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挪用公款
案号 (2019)鲁1323刑初1号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捕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燕、张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付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罪,2012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财务科财务主管、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占有本单位的公共财物,共计117828.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决定集资建房,同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据领导安排在临商银行开设单位临时公户(账号:800002105005200000018),用于存放收取的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款,至2016年5月30日,该账户内结余利息16397.99元。李某某利用担任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财务科财务主管、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以退房款的名义将其中16368元转账存入其妻范子芹的账户(账号:95×××67),占为己有。
2.2012年12月5日,根据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院长程某的安排,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单位的财务科财务主管将本单位公款20万元转到程某个人账户(账号:40×××02),并兑换成32000美元由程某携带出国考察使用。后程某安排李某某将上述20万元进行平账处理,李某某便从桃源超市、临沂风光旅行社等单位及个人处开具发票205733元,并于2012年12月31日,以差旅费、办公费、管理费用等名义将上述20万元费作平账处理。
2013年1月,程某从国外考察回来后,与李某某一起将该账户内剩余的16041.27美元兑换成人民币98835.08元,与原购买美元时剩余人民币及利息803.2元,共计人民币99638.4元,存入李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6),后二人进行私分,其中,李某某分得23303.4元,程某分得76335元。
3.2011年12月到2014年12月,经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院长程某授意,被告人李某某在实际没有为单位揽活的情况下,以“揽活费”的名义,分3次从单位领取2010年到2012年的“揽活费”25345.5元、22812元和30000元,共计78157.5元。
(二)受贿罪,2012年中秋节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财务科财务主管、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分管其单位财务工作中,多次非法收受相关单位临商银行新华支行、金坛支行等所送现金、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共计44498元,为其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5.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十二次非法收受临商银行新华支行营业部主任、新华支行副行长、新华支行营业部负责人、新华支行客户经理、新华支行营业部负责人为与其搞好关系、继续获得或感谢其在揽储业务中的照顾所送的购物卡、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34498元。
6.2014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两次非法收受时任临商银行金坛支行行长为与其搞好关系、继续获得或感谢其在揽储业务中的照顾所送的购物卡两张,价值共计2000元。
7.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临沂北方电子科技公司总经理为与其搞好关系、获得或感谢其在结算货款等方面的照顾所送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行车记录仪一部,价值2000余元。
8.2015年中秋节前至2017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六次非法收受临沂新正税务师事务所代理人为与其搞好关系、获得或感谢其在承揽税务审计业务中的照顾所送的购物卡六张,价值共计6000元。
(三)挪用公款罪,2013年12月,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向职工发放2012年度奖金和“揽活费”共计799.31万元。2014年1月,因担心被举报,该院院长程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将已经发放的2012年度奖金和“揽活费”全部退回,李某某在临商银行金坛支行开设临时公户(账号:81×××62),用于回收上述2012年奖金和“揽活费”。2014年1月29日,上述职工的2012年度奖金及“揽活费”全部回收后,未经单位领导同意,李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私自将该公户中的287957.2元转到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2)中,并于当日将其中的235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50000元提取后用于个人使用,直至2014年10月,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决定发放上述收回的奖金、“揽活费”时,李某某才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程某、李某1、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及公共财产权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其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第三起贪污犯罪行为中的78157.5元,认为系其院领导发放给他本人的奖金,不认为该行为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还没有掌握的其本人受贿的罪行,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应当认定为39671元。其在该罪第三起中分三次所得“揽活费”78157.5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2012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财务科财务主管、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占有本单位的公共财物,共计117828.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决定集资建房,同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据领导安排在临商银行开设单位临时公户(账号:800002105005200000018),用于存放收取的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款,至2016年5月30日,该账户内结余利息16397.99元。李某某利用担任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财务科财务主管、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以退房款的名义将其中16368元转账存入其妻范子芹的账户(账号:95×××67),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的证言
(2)证人李某1的证言。
3.书证
(1)自临商银行调取的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临时公户800002105005200000018的交易明细。
(2)被告人李某某接收其150000元退房款的账户明细。
2.2012年12月5日,根据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院长程某的安排,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单位的财务科财务主管将本单位公款20万元转到程某个人账户(账号:40×××02),并兑换成32000美元由程某携带出国考察使用。后程某安排李某某将上述20万元进行平账处理,李某某便从桃源超市、临沂风光旅行社等单位及个人处开具发票205733元,并于2012年12月31日,以差旅费、办公费、管理费用等名义将上述20万元费作平账处理。
2013年1月,程某从国外考察回来后,与李某某一起将该账户内剩余的16041.27美元兑换成人民币98835.08元,与原购买美元时剩余人民币及利息803.2元,共计人民币99638.4元,存入李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6),后二人进行私分,其中,李某某分得23303.4元,程某分得763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的证言。
(2)证人李某1的证言。
(3)证人董某的证言。
(4)证人刘某1的证言。
(5)证人刁某的证言。
(6)证人李某2的证言。
(7)证人景某的证言。
3.书证
(1)记帐凭证2012年12月31日第115号、费用报销单、电汇凭证。
(2)记帐凭证2012年12月5日第5号、现金支票。
(3)程某尾号为8502、0035年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某尾号为0866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
(4)记帐凭证2012年12月19日第45号及支票、2011年院部管理人员最后结余奖金发放表8张、李某某尾号是3482的临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5)2012年12月31日记帐凭证第115号、146号及附件费用报销单、发票、销货清单等。
(6)李某某用于帮程某领取奖金的相关账户的交易明细。
3.2011年12月到2014年12月,经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院长程某授意,被告人李某某在实际没有为单位揽活的情况下,以“揽活费”的名义,分3次从单位领取2010年到2012年的“揽活费”25345.5元、22812元和30000元,共计7815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的证言。
(2)证人李某1的证言。
(3)证人赵某的证言。
(4)证人康某1的证言。
(5)证人王某1的证言。
(6)证人石某的证言。
(7)证人张某的证言。
3.书证
(1)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生产部门2010年度经济目标责任制文件。
(2)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2011年12月31日第0106号记账凭证及奖金发放表9张、转账支票、2012年8月31日第0111号记账凭证及奖金发放表4张、转账支票、2013年12月31日第0132号记账凭证及奖金发放表2张、转账支票。
(二)受贿罪,2012年中秋节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财务科财务主管、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分管其单位财务工作中,多次非法收受相关单位临商银行新华支行、金坛支行等所送现金、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共计44498元,为其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5.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十二次非法收受临商银行新华支行营业部主任、新华支行副行长、新华支行营业部负责人、新华支行客户经理、新华支行营业部负责人为与其搞好关系、继续获得或感谢其在揽储业务中的照顾所送的购物卡、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34498元。
6.2014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两次非法收受时任临商银行金坛支行行长为与其搞好关系、继续获得或感谢其在揽储业务中的照顾所送的购物卡两张,价值共计2000元。
7.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临沂北方电子科技公司总经理为与其搞好关系、获得或感谢其在结算货款等方面的照顾所送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行车记录仪一部,价值2000余元。
8.2015年中秋节前至2017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六次非法收受临沂新正税务师事务所代理人为与其搞好关系、获得或感谢其在承揽税务审计业务中的照顾所送的购物卡六张,价值共计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的证言。
(2)证人刘某2的证言。
(3)证人伍某的证言。
(4)证人韦某的证言。
(5)证人谢某的证言。
(6)证人王某2的证言。
(7)证人林某的证言。
3.书证
(1)韦某提供的其尾号为0008年临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2)谢某提供的其笔记本复印页。
(三)挪用公款罪,2013年12月,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向职工发放2012年度奖金和“揽活费”共计799.31万元。2014年1月,因担心被举报,该院院长程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将已经发放的2012年度奖金和“揽活费”全部退回,李某某在临商银行金坛支行开设临时公户(账号:81×××62),用于回收上述2012年奖金和“揽活费”。2014年1月29日,上述职工的2012年度奖金及“揽活费”全部回收后,未经单位领导同意,李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私自将该公户中的287957.2元转到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2)中,并于当日将其中的235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50000元提取后用于个人使用,直至2014年10月,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决定发放上述收回的奖金、“揽活费”时,李某某才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的证言。
(2)证人李某3的证言。
(3)证人景某的证言。
(4)证人吴某的证言。
(5)证人卢某的证言。
(6)证人候某的证言。
(7)证人周某的证言。
(8)证人李某1的证言。
3.书证
(1)李某某62×××82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规划设计院81×××62临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2)规划设计院2013年12月31日第0132号记帐凭证、发放奖励工资、提成奖、盖章费等及转账支票、临商银行的批量业务结果查询。
本案综合证据
(1)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2)李某某的简历、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岗位等级备案表、临规建院[2013]5号文件。
(3)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1998)4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
(4)县纪委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缴纳违法所得602293.8元,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还没有掌握的其本人受贿的罪行,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应当认定为39671元。其在该罪第三起中分三次所得“揽活费”78157.5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缴纳的违法所得602293.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德付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玉强
书记员吴艾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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