦绣城的房子装饰款和李某5欠她的钱顶账了。我问总经理李某5是否欠彭玉华的钱,李某5说:“是欠了彭玉华个人10万块钱,我也还不上了,轧账就轧账是了。”李某5欠彭玉华的钱这件事我是后来才知道的。
(3)被告人彭玉华2015年3月23日、27日、8月21日供述:2006年2月,我到高都镇任镇长与李某5和他弟弟李某8进认识了。2006年年底,李某5来找我们,让我们帮忙协调贷款给工人发工资。当时因为年底了,贷款贷不出来,我看李某5很着急,跟我对象石某1商量了一下,借给了李某510万块钱,李某5当时给我打了借条,要按同等银行贷款利息给我利息。这10万块钱李某5一直没还。2008年左右我曾经向李某5要过钱。2008年或者2009年年底,李某5和他弟弟李某8进到我家给了我2万块钱,当时我说这2万块钱就当是还我钱了,李某5不同意,还说我对他帮助太大了,这2万块钱不能算是还他的,后来我自己在借条上注明已经还给我2万块钱了。2011年或者2012年,石礼文代理银进公司蒙阴装饰业务,我姐姐彭某1跟着石礼文干,彭某1在付给银进公司工程款时帮我扣下了3万块钱,银进装饰公司的会计秦某4还在我的欠条上签名证实了一下。2014年春夏,我给李某5打电话让他再还给我一部分钱,在一个星期天的下午,李某5和他媳妇到我家给我送去了3万块钱,说是还给我的钱,但是这3万块钱我没在欠条上注明。这样我借给李某5的10万块钱,相当于一共还给我8万块钱的本金了。因为没有具体算,现在还不好说,以前李某5还给我的部分,我觉得应该是利息,借条上没写利息,但是口头约定大约比信用社利息高一些。因为不需要担保,利息也就高一些。
2008年中秋节、2009年-2014年的春节、2015年春节,这14个节,李某5有5个节没来,其他的9个节每个节李某5都去我家,给我拿两瓶酒,在装酒的盒子里有个信封,信封里装着3000块钱。这9个节,李某5一共给了我27000块钱。李某5一直很感激我。钱没退,但是我认为李某5欠我钱,他给我大额的钱我都当做他还给我的本金和利息了,如果按照当时的约定,他还欠我一部分钱。李某5装饰天通房屋基本材料也就值二万元,我与他很熟,他不可能挣我多少钱。
针对该起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玉华与李某5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李某5所送现金及免收的装饰工程款应为抵顶欠款。本院经审理认为,庭审查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彭玉华与李某5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其收受李某5所送现金及免收装饰工程款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受贿,故该起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31、2012年5月,经县领导批准,蒙阴县高都镇人民政府向蒙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山东蒙阴银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银进机械公司)建设项目。同月23日,被告人彭玉华安排时任高都镇财政所所长的王某1(另案处理),以蒙阴县高都镇人民政府的名义与蒙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蒙阴国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时间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蒙阴县高都镇政府按时支付借款资金本息,否则蒙阴国资公司可根据逾期情况计算罚息,并通过蒙阴县财政局如数扣缴。蒙阴县高都镇政府收到该笔借款后转借给银进机械公司,并全部用于该公司的扩建工程。2013年7月19日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山东蒙阴银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山东蒙阴银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4年1月21日,高都镇政府决定用自有财政资金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人彭玉华安排王某1办理了相关还款手续。但银进机械公司至今未向高都镇政府归还该笔借款。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银进公司正在扩建南厂,当时市里开读书会,把我们厂列为一处参观点,高都镇及蒙阴县要求我们加快扩产进度。因为要求的工期比较急,公司的资金不足,我就找彭玉华帮忙,彭玉华就给做工作,从县财政局借款200万元用于我们公司扩产使用。但具体支出不是我们公司支配的,都是由高都镇财政所支配,花完钱之后,财政所把单子和我们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账。这些钱具体都是花在哪些地方,是如何下的账,我说不清楚。我们现在欠外债很多,已进入破产程序,没有能力还这笔钱了。
②证人秦某4证言证实:2012年4月,我们银进公司开始扩建机械制造厂。由于资金紧张,通过高都镇政府借了蒙阴县财政局一部分款,其中有一笔借款是200万元。2012年5月,我们公司的董事长李某5安排我和高都镇财政所的工作人员一起去蒙阴县财政局办理借款手续。手续办完后,钱直接给了高都镇财政所,由高都镇财政所管理着,支付了我们公司扩建机械制造厂时产生的债务。但是怎么支付,什么时候支付,我们公司不知道,高都镇财政所付完款后把付款的单子给我,我再整理下账。这笔钱我们没有还给高都镇财政所,现在没有能力还这笔钱了。
高都镇财政所第30号记账凭证及相关转账支票存根、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和银进公司第0208号记账凭证及相关收据就是高都镇财政所借给我们银进公司200万元时的单据。
③证人密学军证言证实:山东蒙阴银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蒙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我现在是这两个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员,主要做资产评估。2013年上半年,银进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引起职工上访。同年7月16日,银进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7月19日蒙阴县人民法院裁定这两个公司进入破产重整,之后成立了破产重整管理人。这两个公司自2013年以来就没有生产活动了。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时,两公司资产总额为187983866元,负债总额为210957900元。
④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我是2004年3月到高都镇工作的,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任高都镇镇长。2012年5月高都镇政府从蒙阴国资公司借款200万元转借给银进机械制造公司用于扩建的事我不知道,彭玉华没有和我谈过,高都镇党委政府也没有开会商量过这个事。
⑤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12月调到高都镇工作,任高都镇人大主任,2013年3月任高都镇镇长。高都镇对辖区内新上的企业有相应的扶持政策,主要扶持措施有税收优惠、用地政策优惠等,镇里有相应的文件规定。文件规定的只是政策上扶持,按规定不能直接借钱给企业经营使用。2012年5月高都镇财政所从蒙阴国资公司借款200万元转借给银进公司用于扩建,并在2014年1月用高都镇财政所调度款偿还该笔借款的事我不知道,是当时的镇党委书记彭玉华个人决定的,党委政府没有开会讨论这个事。按照高都镇的财务管理规定,彭玉华本人没有权力决定从镇财政借款200万元给银进公司使用。
(2)同案人王某1供述:银进公司是高都镇的重点企业,县上很重视,并且银进扩建工程是蒙阴县确定的全市“读书会”的一个观摩点,需要扶持。2012年5月份彭玉华安排我到县财政局城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办理一笔200万元借款手续借给银进公司扩建工程使用。当时彭玉华让我先到财政局等着,她拿着政府公章和镇长的私章去之后,将政府公章和镇长的私章交给我,我到运营公司签的借款合同,以高都镇政府的名义向蒙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贷款200万元。签完合同的第二天,这200万元就到了财政所的账上。钱到账后彭玉华跟我说,如果这笔钱直接打给银进公司不能保障银进将钱用在扩建工程上,彭玉华安排我将这200万元转入银进公司经理李某5的个人存折,由我保管这个存折,如果银进公司要用钱,经彭玉华同意后我再从存折上转钱。这200万元在十几天以内就支付出去了,全部用于银进公司扩建工程。后来银进公司因为经营出现问题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失去偿还能力至今没有偿还这200万元。
(3)书证
①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2012年5月23日,蒙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蒙阴县高都镇人民政府签订借款合同,由蒙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借款给蒙阴县高都镇人民政府200万元,借款用途为“银进机械建设项目”,借款时间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蒙阴县高都镇政府要按时支付借款资金本息,对于未按时支付的,蒙阴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可根据逾期情况计算罚息,并通过蒙阴县财政局如数扣缴。
②蒙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落款为蒙阴县高都镇人民政府的《申请》复印件证实:蒙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代表县政府进行融资,筹集资金支持全县重点项目建设,经批准可以借款给乡镇政府和重点企业。
2012年5月23日蒙阴县高都镇人民政府向蒙阴县财政局申请借款200万元,“专项用于银进机械装饰有限公司厂地建设”。王某14、李某1张某12均签字同意。同日,蒙阴县高都镇人民政府向蒙阴国资公司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归还。
③蒙阴县高都镇第28、30号记账凭证、蒙阴银进公司第0208号记账凭证及相关的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转账支票存根、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2012年5月23日蒙阴县财政局借给高都镇财政所200万元,同年5月24日,高都镇财政所将款打入蒙阴银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5名下。
④侦查人员从蒙阴县财政局调取的2013年底乡镇扣款情况表、蒙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从高都镇财政所调取的2013年县与乡镇财政体制结算明细表证实:2013年底蒙阴县财政局扣高都镇借蒙阴国资公司本金200万元。
⑤企业信息复印件证实:蒙阴银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山东蒙阴银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是李某8进、李某5。
⑥高都镇机关事务管理制度证实:其中的会议制度中第一条规定:“涉及重大问题,必须经过一定的会议酝酿讨论,由集体研究决定。”其中的财务管理制度中第(五)条规定“原则上1000元以下的由镇长批准,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由书记、镇长二人批准。5000元以上的由书记办公会研究决定,万元以上的支出在班子成员会议上通报”。
(3)被告人彭玉华供述:2011年年底,县里对乡镇进行现场观摩,县委朱书记等人看了高都镇银进装饰公司的扩产工程后,都认为银进装饰这个项目有科技含量、银进机械有发展潜力,想鼓励银进机械抓紧时间扩产,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5也说没有困难。2012年春,县里确定银进机械作为市读书会蒙阴县的观摩点,并给银进公司批了用地指标,要求尽快扩产。2012年5月县里要求银进扩产工程在6月底之前必须完工。这时李某5提出公司资金紧张,让我帮忙协调一部分资金,否则就要停工。为了确保工程顺利完成,我就想先从蒙阴县财政局的运营公司借200万元给银进,以解燃眉之急。想好之后,我跟镇上分管的刘爱凤和财政所的王某1说了一下。当时我与县财政局的李某11局长通过电话进行了沟通,但是李某11局长说蒙阴国资公司一般不借钱给企业,只和乡镇政府打交道,如果想借款只能借给镇政府。然后我安排王某1写的借款申请去办的借款手续,以高都镇的名义借款200万元。借这个钱时,我们让李某5写了一张欠条,欠条上写的是借镇财政的钱还是借王某1个人的钱记不清了。
这200万元借出来后由我们把控着,王某1对具体情况比较清楚。2012年和2013年我和王某1多次去找李某5要这个钱,李某5一直推拖着不还。刚开始每个季度银进公司的会计秦某4都去支付利息,但是银进公司很快出现了资金困难的状况,支付了二三个季度的利息后就无力支付了,县财政局运营公司就每个季度扣高都镇财政的钱支付利息。2012年年底,市财政给银进公司24万元扶持资金,这些钱我们扣下偿还了部分利息。2013年年底高都镇的财政资金有结余,在年底决算的时候我就决定从县财政局扣高都镇的200万元资金用于归还该笔借款。这200万元就等于用高都镇的财政资金还上了。
我决定让高都镇先替银进公司归还县财政局运营公司这200万元,没有向县领导请示过,我当时就是跟王某1商量了一下,然后跟财政局李某11局长电话说了声。
针对该起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玉华在该起指控的事实中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本院经审理认为,蒙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政府融资平台,代表县政府进行融资,筹集资金支持全县重点项目,经批准可以借款给乡镇政府和重点企业。蒙阴县高都镇政府经县领导批准从该公司借款200万元给山东蒙阴银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符合相关规定,此后归还借款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故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指控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玉华在蒙阴县高都镇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明知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设立“小金库”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仍然作为决策者与他人合伙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彭玉华犯数罪,应当并罚。经查,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的内容是被告人彭玉华收受周某某等人的现金及礼品、私自将200万元借给银进装饰公司,收受家具、挪用唐家峪危房改造资金。蒙阴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彭玉华交代了大部分受贿事实。因侦查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受贿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彭玉华在此范围外主动交代的受贿事实应以自首论;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彭玉华另有滥用职权行为,被告人彭玉华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的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玉华在案件审理期间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87900元,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4、5、8、14、17起受贿的财物均已上交镇财政或者退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2、10、11、12、18、19、20、27起受贿事实的证人均证实与被告人彭玉华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且均有请托事项,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8起均是人情往来,不是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彭玉华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彭玉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玉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涉案赃款人民币十八万七千九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钟永昕
人民陪审员 徐 华
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相云
书 记 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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